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医疗纠纷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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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年来,医疗消费方面的投诉隐然已经成为热点社会问题。医疗纠纷也越来越多,公民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成了争议的一个焦点,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的倒置平衡了医患双方的证据占有能力,保护了作为弱势群体的患者,实现了诉讼公平,同时提高了司法效率和诉讼成本。但是不可否认,医疗纠纷的倒置增加了医方的责任,使得医方不敢探索新的医疗技术,影响了医疗水平和自身水平的提高,间接加深了医患双方的矛盾。我们现在努力的方向不是去争论举证责任到底归谁,而是从根本上、制度上防范,减少纠纷,医疗纠纷不可避免,我们应该从制度上化解风险与矛盾,并理性的处理纠纷。
  关键词:医疗纠纷;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举证责任倒置
  
  进入二十一世纪,随着医疗事业的发展和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医疗事故数量显而易见的激增。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消息显示,在1996年,中消协平均每月受理的医疗投诉为2.64件,1997年月受理件数为10.17件,1998年为11.75件,1999年前四个月升至22.25件……到2007年上半年,医疗投诉的数量已经增至1507件,达到月平均251.2件,十年间增长近百倍,医疗消费方面的投诉隐然已经成为热点社会问题。
  医疗纠纷数量的激增,究其原因有三:
  一、在近年,医疗水平不断提高,一些新技术新设备都投入到了医疗救治中来,广泛的医疗手术数量以及新技术的不完善使得医疗过程的风险性大大提高,医疗事故也随之增加,导致医疗纠纷数量激增。
  二、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法律知识的普及越来越广泛,患者的维权意识随之不断增加,许多患者不再像以前一样吃哑巴亏,而是大胆的运用法律武器与医疗企业据理力争,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三、中国的各级医疗企业水平参差不齐,医务人员素质有高有低,医疗纠纷的产生更进一步恶化了医患关系,形成了恶性循环,医患双方甚至处在一种对立的关系上,以至于患者对医院抱有很深的成见,纠纷也就在所难免。
  医疗纠纷,作为一类纠纷的指称,它并不存在着一个确切的法律定义,学者
  们对其含义的理解也没有得到统一,有的学者认为,医疗纠纷是指患者与其家属与医疗单位双方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产生的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向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控告所引起的纠纷。[1]而医疗纠纷的存在并不以向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控告为条件,同时,因履行医疗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如医院的治疗未能达到通常情况下所应达到的治疗效果而引起的纠纷)也应属于医疗纠纷。笔者认为,医疗纠纷是指在医疗护理过程中,医疗单位与病人及其家属之间基于医疗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医疗纠纷是当事人行为的纠纷,而不仅是一种内心的不满,其根本的特征在于其应受并且可受法律评价。医疗纠纷有着其自身的特点:
  一、医疗纠纷的主体是医患双方,医方主要指的是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当然也包括医疗机构中的管理人员与后勤服务人员;患者则包括患病的病人与在医疗机构中进行各种健康检查的人。
  二、医疗纠纷的客体是生命权与健康权,医疗纠纷是针对患者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受到侵害,以及这种侵害的产生是否合理合法。医疗费用等纠纷就不属于此列。
  三、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行为引起医疗纠纷,这里的医疗行为指的是医疗机构就患者的要求所提供的诊断治疗以及体检等行为。
  四、医疗机构对其实施的医疗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虽然是医务人员具体实施,但由于其诊疗活动属于职务性活动,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医务人员实施的职务性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医疗机构承担。
  医疗纠纷的存在,一部分是因为医务人员的过失与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一部分是因为个别患者对医疗行为的不知情、不理解;甚至还有一部分是由于患者的无理取闹所造成的。
  既然产生了纠纷,如果患者想要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就需要收集证据。收集证据必然要付出成本,那么,解决到底是由患者举证还是由医院举证的问题刻不容缓。“证明责任”最初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术语,后经日本传入中国。其基本含义是,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2]那么,可以将其理解为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 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责任,包括原告被告与第三人;
  二、 人民法院不充当举证主体的角色;
  三、 证据必须产生在诉讼之前,以保证其证明力;
  四、 只有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才适用举证责任。
  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人口占世界总人口的20%左右,而我们的医疗费用仅占世界医疗费用的1%,从这样一个数字可以想象到我国医疗资源十分的匮乏,在一个医疗资源如此匮乏的社会,必然会在医疗这个领域产生或多或少的纠纷。在法律上,医生和患者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本应处在平等的地位上,可由于患者对现代高技术医学理解的局限性以及医方的特殊性,许多患者经常对于进医院后所要进行的一系列检查以及医护人员的护理和治疗手段一无所知,这样在两者产生纠纷的时候,患者往往就会在取证问题上因为专业知识的限制而受阻,陷入被动的局面,使得某些本应获得的赔偿的诉讼因为无法举证而败诉,那么,看似平等的双方在证据的收集和取得方面就变得不平等了。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在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把一般侵权案件中某些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一方承担。[3]根据前文分析过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项诉讼程序,一般都是由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对该项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证据的证明力不够,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某些比较特殊的侵权行为,是应该由被告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医疗纠纷就属于这种情况,医疗机构必须要提出证据证明以下三点:
  一、医院的诊疗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患者损害结果的发生,即患者的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二、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等部门规章;
  三、医务人员没有自信或者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后,对案件的审判产生了许多积极效果:1、平衡举证能力。实践中,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而举证责任倒置恰恰平衡了双方对证据的占有能力,是完全符合立法精神的。2、实现诉讼公平。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公平,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影响到当事人对诉讼制度的信任。举证责任倒置使公平理念贯穿诉讼过程始终,极大的保护了患者一方的权益。3、强化医疗管理秩序。我国医疗管理秩序较为混乱,存在着事后补写病历、处方权混乱等一些问题,有些管理规范在实践中都没有得到很好的遵守。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后,有利于推动中国医疗机构服务业的规范化和法制化的加速进行,形成良好的医疗管理秩序。4、提高司法效益,降低司法成本。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人民法院在下列情况下应自行收集证 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就医疗纠纷案件来说,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前,由于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当双方都不能举证,法院不能裁判时就需要法院来收集证据。因此,法院就不得不耗费大量的司法成本去收集材料,鉴定、勘验证据的真实性。这不仅拖延了诉讼时间,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判决结果也很难让败诉一方信服。如果由医院一方举证,则既有利于法院做出裁判,又降低了司法成本。
  然而,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的倒置必然增加了医疗机构的责任,近年来,很大一部分医生为了避免医疗风险所带来的医疗纠纷,开始拒绝提供高风险的医疗服务项目,对新的医疗技术不能勇于追求和探索,影响了医疗水平和自身水平的提高,间接加深了医患双方的矛盾。
  医学是一把“双刃剑”它既有可以治疗疾病的一面,又有可能伤害人体的一面,在社会学上这叫做“双重效应”。在法律上,一般只要认为其行为目的是正当的,则不构成违法。[4]医学上的“双重效应”,是伴随着每一项医疗行为而存在的,外科手术可以救治你的生命,但必然会在你的身体上留下伤痕;紧急状况下的输血可以挽救你的生命,但是也有可能导致溶血过敏等反应……对于此类医疗行为,仅以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责任,几乎所有的医疗行为均不合法。
  虽然医疗水平在不断发展提高,现如今的医学仍有很大的局限性。以神经外科为例,在CT技术发明以前,神经外科案例的诊断十分困难,因为不同的患者有不同的症状;治疗也十分的困难,因为对于一些病例,没有有效的治疗方法,患者经常与医生起纠纷,指责医生不尽心尽力;诊断率低下,治疗率又上不去,效果当然惨不忍睹。由于医学的局限性和复杂性,临床上的因果关系不总是可以一目了然的。在医学发展的过程中,误诊误治也是难以避免的,这也是医疗机构乃至医学的无奈。[5]
  发生了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决定了医疗机构承担了举证责任,取证要有患方的配合,病人陈诉不真实,或故意隐瞒重大病情,或不及时提供正确信息,医院在举证中也无计可施。曾看到一则这样的案例,有位9岁的孩子由母亲带着去医院看病,其母称其食物中毒,医生检查完后开了写抗生素,把孩子治好了。一年后,其母状告医院一年前用抗生素致使孩子耳聋。其实这孩子是先天性耳聋,因为就诊时一直是母亲陈述病史,医生从没想到孩子是聋儿。因为孩子看的是急诊,也没有检查听力,因为听力是要经过耳科检查的,不是急诊的检查项目,举证真是难坏了。还有的病人隐瞒特殊药物过敏史,隐瞒出院后到其它地方的治疗情况等,使医院举证非常困难。[6]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不甚恰当,我们可以让医疗纠纷中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先举证,再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医疗机构如不能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提出证据,审判人员应该综合全案情况确定责任归属,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已经足以起到保护患者的作用了。
  我们现在努力的方向不是去争论举证责任到底归谁,而是从根本上、制度上防范,减少纠纷,医疗纠纷不可避免,我们应该从制度上化解风险与矛盾,并理性的处理纠纷。要想解决医疗纠纷或缓解如此尴尬的医患关系,我们必须做到:
  一、建立完整统一的医学法律体系,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仍需细化,并将之体现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上。
  二、建立一套优良的医疗体制,从根本上解决医患矛盾,规范我国医疗体系,随着中国加入WTO,医方应该多与社会沟通,汲取外界好的经验,以此为契机,规范医疗行为,改进医疗服务水平。
  三、建立完善的责任保险体制,这样可以分散医疗纠纷赔偿的风险,据我所知,广州市许多医院都与广州人保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的合同。这种做法值得推广,完善了医疗保险制度,就降低了医疗事故的经济风险,必将减少医疗纠纷。
  我国的医疗体制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要从根本上解决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问题,让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得到充分的保护,我们仍然任重而道远。
  
  注释:
  [1] 参见梁华仁著:《医疗事故的认定与法律处理》,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2] 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205页。
  [3] 参见丁国伟:《论医疗纠纷处理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与医疗抗辩权》,载于《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5月第11卷第2期。
  [4] 参见何颂跃著:《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4月第2版。
  [5] 参见黄清华:《面对新规则医患怎么办》,《健康报》2002年2月26日第2版。
  [6] 参见来源:《提高风险意识,加强医疗保护》,资料来源:http://wfzqc.blog.163.com/blog/static/28899728200742084429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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