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创制物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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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几年,人工智能话题愈来愈热,但也出现的很多的问题。因此我们立足于我国《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创制物的进行探析,分析其是否具备作品的“独创性”并借鉴域外经验找寻适合我国的保护模式。
  关键词:人工智能;独创性;著作权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作品”性判断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創作成果。从上述定义我们不难看出“作品”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具有独创性;2.可以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
  故要判断人工智能创制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首先需要分析它是否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指作品表达的独特之处,并不要求作品的思想内容必须前所未有,可从“独”和“创”两方面理解,“独”并非指独一无二而是源于智力劳动者本人,不是抄袭或篡改他人作品;“创”是作品具备一定程度的“智力劳动”,它不能是依既定程式或程序推演而来。其次,要分析它是否可以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目前几乎所有的人工智能创制物都可以以各种有形形式复制。因此我们分析人工智能创制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重点就在于它是否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的一个重点就在于智力劳动者所进行的智力劳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工智能创制物不可以被认定为作品,首先人工智能并不具有法律上所认定的主体资格,其次因为人工智能只是基于计算机大数据进行的算法或固定的程序,并无实质性创新内容,不属于情感或思想的表达,所以不能将人工智能创制物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但如果按照上述传统著作权法的规则分析就无法将人工智能创制物纳入到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中,势必出现大量不受著作权保护且与人类创作无实质区别的“孤儿作品”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都可以以极小的成本甚至无成本使用人工智能创制物,这将对人类本身创作作品的积极性产生极大影响,背离了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初衷,因此要正视对人工智能创制物的法律规制,探寻合适的保护路径。
  二、人工智能创制物著作权保护的合理性分析
  目前,人工智能已经走到了高速发展的阶段,但由于传统著作权法的局限,人工智能创制物无法在法律中得到规制与保护,引发了侵权纠纷。因此,对人工智能创制物进行规制与保护已成为著作权法不能回避的问题。
  在著作权权司法实践中,思想表达二分原则的运用,削弱了作品与创作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往往侧重于考察作品的表达是否受保护,而无需求证创作是否来自作者的主管意图。与此同时,作品独创性要件也转移为作品受众为中心,在作品、作者与读者的关系中,作品的意义更多的在于对读者的影响。在这个前提下,人工智能创制物从外观上与人类作品无法区分,意味着它可以对受众产生与人类作品同样的影响,而无需深究它是人工智能的产物还是人类创作的产物,只要对受众而言,能产生情感或思想上的共鸣,在不涉及考虑主体的情况下,分析它是否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从而认定它是否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额头出汗”原则内涵的要求。该原则认为,只要在创作过程中,作者付出了智力劳动,就该得到著作权的保护,众所周知,人工智能相关的软件和程序往往需要耗费更多的人力及物力,如果我们无视投入者的付出,就会产生各式的搭便车行为:人工智能创制的人物形象被商家使用在商品上,人工智能创制的诗歌被使用为广告等,而实际付出智力劳动和物质投入的“人”却得不到补偿,所“出的汗”也没有任何回报,因此,在人工智能创制物的实际保护之中,一定不可忽视投入者的付出,需对其赋予应当享有的权利。
  人工智能创制物的产生往往涉及多个付出“劳动”的人,此时就涉及到不同主体之间的保护问题。软件的投资者、开发者以及使用者都在不同的时期对创制物的最终生成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因此每个创作主体的“个性”在作品的体现中较单一主体是减弱的。此时,从主体角度探究作品的“独创性”已丧失可能性,我们更应该将重点置于从客体角度去分析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如果人工智能创制物达到了独创性的门槛,那么认定其享有一定的著作权也未尝不可。
  三、人工智能创制物著作权保护的域外经验
  对于人工智能创制物的保护,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提出:要赋予人工智能机器人以著作权,同时提出对于计算机或机器人创作的可版权作品需要界定人工智能“独立创造”的标准,明确版权归属。但难点在于“独立创作”的标准该如何确立?人工智能创制物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属“独立创作”?在人类智力劳动与计算机软件算法中权利的分配问题,也尚待讨论。
  英国法律明确保护人工智能创制物的权利。英国《版权、设计和专利法》第9条第3款规定:为计算机所生成之作品进行必要程序者,视为该计算机生成作品之作者。本条明确了人工智能创制物的著作权享有者为计算机软件的所有者。第12条第3款规定:计算机所生成作品的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年的最后一日起50年后届满。第79条第2款c项和第81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著作人格权的规定,不适用于计算机生成之作品。这两款规定明确了人工智能创制物无著作人格权。第178条规定:本法所言计算机生成是指,作品由计算机创作。该情形下作品不存在人类作者。此外,英国版权法还规定,对于计算机生成的作品“进行必要安排的人”视为作者,可能包括程序的开发者、使用者,也有可能为设备的投资者。
  日本计划通过法律保护人工智能创制物。2016年4月,日本知识产权本部宣布在知识产权计划中加入人工智能的相关内容,通过法律形式,将人工智能创制物以作品的形式确定下来。2016年5月,日本在《知识财产推进计划》中明确表示:具有一定市场价值的人工智能创制物亦有可能有必要给予一定的知识产权保护,并提及:鉴于版权制度施行的无形性,人工智能创作的音乐、小说等一经创作完成即可以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这可能导致版权作品数量的急剧增加。版权制度的实质是从产权角度对智力创造活动进行激励的制度,通过赋予创造者和传播者以权利,从而保障其获得相对应的收益,为其继续创造提供动力。但日本也回避了一个重要的问题:人工智能创制物著作权的归属难题。
  四、人工智能创制物著作权保护的路径探究
  (一)人工智能创制物的著作权由编程者或单位所有
  此观点认为对人工智能投入最大的是编程者或单位,编程者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及技能,在计算机中编制人工智能程序,设定各种规则,是人工智能最后功能的决定者,也决定人工智能创制物最终呈现的形式。单位在此过程中提供物力支持。因此人工智能创制物的著作权应由编程者和单位共有,其权利分配可参照职务作品。
  (二)人工智能创制物的著作权由使用者所有
  虽然编程者决定人工智能创制物的形式,但其具体内容是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独立思考,自主选择的,对创制物所呈现的内容具有决定作用。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通过选择相应的风格、输入关键词、选择格式等操作,由计算机生成符合要求的创制物,故由使用者享有人工智能创制物的著作权。
  (三)编程者与人工智能共有
  当人工智能进入高级阶段,可否将其看作著作权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将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作为判断的标准。如果将人工智能认定为作者,考虑其本身并不满足承担相对应的法律责任的条件,此时应将编程者纳入其中,以共同作者的身份享有权利,共同对外承担责任。
  我国目前处于人工智能的高速发展阶段,对人工智能的相关立法是我们法制建设的重点,现阶段我们的首要任务应是明晰人工智能创制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什么样的创制物可纳入到作品的保护范畴以及保护的模式。不仅仅要在理论上明晰,而是要落实到具体的法律规范之中,建立一套完善的保护体系,从而更好的保护人工智能投入者的利益及更好的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各种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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