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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委付制度是海上保险中一项古老而有效的制度,它来自于长期的海上运输实践的需要,为鼓励海上运输贸易、稳定海上运输关系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本文通过对委付的概念、委付的法律性质、委付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并结合实践,对委付的法律效力和实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作出了几种讨论。即,可以允许多次委付,委付是否被接受对于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并无影响,委付被错误接受后也是允许撤销的。
关键词:海上保险、委付、委付的法律性质、委付的构成要件
一、委付的概念
海上保险合同的委付制度是海上保险的一项传统制度,也是海上保险所特有的具体理赔方式。自15世纪以来,为各国保险法所确认并付诸实施。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委付或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日本商法典》①等也规定了相关的内容。
所谓委付(Abandonment),是指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世界各国海上保险法规均设有委付制度,目的是解决海上保险标的在发生推定全损后的索赔问题,使被保险人"由推定全损之情形而获得实际全损之结果"。
二、委付的法律性质
笔者认为,委付是一种特殊的要约。其特殊性表现在:一、法律未为要约设定前提条件,而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委付必须以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按照全部损失赔偿为前提。二、要约的内容一般由要约人自主确定,而委付的内容是特定的,被保险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必须明确表示其愿意将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按照实际全损赔偿,被保险人对于法律的此项规定别无选择。三、就一般的要约而言,要约可向多人发出,一个有效的要约原则上要求受要约人是特定的,承诺人是由要约人确定的,而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委付只能向保险人或经保险人授权的人作出,其受要约人不但是特定的,而且明确具体,被保险人只能向保险人提出委付,没有选择余地。四、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因此,委付也不能负有期限。而要约不但可以附条件,也可以附期限。
三、委付的构成要件
一般认为,要约的有效条件包括: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而考虑到委付是一种特殊的要约,笔者认为一个有效的委付除应具备要约的一般要件外,也应遵循:
1、委付不得附带条件。这是委付生效的法定条件,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谋迅速解决当事人间法律关系",否则有违法律设立委付制度以迅速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初衷。
2、委付应及于保险标的物的全部。在推定全损发生后,被保险人假如决定委付,就应将保险标的物的全部予以委付,不能一部分委付,一部分不委付。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委付应就保险标的物之全部为之。但保险单上仅有其中一种标的物发生委付原因时,得就该一种标的物为委付请求其保险金额,这可称简为"委付不可分"。②
四、委付的法律效力
如上所述,委付是一种特殊的要约,保险人对是否接受委付有选择权。只有经保险人承诺,委付才发生法律效果。关于委付的法律后果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如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另一种是保险人接受委付后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而不负担其义务。如MIA1906第63条第1款规定,假如委付有效,保险人有权接管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剩余利益,以及与其有关的所有财产利益。因此两种立法例对保险人接受委付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方面是相同的。一般认为,此权利包括保险标的的物上请求权,但不同于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所得若大于对被保险人的赔付,多出部分仍归保险人而非被保险人。既然保险人可能因委付而取得更多的利益,作为一种利益平衡的手段,让保险人承担保险标的物上的义务符合公平原则,故笔者赞同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
(一)保险人拒绝委付后,被保险人能否再次向保险人委付的,即能否多次委付?
对此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准许被保险人多次委付。根据MIA1906第62条第5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于委付的接受可以明示,也可以以行动默示。保险人在收到委付通知后仅保持沉默,不构成对委付的接受。可见,保险人可以明示或作为的默示作出承诺。而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所以,在中国法律下,保险人虽然没有接受委付的义务,但是却负有在合理时间内将自己的决定通知给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法律设立委付制度的目的在于迅速解决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为此,应允许被保险人多次向保险委付保险标的物,因为保险人收到委付通知后保持沉默并不会产生法律效果,被保险人的再次委付并不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而被保险人的再次委付就产生了迅速解决双方法律关系的机会,这是符合立法的目的。
(二)保险人拒绝委付对被保险人索赔的权利有何影响?
我国海商法只明确规定了保险人接受委付后的法律后果,对于保险人不接受委付时的法律后果则没有作出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引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4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不接受委付的,不影响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权利。"为了提高这一规则的法律层级效力及实现我国海商法对委付法律后果规定的完整性,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加入如下规定:"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则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权利义务不发生转移,被保险人仍然是其所委付的财产的所有人,基于该所有权的权利和义务仍归被保险人享有或承担。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不影响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权利。".
(三)发生错误接受委付的情况时应当怎样处理?
有观点认为,保险人一旦接受委付,便不得撤回,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委付的财产。即使后来发现保险标的的损失不是由于其承保的危险造成的,或者推定全损不成立,或者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被保险人没有交清保险费等,被保险人仍有权要求保险人按全损赔偿。另有观点认为,基于错误而发出和接受委付通知的行为都是无效的。本身无效的委付通知不能仅因保险人接受了委付而成为权利的基础,正是因为错误会导致委付通知无效,因而同样也会导致对该通知的接受无效。笔者认为,既然委付是要约,保险人接受委付,双方之间成立委付合同。对错误接受委付如何处理在《海商法》、《保险法》未作特别规定时,应适用合同的一般规则。根据《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约虽可撤回,但撤回要约应在承诺之前,既然保险人已接受委付,即作出承诺,此时不存在撤回要约,而是根据该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保险人接受委付后委付不得撤销,而应为撤销。委付合同可因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而无效,也可因《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原因而可变更和撤销。
注释:
①《日本商法典》第834条规定:"船舶存否不明达6个月时,视为船舶去向不明;定有保险期间时,保险期间虽于前款期限内届满,被保险人仍可委付。但是如果证明船舶在保险期间为灭失的,其委付无效。"日本的该项规定带有古老的委付条款的痕迹,不利于简单便捷地解决当事人在船舶失踪情况下的委付关系,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稳定,其他各国均不再设立此例外条款。
②《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作者:孙霞峰。
关键词:海上保险、委付、委付的法律性质、委付的构成要件
一、委付的概念
海上保险合同的委付制度是海上保险的一项传统制度,也是海上保险所特有的具体理赔方式。自15世纪以来,为各国保险法所确认并付诸实施。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委付或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日本商法典》①等也规定了相关的内容。
所谓委付(Abandonment),是指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世界各国海上保险法规均设有委付制度,目的是解决海上保险标的在发生推定全损后的索赔问题,使被保险人"由推定全损之情形而获得实际全损之结果"。
二、委付的法律性质
笔者认为,委付是一种特殊的要约。其特殊性表现在:一、法律未为要约设定前提条件,而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委付必须以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按照全部损失赔偿为前提。二、要约的内容一般由要约人自主确定,而委付的内容是特定的,被保险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必须明确表示其愿意将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按照实际全损赔偿,被保险人对于法律的此项规定别无选择。三、就一般的要约而言,要约可向多人发出,一个有效的要约原则上要求受要约人是特定的,承诺人是由要约人确定的,而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委付只能向保险人或经保险人授权的人作出,其受要约人不但是特定的,而且明确具体,被保险人只能向保险人提出委付,没有选择余地。四、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因此,委付也不能负有期限。而要约不但可以附条件,也可以附期限。
三、委付的构成要件
一般认为,要约的有效条件包括: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而考虑到委付是一种特殊的要约,笔者认为一个有效的委付除应具备要约的一般要件外,也应遵循:
1、委付不得附带条件。这是委付生效的法定条件,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谋迅速解决当事人间法律关系",否则有违法律设立委付制度以迅速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初衷。
2、委付应及于保险标的物的全部。在推定全损发生后,被保险人假如决定委付,就应将保险标的物的全部予以委付,不能一部分委付,一部分不委付。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委付应就保险标的物之全部为之。但保险单上仅有其中一种标的物发生委付原因时,得就该一种标的物为委付请求其保险金额,这可称简为"委付不可分"。②
四、委付的法律效力
如上所述,委付是一种特殊的要约,保险人对是否接受委付有选择权。只有经保险人承诺,委付才发生法律效果。关于委付的法律后果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如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另一种是保险人接受委付后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而不负担其义务。如MIA1906第63条第1款规定,假如委付有效,保险人有权接管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剩余利益,以及与其有关的所有财产利益。因此两种立法例对保险人接受委付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方面是相同的。一般认为,此权利包括保险标的的物上请求权,但不同于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所得若大于对被保险人的赔付,多出部分仍归保险人而非被保险人。既然保险人可能因委付而取得更多的利益,作为一种利益平衡的手段,让保险人承担保险标的物上的义务符合公平原则,故笔者赞同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
(一)保险人拒绝委付后,被保险人能否再次向保险人委付的,即能否多次委付?
对此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准许被保险人多次委付。根据MIA1906第62条第5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于委付的接受可以明示,也可以以行动默示。保险人在收到委付通知后仅保持沉默,不构成对委付的接受。可见,保险人可以明示或作为的默示作出承诺。而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所以,在中国法律下,保险人虽然没有接受委付的义务,但是却负有在合理时间内将自己的决定通知给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法律设立委付制度的目的在于迅速解决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为此,应允许被保险人多次向保险委付保险标的物,因为保险人收到委付通知后保持沉默并不会产生法律效果,被保险人的再次委付并不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而被保险人的再次委付就产生了迅速解决双方法律关系的机会,这是符合立法的目的。
(二)保险人拒绝委付对被保险人索赔的权利有何影响?
我国海商法只明确规定了保险人接受委付后的法律后果,对于保险人不接受委付时的法律后果则没有作出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引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4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不接受委付的,不影响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权利。"为了提高这一规则的法律层级效力及实现我国海商法对委付法律后果规定的完整性,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加入如下规定:"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则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权利义务不发生转移,被保险人仍然是其所委付的财产的所有人,基于该所有权的权利和义务仍归被保险人享有或承担。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不影响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权利。".
(三)发生错误接受委付的情况时应当怎样处理?
有观点认为,保险人一旦接受委付,便不得撤回,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委付的财产。即使后来发现保险标的的损失不是由于其承保的危险造成的,或者推定全损不成立,或者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被保险人没有交清保险费等,被保险人仍有权要求保险人按全损赔偿。另有观点认为,基于错误而发出和接受委付通知的行为都是无效的。本身无效的委付通知不能仅因保险人接受了委付而成为权利的基础,正是因为错误会导致委付通知无效,因而同样也会导致对该通知的接受无效。笔者认为,既然委付是要约,保险人接受委付,双方之间成立委付合同。对错误接受委付如何处理在《海商法》、《保险法》未作特别规定时,应适用合同的一般规则。根据《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约虽可撤回,但撤回要约应在承诺之前,既然保险人已接受委付,即作出承诺,此时不存在撤回要约,而是根据该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保险人接受委付后委付不得撤销,而应为撤销。委付合同可因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而无效,也可因《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原因而可变更和撤销。
注释:
①《日本商法典》第834条规定:"船舶存否不明达6个月时,视为船舶去向不明;定有保险期间时,保险期间虽于前款期限内届满,被保险人仍可委付。但是如果证明船舶在保险期间为灭失的,其委付无效。"日本的该项规定带有古老的委付条款的痕迹,不利于简单便捷地解决当事人在船舶失踪情况下的委付关系,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稳定,其他各国均不再设立此例外条款。
②《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作者:孙霞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