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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代高职教育强调“工学结合”培养模式,高职学生在校期间至少有半年时间在企业实习,实习伤害事故经常发生。现有实习伤害救济模式主要有侵权救济模式、约定救济模式、工伤救济模式和商业保险救济模式。这些实习伤害救济模式存在一定的问题。为更好地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应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商业保险作为有效补充,学校就业中心应设立协调保障机构。同时,还需提高社会各界对学生顶岗实习的重视程度,加强顶岗实习学生权益保障的宣传力度。
关键词:高职学生;实习伤害;法律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3;D922.5
一、现有实习伤害救济模式
(一)侵权救济模式
侵权救济模式是目前应用最为广泛的,由于实习学生身份的尴尬,发生事故后,多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以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造成伤害的过错程度,由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约定救济模式
所谓约定救济模式,是指在学生到企业实习时,由学校、实习单位和实习学生共同签订实习协议中对实习期间伤害的赔偿责任承担。一旦伤害事故发生则可根据实习协议,是谁的责任就由谁承担。
(三)工伤救济模式
工伤救济模式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少见,因为要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劳动部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第1款之规定,实习生在实习期间所受伤害的处理,可以参照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 (四)商业保险救济模式
商业保险救济模式也只是在个别省份实施。比如2011年广东省出台《广东省高等学校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大力推行实习责任险,希望通过商业保险解决这个问题。以实习责任险来解决这个问题,不失为一种新的尝试。
二、实习伤害救济模式存在的问题
(一)侵权救济模式存在的问题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高职学生在顶岗实习中受到的人身伤害,只能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所谓过错责任,即强调责任的承担和过错之间要具有因果关系,即,伤害事故发生后,要看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个人在该事故中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程度来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利于有效公正地保护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
(二)约定救济存在的问题
约定救济模式存在的问题主要局限在约定的情形不可能穷尽所有事故发生的情况,因为合同内容是有限的,约定的情形也只能采用列举加概况的方式,所以,如果在协议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会造成伤害学生索赔无门。
(三)工伤救济存在的问题
根据原劳动部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第1款之规定,实习生在实习期间所受伤害的处理,可以参照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这一规定是对实习伤害学生权益的最佳保护,遗憾的是,2003年4月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上述规定,且对此也没有做出任何相应的处理规定,直至后来的《劳动法》以及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对此都未提及,这样,就造成了实习伤害学生唯一的工伤赔偿法律依据也不存在了。
(四)商业保险救济模式存在的问题
至于通过商业保险方式分担顶岗实习中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个别省份颁行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如前所述的《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第19条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在实习基地实习,学校、实习基地和实习学生应当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习协议可以根据实习的性质和需要,约定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投保额度、损害赔偿、实习报酬、保密等其他事项。”这一规定,对顶岗实习的学生伤害保护上确实很有明确具体,但其不足之处也很明显:一是商业保险赔付的数额有限,往往不足以弥补学生所受到的伤害;二是商业保险理赔程序复杂,要求比较高。
三、完善实习伤害救济途径的建议
(一)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
在我国,完全可以通过在《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中,相应条款规定实习学生的劳动者法律地位。其实,从我国目前《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者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实习学生完全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就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既然是劳动者,就应该受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中的权益保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强调实习学生的身份仍然为学生,故否定了其劳动者身份,我认为,这是个误区。学生身份和劳动者身份并不是不能重合,当学生在工厂打工时,完全符合劳动者资格,当然应是劳动者身份。这两者其实并不矛盾和冲突,或许仅仅由于司法实践的习惯,造成伤害学生被排除在劳动者之外,这就需要通过法律规定予以明确,所谓立法明确,可以像法国专门制定一部《大学生实习保障法》也可以通过在《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中增加相应条款,明确大学生实习期间比照劳动者享受相同的待遇,这样,才能有力地保护遭遇实习伤害后学生的合法权益。
(二)商业保险作为有效补充
有了完善的法律制度后,商业保险可以起到补充赔偿作用。因为实习学生要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般要到社保局缴纳社保保险,目前有些行业人员流动性很强,可能操作起来有难度,另外,有的企业规模比较小,不愿意承担高额的社会保险费,甚至有些劳动者(学生)也不愿承担社会保险费,这样,通过购买实习责任险,可以起到很好的补充保障作用。
(三)学校就业中心应设立协调保障机构
高职院校可以在就业中心设立就业协调和保障机构。因为实习学生身份仍然是学生,学校和学生之间依然存在这教育和被教育的关系,学校还是他们的唯一依靠,同时,组织实习也是学校和实习单位沟通的结果,一旦实习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学校首先应代表学生,和实习单位协调,替学生维权,争取利益;同时,在该保障机构还应建议实习伤害应急救助基金,专门用于实习伤害学生的抢救和治疗,因为事故发生后,抢救伤害学生是头等大事,有了基金后可以先用于抢救和治疗学生,避免因学生没钱,而实习单位和学校再相互推诿,造成伤害得不到及时救治而发生更加危險的事情。因此,高职院校应当在学校就业中心设立就业协调和保障机构同时设立实习伤害救助基金,从而能够及时、高效的对学生权益进行救济,以及对事件进行处理。
参考文献:
[1]龚勋. 高职学生校外实习中意外伤害事故的法律救济[J]. 企业家天地,2010,09:104-105.
[2]黄亚宇 完善高职学生顶岗实习中劳动风险防范措施 现代商业 2011
关键词:高职学生;实习伤害;法律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3;D922.5
一、现有实习伤害救济模式
(一)侵权救济模式
侵权救济模式是目前应用最为广泛的,由于实习学生身份的尴尬,发生事故后,多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以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造成伤害的过错程度,由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约定救济模式
所谓约定救济模式,是指在学生到企业实习时,由学校、实习单位和实习学生共同签订实习协议中对实习期间伤害的赔偿责任承担。一旦伤害事故发生则可根据实习协议,是谁的责任就由谁承担。
(三)工伤救济模式
工伤救济模式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少见,因为要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劳动部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第1款之规定,实习生在实习期间所受伤害的处理,可以参照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 (四)商业保险救济模式
商业保险救济模式也只是在个别省份实施。比如2011年广东省出台《广东省高等学校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大力推行实习责任险,希望通过商业保险解决这个问题。以实习责任险来解决这个问题,不失为一种新的尝试。
二、实习伤害救济模式存在的问题
(一)侵权救济模式存在的问题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高职学生在顶岗实习中受到的人身伤害,只能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所谓过错责任,即强调责任的承担和过错之间要具有因果关系,即,伤害事故发生后,要看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个人在该事故中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程度来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利于有效公正地保护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
(二)约定救济存在的问题
约定救济模式存在的问题主要局限在约定的情形不可能穷尽所有事故发生的情况,因为合同内容是有限的,约定的情形也只能采用列举加概况的方式,所以,如果在协议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会造成伤害学生索赔无门。
(三)工伤救济存在的问题
根据原劳动部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第1款之规定,实习生在实习期间所受伤害的处理,可以参照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这一规定是对实习伤害学生权益的最佳保护,遗憾的是,2003年4月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上述规定,且对此也没有做出任何相应的处理规定,直至后来的《劳动法》以及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对此都未提及,这样,就造成了实习伤害学生唯一的工伤赔偿法律依据也不存在了。
(四)商业保险救济模式存在的问题
至于通过商业保险方式分担顶岗实习中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个别省份颁行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如前所述的《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第19条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在实习基地实习,学校、实习基地和实习学生应当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习协议可以根据实习的性质和需要,约定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投保额度、损害赔偿、实习报酬、保密等其他事项。”这一规定,对顶岗实习的学生伤害保护上确实很有明确具体,但其不足之处也很明显:一是商业保险赔付的数额有限,往往不足以弥补学生所受到的伤害;二是商业保险理赔程序复杂,要求比较高。
三、完善实习伤害救济途径的建议
(一)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
在我国,完全可以通过在《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中,相应条款规定实习学生的劳动者法律地位。其实,从我国目前《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者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实习学生完全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就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既然是劳动者,就应该受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中的权益保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强调实习学生的身份仍然为学生,故否定了其劳动者身份,我认为,这是个误区。学生身份和劳动者身份并不是不能重合,当学生在工厂打工时,完全符合劳动者资格,当然应是劳动者身份。这两者其实并不矛盾和冲突,或许仅仅由于司法实践的习惯,造成伤害学生被排除在劳动者之外,这就需要通过法律规定予以明确,所谓立法明确,可以像法国专门制定一部《大学生实习保障法》也可以通过在《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中增加相应条款,明确大学生实习期间比照劳动者享受相同的待遇,这样,才能有力地保护遭遇实习伤害后学生的合法权益。
(二)商业保险作为有效补充
有了完善的法律制度后,商业保险可以起到补充赔偿作用。因为实习学生要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般要到社保局缴纳社保保险,目前有些行业人员流动性很强,可能操作起来有难度,另外,有的企业规模比较小,不愿意承担高额的社会保险费,甚至有些劳动者(学生)也不愿承担社会保险费,这样,通过购买实习责任险,可以起到很好的补充保障作用。
(三)学校就业中心应设立协调保障机构
高职院校可以在就业中心设立就业协调和保障机构。因为实习学生身份仍然是学生,学校和学生之间依然存在这教育和被教育的关系,学校还是他们的唯一依靠,同时,组织实习也是学校和实习单位沟通的结果,一旦实习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学校首先应代表学生,和实习单位协调,替学生维权,争取利益;同时,在该保障机构还应建议实习伤害应急救助基金,专门用于实习伤害学生的抢救和治疗,因为事故发生后,抢救伤害学生是头等大事,有了基金后可以先用于抢救和治疗学生,避免因学生没钱,而实习单位和学校再相互推诿,造成伤害得不到及时救治而发生更加危險的事情。因此,高职院校应当在学校就业中心设立就业协调和保障机构同时设立实习伤害救助基金,从而能够及时、高效的对学生权益进行救济,以及对事件进行处理。
参考文献:
[1]龚勋. 高职学生校外实习中意外伤害事故的法律救济[J]. 企业家天地,2010,09:104-105.
[2]黄亚宇 完善高职学生顶岗实习中劳动风险防范措施 现代商业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