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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历程的推进,传统的刑事司法理论以惩罚犯罪人为根本目标的诉讼模式越来越凸显出它不适应当前社会需要的状况。笔者通过对传统诉讼理论的分析,以及当前检察工作中为适应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需要而实行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分析,以及在检察工作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及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期最终能从立法层面上加以规范,从而使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得以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刑事和解;社会和谐;法律监督
传统的刑事司法理论认为,犯罪行为不足对被害人个人造成侵害,导致量刑不会考虑被害人的感受如何,刑罚的执行活动更是以受刑人的复归社会可能性为标尺。这种制度到了现代,在被害人损失的弥补、犯罪的矫正以及被破坏社会关系的恢复等社会效果上渐渐显得力不从心,带来了成本过高、改造效果不理想等一系列难题。[1]刑事和解理论正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概述
刑事和解(Victim Offender Reconciliation, 简称VOR)制度也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加害者以认罪、道歉、赔偿等形式与被害者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者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刑事思潮和理论,它发端于二十世纪中叶,是西方国家新刑事思潮和法律价值观变化的产物。它的理论基础源于“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2]1974年在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基奇纳正式实施的被害人与犯罪人和解计划可能是第一项刑事和解实践活动。[3]其核心价值即恢复正义,当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使得社会恢复和谐。
二、构建和谐社会下检察工作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程中,我们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在刑事司法工作中,具体体现为要求我们贯彻和谐理念,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的权利,将两者之间的冲突解决在萌芽状态。我们过去的理论认为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危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是否追究不以被告人是否认罪为前提,也不以被害人是否谅解为前提;在刑事诉讼中一直贯彻国家追诉主义,追求实体上的真实主义,特别是过去具有很重的法定主义色彩,刑事诉讼中的原则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处分原则有着非常大的或者根本的区别。近年来,因社会管理机制的改革和职能调整,旧体制下积累的各种矛盾集中暴露出来,导致刑事案件呈高发势头。1996年我国司法机关起诉、审判的案件为 5O万起,2006年仅公诉的刑事案件就达999086起。在这些案件中轻罪占了较大的比例。因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激增,导致司法资源严重短缺。现在看来,这些传统制度在目前的这种情况下可能是需要调整的。[4]
我们国家的刑事和解就是在中央构建和谐社会这个理论指导下,首先从北京、上海、安徽、福建厦门、江西抚溪、江苏南通和湖南等地方的基层检察机关试点搞起来的,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12月28日发布的 《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刑事和解为被害人和加害人提供了对话的平台,通过双方达成和解,能消除冲突、实现社会和谐。
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刑事和解的最大动因是什么呢?它是用一种功利主义的思考替代教条主义的传统。[5]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运用将对我们的检察工作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它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它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就被害人方面而言,刑事和解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可以使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获得双重补偿。现有的诉讼模式是以惩罚犯罪人、预防犯罪为根本目标的,所以就忽视了对被害人的物质赔偿。又由于是否赔偿无法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实质影响,犯罪人往往缺乏赔偿的积极性。若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当犯罪不是十分明显地对国家和社会造成侵害时,而被害人又愿意息事宁人,征求一下被害人的态度,使双方在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共识,岂不更好?就加害人而言,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的双重机会。对于一些轻微的且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采取轻缓化的处理方式,使他避开了前科劣迹这样非常不幸的、一旦是罪犯终身是罪犯的局面,如果能达成和解不起诉或者是在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他就是无罪的,他就没有前科劣迹,没有犯罪记录。这样不仅有利于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使他们充分体验社会的宽容和温暖,而且有利于保持犯罪人家庭的稳定和和谐。同时还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给犯罪人带来的交叉感染。
第二、它能降低司法成本,缓解办案压力,提高司法效率,为疑难案件处理提供一种新方式
刑事和解制度可以通过对轻罪案件采用调解的方式,促使加害方和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使一部分真诚悔改并受到道义谴责和经济惩罚的加害方尽快回归社会,切实提高轻微犯罪案件的处理效率,有利于犯罪人顺利实现再社会化,有效地节省司法成本并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实现可观的整体司法效益。而且由于很多案件证据不足,又苦于没有办法,用刑事和解的方式避开了严格的证明责任分配,为检察机关处理疑难案件提供了一种新的解决方式。
第三、它能适用和谐社会的大局,有利于使我国的法律制度与国际社会接轨
案件一旦到了法院,尽管可以追究被害人犯罪,但是被害人反复申诉、上访,案件虽然在法律上解决了,但它引起的社会问题、政治问题仍然解决不了。[6]刑事和解制度作为解决刑事冲突的有效方式,为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了一条新的实践思路,因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今天,我们已日益融人全球—体化发展进程的潮流之中,对于一些具有现代性民主和法治的普世性的法律制度,有必要进行合理的借鉴和移植,这也是与国际社会接轨的需要。
三、检察工作中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
那么,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工作中应该在什么范围内适用呢,学者们的观点大概有四种:一是认为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侧重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就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这种主张是具备充分的法律依据的,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7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91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规定》第21条以及第 13条第 2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 12条等。二是认为刑事和解适用于所有的轻微刑事案件和部分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刑事和解最初是针对青少年犯罪案件和初犯、轻犯的,但目前在英国、澳大利亚,刑事和解也被应用于成年犯和相对严重的犯罪。在上海市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32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有 12起为抢劫案件,1起为故意伤害案件。三是认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除最严重的犯罪以外的其它所有刑事案件。源自新西兰的以家庭为单位的恢复性面谈,在那里已被用于除了最严重犯罪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四是主张所有被害人为自然人的刑事案件,即使是严重的犯罪案件也有适用的空间。被视为刑事和解鼻祖的霍华德教授认为:刑事和解不仅针对轻微的案件和初犯经验表明恢复性司法对更严重的案件能产生更大的影响。目前,美国、加拿大在严重暴力犯罪中适用被害人——加害人调解程序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在一些重伤害案件、强奸案甚至杀人案中也适用了刑事调解程序。[7]
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我们还处在一种摸索、完善阶段,绝不能照抄、照搬国外经验,一定要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现有法律的规定,以及综合考虑中国几千年来积累下来的文化背景和社会群众所能接受的程度,制定行之有效的适用范围。否则,很容易使广大人民群众误认为“刑事和解”的核心在于用金钱作媒介而出让法律的原则,所谓的“刑事和解”新理论是为富人们服务的,专属于富人们的学说。这样势必事与愿违,反而导致法律的后退,失去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权威性。在现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主要应该严格控制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刑事自诉案件
具体来说包括:轻伤害案、侮辱他人诽谤他人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重婚案、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虐待家庭成员案、遗弃案等,这类案件大多由民事纠纷所引起,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不是很大,为被害人和加害人提供一个和解的机会,使双方当事人达成相互谅解或赔偿,所产生的有益的社会效应往往要大于通过法院的审判带来的社会正面效应。
第二、侵犯公民个人人身或财产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
例如轻伤害、交通肇事、数额不大的盗窃、诈骗、抢夺等,但对于这些案件中的累犯以及认罪态度恶劣,不能得到被害人原谅的加害人不应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因为这些人主观恶性较大,适用刑事和解不能达到刑罚的目的。
第三、对未成年人及在校大中学生犯罪案件有选择适用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各地对刑事和解的试点工作中,一般也均将未成年人及在校大中学生犯罪纳入范围,效果比较好。但对于未成年人及在校大中学生的恶性犯罪案件以及不予认罪的案件的适用不应完全适用。
第四、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及严重暴力性犯罪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8]
这类案件,对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影响极坏,即使是三年以下法定刑的犯罪也不应该适用。
当然,随着法制的日益完善,人民的法律意识日益提高,以及社会各项制度的日益健全,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可以逐步的放开,一则可以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二则也是为了适用国际刑事司法制度发展趋势的需要。
四、刑事和解应用中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刑事和解制度符合现代法制精神,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因此,在实施该制度时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刑事和解应由专门的和解机构主持[9]
对在检察环节进行和解的案件,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刑事和解工作应由专门的和解机构,例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构主持,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只是充当法律监督者的角色,确保刑事和解正常运行。在适用刑事和解之前,主要可以从权利告知方面进行加强监督。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对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和解(“私了”)进行监督,及时纠正以“和解”名义掩盖下进行的不当“私了”。在达成和解协议后,检察机关应运用自身掌握的专门法律知识和法定职权,审查和解协议是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可行性。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及悔罪程度;被害人愿意参与刑事和解的具体原因等,尤其要注意审查是否存在加害人以钱买法或受害人被胁迫参加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能力履行和解协议等。加强对实施刑事和解后的监督。
(二)双方应坚持真诚自愿的原则
犯罪人的悔罪和赔偿必须是出于自愿,必须完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真诚表示歉意;被害人放弃对加害人的追究也必须是真实意愿,同时被害人也不能报复性地向加害人提出不合理的或非法的要求。
(三)刑事和解的方式应多样化
除对被告人刑罚处罚部分应严格按罪刑法定原则执行外,对于被害人补偿方面则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如确定的道歉、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经济补偿等多种方式。
(四)应从立法上对刑事和解制度加以完善
2007年1月22日,在第二届“中国青年法学家论坛”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高明暄教授指出,欲将刑事和解制度从程序上予以规范,最佳的选择还是上升到立法层面。
只有最终从立法上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地位,使它与其他刑事制裁相结合,建立一个立体的刑事制裁体系,才能真正使这一制度在实践中运用中找到有力的落脚点,从而发挥出它最大的功效,减少被害人的痛苦、使刑事司法程序显得充满人性化的色彩,给被害人提供补偿、为犯罪加害人提供一个从新的机会、加强社会对刑事犯罪和刑事正义的理解等等,减少对传统意义上的惩罚之依赖,适应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下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需要。
注释:
[1] 高铭暄:《刑事和解与刑法价值实现》[J],《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 1期。
[2] 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J],《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3] 吴宗宪:《恢复性司法述评》[J],《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5月刊。
[4] 陈国庆:《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8月刊。
[5] 陈瑞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8月刊。
[6] 陈瑞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8月刊。
[7] 樊荣庆:《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和条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8] 甘正培 崔小军:《试论人民调解制度在刑事和解中的运用》[EB/OL],http://www.hicourt.gov.cn/theory/artilce_list.asp?id=4766&l_class=4(2008-01-13)
[9] 于盛乐:《刑事和解应由专门的和解机构主持》[J],《天津检察》2007年第3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社会和谐;法律监督
传统的刑事司法理论认为,犯罪行为不足对被害人个人造成侵害,导致量刑不会考虑被害人的感受如何,刑罚的执行活动更是以受刑人的复归社会可能性为标尺。这种制度到了现代,在被害人损失的弥补、犯罪的矫正以及被破坏社会关系的恢复等社会效果上渐渐显得力不从心,带来了成本过高、改造效果不理想等一系列难题。[1]刑事和解理论正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概述
刑事和解(Victim Offender Reconciliation, 简称VOR)制度也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加害者以认罪、道歉、赔偿等形式与被害者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者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刑事思潮和理论,它发端于二十世纪中叶,是西方国家新刑事思潮和法律价值观变化的产物。它的理论基础源于“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2]1974年在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基奇纳正式实施的被害人与犯罪人和解计划可能是第一项刑事和解实践活动。[3]其核心价值即恢复正义,当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使得社会恢复和谐。
二、构建和谐社会下检察工作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程中,我们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在刑事司法工作中,具体体现为要求我们贯彻和谐理念,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的权利,将两者之间的冲突解决在萌芽状态。我们过去的理论认为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危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是否追究不以被告人是否认罪为前提,也不以被害人是否谅解为前提;在刑事诉讼中一直贯彻国家追诉主义,追求实体上的真实主义,特别是过去具有很重的法定主义色彩,刑事诉讼中的原则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处分原则有着非常大的或者根本的区别。近年来,因社会管理机制的改革和职能调整,旧体制下积累的各种矛盾集中暴露出来,导致刑事案件呈高发势头。1996年我国司法机关起诉、审判的案件为 5O万起,2006年仅公诉的刑事案件就达999086起。在这些案件中轻罪占了较大的比例。因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激增,导致司法资源严重短缺。现在看来,这些传统制度在目前的这种情况下可能是需要调整的。[4]
我们国家的刑事和解就是在中央构建和谐社会这个理论指导下,首先从北京、上海、安徽、福建厦门、江西抚溪、江苏南通和湖南等地方的基层检察机关试点搞起来的,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12月28日发布的 《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刑事和解为被害人和加害人提供了对话的平台,通过双方达成和解,能消除冲突、实现社会和谐。
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刑事和解的最大动因是什么呢?它是用一种功利主义的思考替代教条主义的传统。[5]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运用将对我们的检察工作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它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它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就被害人方面而言,刑事和解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可以使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获得双重补偿。现有的诉讼模式是以惩罚犯罪人、预防犯罪为根本目标的,所以就忽视了对被害人的物质赔偿。又由于是否赔偿无法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实质影响,犯罪人往往缺乏赔偿的积极性。若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当犯罪不是十分明显地对国家和社会造成侵害时,而被害人又愿意息事宁人,征求一下被害人的态度,使双方在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共识,岂不更好?就加害人而言,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的双重机会。对于一些轻微的且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采取轻缓化的处理方式,使他避开了前科劣迹这样非常不幸的、一旦是罪犯终身是罪犯的局面,如果能达成和解不起诉或者是在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他就是无罪的,他就没有前科劣迹,没有犯罪记录。这样不仅有利于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使他们充分体验社会的宽容和温暖,而且有利于保持犯罪人家庭的稳定和和谐。同时还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给犯罪人带来的交叉感染。
第二、它能降低司法成本,缓解办案压力,提高司法效率,为疑难案件处理提供一种新方式
刑事和解制度可以通过对轻罪案件采用调解的方式,促使加害方和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使一部分真诚悔改并受到道义谴责和经济惩罚的加害方尽快回归社会,切实提高轻微犯罪案件的处理效率,有利于犯罪人顺利实现再社会化,有效地节省司法成本并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实现可观的整体司法效益。而且由于很多案件证据不足,又苦于没有办法,用刑事和解的方式避开了严格的证明责任分配,为检察机关处理疑难案件提供了一种新的解决方式。
第三、它能适用和谐社会的大局,有利于使我国的法律制度与国际社会接轨
案件一旦到了法院,尽管可以追究被害人犯罪,但是被害人反复申诉、上访,案件虽然在法律上解决了,但它引起的社会问题、政治问题仍然解决不了。[6]刑事和解制度作为解决刑事冲突的有效方式,为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了一条新的实践思路,因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今天,我们已日益融人全球—体化发展进程的潮流之中,对于一些具有现代性民主和法治的普世性的法律制度,有必要进行合理的借鉴和移植,这也是与国际社会接轨的需要。
三、检察工作中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
那么,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工作中应该在什么范围内适用呢,学者们的观点大概有四种:一是认为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侧重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就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这种主张是具备充分的法律依据的,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7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91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规定》第21条以及第 13条第 2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 12条等。二是认为刑事和解适用于所有的轻微刑事案件和部分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刑事和解最初是针对青少年犯罪案件和初犯、轻犯的,但目前在英国、澳大利亚,刑事和解也被应用于成年犯和相对严重的犯罪。在上海市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32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有 12起为抢劫案件,1起为故意伤害案件。三是认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除最严重的犯罪以外的其它所有刑事案件。源自新西兰的以家庭为单位的恢复性面谈,在那里已被用于除了最严重犯罪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四是主张所有被害人为自然人的刑事案件,即使是严重的犯罪案件也有适用的空间。被视为刑事和解鼻祖的霍华德教授认为:刑事和解不仅针对轻微的案件和初犯经验表明恢复性司法对更严重的案件能产生更大的影响。目前,美国、加拿大在严重暴力犯罪中适用被害人——加害人调解程序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在一些重伤害案件、强奸案甚至杀人案中也适用了刑事调解程序。[7]
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我们还处在一种摸索、完善阶段,绝不能照抄、照搬国外经验,一定要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现有法律的规定,以及综合考虑中国几千年来积累下来的文化背景和社会群众所能接受的程度,制定行之有效的适用范围。否则,很容易使广大人民群众误认为“刑事和解”的核心在于用金钱作媒介而出让法律的原则,所谓的“刑事和解”新理论是为富人们服务的,专属于富人们的学说。这样势必事与愿违,反而导致法律的后退,失去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权威性。在现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主要应该严格控制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刑事自诉案件
具体来说包括:轻伤害案、侮辱他人诽谤他人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重婚案、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虐待家庭成员案、遗弃案等,这类案件大多由民事纠纷所引起,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不是很大,为被害人和加害人提供一个和解的机会,使双方当事人达成相互谅解或赔偿,所产生的有益的社会效应往往要大于通过法院的审判带来的社会正面效应。
第二、侵犯公民个人人身或财产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
例如轻伤害、交通肇事、数额不大的盗窃、诈骗、抢夺等,但对于这些案件中的累犯以及认罪态度恶劣,不能得到被害人原谅的加害人不应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因为这些人主观恶性较大,适用刑事和解不能达到刑罚的目的。
第三、对未成年人及在校大中学生犯罪案件有选择适用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各地对刑事和解的试点工作中,一般也均将未成年人及在校大中学生犯罪纳入范围,效果比较好。但对于未成年人及在校大中学生的恶性犯罪案件以及不予认罪的案件的适用不应完全适用。
第四、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及严重暴力性犯罪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8]
这类案件,对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影响极坏,即使是三年以下法定刑的犯罪也不应该适用。
当然,随着法制的日益完善,人民的法律意识日益提高,以及社会各项制度的日益健全,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可以逐步的放开,一则可以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二则也是为了适用国际刑事司法制度发展趋势的需要。
四、刑事和解应用中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刑事和解制度符合现代法制精神,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因此,在实施该制度时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刑事和解应由专门的和解机构主持[9]
对在检察环节进行和解的案件,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刑事和解工作应由专门的和解机构,例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构主持,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只是充当法律监督者的角色,确保刑事和解正常运行。在适用刑事和解之前,主要可以从权利告知方面进行加强监督。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对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和解(“私了”)进行监督,及时纠正以“和解”名义掩盖下进行的不当“私了”。在达成和解协议后,检察机关应运用自身掌握的专门法律知识和法定职权,审查和解协议是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可行性。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及悔罪程度;被害人愿意参与刑事和解的具体原因等,尤其要注意审查是否存在加害人以钱买法或受害人被胁迫参加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能力履行和解协议等。加强对实施刑事和解后的监督。
(二)双方应坚持真诚自愿的原则
犯罪人的悔罪和赔偿必须是出于自愿,必须完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真诚表示歉意;被害人放弃对加害人的追究也必须是真实意愿,同时被害人也不能报复性地向加害人提出不合理的或非法的要求。
(三)刑事和解的方式应多样化
除对被告人刑罚处罚部分应严格按罪刑法定原则执行外,对于被害人补偿方面则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如确定的道歉、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经济补偿等多种方式。
(四)应从立法上对刑事和解制度加以完善
2007年1月22日,在第二届“中国青年法学家论坛”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高明暄教授指出,欲将刑事和解制度从程序上予以规范,最佳的选择还是上升到立法层面。
只有最终从立法上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地位,使它与其他刑事制裁相结合,建立一个立体的刑事制裁体系,才能真正使这一制度在实践中运用中找到有力的落脚点,从而发挥出它最大的功效,减少被害人的痛苦、使刑事司法程序显得充满人性化的色彩,给被害人提供补偿、为犯罪加害人提供一个从新的机会、加强社会对刑事犯罪和刑事正义的理解等等,减少对传统意义上的惩罚之依赖,适应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下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需要。
注释:
[1] 高铭暄:《刑事和解与刑法价值实现》[J],《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 1期。
[2] 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J],《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3] 吴宗宪:《恢复性司法述评》[J],《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5月刊。
[4] 陈国庆:《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8月刊。
[5] 陈瑞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8月刊。
[6] 陈瑞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8月刊。
[7] 樊荣庆:《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和条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8] 甘正培 崔小军:《试论人民调解制度在刑事和解中的运用》[EB/OL],http://www.hicourt.gov.cn/theory/artilce_list.asp?id=4766&l_class=4(2008-01-13)
[9] 于盛乐:《刑事和解应由专门的和解机构主持》[J],《天津检察》200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