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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针对当前会计人员及会计教学人员对2016年1月1日施行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不熟悉和不了解的现状进行本文的研究,希望通过对该办法的解读帮助相关人员快速地掌握该办法的相关内容并运用于工作之中。
关键词:会计档案 电子会计档案 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会计档案管理工作,2015年12月11日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联合出台了《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本文称新办法),该管理办法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1日颁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本文称老办法)同时废止。
一、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认知度调查
截止目前,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施行已半年有余,但是从实际来看,仍有许多会计工作人员和从事会计教学工作的教学人员对新办法不了解、不熟悉。笔者随机调查了50名企业会计人员对于新办法的认知情况,只有38%的被调查者知道新办法的颁布,而62%的企业会计人员并不知道有新办法,更谈不上了解其内容。对20名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进行随机调查,被调查者中有74%的被调查者了解新办法,其余26%尚不知新办法的颁布。企业,尤其是中小私营企业,对于新办法认知度不高究其原因:一方面其会计人员流动性较大,企业对会计人员的后续学习和培养重视不够,会计人员自身的学习主动性不够,因此导致企业会计人员对会计领域的新政策、新法规反应较慢。另一方面是由于企业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重视程度不够,会计档案管理工作较少。笔者对当地(临沧市)承担会计人才培养的学校进行调查,当地会计人才培养的学校主要有两所,一是培养初中级会计人才的临沧财贸学校,二是培养中高级会计人才的滇西科技师范学院。对两所学校进行调查显示,涉及会计档案管理相关知识的《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所使用的教材均没有涉及新管理办法,教材中相关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介绍仍停留在老办法的介绍。对承担相应课程的教师5名教师进行调查显示,其教学中均没有对新办法进行补充教学,80%的课任教师对该办法不知道不了解。可以看出,学校教学没有跟上会计政策的调整和变化,会计人才培养有一定的缺失。笔者又从当地新华书店及新知图书城两所书店对其所销售的2016年出版的8种《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教材进行随机调查,没有一本涉及一新管理办法的规定。综合以上调查,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从颁布之日至今,其在在实际工作中的认知度不高,应加强对该办法的宣传。
二、解析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之亮点
为了便于理解和掌握新办法的精神和内容,笔者认真学习新办法,仔细对比老办法,将新办法的亮点展示如下。
1.重新界定“会计档案”的概念。按照老《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会计档案是指会计账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新办法丰富和拓展了会计档案概念,明确电子会计档案这一新的档案类别,“会计档案是指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2.顺应计算机信息技术的发展需求,增加了电子会计档案管理的内容。新管理办法不仅在会计档案概念中明确了计算机电子会计档案,同时在保管、交接、销毁等方面均做了明确的规定。新办法对电子会计档案法律效力的肯定,是顺应当前会计电算化发展的需要,有利于大力推动电子会计数据的深度开发和有效利用,为经济决策和管理提供更多维度、更具有参考价值的会计信息。相关的要点有:新办法明确了“单位可以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信息技术手段管理会计档案。”并规定同时满足所规定条件的单位,其“内部形成的属于归档范围的电子会计资料可仅以电子形式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满足所规定条件的单位从外部接受的电子会计资料符合规定的电子签名的,可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这些规定有利于节约成本,减少社会资源耗费,有利于推动节能减排。对于电子会计档案的销毁,新办法规定:“电子会计档案的销毁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档案规定,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对保管期满但存在未结清债权债务会计凭证和其他未了事项的会计凭证不得销毁……电子会计档案单独转存,保管至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对电子会计档案的移交,新办法规定:“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元数据一并移交,特殊格式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档案接受单位应当对保存电子会计档案的载体及其技术环境进行检验,确保所接收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完整和安全。”
3.增加和调整了会计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老办法中规定有关时临时保管会计档案的时间为一年,即在会计年度终了后一年,单位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新办法则规定临时保管会计档案的最长时间为不超过三年,该规定使得会计档案向单位档案管理移交的期限得以延长。对于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新、老办法均将其确定为永久、定期两类,但对定期保管期限的规定有所不同。老办法规定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25年五类。新办法中定期保管期限一般为10年、30年。可见,新办法延长了保管会计档案的时间。
4.增加对会计档案鉴定的规定,并进一步完善销毁程度。新增会计档案鉴定销毁的制度,会计档案鉴定的对象是已到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其鉴定成果要形成档案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的规定为:“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牵头,组织单位会计、审计、纪检监察等机构或人员共同进行。”鉴定结果的处理规定为:“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会计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对保管期满,确无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可以销毁。”对于会档案鉴定意見书要作为会计档案中的其他会计资料类永久保管。 增加了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的人员。按照老办法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的是单位负责人,而新法则规定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的人员应该包括单位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人、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经办人、会计管理机构经办人五类人员。这一规定更加严格,符合谨慎性原则,便于明确责任,有利于会计档案的监督管理。
5.对老《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其他规定所做的拓展和完善。
5.1进一步丰富了会计档案类别当中的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新办法中列举的其他会计资料增加列举了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并将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也确定为会计档案资料。
5.2修定了关于已保存会计档案的利用问题。老办法强调不得借出会计档案,若有特殊需要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需办理登记手续。而新办法则规定一般不得对外借出会计档案,但因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借出的,应该严格办理相关手续,借入单位要确保会计档案安全完整,并在规定时间内归还。新法较老法更灵活,能更好满足经济管理的需要。
5.3增加了对代理记账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新办法规定:“单位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应当在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中,明确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和相应责任。”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是顺应经济社会发展、计算机账务处理等会计信息现代化管理需要而孕育而生,该办法将进一步有利于规范会计档案管理工作,提高会计档案现代化管理水平。作为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加强学习熟练掌握相关内容,在会计工作中严格按照新办法的规定开展相应工作。作为担当起会计人才培养的教师应加强学习及时将新办法的精神和内容传输给未来的会计人才们。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会计档案管理办法[EB/OL].
[2]国家档案法规之—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EB/OL].
关键词:会计档案 电子会计档案 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会计档案管理工作,2015年12月11日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联合出台了《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本文称新办法),该管理办法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1日颁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本文称老办法)同时废止。
一、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认知度调查
截止目前,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施行已半年有余,但是从实际来看,仍有许多会计工作人员和从事会计教学工作的教学人员对新办法不了解、不熟悉。笔者随机调查了50名企业会计人员对于新办法的认知情况,只有38%的被调查者知道新办法的颁布,而62%的企业会计人员并不知道有新办法,更谈不上了解其内容。对20名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进行随机调查,被调查者中有74%的被调查者了解新办法,其余26%尚不知新办法的颁布。企业,尤其是中小私营企业,对于新办法认知度不高究其原因:一方面其会计人员流动性较大,企业对会计人员的后续学习和培养重视不够,会计人员自身的学习主动性不够,因此导致企业会计人员对会计领域的新政策、新法规反应较慢。另一方面是由于企业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重视程度不够,会计档案管理工作较少。笔者对当地(临沧市)承担会计人才培养的学校进行调查,当地会计人才培养的学校主要有两所,一是培养初中级会计人才的临沧财贸学校,二是培养中高级会计人才的滇西科技师范学院。对两所学校进行调查显示,涉及会计档案管理相关知识的《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所使用的教材均没有涉及新管理办法,教材中相关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介绍仍停留在老办法的介绍。对承担相应课程的教师5名教师进行调查显示,其教学中均没有对新办法进行补充教学,80%的课任教师对该办法不知道不了解。可以看出,学校教学没有跟上会计政策的调整和变化,会计人才培养有一定的缺失。笔者又从当地新华书店及新知图书城两所书店对其所销售的2016年出版的8种《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教材进行随机调查,没有一本涉及一新管理办法的规定。综合以上调查,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从颁布之日至今,其在在实际工作中的认知度不高,应加强对该办法的宣传。
二、解析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之亮点
为了便于理解和掌握新办法的精神和内容,笔者认真学习新办法,仔细对比老办法,将新办法的亮点展示如下。
1.重新界定“会计档案”的概念。按照老《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会计档案是指会计账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新办法丰富和拓展了会计档案概念,明确电子会计档案这一新的档案类别,“会计档案是指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2.顺应计算机信息技术的发展需求,增加了电子会计档案管理的内容。新管理办法不仅在会计档案概念中明确了计算机电子会计档案,同时在保管、交接、销毁等方面均做了明确的规定。新办法对电子会计档案法律效力的肯定,是顺应当前会计电算化发展的需要,有利于大力推动电子会计数据的深度开发和有效利用,为经济决策和管理提供更多维度、更具有参考价值的会计信息。相关的要点有:新办法明确了“单位可以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信息技术手段管理会计档案。”并规定同时满足所规定条件的单位,其“内部形成的属于归档范围的电子会计资料可仅以电子形式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满足所规定条件的单位从外部接受的电子会计资料符合规定的电子签名的,可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这些规定有利于节约成本,减少社会资源耗费,有利于推动节能减排。对于电子会计档案的销毁,新办法规定:“电子会计档案的销毁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档案规定,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对保管期满但存在未结清债权债务会计凭证和其他未了事项的会计凭证不得销毁……电子会计档案单独转存,保管至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对电子会计档案的移交,新办法规定:“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元数据一并移交,特殊格式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档案接受单位应当对保存电子会计档案的载体及其技术环境进行检验,确保所接收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完整和安全。”
3.增加和调整了会计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老办法中规定有关时临时保管会计档案的时间为一年,即在会计年度终了后一年,单位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新办法则规定临时保管会计档案的最长时间为不超过三年,该规定使得会计档案向单位档案管理移交的期限得以延长。对于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新、老办法均将其确定为永久、定期两类,但对定期保管期限的规定有所不同。老办法规定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25年五类。新办法中定期保管期限一般为10年、30年。可见,新办法延长了保管会计档案的时间。
4.增加对会计档案鉴定的规定,并进一步完善销毁程度。新增会计档案鉴定销毁的制度,会计档案鉴定的对象是已到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其鉴定成果要形成档案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的规定为:“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牵头,组织单位会计、审计、纪检监察等机构或人员共同进行。”鉴定结果的处理规定为:“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会计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对保管期满,确无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可以销毁。”对于会档案鉴定意見书要作为会计档案中的其他会计资料类永久保管。 增加了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的人员。按照老办法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的是单位负责人,而新法则规定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的人员应该包括单位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人、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经办人、会计管理机构经办人五类人员。这一规定更加严格,符合谨慎性原则,便于明确责任,有利于会计档案的监督管理。
5.对老《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其他规定所做的拓展和完善。
5.1进一步丰富了会计档案类别当中的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新办法中列举的其他会计资料增加列举了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并将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也确定为会计档案资料。
5.2修定了关于已保存会计档案的利用问题。老办法强调不得借出会计档案,若有特殊需要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需办理登记手续。而新办法则规定一般不得对外借出会计档案,但因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借出的,应该严格办理相关手续,借入单位要确保会计档案安全完整,并在规定时间内归还。新法较老法更灵活,能更好满足经济管理的需要。
5.3增加了对代理记账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新办法规定:“单位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应当在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中,明确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和相应责任。”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是顺应经济社会发展、计算机账务处理等会计信息现代化管理需要而孕育而生,该办法将进一步有利于规范会计档案管理工作,提高会计档案现代化管理水平。作为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加强学习熟练掌握相关内容,在会计工作中严格按照新办法的规定开展相应工作。作为担当起会计人才培养的教师应加强学习及时将新办法的精神和内容传输给未来的会计人才们。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会计档案管理办法[EB/OL].
[2]国家档案法规之—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EB/O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