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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代位被保险人向造成海上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此,我国《海商法》、《保险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都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以下,笔者将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几个问题作出探讨。
关键词:海运保险 代位求偿权 时效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概念
(一)我国相关立法规定
在我国,有关保险人代位请求赔偿权的立法在《保险法》、《海商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都有规定。《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1]
(二)概念
根据《保险法》、《海商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之后,代被保险人之位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性质
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学界也是百家争鸣。
(一)英美法
作为最早以成文法形式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予以规定的英国,是以程序法的形式所作的规定。在英国,学者普遍认为代位求偿权同债权的转移完全不同,他们认为在债权的转移的情况下,对有责第三人的债权的诉权转归保险人。而在代位求偿的情况下,保险人只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诉权,被保险人可以随时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即使保险人对其做了完全的赔付,被保险人仍有权随时要求第三人赔偿。因此,在英国,保险人只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由此可知,代位求偿权为一项诉讼上或者程序上的权利,而非一项实体上的权利。[2]在美国,法律实务中将保险代位求偿权分为法定代位求偿权和约定代位求偿权。法定代位求偿权即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的权利,后者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意定的权利。可见,美国法中的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较为广泛的权利。[3]
(二)大陆法
大陆法系国家对代位权性质的认识与英美法系国家有所不同。例如以下一些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德国《保险合同法》中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于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的赔偿额度内,移转于保险人。日本商法典将代位求偿权规定为:损失因第三人的行为发生时,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其负担额之后,在支付的负担额限度内,取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可见,大陆法系国家把代位求偿权视为债权的法定转移。
我国对代位求偿权也有自己的理解,主要是债权法定转移说,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statutory assignment),无需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无需第三人的同意。同时,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也有其特殊性,即保险人对第三方权利的范围是其对被保险人保险赔偿的限度,而在一般的债权让与中无此限度的规定。
三.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一)行使要件
1.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是海上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如果被保险人不享有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则保险人即使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亦不得享有向第三人的追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相对于保险人来说是一项权利,而相对于第三人来说就是一种义务,也是一种债。只有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使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第三人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才享有赔偿请求权,即"无请求权,无代位权"。 [4]
2.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海上保险支付金额
在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额之前,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保险人主张自己的保险金额赔付请求权,也可以向第三方主张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他所拥有的是一种可以选择的权利,而只有当被保险人选择了保险人作为自己损失的负担人,保险人作出保险赔偿金时,被保险人的选择权才最终确定下来,才会产生代位求偿权。而且,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须是合同约定的全部而不是部分保险赔偿。
3.损害赔偿的标的须一致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在于防止被保险人的标的因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害时被保险人对该标的的损害同时获得第三人的损害赔偿和保险人的保险赔偿。因此,若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关系所赔偿的标的与第三人依侵权或违约行为所赔偿的标的不一致时,也谈不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二)行使方式
1.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海商法》和《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但对保险人如何行使该项权利,两法都没有规定。 [5]在我国《海事诉讼法》颁行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得到了明确规定,即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笔者认为是基于以下原因:其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项权利,保险人并非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行使该项权利。其二,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之一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补偿。若保险人仍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该项权利,则无异于被保险人将该项权利重复行使而双重受偿,这显然有违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宗旨。其三,法律规定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可以避免因后者而生的诸多不便,如保险人诉讼地位、权利行使状态均受被保险人意志的限制等。
2.行使方式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包括以下几种:第一,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前,若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人提起索赔诉讼,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后,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二,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如果被保险人还未向第三人提起诉讼,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偿诉讼。第三,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四.结语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个历久常新的话题,尤其是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由于相关立法的缺陷,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一直存在着争议。争论的结果是立法上的进步:《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便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方面,没有完全局限于《海商法》和《保险法》关于"债权法定转移"的规定,对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方式及范围等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一进步并不彻底,有关争论仍在继续,相信对这些问题的进一步研究将会对我国海上保险立法的完善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 汪鹏南、徐国平:《海上保险法》,法律出版社。
[2] 林翠珠:《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研究》,中山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3] 魏纪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4] 苏润春:《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上海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5] 王秀英:《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68期。
关键词:海运保险 代位求偿权 时效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概念
(一)我国相关立法规定
在我国,有关保险人代位请求赔偿权的立法在《保险法》、《海商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都有规定。《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1]
(二)概念
根据《保险法》、《海商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之后,代被保险人之位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性质
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学界也是百家争鸣。
(一)英美法
作为最早以成文法形式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予以规定的英国,是以程序法的形式所作的规定。在英国,学者普遍认为代位求偿权同债权的转移完全不同,他们认为在债权的转移的情况下,对有责第三人的债权的诉权转归保险人。而在代位求偿的情况下,保险人只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诉权,被保险人可以随时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即使保险人对其做了完全的赔付,被保险人仍有权随时要求第三人赔偿。因此,在英国,保险人只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由此可知,代位求偿权为一项诉讼上或者程序上的权利,而非一项实体上的权利。[2]在美国,法律实务中将保险代位求偿权分为法定代位求偿权和约定代位求偿权。法定代位求偿权即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的权利,后者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意定的权利。可见,美国法中的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较为广泛的权利。[3]
(二)大陆法
大陆法系国家对代位权性质的认识与英美法系国家有所不同。例如以下一些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德国《保险合同法》中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于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的赔偿额度内,移转于保险人。日本商法典将代位求偿权规定为:损失因第三人的行为发生时,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其负担额之后,在支付的负担额限度内,取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可见,大陆法系国家把代位求偿权视为债权的法定转移。
我国对代位求偿权也有自己的理解,主要是债权法定转移说,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statutory assignment),无需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无需第三人的同意。同时,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也有其特殊性,即保险人对第三方权利的范围是其对被保险人保险赔偿的限度,而在一般的债权让与中无此限度的规定。
三.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一)行使要件
1.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是海上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如果被保险人不享有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则保险人即使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亦不得享有向第三人的追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相对于保险人来说是一项权利,而相对于第三人来说就是一种义务,也是一种债。只有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使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第三人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才享有赔偿请求权,即"无请求权,无代位权"。 [4]
2.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海上保险支付金额
在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额之前,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保险人主张自己的保险金额赔付请求权,也可以向第三方主张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他所拥有的是一种可以选择的权利,而只有当被保险人选择了保险人作为自己损失的负担人,保险人作出保险赔偿金时,被保险人的选择权才最终确定下来,才会产生代位求偿权。而且,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须是合同约定的全部而不是部分保险赔偿。
3.损害赔偿的标的须一致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在于防止被保险人的标的因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害时被保险人对该标的的损害同时获得第三人的损害赔偿和保险人的保险赔偿。因此,若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关系所赔偿的标的与第三人依侵权或违约行为所赔偿的标的不一致时,也谈不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二)行使方式
1.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海商法》和《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但对保险人如何行使该项权利,两法都没有规定。 [5]在我国《海事诉讼法》颁行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得到了明确规定,即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笔者认为是基于以下原因:其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项权利,保险人并非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行使该项权利。其二,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之一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补偿。若保险人仍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该项权利,则无异于被保险人将该项权利重复行使而双重受偿,这显然有违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宗旨。其三,法律规定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可以避免因后者而生的诸多不便,如保险人诉讼地位、权利行使状态均受被保险人意志的限制等。
2.行使方式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包括以下几种:第一,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前,若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人提起索赔诉讼,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后,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二,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如果被保险人还未向第三人提起诉讼,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偿诉讼。第三,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四.结语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个历久常新的话题,尤其是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由于相关立法的缺陷,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一直存在着争议。争论的结果是立法上的进步:《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便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方面,没有完全局限于《海商法》和《保险法》关于"债权法定转移"的规定,对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方式及范围等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一进步并不彻底,有关争论仍在继续,相信对这些问题的进一步研究将会对我国海上保险立法的完善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 汪鹏南、徐国平:《海上保险法》,法律出版社。
[2] 林翠珠:《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研究》,中山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3] 魏纪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4] 苏润春:《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上海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5] 王秀英:《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6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