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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占有辅助作为一种事实上对物之管领行为,得到了包括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内的多个国家立法的确认。虽然我国200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没有规定占有辅助制度,但是,占有辅助行为在社会中大量存在。本文着重讨论在善意取得和私力救济中的占有辅助。
关键词占有辅助占有管领行为法律效果
作者简介:郑宇洁,宁波大学。
一、占有辅助制度的基础理论
(一)占有辅助的概念
占有辅助是相对于自己占有的一个概念,是指基于特定从属关系,受他人指示或命令对他人之物的管领行为。德国民法典第855条“某人根据在他人的家事或者营业或者在类似关系中,为他人行使对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力,而根据这一关系,其须遵从他人有关事物的指示的,只有该他人是占有人”。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2条“受雇人、学徒或基于其他类似之关系,受他人之指示,而对于物有管领之力者,仅该人为占有人”。上述两个条文都是占有辅助制度在各国立法中的明确体现。占有辅助的核心在于从属关系,在这一点上占有辅助制度带有明显的身份属性和封建残余思想,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中“家父”与“家子”的从属关系。进入资本主义社会,特别是工业化大革命后,社会中人与人的关系有了新的发展,体现在由具有强烈人身依附的封建从属关系向以契约为纽带的新型从属关系转变。其结果是劳动者刚刚从对土地的人身依附中解脱出来就被以工厂为代表的商人或企业以金钱为诱饵、契约为手段牢牢地“奴化”成他们的手足,听候差遣和指派。占有辅助制度经历了从封建主义社会到资本主义社会的巨大政治变革而依然不衰,并且随着工业化大生产的欣欣向荣而蓬勃发展,体现了其强大的制度生命力。
(二)占有辅助的构成要件
根据占有辅助的定义和各国的立法例可以看出占有辅助的构成要件包括两部分:“体素”——占有辅助人对物的实际管领和“心素”——为他人的意思,接受占有主人的指示或者命令,即从属关系。(此处体素和心素区别于罗马法中possessio的corpus——体素和animus——心素)
体素是基础,占有辅助人对物有实际的管领力则构成占有辅助;丧失管领力则不构成占有辅助。
心素是核心。接受他人指示或命令对物管领是区别占有辅助与占有的关键。占有辅助人不是占有人,仅仅是占有主人的工具或占有机关,根本原因在于在占有辅助关系中,占有辅助人没有自己的意志,不是为自己的意思而对物管领支配。占有辅助制度的从属关系的法律基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依契约而产生的雇佣关系,例如售货员对商品的管领;第二,依据公法而产生的命令关系,例如士兵对于武器的管领行为;第三,依据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占有辅助,例如未成年子女对父母财产的支配。豍
二、对占有辅助制度相关问题的分析与评述
(一)占有辅助情况下善意取得的时间点和善意的判断标准
善意取得又叫及时取得,在符合善意取得其他条件的情况下,一旦无权处分人将标的物交付给受让人,善意取得即告完成,物之所有权转移。但是在占有辅助情况下,有人认为占有辅助人因为不能对标的物取得占有,所以对其交付的行为不是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的交付行为,只有当占有主人实际管领标的物时,善意取得才满足。笔者认为上述说法不成立,理由如下:(1)交付是不同于占有的事实行为,在互易关系中,交付往往是占有的前提;(2)将交付作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立法目的在于公示,换言之,通过交付将物置于受让人的管领之下,其他第三人能推知权利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3)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占有主人不实际管领支配物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承认占有辅助人接受交付的能力,那么善意取得可能将永远无法完成,物之所有权处于动荡之中,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也不符合现实生活的一般观念。
另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是善意的判断标准问题。在占有辅助情况下因为存在占有主人和占有辅助人两个主体,从而将产生两种意思(虽然在占有辅助制度中占有辅助人从属于占有主人,对自己所管领之物没有独立的意志,其意志依附于占有主人的意志,但是占有辅助人也是具有主观能动性的自然人,必定会有自己的内心活动和意思)和四种情况:(1)同为善意;(2)同为恶意;(3)占有主人为善意,占有辅助人为恶意;(4)占有主人为恶意,占有辅助人为善意。前两种情况比较简单,在此不表。
后两种情况比较复杂,有学者认为“占有辅助人所购买的为对方无权处分之物时,此时占有主人是否能获得所有权,取决于占有辅助人当时是否善意”。豎笔者认为不可如此简单的认为。第三种情况笔者认为不构成善意取得。虽然占有辅助人对物之管领、支配的意志从属于占有主人,但是就交付行为来说不同于占有,交付成功后的占有归属占有主人,交付却是现实的在无权处分人和占有辅助人之间进行的,与占有辅助可以简易交付理由一样,豏占有辅助人有独立的交付和接受交付的能力。并且第三种情况下,占有辅助人有注意和报告的义务,占有辅助人不履行报告义务的后果不应由所有权人来承担,故,占有主人为善意,占有辅助人为恶意的情况下,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笔者认为在第四种情况下也不能构成善意取得,理由如下:第一,虽然占有辅助人有独立的交付和接受交付的能力,但是从占有方面来考察,不存在一个先由占有辅助人占有,继而转移占有,由占有主人占有、占有辅助人辅助占有的过程,换言之,一旦交付完成,就由占有主人占有,并取得相應的一系列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一个恶意的占有主人显然不符合善意取得关于善意的要求。第二,如果恶意的占有主人通过善意的占有辅助人而达成善意取得的话,那么所有的恶意取得人都会利用这种方法规避法律,善意取得将被滥用,所有人的所有权会受到严重威胁,交易安全也得不到保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存在占有辅助的情况下,只有占有主人和占有辅助人都持善意时,才能构成善意取得。
(二)占有辅助制度中私力救济的范围
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在占有编中不仅没有占有辅助制度,也没有规定私力救济,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私力救济不仅是公力救济的最要补充,更重要的是私力救济本身就是占有应有之含义,是占有制度中权利推定和权利公示的逻辑后果。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60条第l项规定:“占有人对于侵夺或妨害其占有之行为,得以己力防御之。”第2项规定:“占有物被侵夺者,如系不动产,占有人得于侵夺后,即时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系动产,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之。”学理上将私力救济分为消极的私力救济和积极地私力救济,上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60第1项称为占有防御权即消极的私力救济,第2项称为占有物取回权即积极的私力救济。
占有辅助制度中私力救济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占有辅助人私力救济的范围,其实,笔者认为对占有辅助人私力救济范围研究的意义在于确定占有辅助人无因管理的范围,因为占有辅助人对辅助占有物之外的占有主人其他物的私力救济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应当适用民法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产生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显然,占有辅助人对辅助占有之物运用私力救济等同于占有主人的私力救济,产生占有私力救济的法律效果,但是占有辅助人对辅助占有物之外占有主人占有之物运用私力救济等同于第三人的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问题的难点在于如何确定辅助占有之物的范围。史尚宽教授认为:“占有辅助人不仅应就直接委于自己照料之物,行使主人之自卫权,并就属于其支配范围之物行使之。例如记账人必要时,对于出纳人亦得保护占有权。厨师对于主人书房内之书,亦得保护之。然属于占有主另一支配范围,则占有辅助人如同第三人。故商业使用人对于主人之私人经济范围,女仆对于营业范围,不在其保护之内。”豐如上述,在现代民法中占有辅助的基础关系主要有三种:依据契约而产生的雇佣关系;依据公法而产生的命令关系和依据身份产生的家庭伦理关系。笔者认为应该区别对待:第一,依据公法产生的占有辅助实质是依行政职权或其他权力而为的公法行为,故笔者认为不存在私力救济的可能,即对不法侵害占有的行为占有辅助人有职责排除妨害,这是公法的要求。例如警察不仅有职责对交由自己使用的警车排除占有侵害,对所有警车都有职责排除之。第二,依家庭伦理和身份产生的辅助占有即使没做明确约定,也应该认为既于生活资料全部。第三,依契约产生的雇佣关系比较复杂。在经济关系中占有主人和占有辅助人是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从法律地位上来看,占有辅助人接受占有主人的指示或命令,占有意志不独立;从事实上来看,占有辅助人只对占有主人明确指示之物实际管领和支配,对占有主人其他之物即使能支配也不是辅助占有之物。例如,公司出纳乘坐公司车辆外出,虽然出纳对汽车使用,但不是占有辅助中的管领,有管领力的是司机。由此,笔者认为,依契约而产生的占有辅助,除明确指示辅助占有物之外,其他物之占有受到侵害,占有辅助人等同于第三人,若占有辅助人使用私力救济,产生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关键词占有辅助占有管领行为法律效果
作者简介:郑宇洁,宁波大学。
一、占有辅助制度的基础理论
(一)占有辅助的概念
占有辅助是相对于自己占有的一个概念,是指基于特定从属关系,受他人指示或命令对他人之物的管领行为。德国民法典第855条“某人根据在他人的家事或者营业或者在类似关系中,为他人行使对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力,而根据这一关系,其须遵从他人有关事物的指示的,只有该他人是占有人”。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2条“受雇人、学徒或基于其他类似之关系,受他人之指示,而对于物有管领之力者,仅该人为占有人”。上述两个条文都是占有辅助制度在各国立法中的明确体现。占有辅助的核心在于从属关系,在这一点上占有辅助制度带有明显的身份属性和封建残余思想,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中“家父”与“家子”的从属关系。进入资本主义社会,特别是工业化大革命后,社会中人与人的关系有了新的发展,体现在由具有强烈人身依附的封建从属关系向以契约为纽带的新型从属关系转变。其结果是劳动者刚刚从对土地的人身依附中解脱出来就被以工厂为代表的商人或企业以金钱为诱饵、契约为手段牢牢地“奴化”成他们的手足,听候差遣和指派。占有辅助制度经历了从封建主义社会到资本主义社会的巨大政治变革而依然不衰,并且随着工业化大生产的欣欣向荣而蓬勃发展,体现了其强大的制度生命力。
(二)占有辅助的构成要件
根据占有辅助的定义和各国的立法例可以看出占有辅助的构成要件包括两部分:“体素”——占有辅助人对物的实际管领和“心素”——为他人的意思,接受占有主人的指示或者命令,即从属关系。(此处体素和心素区别于罗马法中possessio的corpus——体素和animus——心素)
体素是基础,占有辅助人对物有实际的管领力则构成占有辅助;丧失管领力则不构成占有辅助。
心素是核心。接受他人指示或命令对物管领是区别占有辅助与占有的关键。占有辅助人不是占有人,仅仅是占有主人的工具或占有机关,根本原因在于在占有辅助关系中,占有辅助人没有自己的意志,不是为自己的意思而对物管领支配。占有辅助制度的从属关系的法律基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依契约而产生的雇佣关系,例如售货员对商品的管领;第二,依据公法而产生的命令关系,例如士兵对于武器的管领行为;第三,依据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占有辅助,例如未成年子女对父母财产的支配。豍
二、对占有辅助制度相关问题的分析与评述
(一)占有辅助情况下善意取得的时间点和善意的判断标准
善意取得又叫及时取得,在符合善意取得其他条件的情况下,一旦无权处分人将标的物交付给受让人,善意取得即告完成,物之所有权转移。但是在占有辅助情况下,有人认为占有辅助人因为不能对标的物取得占有,所以对其交付的行为不是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的交付行为,只有当占有主人实际管领标的物时,善意取得才满足。笔者认为上述说法不成立,理由如下:(1)交付是不同于占有的事实行为,在互易关系中,交付往往是占有的前提;(2)将交付作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立法目的在于公示,换言之,通过交付将物置于受让人的管领之下,其他第三人能推知权利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3)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占有主人不实际管领支配物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承认占有辅助人接受交付的能力,那么善意取得可能将永远无法完成,物之所有权处于动荡之中,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也不符合现实生活的一般观念。
另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是善意的判断标准问题。在占有辅助情况下因为存在占有主人和占有辅助人两个主体,从而将产生两种意思(虽然在占有辅助制度中占有辅助人从属于占有主人,对自己所管领之物没有独立的意志,其意志依附于占有主人的意志,但是占有辅助人也是具有主观能动性的自然人,必定会有自己的内心活动和意思)和四种情况:(1)同为善意;(2)同为恶意;(3)占有主人为善意,占有辅助人为恶意;(4)占有主人为恶意,占有辅助人为善意。前两种情况比较简单,在此不表。
后两种情况比较复杂,有学者认为“占有辅助人所购买的为对方无权处分之物时,此时占有主人是否能获得所有权,取决于占有辅助人当时是否善意”。豎笔者认为不可如此简单的认为。第三种情况笔者认为不构成善意取得。虽然占有辅助人对物之管领、支配的意志从属于占有主人,但是就交付行为来说不同于占有,交付成功后的占有归属占有主人,交付却是现实的在无权处分人和占有辅助人之间进行的,与占有辅助可以简易交付理由一样,豏占有辅助人有独立的交付和接受交付的能力。并且第三种情况下,占有辅助人有注意和报告的义务,占有辅助人不履行报告义务的后果不应由所有权人来承担,故,占有主人为善意,占有辅助人为恶意的情况下,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笔者认为在第四种情况下也不能构成善意取得,理由如下:第一,虽然占有辅助人有独立的交付和接受交付的能力,但是从占有方面来考察,不存在一个先由占有辅助人占有,继而转移占有,由占有主人占有、占有辅助人辅助占有的过程,换言之,一旦交付完成,就由占有主人占有,并取得相應的一系列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一个恶意的占有主人显然不符合善意取得关于善意的要求。第二,如果恶意的占有主人通过善意的占有辅助人而达成善意取得的话,那么所有的恶意取得人都会利用这种方法规避法律,善意取得将被滥用,所有人的所有权会受到严重威胁,交易安全也得不到保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存在占有辅助的情况下,只有占有主人和占有辅助人都持善意时,才能构成善意取得。
(二)占有辅助制度中私力救济的范围
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在占有编中不仅没有占有辅助制度,也没有规定私力救济,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私力救济不仅是公力救济的最要补充,更重要的是私力救济本身就是占有应有之含义,是占有制度中权利推定和权利公示的逻辑后果。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60条第l项规定:“占有人对于侵夺或妨害其占有之行为,得以己力防御之。”第2项规定:“占有物被侵夺者,如系不动产,占有人得于侵夺后,即时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系动产,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之。”学理上将私力救济分为消极的私力救济和积极地私力救济,上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60第1项称为占有防御权即消极的私力救济,第2项称为占有物取回权即积极的私力救济。
占有辅助制度中私力救济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占有辅助人私力救济的范围,其实,笔者认为对占有辅助人私力救济范围研究的意义在于确定占有辅助人无因管理的范围,因为占有辅助人对辅助占有物之外的占有主人其他物的私力救济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应当适用民法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产生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显然,占有辅助人对辅助占有之物运用私力救济等同于占有主人的私力救济,产生占有私力救济的法律效果,但是占有辅助人对辅助占有物之外占有主人占有之物运用私力救济等同于第三人的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问题的难点在于如何确定辅助占有之物的范围。史尚宽教授认为:“占有辅助人不仅应就直接委于自己照料之物,行使主人之自卫权,并就属于其支配范围之物行使之。例如记账人必要时,对于出纳人亦得保护占有权。厨师对于主人书房内之书,亦得保护之。然属于占有主另一支配范围,则占有辅助人如同第三人。故商业使用人对于主人之私人经济范围,女仆对于营业范围,不在其保护之内。”豐如上述,在现代民法中占有辅助的基础关系主要有三种:依据契约而产生的雇佣关系;依据公法而产生的命令关系和依据身份产生的家庭伦理关系。笔者认为应该区别对待:第一,依据公法产生的占有辅助实质是依行政职权或其他权力而为的公法行为,故笔者认为不存在私力救济的可能,即对不法侵害占有的行为占有辅助人有职责排除妨害,这是公法的要求。例如警察不仅有职责对交由自己使用的警车排除占有侵害,对所有警车都有职责排除之。第二,依家庭伦理和身份产生的辅助占有即使没做明确约定,也应该认为既于生活资料全部。第三,依契约产生的雇佣关系比较复杂。在经济关系中占有主人和占有辅助人是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从法律地位上来看,占有辅助人接受占有主人的指示或命令,占有意志不独立;从事实上来看,占有辅助人只对占有主人明确指示之物实际管领和支配,对占有主人其他之物即使能支配也不是辅助占有之物。例如,公司出纳乘坐公司车辆外出,虽然出纳对汽车使用,但不是占有辅助中的管领,有管领力的是司机。由此,笔者认为,依契约而产生的占有辅助,除明确指示辅助占有物之外,其他物之占有受到侵害,占有辅助人等同于第三人,若占有辅助人使用私力救济,产生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