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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诉讼法》虽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司法现状却让人堪忧。笔者试从功利主义的视角入手对非法言词证据的现状进行分析。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
一、何谓“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法证据是指所有违背了有关的法律对证据予以规范的证据。狭义的非法证据则是指司法人员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式,即取得证据的手段、方式上不合法获得的证据。当前,争论的焦点仍是狭义的非法证据。
各国立法对待非法证据的态度有所不同,美国对非法搜查和扣押所获得的证据采取强制排除。而英国将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的取舍决定权交给主持审判的法官,由他来自由裁量。那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该有多大?英国在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确立了自由裁量的成文法根据。该法第78条规定:在任何诉讼中,法庭在考虑到包括收集在内的各种情况以后,如果认为采纳这一证据将会对诉讼的公正性产生不利的影响,以至于不应该将它采纳为证据,就可以拒绝将控方所据以指控的这一证据采纳。
二、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现状
我国针对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得来的言词证据采取强制排除(《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条),对于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的排除采用比较原则,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
但是仍不断有触目惊心的案例曝露在公众面前:“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
1998年4月20日下午19时左右,昆明市公安局通讯处民警王晓某及昆明市石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某被人枪杀,二人尸体后被人发现置于一辆昌河微型警车上。这一案件引起了云南省和昆明市的高度重视,昆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组成专案组侦破此案。4月22日下午,犯罪嫌疑人、王晓某丈夫、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被拘押讯问。7月2日被刑事拘留。8月3日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杜培武。10月20日昆明市检察院以杜培武犯故意杀人罪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9年2月5日昆明中级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处杜培武死刑。至此,一起骇人听闻的冤案宣告形成。
2000年6月中旬,昆明公安机关破获杨天勇等抢劫杀人团伙案,犯罪嫌疑人供认1998年4月20日杀害“二王”系他们所为。在确凿的证据面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宣告杜培武无罪释放。但是人们有理由怀疑还有别的“杜培武”冤沉海底。
三、笔者观点
哈佛大学迈克尔·桑德尔教授在《公正:该如何做是好?》的第四讲中提到了这样一个情形:假设一名恐怖主义嫌犯在9·11前一天被捕,你有理由相信这名嫌犯掌握了将导致3000人遇难的恐怖袭击的重要情报。你撬不开他的口。为了拿到情报而对他严刑拷打,这是否合理?或许绝大部分人会认为这是合理的。为什么同样的行为,只是变换了几个因素,就让人们接受了它,并认为这是正义的?
在一些两难的场合下,我们不得不做出抉择,我们试图找出使得我们选此非彼的原因。然后遇上了一种新的情况,迫使我们重新审视刚才的原因,而后不得不调整它们,结果我们做出了与前次抉择相反的抉择。边沁的功利主义道德推理认为,道德的最高准则,无论是个人道德还是政治道德,都是最大化公共福利或者说集体幸福感,或者说权衡苦乐,将幸福最大化。一言以蔽之:最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所以在制定政策、制定法律时,公民和立法者都该认识到:正确的选择应该是,减去苦难后,幸福最大化的那一个。
用功利主义的视角去讨论非法言词证据这个问题,立法者做出的第一次选择是反对它,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后出现了桑德尔教授所讲的新的情况,即关于恐怖主义和酷刑。那么为了获得情报而对嫌疑犯刑讯逼供是合理的吗?这不是一个能够简单轻松回答的问题。因为当牺牲1个人,只能保住1个人时,有人会当然的认为嫌疑犯也有人权,因此不该被施以酷刑。那么如果是1对上3000又该如何?对上3万又该如何?当人们做出了与第一次选择截然相反的第二次选择。就不得不扪心自问,为什么在第一次选择中认为是错误的东西,在第二次选择中就变成了合乎道德的?
我们的决定之所以在摇摆,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对刑事诉讼的两个目的做出了不同的选择。从保障人权的角度看,可以坚定地说: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从控制犯罪的角度出发,有些方式就需要再讨论商榷。这些手段方式应当限制在什么程度,怎样保障其不会超越界限,则仍需要进行思考。
“那是最美好的时代,那是最糟糕的时代;那是希望的春天,那是失望的冬天。”这话很符合当前的局面。面对那些触目惊心的案例时,我们都迫切的希望能够改变现状,能够根除不法的行为,能够使无辜的人远离无法挽回的伤害。但现实是法律制度的改革必须与经济的发展,思想观念的发展相协调。我们不可能一味的追求在制度上达到像美国这样的程度。因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思想观念的相对落后都在制约着法律的制定与实行,一旦失去了本土化的土壤,法律反而成为一纸空文。要想法律落到实处,而不是被束之高阁,光靠激进的口号是不可能实现的。只要总体趋势是向前的,前进的方向是正确的,那么每一小步的前进都更接近目标。
参考文献:
[1]孙连钟.刑事强制措施研究[M].1版,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06 :197-198.
[2][美]迈克尔·桑德尔.公正,该如何做是好?[M].1版,北京:中信出版社,2011.05:38.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
一、何谓“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法证据是指所有违背了有关的法律对证据予以规范的证据。狭义的非法证据则是指司法人员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式,即取得证据的手段、方式上不合法获得的证据。当前,争论的焦点仍是狭义的非法证据。
各国立法对待非法证据的态度有所不同,美国对非法搜查和扣押所获得的证据采取强制排除。而英国将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的取舍决定权交给主持审判的法官,由他来自由裁量。那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该有多大?英国在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确立了自由裁量的成文法根据。该法第78条规定:在任何诉讼中,法庭在考虑到包括收集在内的各种情况以后,如果认为采纳这一证据将会对诉讼的公正性产生不利的影响,以至于不应该将它采纳为证据,就可以拒绝将控方所据以指控的这一证据采纳。
二、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现状
我国针对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得来的言词证据采取强制排除(《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条),对于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的排除采用比较原则,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
但是仍不断有触目惊心的案例曝露在公众面前:“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
1998年4月20日下午19时左右,昆明市公安局通讯处民警王晓某及昆明市石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某被人枪杀,二人尸体后被人发现置于一辆昌河微型警车上。这一案件引起了云南省和昆明市的高度重视,昆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组成专案组侦破此案。4月22日下午,犯罪嫌疑人、王晓某丈夫、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被拘押讯问。7月2日被刑事拘留。8月3日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杜培武。10月20日昆明市检察院以杜培武犯故意杀人罪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9年2月5日昆明中级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处杜培武死刑。至此,一起骇人听闻的冤案宣告形成。
2000年6月中旬,昆明公安机关破获杨天勇等抢劫杀人团伙案,犯罪嫌疑人供认1998年4月20日杀害“二王”系他们所为。在确凿的证据面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宣告杜培武无罪释放。但是人们有理由怀疑还有别的“杜培武”冤沉海底。
三、笔者观点
哈佛大学迈克尔·桑德尔教授在《公正:该如何做是好?》的第四讲中提到了这样一个情形:假设一名恐怖主义嫌犯在9·11前一天被捕,你有理由相信这名嫌犯掌握了将导致3000人遇难的恐怖袭击的重要情报。你撬不开他的口。为了拿到情报而对他严刑拷打,这是否合理?或许绝大部分人会认为这是合理的。为什么同样的行为,只是变换了几个因素,就让人们接受了它,并认为这是正义的?
在一些两难的场合下,我们不得不做出抉择,我们试图找出使得我们选此非彼的原因。然后遇上了一种新的情况,迫使我们重新审视刚才的原因,而后不得不调整它们,结果我们做出了与前次抉择相反的抉择。边沁的功利主义道德推理认为,道德的最高准则,无论是个人道德还是政治道德,都是最大化公共福利或者说集体幸福感,或者说权衡苦乐,将幸福最大化。一言以蔽之:最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所以在制定政策、制定法律时,公民和立法者都该认识到:正确的选择应该是,减去苦难后,幸福最大化的那一个。
用功利主义的视角去讨论非法言词证据这个问题,立法者做出的第一次选择是反对它,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后出现了桑德尔教授所讲的新的情况,即关于恐怖主义和酷刑。那么为了获得情报而对嫌疑犯刑讯逼供是合理的吗?这不是一个能够简单轻松回答的问题。因为当牺牲1个人,只能保住1个人时,有人会当然的认为嫌疑犯也有人权,因此不该被施以酷刑。那么如果是1对上3000又该如何?对上3万又该如何?当人们做出了与第一次选择截然相反的第二次选择。就不得不扪心自问,为什么在第一次选择中认为是错误的东西,在第二次选择中就变成了合乎道德的?
我们的决定之所以在摇摆,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对刑事诉讼的两个目的做出了不同的选择。从保障人权的角度看,可以坚定地说: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从控制犯罪的角度出发,有些方式就需要再讨论商榷。这些手段方式应当限制在什么程度,怎样保障其不会超越界限,则仍需要进行思考。
“那是最美好的时代,那是最糟糕的时代;那是希望的春天,那是失望的冬天。”这话很符合当前的局面。面对那些触目惊心的案例时,我们都迫切的希望能够改变现状,能够根除不法的行为,能够使无辜的人远离无法挽回的伤害。但现实是法律制度的改革必须与经济的发展,思想观念的发展相协调。我们不可能一味的追求在制度上达到像美国这样的程度。因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思想观念的相对落后都在制约着法律的制定与实行,一旦失去了本土化的土壤,法律反而成为一纸空文。要想法律落到实处,而不是被束之高阁,光靠激进的口号是不可能实现的。只要总体趋势是向前的,前进的方向是正确的,那么每一小步的前进都更接近目标。
参考文献:
[1]孙连钟.刑事强制措施研究[M].1版,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06 :197-198.
[2][美]迈克尔·桑德尔.公正,该如何做是好?[M].1版,北京:中信出版社,2011.05: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