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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目前我国学界对环境民事侵权应否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环境民事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已经确立,但仍有学者持怀疑态度。本文从对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分析入手来论述和研究环境民事侵权是否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适用这一原则应当注意什么问题。
关键词:环境民事侵权 侵权救济 无过错责任
在环境民事侵权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加强了对环境民事侵权的受害者的民事救济,但是也遇到了一些问题。目前有学者对我国法律中规定的相关条文是否确立了环境民事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疑问,还有研究者明确指出环境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当限于过错推定,而不应适用无过错原则。笔者认为,环境民事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有利于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完善和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环境民事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从环境法整体上来说是实现环境法价值追求的需要,具体到环境民事侵权方面来说是适应环境民事侵权特征的需要,同时也是克服过错责任原则局限性的需要,在现实层面还是加强环境法律实践的需要。
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实现环境法价值追求的需要
环境法具有超越传统法律的价值追求,除了保护受害人的环境权益以外,还具有保护环境和促进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价值追求。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正好适应了环境法这一价值追求的需要。
传统法律的公平、自由、安全等价值都是为了追求其终极价值--财富增长的最大化,亦即效率价值,这种价值观对人类文明的进步有着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这种价值观忽视了社会公平和生态和諧的多元价值,将社会生活简化为单一的经济生活,将法律的功能也局限于对经济秩序的工具性保护,与现代社会的发展产生激烈的冲突。①在以效率价值为主导的价值观下,牺牲包括环境利益在内的一切其他利益而追求经济利益几乎难以避免。因此,要保护环境和公众的环境权益,就必须树立环境价值的权威。而在环境民事侵权和环境民事侵权诉讼领域,要确立环境价值的权威,则必须使污染或者破坏环境者有所畏惧。在环境民事侵权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有利于受害者追究环境侵权人即破坏环境者的民事责任,从而使其对破坏环境、侵害公众环境权益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所畏惧,进而确立环境价值的权威。
同时,由于环境民事侵权"是以个人利益遭受严重侵害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社会利益的损害",②保护了公众的个人环境权益,就间接地保护了社会整体的环境利益,从而实现环境法保护环境和促进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价值追求。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民事侵权中的适用,比在其他特殊侵权行为中的适用有着更为长远和重要的价值,那就是把保护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的价值理念和人类可持续发展的价值追求,拓展和融入到环境民事侵权和环境民事侵权诉讼领域,使得为一人争权益延伸到为天下人争权益,计个人之利而及天下人之利。
环境法的价值追求不只局限于使得个别环境侵权受害者的损失得到补偿,而是通过追究环境侵权人即环境破坏者的民事责任,更好的实现对环境的保护。尤其是在当今社会,在环境刑事责任的追究寥寥无几、环境行政责任的追究起不到遏制环境污染和环境侵权作用的情况下,更是要把环境民事侵权和环境民事侵权诉讼领域作为抵制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的重要领域,在这样具有高度社会责任感的价值追求下,作为环境法的重要部分,在环境民事侵权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具有关键的作用和长远的重要意义,并且要更为迫切、更为坚定和更为全面系统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适应环境民事侵权特征的需要
环境民事侵权的特征使其从根本上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而成为特殊侵权行为的一种。 环境民事侵权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有很大的不同,主要具有不平等性、不确定性、潜伏性、复杂性、广泛性等特征。③为了适应环境民事侵权特征的需要,须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
环境民事侵权的不平等性,是指在环境民事侵权以及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侵权人往往是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或者企业集团,而受害者往往是在经济和技术各方面都处于弱势的普通民众,这使得在环境民事侵权和相关的诉讼活动中,传统民法的平等性和公平正义等原则缺乏实质意义。④
环境民事侵权的不确定性,是指其侵权行为在侵害事实、因果关系、损害程度上都存在不确定性,在短时间内或者在一定的经济技术条件下很难有效地确定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有时只能得出一定的可能性,而非确定的事实。
环境民事侵权的潜伏性,是指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往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才会被发现。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经常是长期积累的结果,受害者往往在不知不觉中受到损害,事后又难以证明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很难获得赔偿。⑤
环境民事侵权的复杂性,是由环境污染的复杂性决定的,包括污染源的复杂性、污染侵害形态的复杂性、污染致害过程的复杂性等方面,这进一步加大了受害者证明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的难度。
环境民事侵权的上述特征要求一种更有利于对受害者进行法律救济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成为了取代过错责任原则的必然选择。
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克服过错责任原则局限性的需要
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加害人的致害行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为必要条件",⑥而由于上述环境民事侵权的特点,使得实力弱小、缺乏科技知识和信息的普通受害者根本无法与产业化、高科技化的大型企业相对抗,即使是在普通居民与中小企业和个体生产者的诉讼对抗中,也很难获得充分的证据在诉讼中证明侵权人的行为存在过错,也就使得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条件下,很难追究环境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受害者也很难得到应有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不以侵权人主观过错为要件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和补充,就成为了环境民事侵权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
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还可以解决多个污染者有污染行为但因无法证明过错或者难以证明过错而很难解决的环境民事侵权责任归属问题,既有利于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又可以通过促使受害者更容易的追究环境污染者的民事侵权责任,推动污染者积极治理污染,抑制环境污染日益增长的趋势,这对改善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四、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推动环境法律实践发展的需要
环境民事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环境法律实践的发展有着极大的推动作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有效地解决侵权人以没有主观过错为由推卸侵权责任等问题。不论是过错推定,还是举证责任倒置都不能解决这一问题。
有研究者明确指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当限于过错推定,而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⑦还有研究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就能够解决受害者举证困难的问题,而无须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无论是过错推定,还是举证责任倒置,只要污染者即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的排污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例如生产和排污符合行业技术规程、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等方法,就能证明自己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对于因合法排污所导致的环境民事侵权,鉴于损害后果的存在,出于对受害者利益的保护,不应因为其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而不使其承担责任,这对于污染受害者来说是极不公正的。
现实当中的很多案例都可以证明,即使环境污染者没有任何主观过错,生产和排污都符合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仍然会造成环境污染,仍然会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在环境法律实践中,单纯的适用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倒置已经无法使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行为合法,遵守了国家法定排污标准,并不意味着不构成环境民事侵权。国家的排污标准具有公法上的意义,排污行为符合排污标准可以不受到行政处罚,但它并不能免除排污者因其排污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即使环境污染者没有任何主观过错,生产和排污都符合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只要其排污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侵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正是起到了这样的作用,极大的推动了社会公正和环境法律实践的发展。
因为《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的较为模糊,"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并没有说清楚是违反《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还是违反污染排放标准的规定,容易使人误以为是在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再加上现实中法官对环境侵权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知识的缺乏和对民法的耳熟能详,致使在一些案件中,污染者即环境民事侵权人通过证明自己排污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即自身不存在过错,而免于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例如1997年秦皇岛农民诉北京铁路局噪声污染案,⑧就是因为噪声监测与评价结论显示铁路噪声未超越铁路边界噪声限值,所以法院驳回了原告即受害者的诉讼请求。鉴于举证责任倒置存在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更为迫切和必要,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倒置是作为一种举证方式,作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配套措施才是正確的理解和实践选择。
环境民事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是由环境民事侵权的特征和过错责任原则自身的局限性决定的,该归责原则不仅有利于保护环境民事侵权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又可以通过促使追究环境污染者的民事侵权责任,确立环境价值的权威,推动环境保护与人类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我国虽然确立了环境民事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仍存在诸多问题和挑战。不过,随着我国环境法治的不断进步和公众环境权益及环境保护事业越来越受到重视,一定会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从而更好的发挥其法律救济和促进环境保护等积极作用。
注释:
①参见吕忠梅著:《环境法新视野》,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
②吕忠梅著:《环境法学》(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2页。
③参见曹明德著:《环境侵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
④参见曹明德著:《环境侵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33页。
⑤参见曹明德著:《环境侵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33页。
⑥王卫国主编:《民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94页。
⑦参见赵红梅、李修棋:《无过错污染受害者补偿救济的理论与制度选择--一种社会法的观察视角》,载《环境资源法论丛》2005年第5卷,第41页。
⑧参见王灿发主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案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145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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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卫国主编. 民法.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3] 韩德培主编,陈汉光副主编. 环境保护法教程(第四版).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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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灿发主编.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案例.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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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张明新:对环境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制度的法理分析,徐州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2.
关键词:环境民事侵权 侵权救济 无过错责任
在环境民事侵权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加强了对环境民事侵权的受害者的民事救济,但是也遇到了一些问题。目前有学者对我国法律中规定的相关条文是否确立了环境民事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疑问,还有研究者明确指出环境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当限于过错推定,而不应适用无过错原则。笔者认为,环境民事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有利于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完善和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环境民事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从环境法整体上来说是实现环境法价值追求的需要,具体到环境民事侵权方面来说是适应环境民事侵权特征的需要,同时也是克服过错责任原则局限性的需要,在现实层面还是加强环境法律实践的需要。
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实现环境法价值追求的需要
环境法具有超越传统法律的价值追求,除了保护受害人的环境权益以外,还具有保护环境和促进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价值追求。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正好适应了环境法这一价值追求的需要。
传统法律的公平、自由、安全等价值都是为了追求其终极价值--财富增长的最大化,亦即效率价值,这种价值观对人类文明的进步有着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这种价值观忽视了社会公平和生态和諧的多元价值,将社会生活简化为单一的经济生活,将法律的功能也局限于对经济秩序的工具性保护,与现代社会的发展产生激烈的冲突。①在以效率价值为主导的价值观下,牺牲包括环境利益在内的一切其他利益而追求经济利益几乎难以避免。因此,要保护环境和公众的环境权益,就必须树立环境价值的权威。而在环境民事侵权和环境民事侵权诉讼领域,要确立环境价值的权威,则必须使污染或者破坏环境者有所畏惧。在环境民事侵权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有利于受害者追究环境侵权人即破坏环境者的民事责任,从而使其对破坏环境、侵害公众环境权益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所畏惧,进而确立环境价值的权威。
同时,由于环境民事侵权"是以个人利益遭受严重侵害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社会利益的损害",②保护了公众的个人环境权益,就间接地保护了社会整体的环境利益,从而实现环境法保护环境和促进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价值追求。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民事侵权中的适用,比在其他特殊侵权行为中的适用有着更为长远和重要的价值,那就是把保护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的价值理念和人类可持续发展的价值追求,拓展和融入到环境民事侵权和环境民事侵权诉讼领域,使得为一人争权益延伸到为天下人争权益,计个人之利而及天下人之利。
环境法的价值追求不只局限于使得个别环境侵权受害者的损失得到补偿,而是通过追究环境侵权人即环境破坏者的民事责任,更好的实现对环境的保护。尤其是在当今社会,在环境刑事责任的追究寥寥无几、环境行政责任的追究起不到遏制环境污染和环境侵权作用的情况下,更是要把环境民事侵权和环境民事侵权诉讼领域作为抵制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的重要领域,在这样具有高度社会责任感的价值追求下,作为环境法的重要部分,在环境民事侵权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具有关键的作用和长远的重要意义,并且要更为迫切、更为坚定和更为全面系统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适应环境民事侵权特征的需要
环境民事侵权的特征使其从根本上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而成为特殊侵权行为的一种。 环境民事侵权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有很大的不同,主要具有不平等性、不确定性、潜伏性、复杂性、广泛性等特征。③为了适应环境民事侵权特征的需要,须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
环境民事侵权的不平等性,是指在环境民事侵权以及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侵权人往往是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或者企业集团,而受害者往往是在经济和技术各方面都处于弱势的普通民众,这使得在环境民事侵权和相关的诉讼活动中,传统民法的平等性和公平正义等原则缺乏实质意义。④
环境民事侵权的不确定性,是指其侵权行为在侵害事实、因果关系、损害程度上都存在不确定性,在短时间内或者在一定的经济技术条件下很难有效地确定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有时只能得出一定的可能性,而非确定的事实。
环境民事侵权的潜伏性,是指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往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才会被发现。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经常是长期积累的结果,受害者往往在不知不觉中受到损害,事后又难以证明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很难获得赔偿。⑤
环境民事侵权的复杂性,是由环境污染的复杂性决定的,包括污染源的复杂性、污染侵害形态的复杂性、污染致害过程的复杂性等方面,这进一步加大了受害者证明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的难度。
环境民事侵权的上述特征要求一种更有利于对受害者进行法律救济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成为了取代过错责任原则的必然选择。
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克服过错责任原则局限性的需要
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加害人的致害行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为必要条件",⑥而由于上述环境民事侵权的特点,使得实力弱小、缺乏科技知识和信息的普通受害者根本无法与产业化、高科技化的大型企业相对抗,即使是在普通居民与中小企业和个体生产者的诉讼对抗中,也很难获得充分的证据在诉讼中证明侵权人的行为存在过错,也就使得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条件下,很难追究环境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受害者也很难得到应有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不以侵权人主观过错为要件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和补充,就成为了环境民事侵权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
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还可以解决多个污染者有污染行为但因无法证明过错或者难以证明过错而很难解决的环境民事侵权责任归属问题,既有利于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又可以通过促使受害者更容易的追究环境污染者的民事侵权责任,推动污染者积极治理污染,抑制环境污染日益增长的趋势,这对改善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四、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推动环境法律实践发展的需要
环境民事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环境法律实践的发展有着极大的推动作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有效地解决侵权人以没有主观过错为由推卸侵权责任等问题。不论是过错推定,还是举证责任倒置都不能解决这一问题。
有研究者明确指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当限于过错推定,而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⑦还有研究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就能够解决受害者举证困难的问题,而无须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无论是过错推定,还是举证责任倒置,只要污染者即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的排污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例如生产和排污符合行业技术规程、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等方法,就能证明自己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对于因合法排污所导致的环境民事侵权,鉴于损害后果的存在,出于对受害者利益的保护,不应因为其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而不使其承担责任,这对于污染受害者来说是极不公正的。
现实当中的很多案例都可以证明,即使环境污染者没有任何主观过错,生产和排污都符合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仍然会造成环境污染,仍然会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在环境法律实践中,单纯的适用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倒置已经无法使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行为合法,遵守了国家法定排污标准,并不意味着不构成环境民事侵权。国家的排污标准具有公法上的意义,排污行为符合排污标准可以不受到行政处罚,但它并不能免除排污者因其排污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即使环境污染者没有任何主观过错,生产和排污都符合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只要其排污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侵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正是起到了这样的作用,极大的推动了社会公正和环境法律实践的发展。
因为《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的较为模糊,"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并没有说清楚是违反《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还是违反污染排放标准的规定,容易使人误以为是在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再加上现实中法官对环境侵权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知识的缺乏和对民法的耳熟能详,致使在一些案件中,污染者即环境民事侵权人通过证明自己排污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即自身不存在过错,而免于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例如1997年秦皇岛农民诉北京铁路局噪声污染案,⑧就是因为噪声监测与评价结论显示铁路噪声未超越铁路边界噪声限值,所以法院驳回了原告即受害者的诉讼请求。鉴于举证责任倒置存在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更为迫切和必要,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倒置是作为一种举证方式,作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配套措施才是正確的理解和实践选择。
环境民事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是由环境民事侵权的特征和过错责任原则自身的局限性决定的,该归责原则不仅有利于保护环境民事侵权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又可以通过促使追究环境污染者的民事侵权责任,确立环境价值的权威,推动环境保护与人类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我国虽然确立了环境民事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仍存在诸多问题和挑战。不过,随着我国环境法治的不断进步和公众环境权益及环境保护事业越来越受到重视,一定会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从而更好的发挥其法律救济和促进环境保护等积极作用。
注释:
①参见吕忠梅著:《环境法新视野》,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
②吕忠梅著:《环境法学》(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2页。
③参见曹明德著:《环境侵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
④参见曹明德著:《环境侵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33页。
⑤参见曹明德著:《环境侵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33页。
⑥王卫国主编:《民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94页。
⑦参见赵红梅、李修棋:《无过错污染受害者补偿救济的理论与制度选择--一种社会法的观察视角》,载《环境资源法论丛》2005年第5卷,第41页。
⑧参见王灿发主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案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145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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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张明新:对环境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制度的法理分析,徐州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