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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蔡敏,中山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摘要:
无单放货纠纷近年来是国际贸易频繁出现的一类纠纷。我国没有提单法,且“在现有的海上运输公约中对交货这一问题只作了有限的探讨”[1]。无单放货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也存在着消极的反作用。本文先对无单放货的概念和性质作简要分析,再从其法律后果、规避方法进行论述。以期通过本文的交流,达到促进国际贸易操作和海运市场的规范,推动我国对外贸易健康发展。
关键词:提单;无单放货;法律性质;规避方法
一、引言
海运提单在国际货物运输和国际贸易领域中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针对近年来无正本提单放货案件日渐增多的现状,本文对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律性质、法律后果、责任规避等情况进行探讨,借此引起有关人员的注意,并使提单合法持有人的利益得到进一步的维护。
二、无正本提单放货概述
“无单放货”中的“单”,指的是提单。提单,依我国海商法71的规定,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属流通证券,承运人负有依正本提单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法定责任。无单放货有多种定义,如无单放货一般是指在卸货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行为[2];无单放货是指在船舶到达目的港后,承运人接受收货人凭提单副本加保函提货的要求,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先行放货[3]。
三、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
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一般有三种主张:一是“违约说”,认为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货违反了海上货运合同义务,因而应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认为,提单作为一种设权证券,其债权关系来自法律的规定,但无疑仍属合同关系。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是围绕货物交付而发生。承运人的义务是按照提单所载交货,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是提取货物,并且在提货不着时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必须承认,提单仍然是一种“不完全”的证券,提单持有人不能享有一般证券持有人(受让人)得以向其前手(背书人)起诉的追索权。提单的债权仅仅限于提单持有人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无单放货”构成了不履行法律规定之债中的债务,宜视为违约行为,须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侵权说”,主张无单放货是承运人对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提单项下物权(含所有权)的侵犯,因而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对“无单放货”的侵权性质认定,必须从分析提单的物权关系入手。提单物权关系是提单持有人对提单和提单项下的货物支配关系。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已经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惯例。
提单被视为对货物享有占有权的证明。法理与大量案件事实均表明,提单转移与所有权转移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虽然“物权的债权化”使区分物权和债权具有相当的困难,但是,提单能够代替实际货物交付、转移货物所有权和设立担保的种种特性所体现的物权性是不容否认的。
三是我国司法实践对无单放货的定性。在我国的民法理论中,也有将提单交付拟制成货物交付的观点[4]。“无单放货”的法律属性不仅仅是学界争议的热点,各法院在审理中所持观点也大不相同。综观近年来各海事法院对大量“无单放货”纠纷的判决,绝大多数案件均以侵权纠纷定性并判决“无单放货”的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极具典型意义的粤海电子有限公司诉招商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等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纠纷案中[5],经海事法院一审和高级法院二审后,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定案,在再审时将承运人“无单放货”确认为违约
行为并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持单人的请求。该判决在程序上具有的问题姑且不谈,就“无单放货”定性问题,最高法院的权威性并未平息长期的争论。但是最高法院的该判决至少在某种程度上纠正了各法院将“无单放货”一律视为侵权行为的偏颇之处,为违约责任在“无单放货”问题上的适用提供了先例,有利于对提单持有人进行多角度的保护。
上述三种主张均未能确切反映无单放货的本质特性,且在逻辑上均存在缺陷,要正确界定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依各不同当事人特定的法律地位,综合判断,不存在统一的标准。无单放货可能构成违约、一般侵权、欺诈性侵权、刑事诈骗等。这一切因人而异,取决于不同的诉因,不能一概而论。
四、无单放货的法律后果
追究无单放货人与无单提货人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是无单放货救济的最佳选择。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6]”至于什么样的情形构成共同侵权,法律未作规定。对此,笔者同意这样一种看法:构成共同侵权,须数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客观上实施了共同加害的行为。在实践中,虽然并非每件无单放货个案都存在无单放货人与无单提货人合谋盗取货物的情况,而且无单放货人与无单提货人间的上述共同故意也较难以举证证明。但是,无单放货人与无单提货人存在共同过失,这却是昭然若揭的。
无单放货的几种法律后果如下:①承运人无单放货构成违约。②承运人无单放货构成侵权。③承运人无单放货构成诈骗。承运人本人与行为人串通诈骗,此种情形较罕见,一般为频临破产的船公司所为。④承运人的代理人无单放货并不一定构成侵权。若经承运人授权无单放货,此种行为与承运人本人无单放货性质相同;若代理人明知或理应知道提货人并非收货人,却同意其凭付本提单加担保提货,则有可能构成侵权。⑤港口经营人无单放货均构
成侵权。因港口经营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不存在提单所证明的合同关系。⑥无单放货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和民事责任的竞合。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相互替代,但可引起民事诉讼时效的中断。
五、“无单放货”的规避方法及应对措施
近几年来,无单放货问题的日益严重,给不少企业带来很大损失。而我国几乎没有开展“提单保险”业务,相应法律法规也不完善,加上司法实践有很大难度,一旦发生无单放货事件,企业很难追回损失,因此防止无单放货的发生应以事前预防为好。
从作者角度提出几点预防措施,希望为提单持有人保护其利益提供选择的办法:
①不轻易接受指定的无船承运人。目前发生的无单放货案件基本上都是承运人和收货人串通起来对托运人进行欺骗,因此,当国外买家指定了无船承运人后,托运人应尽力拒绝。如果买家坚持使用指定的无船承运人,那么托运人就要设法了解客户的具体情况。②托运人在交易过程中应坚持先到款后发货,并坚持货款到齐后发货,这就要求托运人对正本提单进行严格管理。③事前要做好风险转移。托运人在贸易前要向保险公司进行咨询,因为有些情况保险公司不一定负责赔偿,应在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后再投保,以保证发生无单放货后可以补损。
最后,从作者角度对各级相关行政机构提出几点希望如下:①提单主管部门应尽快制定有关提单的管理规定,对提单的内容、印制、签发、转让等做出规定。②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货代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国内货代企业出借、签发冒假提单进行欺诈活动、逃避责任的行为给予严惩。③货代协会应加强行业管理,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和惩戒职能。④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通过审判活动对出现的相应法律问题及时加以引导,促使国内贸易公司、货运代理人提高风险防范和规范化操作的意识。
在国际航运业务中,无单放货也在一定程度上,给买卖双方及时交接货物提供了方便,促进了港口物资的及时疏运,同时也使承运人及时交接货物,为承运人减少了运营成本。因此,从积极意义上讲,类似无单放货的操作,可能对促进航运业的发展,对国际贸易的发展是有利的。但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国际航运惯例无单放货还实属违法行为,所以,有必要加强对国际贸易和海运发展现状的研究,争取在海运规则上有所创新,设计出更适应现代贸易形式和海运方式的制度,进而在立法上明确各方的责任,避免纠纷的出现,并保证在纠纷出现时也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最终达到促进国际贸易发展和海运事业进步之目的。
注释:
[1]见《联合国贸法会秘书处对运输法草案的说明》160页。《海牙/维斯比规则》只规定了索赔通知、货物检验条款;《汉堡规则》规定了延迟交付;《1990年CMI海运单统一规则》第7条规定,承运人凭收货人身份证明交付货物。
[2]参见郭峰,〈无单放货之我见〉,〈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1年第三期第10页。
[3]参见雷霆,〈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性质及法律责任〉,〈中国海事审判年刊〉2000,人民交通出版社,第123页。
[4]刑海宝海商提单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
[5]最高人民法院编〈中华人民共和过最高法院公报〉1997年第1期第32-35页。
[6]《民法通则》第130条。
参考文献:
[1]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2]傅旭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3]司玉琢.海商法大辞典[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8。
[4]张晓梅,谢振衔.析无单放货与买方欺诈[N].人民法院报,2001.6。
[5]杨良宜主编.提单及其付运单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6。
[6]司玉琢主编.海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7]梁书文主编.民法通则贯彻意见诠释.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6。
摘要:
无单放货纠纷近年来是国际贸易频繁出现的一类纠纷。我国没有提单法,且“在现有的海上运输公约中对交货这一问题只作了有限的探讨”[1]。无单放货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也存在着消极的反作用。本文先对无单放货的概念和性质作简要分析,再从其法律后果、规避方法进行论述。以期通过本文的交流,达到促进国际贸易操作和海运市场的规范,推动我国对外贸易健康发展。
关键词:提单;无单放货;法律性质;规避方法
一、引言
海运提单在国际货物运输和国际贸易领域中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针对近年来无正本提单放货案件日渐增多的现状,本文对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律性质、法律后果、责任规避等情况进行探讨,借此引起有关人员的注意,并使提单合法持有人的利益得到进一步的维护。
二、无正本提单放货概述
“无单放货”中的“单”,指的是提单。提单,依我国海商法71的规定,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属流通证券,承运人负有依正本提单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法定责任。无单放货有多种定义,如无单放货一般是指在卸货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行为[2];无单放货是指在船舶到达目的港后,承运人接受收货人凭提单副本加保函提货的要求,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先行放货[3]。
三、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
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一般有三种主张:一是“违约说”,认为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货违反了海上货运合同义务,因而应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认为,提单作为一种设权证券,其债权关系来自法律的规定,但无疑仍属合同关系。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是围绕货物交付而发生。承运人的义务是按照提单所载交货,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是提取货物,并且在提货不着时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必须承认,提单仍然是一种“不完全”的证券,提单持有人不能享有一般证券持有人(受让人)得以向其前手(背书人)起诉的追索权。提单的债权仅仅限于提单持有人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无单放货”构成了不履行法律规定之债中的债务,宜视为违约行为,须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侵权说”,主张无单放货是承运人对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提单项下物权(含所有权)的侵犯,因而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对“无单放货”的侵权性质认定,必须从分析提单的物权关系入手。提单物权关系是提单持有人对提单和提单项下的货物支配关系。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已经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惯例。
提单被视为对货物享有占有权的证明。法理与大量案件事实均表明,提单转移与所有权转移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虽然“物权的债权化”使区分物权和债权具有相当的困难,但是,提单能够代替实际货物交付、转移货物所有权和设立担保的种种特性所体现的物权性是不容否认的。
三是我国司法实践对无单放货的定性。在我国的民法理论中,也有将提单交付拟制成货物交付的观点[4]。“无单放货”的法律属性不仅仅是学界争议的热点,各法院在审理中所持观点也大不相同。综观近年来各海事法院对大量“无单放货”纠纷的判决,绝大多数案件均以侵权纠纷定性并判决“无单放货”的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极具典型意义的粤海电子有限公司诉招商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等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纠纷案中[5],经海事法院一审和高级法院二审后,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定案,在再审时将承运人“无单放货”确认为违约
行为并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持单人的请求。该判决在程序上具有的问题姑且不谈,就“无单放货”定性问题,最高法院的权威性并未平息长期的争论。但是最高法院的该判决至少在某种程度上纠正了各法院将“无单放货”一律视为侵权行为的偏颇之处,为违约责任在“无单放货”问题上的适用提供了先例,有利于对提单持有人进行多角度的保护。
上述三种主张均未能确切反映无单放货的本质特性,且在逻辑上均存在缺陷,要正确界定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依各不同当事人特定的法律地位,综合判断,不存在统一的标准。无单放货可能构成违约、一般侵权、欺诈性侵权、刑事诈骗等。这一切因人而异,取决于不同的诉因,不能一概而论。
四、无单放货的法律后果
追究无单放货人与无单提货人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是无单放货救济的最佳选择。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6]”至于什么样的情形构成共同侵权,法律未作规定。对此,笔者同意这样一种看法:构成共同侵权,须数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客观上实施了共同加害的行为。在实践中,虽然并非每件无单放货个案都存在无单放货人与无单提货人合谋盗取货物的情况,而且无单放货人与无单提货人间的上述共同故意也较难以举证证明。但是,无单放货人与无单提货人存在共同过失,这却是昭然若揭的。
无单放货的几种法律后果如下:①承运人无单放货构成违约。②承运人无单放货构成侵权。③承运人无单放货构成诈骗。承运人本人与行为人串通诈骗,此种情形较罕见,一般为频临破产的船公司所为。④承运人的代理人无单放货并不一定构成侵权。若经承运人授权无单放货,此种行为与承运人本人无单放货性质相同;若代理人明知或理应知道提货人并非收货人,却同意其凭付本提单加担保提货,则有可能构成侵权。⑤港口经营人无单放货均构
成侵权。因港口经营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不存在提单所证明的合同关系。⑥无单放货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和民事责任的竞合。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相互替代,但可引起民事诉讼时效的中断。
五、“无单放货”的规避方法及应对措施
近几年来,无单放货问题的日益严重,给不少企业带来很大损失。而我国几乎没有开展“提单保险”业务,相应法律法规也不完善,加上司法实践有很大难度,一旦发生无单放货事件,企业很难追回损失,因此防止无单放货的发生应以事前预防为好。
从作者角度提出几点预防措施,希望为提单持有人保护其利益提供选择的办法:
①不轻易接受指定的无船承运人。目前发生的无单放货案件基本上都是承运人和收货人串通起来对托运人进行欺骗,因此,当国外买家指定了无船承运人后,托运人应尽力拒绝。如果买家坚持使用指定的无船承运人,那么托运人就要设法了解客户的具体情况。②托运人在交易过程中应坚持先到款后发货,并坚持货款到齐后发货,这就要求托运人对正本提单进行严格管理。③事前要做好风险转移。托运人在贸易前要向保险公司进行咨询,因为有些情况保险公司不一定负责赔偿,应在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后再投保,以保证发生无单放货后可以补损。
最后,从作者角度对各级相关行政机构提出几点希望如下:①提单主管部门应尽快制定有关提单的管理规定,对提单的内容、印制、签发、转让等做出规定。②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货代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国内货代企业出借、签发冒假提单进行欺诈活动、逃避责任的行为给予严惩。③货代协会应加强行业管理,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和惩戒职能。④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通过审判活动对出现的相应法律问题及时加以引导,促使国内贸易公司、货运代理人提高风险防范和规范化操作的意识。
在国际航运业务中,无单放货也在一定程度上,给买卖双方及时交接货物提供了方便,促进了港口物资的及时疏运,同时也使承运人及时交接货物,为承运人减少了运营成本。因此,从积极意义上讲,类似无单放货的操作,可能对促进航运业的发展,对国际贸易的发展是有利的。但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国际航运惯例无单放货还实属违法行为,所以,有必要加强对国际贸易和海运发展现状的研究,争取在海运规则上有所创新,设计出更适应现代贸易形式和海运方式的制度,进而在立法上明确各方的责任,避免纠纷的出现,并保证在纠纷出现时也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最终达到促进国际贸易发展和海运事业进步之目的。
注释:
[1]见《联合国贸法会秘书处对运输法草案的说明》160页。《海牙/维斯比规则》只规定了索赔通知、货物检验条款;《汉堡规则》规定了延迟交付;《1990年CMI海运单统一规则》第7条规定,承运人凭收货人身份证明交付货物。
[2]参见郭峰,〈无单放货之我见〉,〈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1年第三期第10页。
[3]参见雷霆,〈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性质及法律责任〉,〈中国海事审判年刊〉2000,人民交通出版社,第123页。
[4]刑海宝海商提单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
[5]最高人民法院编〈中华人民共和过最高法院公报〉1997年第1期第32-35页。
[6]《民法通则》第130条。
参考文献:
[1]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2]傅旭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3]司玉琢.海商法大辞典[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8。
[4]张晓梅,谢振衔.析无单放货与买方欺诈[N].人民法院报,2001.6。
[5]杨良宜主编.提单及其付运单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6。
[6]司玉琢主编.海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7]梁书文主编.民法通则贯彻意见诠释.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