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融资租赁之租赁物回收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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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第一部分从融资租赁的一般理论出发,论述了融资租赁的涵义及其法律特征;第二部分从理论上阐述了租赁物回收权,第三部分是针对前面部分的分析,立足于我国国际融资租赁行业的现状,提出解决租赁物回收权问题的建议,从而推进我国国际融资租赁业发展。
  关键字:融资租赁 回收权 租赁物
  一、国际融资租赁概述
  (一)涵义
  融资租赁是由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指示向供货商购买租赁物,并将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交易方式。即由承租人根据承租人提出的条件和要求,与承租人所指定或同意的供货商订立购买合同,购进承租人所指定的租赁物,并按其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在约定的期间内将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同时由承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二)产生租赁物回收权的国际融资租赁法律特征
  融资租赁作为现代租赁的主要形式,源于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融资租赁与其他租赁方式的最大区别在于它的融资性。根据融资租赁,承租人放弃在租赁期间拥有的所有权,以换取分期支付租金的融资便利,且不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租赁期满后,还可以根据需要续租、留购或将租赁物退还给出租人。而从出租人的角度看,在租赁期间对所有权的保护也仅限于保障租金债权的实现,如承租人不得转让、销售、抵押、转移、非法使用。只有在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的所有权的规定才对所有权人(出租人)产生实际意义,即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破产法称"取回权")。
  二、租赁物回收权
  (一)租赁物回收权问题的提出
  世界经济的全球范围扩张,给融资租赁业带来了广阔的发展前途,同时也使它面临更大的风险。因此有效的法律保障对业界抵制风险至关重要。国际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违约或破产是出租人面临的最大风险。融资出租人的所有权是为承租人的目的而获得的,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的目的不在于该权利本身,而是通过所有权权能得让渡获得利益。一旦,承租方出现致使租赁合同难以继续的情况,该所有权对出租人的利益就很难保障。所以,一般融资租赁法律特别赋予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权利。从推动融资租赁发展考虑,法律赋予所有人的各种保护权利应以用尽一切非法律手段为前提,其中取回租赁物是一种最终的、不得己的方法。因此,有观点认为所有人尤其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是对违约义务人的惩罚。笔者认为恰恰相反,所有人取回租赁物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免受更大的损害,是一种自救措施。一般当违约或破产发生时,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需要以取回租赁物进行保护,所以租赁物的取回是合同解除的后果。
  现实中,越是大型的项目越需要采取融资租赁的方式,而对这种租赁物回收后的维持保护的费用也是很高的。所以,在很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一种否定租赁物回收权的倾向。虽然说租赁物的回收权对于出租人来说是一把"双刃剑",但如果彻底否认这种回收权,必然会造成一些缺乏诚信的承租人滥用其占有和使用权,因为不管其如何违约或滥用权力,出租人都无权收回租赁物,这必将最终彻底导致融资租赁业的混乱。[1]
  (二)运用法律方法确立回收权
  一般来说,各国的司法实践都通过两种方法来确立回收权,第一种就是在合同中写入回收权条款。所谓回收权的合同条款就是当事人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当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自行收回租赁物。例如在许多大陆法的国家,自行回收权就没有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禁止这项权利,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租赁合同来确定这项权利。第二种就是以法律的形式来明文规定出租人在承租人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具有自行回收租赁物的权利。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UCC)不仅为租赁而且也为有条件的分期付款业务提供了这项权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有相同规定。[2]根据该条,出租人不仅可以收回租赁物,还可以向承租人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这已经走在了普通法系之前。当然,不管法律是否明确的规定了该项权利,当事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回收权做出明确的约定都是十分明智的做法。
  综上所述,租赁物回收权不仅是租赁物所有权的一个具体体现,从法律上对出租人的租赁物回收权的确立往往会给承租人敲响警钟,可以督促承租人按时偿付租金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其它相关义务。同时由于租赁物回收权的行使在目前的法律上不健全的情况下,往往也会给出租人带来损失,所以,这种方法最好是作为一种用尽其它方法而仍不能解决问题时所使用的最终手段。
  三、我国关于租赁物回收权的相关规定及立法建议
  合同法颁布施行之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做出了有关租赁物回收权的相关规定,其第10条规定: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其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因承租人的无效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按照该条规定,出租人不仅拥有租赁物回收权,还拥有向承租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同样的,我国的《合同法》也肯定了出租人对租赁物回收权,同时也确认出租人具有优先选择收回全部租金的权利。
  从《合同法》第248条规定可以看出,本条规定出租人作为融资人所首先期待的交易目标是收取租金,当然,出租人仍然有权选择收回租赁物作为对承租人违约行为的自身救济手段。但是,正如我们在前文中已经论述到的那样,这种回收租赁物的救济手段对出租人来说实际上并不会带来什么实质的利益,相反的还有可能给出租人带来不必要的维持成本或损失,因此是一种最后才不得不采取的救济手段。要想彻底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大力发展租赁物回收后再租赁或再销售的二手市场。要保证这个二手市场的稳定与繁荣,必须对其做出相应的立法规范。
  我国正在酝酿起草的《融资租赁法纲要》(征求意见稿)也是更进一步强化了出租人取回权的保证力度。其第29条规定:(加速到期和取回权)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到租金总额的五分之一的,或者未付租金期次超过约定应付租金总期次的五分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融资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承担取回的相关费用,赔偿和相关费用的总额不得超过租金总额的五分之一。承租人不得阻扰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并妥善保护租赁资产。但是该法也没有具体规定租赁物回收后具体的处理方法。由于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很多租赁物是很特殊的设备,我国对此类的租赁设备的再租赁或再销售往往有着严格的限制,因此迫切的需要尽快的对此类租赁设备回收后的处理方法做出具体而详细的立法规定。
  当然,在通过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确认租赁物回收权的同时,我们更应该关注的是租赁物回收后再销售或转租的二手市场的建立,国家的法律体系应该更进一步早日填补这些立法的"灰色区域"。 有了法律的规范和政府的政策,租赁物回收后的二手市场必然会得到蓬勃的发展,从而更加可以促使出租人积极行使其享有的权利。
  参考文献:
  [1]刘敬东:《国际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法律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
  [2][英]T.M.克拉克著、罗真瑞等翻译:《租赁》,物资出版社1984年版,第53页。
  [3]蒋仲勤、前揭《融资租赁在中国问题与解答》,第60页。
  [4]陈安:《国际经济法学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897-900页。
  作者简介:石晶(1988.4-),女,江西婺源人,上海海事大学2011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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