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诉工作与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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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过30年的风雨兼程,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在制度建设、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举世瞩目成就,但同时也暴露出很多不足。尤其是近期,重大冤假错案不断见诸报端。佘祥林、聂树斌、杜培武、赵作海……,一个个熟悉的名字背后,不仅仅是个人的个体悲剧,更是法治社会的集体悲剧。在对"老冤"们报以最深切的同情之时,我们不禁叩问,是什么导致了他们成为刑事诉讼中的牺牲品?是什么异化了作为底线正义守护者的法律的保护功能?在经过了激烈的讨论和理性的反思之后,"人权"这一我们既熟悉又陌生的词汇进入了我们的视野。在一次又一次的悲剧上演之后,人们逐步发现,重大刑事冤案的造就,从某种程度上讲,不是办案人员对实体公正的漠视,恰恰相反,正是对于打击犯罪的过度热情,导致了人权保障理念的缺位。故此,长期以来,在实务界被长期忽视的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被重新认识。
  在此背景下,2012年3月,在充分听取社会各界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意见之后,凝聚着学术届以及司法实务届同仁多年心血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顺利通过。作为一名司法工作者,笔者不仅关注本次《刑事诉讼法》对于某项具体制度的技术性修改和设计,更关注本次《刑事诉讼法》所体现出的人权保障的理性光芒。以下,我谨从一名公诉人的视角,粗浅探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公诉人如何在工作中贯彻落实"人权保障"理念。
  一、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更新执法理念
  列宁说,"只有伟大的理念,才能指导伟大的实践"。《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公诉人的司法理念带来了新的理念,它要求我们在实践中更加注重程序公正,更加注重保障人权,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具体分析如下:
  (一)人权保障理念要求公诉人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
  长期以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实践中处于被追诉的客体地位。面对强势的司法机关,其人格尊严往往无法保障,更遑论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实践中的做法不仅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相背离,而且也遭到了其他国家对我国人权状况的质疑。为了改变这一状况,凸显《刑事诉讼法》的"小宪法"的人权保障属性,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从多角度、多层面对司法实践中容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进行侵害的环节进行了加固和完善。作为一名公诉人,我们应当在追诉犯罪、指控犯罪的同时,坚持理性执法、文明执法,在保证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的同时,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感受到司法的公正和温暖。
  (二)人权保障理念要求公诉人在工作中不仅要"求真",更要"求善"
  作为一名公诉人,我们整日埋头于如山的案卷材料的目的就是为了发现"真实"。为了使"法律真实"无限接近于"客观真实",我们总是在鱼目混珠的案件材料中不断往返思索。可以说,发现案件真实是公诉人的核心工作。但人权保障的理念告诉我们,发现案件真实不能不择手段。我们渴望真相,但我们拒绝用皮鞭打出来的真相。这就要求我们在工作中,不仅要重视对证据内容的实体审查,更要重视对证据合法性的形式审查。《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公诉人更应当树立这样的意识:公诉工作不仅应当按照认识规律办事,更要接受价值规律(人权保障理念)的指引。
  (三)人权保障理念要求公诉人不仅要回应人民群众的安全需求,更要关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安全是社会正常发展的基础,也是人们最基本的心理需求。但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双转型的关键时期,社会主体更加多样、社会利益更加多元、社会阶层日趋分化,社会矛盾日益复杂,社会治安日趋恶化。据统计,我国近期的犯罪数量、犯罪增量一直居高不下,且在高位水平徘徊。严峻的社会治安,使得人民群众对于社会安全有了更加迫切的需求。作为一名公诉人,我们在保持对严重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的同时,也应当从思想上明确,群众安全需求的满足
  二、用好、用足《刑事诉讼法》的各项制度规定,将人权保障理念贯彻于公诉工作全过程
  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几乎涉及了《刑事诉讼法》的所有制度,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刑事强制措施等等,还新增了四个特别程序,这些程序的修正及增加,不仅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刑事诉讼法独立价值的肯定个,也为司法实践人员挖掘制度潜力、践行人权保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以下笔者结合自身工作实际,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一下如何在公诉工作中贯彻落实人权保障理念:
  (一)严格贯彻落实证据规则,保证办案质量
  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我国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各种证据制度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中。这不仅导致我国的证据制度发育迟缓,而且也导致了实践中的各种证据乱相。但学术界以及实务界很早就认识到证据是诉讼的关键、证据是诉讼的灵魂。故此,本次《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进行重大修订,着力解决长期困扰实践的证据痼疾。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初步确构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强制出庭规则。由此,立法者希望通过立法破除刑讯逼供、证人出庭率低等的司法难题的目的呼之欲出。作为一名公诉人,我们应当在公诉工作中对立法者的这一主观美好愿望给予充分回应,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从而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办案质量。
  1、坚决排除非法证据,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非法证据的伤害。在审查起诉时,我们要对侦查机关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从内容到形式进行全方位审查;在提讯犯罪嫌疑人时,注重听取犯罪嫌疑人对于公安机关取证合法性的公诉;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真听取辩护人提出的刑讯逼供等违法搜集证据的意见,并调查核实;加强与控申部门、检所部门的沟通和联系,拓展对违法取证行为的监督触角。在庭审期间,充分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启动权,对于辩护人、被告人提出的庭审前的笔录系违法取得,且能提供证据线索的,应当举证说明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必要时可以建议法庭休庭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一旦发现侦查部门确实存在违法取证行为的,应当视情况决定,下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将相关线索移送检察机关的反渎职侵权部门进行处理。   2、破解证人出庭难题,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公正审判。长期以来,证人在我们的出庭率极低,审判机关往往根据证人在庭前的证言判决被告人有罪,这不仅有损司法的严肃性,而且也剥夺了被告人与对其不利的证人进行对质的权利。新《刑事诉讼法》基本确立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保障被告人对于一些关键证人的证言进行当面质证的权利。证人强制出庭制度的出台,对于公诉人控制、驾驭庭审的能力带来了新的挑战,庭审的对抗性更加激烈,庭审的不确定因素增多,但我们应当从人权保障的高度认识这一制度设计,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确保办案质量。
  (二)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保障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灵活处置提供了足够的制度保障,从而保障这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充分感受到司法机关的关爱和温暖。
  1、用好、用足刑事和解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人权。本次《刑事诉讼法》修订初步确立了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将刑事和解的范围从自诉案件扩大到公诉案件,为因民间纠纷而引起的刑事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另外一种思路。这一制度的确立,不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从宽处创造了可能,而且也够达到被害人得到及时救助的目的,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公诉人应当在公诉过程中对于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的案件进行刑事和解;对于已经在侦查阶段达成刑事和解的对其合法性、自愿性进行审查;在审查起诉时,分情况作出起诉决定或不起诉决定;如果作出起诉决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
  2、严格贯彻"惩罚为辅、教育为主"方针,落实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凸显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关爱。故此,我们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慎用逮捕强制措施,在必要情况下,适用了逮捕措施的,应当在后续的工作中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拘留、逮捕后、在执行刑罚时是否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开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进行监督;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庭审、提讯时适当成年人在场的权利;对严格贯彻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对其在考验期间的表现进行监督考察。
  (三)严格落实辩护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
  辩护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是刑事诉讼法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种纠偏。作为一名公诉人,我们应当正确认识公诉人与辩护人之间的关系,充分保障辩护人的阅卷权、会见权、收集证据权等等,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创造条件。同时,对于在办案过程中,公诉人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向公诉人提出聘请辩护人的愿望的,公诉人应当及时转达,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苏为其委托辩护人。
  (四)严格贯彻落实刑事强制措施的修改规定,减少对未决犯的审前羁押时间
  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够罪即捕、一押到底"的司法习惯,但这一惯常操作严重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有鉴于此,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对于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作为一项专门的工作写入新《刑事诉讼法》。这就要求我们公诉检察人员要定期或不定期的对一些微罪案件、轻罪案件、当事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已经羁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可能 判处刑罚的案件进行审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确无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五)慎用技术侦查措施,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间寻求平衡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犯罪的形式、形态也在不断进化。现阶段,犯罪表现出隐蔽性、智能性的特点。为保障案件的顺利侦破,本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技术侦查手段,不仅明确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进行授权,更进行限权,规范技术侦查的行使,将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纳入到法治的轨道,防止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对公民隐私权、通信自由权的侵犯。公诉人在审查案件材料时,要对公安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收集证据的合法性、相关性、客观性进行审查,重点关注侦查机關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时的适用对象、种类、适用期间是否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等情况进行严格监督。
  作者简介:陆明军,男,29岁,河南开封人,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科员,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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