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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要旨
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但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原告李某于2017年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陆某、冯某,要求两被告作为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共同承担本金3574118元及利息226420.37元的赔偿责任。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曾以星原公司欠其工程款未付为由于2015年向该院另案起诉星原公司。该院作出(2015)昆花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星原公司支付原告李某代为收取的工程款357418元”。后星原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嗣后,星原公司并未按前述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李某于2017年3月向昆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8月作出(2017)苏0583执274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由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并据此裁定:“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可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星原公司设立于2008年3月13日,注册资本为13000万元。股东共有2人,即被告陆某、冯某,二人认缴的出资分别为11050万元、1950万元。该公司2014年10月28日的章程约定:陆某认缴出资11050万元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中85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08年3月13日,170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3年5月8日,850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54年12月31日前。冯某认缴出资1950万元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中15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08年3月13日,30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3年5月8日,150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54年12月31日前。两被告在2054年12月31日前应缴纳的出资实际并未缴纳。该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7)苏0583民初1807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已就生效判決(2015)昆花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也明确查明星原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次执行已由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据此能够认定星原公司确已不能履行前述判决付款义务。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实际缴纳出资,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相应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前述情形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两被告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共同承担对星原公司付款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遂判决支持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后被告陆某、冯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苏州中院。苏州中院认定,在星原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下,陆某、冯某以出资义务未到期进行抗辩,实质是以公司来规避债务,遂判决维持原判。
三、分析探讨
我国现行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后,出资期限的规定引发了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诉辩双方争议的即是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即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公司解散与破产两种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才加速到期,其他情况下则不能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该观点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危及债权人利益,股东的期限利益应该丧失,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在经法院执行程序查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这一特定情形下,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由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认缴制下的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只是暂缓交纳,而非永久免除,股东在享受期限利益的同时也应当受到公司章程约定的按期缴纳出资义务的约束。在确实存在公司无法清偿所负债务时,股东仍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为由拒绝缴纳出资,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平衡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
(2)在特定情形下,应当适当放宽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和途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之一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司法实践中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存在障碍往往也是持上述第一种观点的人所依据的理由之一。但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已查明公司财产可供执行并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此种特定情形之下,应当允许申请执行人直接起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现行的法律虽赋予债权人选择启动破产程序实现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企业破产案件的影响较一般案件而言社会影响更大,破产程序的启动往往受限较多,很多股东将此作为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在当前大力推进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的大背景下,适当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扩大解释也为破解执行难问题提供了有益思路。
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但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原告李某于2017年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陆某、冯某,要求两被告作为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共同承担本金3574118元及利息226420.37元的赔偿责任。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曾以星原公司欠其工程款未付为由于2015年向该院另案起诉星原公司。该院作出(2015)昆花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星原公司支付原告李某代为收取的工程款357418元”。后星原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嗣后,星原公司并未按前述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李某于2017年3月向昆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8月作出(2017)苏0583执274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由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并据此裁定:“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可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星原公司设立于2008年3月13日,注册资本为13000万元。股东共有2人,即被告陆某、冯某,二人认缴的出资分别为11050万元、1950万元。该公司2014年10月28日的章程约定:陆某认缴出资11050万元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中85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08年3月13日,170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3年5月8日,850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54年12月31日前。冯某认缴出资1950万元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中15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08年3月13日,30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3年5月8日,150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54年12月31日前。两被告在2054年12月31日前应缴纳的出资实际并未缴纳。该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7)苏0583民初1807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已就生效判決(2015)昆花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也明确查明星原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次执行已由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据此能够认定星原公司确已不能履行前述判决付款义务。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实际缴纳出资,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相应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前述情形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两被告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共同承担对星原公司付款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遂判决支持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后被告陆某、冯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苏州中院。苏州中院认定,在星原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下,陆某、冯某以出资义务未到期进行抗辩,实质是以公司来规避债务,遂判决维持原判。
三、分析探讨
我国现行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后,出资期限的规定引发了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诉辩双方争议的即是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即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公司解散与破产两种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才加速到期,其他情况下则不能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该观点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危及债权人利益,股东的期限利益应该丧失,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在经法院执行程序查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这一特定情形下,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由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认缴制下的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只是暂缓交纳,而非永久免除,股东在享受期限利益的同时也应当受到公司章程约定的按期缴纳出资义务的约束。在确实存在公司无法清偿所负债务时,股东仍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为由拒绝缴纳出资,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平衡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
(2)在特定情形下,应当适当放宽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和途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之一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司法实践中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存在障碍往往也是持上述第一种观点的人所依据的理由之一。但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已查明公司财产可供执行并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此种特定情形之下,应当允许申请执行人直接起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现行的法律虽赋予债权人选择启动破产程序实现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企业破产案件的影响较一般案件而言社会影响更大,破产程序的启动往往受限较多,很多股东将此作为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在当前大力推进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的大背景下,适当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扩大解释也为破解执行难问题提供了有益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