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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悬赏广告应置于合同法分则
悬赏广告在社会中存在的形式很多,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民事立法虽对悬赏广告未做具体规定,但也未禁止。1993年开始起草的《合同法》的建议稿中曾将悬赏广告明确作为一种要约方式,但最终颁布的《合同法》却取消了这一制度。
2007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时,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在通常情况下,拾得人应返还拾得遗失物,但可要求权利人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只有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时,拾得人才可获得报酬,但是物权法对此未作直接规定,只是通过此规定间接推知权利人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拾得人仍然无法实现其报酬请求权。结合该法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物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明确物的归属。
悬赏广告系契约,契约是当事人各方为改进自己的经济状况而在交易过程中确立的一种权利流转关系,因而若将悬赏广告置于物权法之中,显然不利于对悬赏广告行为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交易安全,故悬赏广告不宜置于物权法。反观《合同法》立法目的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与悬赏广告不谋而合。而且我国《合同法》分则中罗列了多种具体的合同形式,悬赏广告是一种合同形式,按照其他有名合同的模式进行立法,实属应当。因此,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将悬赏广告置于合同法分则更为合适。
二、悬赏广告的具体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在未来我国的《民法典》中应当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模式,以契约说为基础,考虑物权法与合同法的衔接,将悬赏广告置于合同法分则予以特殊规定。其内容包括:第一,明确悬赏广告的概念。第二,明确悬赏广告的生效条件。一是广告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广告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三是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和报酬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四是相对人完成了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第三,确定悬赏广告的生效时间。广告行为当属要约行为,要约的生效在《合同法》中采用的是到达主义,即只有在社会公众知晓的情况下要约才生效,广告人才受约束。所以,应以广告向社会公开的时间为悬赏广告的生效时间。第四,确定悬赏广告的撤销规则。广告公开后,不得擅自撤销,尤其是规定了行为履行期限的悬赏广告。广告人撤销广告必须在行为人未完成广告指定行为之前作出,以发出广告相同的形式或者类似形式进行,对即使不知撤销的人亦有效。第五,针对悬赏广告的不同种类,确定悬赏广告不同的法律效力。遗失物悬赏广告,拾得人有向失主归还遗失物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得到悬赏广告标明的报酬的权利;广告人享有得到遗失物的权利,同时也负有支付自己所做出承诺的报酬的义务。行为人既有获得悬赏广告所约定报酬的权利,又有要求失主偿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权利。优等悬赏广告,则广告人仅对实施指定行为人的优胜者给付悬赏金额。并由悬赏广告之人判定实施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优胜者,悬赏广告中无指定判定人的,由广告人予以判定。实施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人,不得对判定中出现的实质性问题及判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有两种情况例外:一是判定人私自更改悬赏广告中判定的标准;二是违背悬赏广告中的判定程序。其他类悬赏广告只要行为人做出符合广告内容之行为即视为承诺,悬赏广告即生效,广告人均需给予报酬。第六,规定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人,即使行为时不知有悬赏广告,也有权请求给付悬赏金额。第七,规定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人,自完成行为之日起一年内未请求给付悬赏金额的,广告人可以不再承担给付悬赏金额的义务。
三、悬赏广告应适用的法律原则
由于悬赏广告引起的民事纠纷的复杂性和现行法律规定的欠缺,在处理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时,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确保法官正确行使裁量权,应确定以下法律适用原则作为立法的补充:
第一,意思自治原则。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根据广告内容推定悬赏广告是具有要约意向还是一种单独的行为。对于前者,广告对发布人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在处理时应根据民商法中有关合同的规定来处理,只要不特定人已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或事项,发布人就必须按约定支付报酬。而对于不特定人来说,他在完成广告上的指定行为并得到了报酬后,即使其为完成指定行为所花费的费用超出了既定报酬,也没有理由向广告人要求支付超出的费用,因为商业风险与利益是共存的。对于后者,非契约性悬赏广告往往带有公益性,不特定人的行为大都是一种法律义务或道德义务,不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处理。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法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可机械断案。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不论何种悬赏广告,广告发布人和不特定人都应当诚实信用。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为法律所不允许,而且也是对拾金不昧等社会公德的伤害。发布人应诚实信用,即按约定支付报酬。不特定人也不应据其拾到的财产索要额外报酬甚至进行敲诈勒索活动,侵害发布人的所有权。法官在断案中可以适用此项原则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有效。
第三,公平公正原则。这是最为重要的一条原则,前面两条原则的贯彻最终也是为了这一原则的实现。事实上,不论是从大陆法系的立法来看,还是从英美法系国家来看,尽管有些国家明确悬赏广告为要约,但对不知悬赏广告存在而完成广告上指定行为的人,广告发布人应给付报酬,这一说法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肯定。也就是说,为了体现公平这一原则,并没有将悬赏广告完全按契约或要约来对待,而是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法官在审理时往往要考虑社会的道德标准与公平观念。
(作者单位:包头师范学院)
悬赏广告在社会中存在的形式很多,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民事立法虽对悬赏广告未做具体规定,但也未禁止。1993年开始起草的《合同法》的建议稿中曾将悬赏广告明确作为一种要约方式,但最终颁布的《合同法》却取消了这一制度。
2007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时,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在通常情况下,拾得人应返还拾得遗失物,但可要求权利人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只有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时,拾得人才可获得报酬,但是物权法对此未作直接规定,只是通过此规定间接推知权利人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拾得人仍然无法实现其报酬请求权。结合该法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物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明确物的归属。
悬赏广告系契约,契约是当事人各方为改进自己的经济状况而在交易过程中确立的一种权利流转关系,因而若将悬赏广告置于物权法之中,显然不利于对悬赏广告行为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交易安全,故悬赏广告不宜置于物权法。反观《合同法》立法目的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与悬赏广告不谋而合。而且我国《合同法》分则中罗列了多种具体的合同形式,悬赏广告是一种合同形式,按照其他有名合同的模式进行立法,实属应当。因此,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将悬赏广告置于合同法分则更为合适。
二、悬赏广告的具体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在未来我国的《民法典》中应当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模式,以契约说为基础,考虑物权法与合同法的衔接,将悬赏广告置于合同法分则予以特殊规定。其内容包括:第一,明确悬赏广告的概念。第二,明确悬赏广告的生效条件。一是广告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广告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三是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和报酬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四是相对人完成了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第三,确定悬赏广告的生效时间。广告行为当属要约行为,要约的生效在《合同法》中采用的是到达主义,即只有在社会公众知晓的情况下要约才生效,广告人才受约束。所以,应以广告向社会公开的时间为悬赏广告的生效时间。第四,确定悬赏广告的撤销规则。广告公开后,不得擅自撤销,尤其是规定了行为履行期限的悬赏广告。广告人撤销广告必须在行为人未完成广告指定行为之前作出,以发出广告相同的形式或者类似形式进行,对即使不知撤销的人亦有效。第五,针对悬赏广告的不同种类,确定悬赏广告不同的法律效力。遗失物悬赏广告,拾得人有向失主归还遗失物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得到悬赏广告标明的报酬的权利;广告人享有得到遗失物的权利,同时也负有支付自己所做出承诺的报酬的义务。行为人既有获得悬赏广告所约定报酬的权利,又有要求失主偿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权利。优等悬赏广告,则广告人仅对实施指定行为人的优胜者给付悬赏金额。并由悬赏广告之人判定实施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优胜者,悬赏广告中无指定判定人的,由广告人予以判定。实施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人,不得对判定中出现的实质性问题及判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有两种情况例外:一是判定人私自更改悬赏广告中判定的标准;二是违背悬赏广告中的判定程序。其他类悬赏广告只要行为人做出符合广告内容之行为即视为承诺,悬赏广告即生效,广告人均需给予报酬。第六,规定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人,即使行为时不知有悬赏广告,也有权请求给付悬赏金额。第七,规定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人,自完成行为之日起一年内未请求给付悬赏金额的,广告人可以不再承担给付悬赏金额的义务。
三、悬赏广告应适用的法律原则
由于悬赏广告引起的民事纠纷的复杂性和现行法律规定的欠缺,在处理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时,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确保法官正确行使裁量权,应确定以下法律适用原则作为立法的补充:
第一,意思自治原则。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根据广告内容推定悬赏广告是具有要约意向还是一种单独的行为。对于前者,广告对发布人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在处理时应根据民商法中有关合同的规定来处理,只要不特定人已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或事项,发布人就必须按约定支付报酬。而对于不特定人来说,他在完成广告上的指定行为并得到了报酬后,即使其为完成指定行为所花费的费用超出了既定报酬,也没有理由向广告人要求支付超出的费用,因为商业风险与利益是共存的。对于后者,非契约性悬赏广告往往带有公益性,不特定人的行为大都是一种法律义务或道德义务,不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处理。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法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可机械断案。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不论何种悬赏广告,广告发布人和不特定人都应当诚实信用。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为法律所不允许,而且也是对拾金不昧等社会公德的伤害。发布人应诚实信用,即按约定支付报酬。不特定人也不应据其拾到的财产索要额外报酬甚至进行敲诈勒索活动,侵害发布人的所有权。法官在断案中可以适用此项原则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有效。
第三,公平公正原则。这是最为重要的一条原则,前面两条原则的贯彻最终也是为了这一原则的实现。事实上,不论是从大陆法系的立法来看,还是从英美法系国家来看,尽管有些国家明确悬赏广告为要约,但对不知悬赏广告存在而完成广告上指定行为的人,广告发布人应给付报酬,这一说法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肯定。也就是说,为了体现公平这一原则,并没有将悬赏广告完全按契约或要约来对待,而是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法官在审理时往往要考虑社会的道德标准与公平观念。
(作者单位:包头师范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