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代理商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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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我国商事代理活动的进一步发展,越来越多代理商呼吁国家通过立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其中,代理商们最关心的重点问题之一是,在于被代理人终止代理关系后,代理商如何通过法律救济以保护自己合法利益,减少经济损失。本文通过对代理商求偿权基础、性质、构成要件以及具体适用四方面,对代理商求偿权进行剖析,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我国该领域研究空白的同时,为将来可能纳入法律体系的代理商求偿权制度提供理论依据和思路。
  关键词 代理商 求偿权 代理关系终止
  作者简介:文雅靖,中山大学法学院法理学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277-03
  一、代理关系终止后的代理商求偿权基础
  (一)代理商求偿权理论基础
  对于代理商求偿权理论基础,存有“商誉分享论”、“促进地位平等论”、“利益再分配论”三者。
  “商誉分享论”者认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共同分享被代理人的商誉,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两者共同地为被代理人的商誉建设而努力。德裔英籍著名国际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将代理商的该项权利称为“商业信誉损害赔偿请求权”。“促进地位平等论”者认为代理商求偿权的设立,本质上是为了平衡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地位,增加代理商谈话资本,且能在具体代理活动实践中有效抑制被代理人不合理地终止代理关系的行为。“利益再分配理论”是在商誉分享论、促进地位平等论上发展而成的,它认为,代理商求偿权的设立在于促进代理商与被代理人利益再分配。
  (二)代理商求偿权实践基础
  虽然在是否应保护代理商求偿权的问题上仍然存在很大的学术争议,但由于代理商在商事代理中的重要性,很多国家都通过立法保护代理商求偿权。
  法国《1991年6月25日第911-593号关于商业代理人与其委托人(本人)之间关系的法律》以及经过两次修改,至今仍适用的《1958年12月23日第58-1345号关于商业代理人的法令》中明确规定:“在代理合同终止后,如果本人与第三人达成的交易主要归功于代理人在代理合同存续期间为本人建立起来的商业信誉,代理人仍有权获取佣金}对于代理合同终止前代理人获取的而本人与第三人尚未达成交易的订单,代理人也有权获取佣金。”《德国商法典》中规定,在代理商与企业主之间的商事代理契约关系结束之后,只要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代理商可以针对企业主,无条件享有佣金请求权,这种请求权被称为佣金补偿请求权。而根据法典规定,代理商这种佣金补偿请求权的成立有一定的条件,首先,必须代理商通过向企业介绍或联系新的客人且对企业主已作出对待给付,并且在代理关系介绍后,这种代理商的中介作用所形成的企业主与顾客之间的业务联系继续被企业主使用,与此同时,由于代理关系关系的结束,企业主不再对未来的业务向代理商支付代理佣金;其次,在商事代理关系关系结束之后,企业主必须与受代理商所作的广告宣传或介绍的顾客保持着一种业务联系,并且,企业主从这种业务联系中获得了可观的利益,可观利益,也称明显的立业,指企业的新业务相对于老业务比较之下的营利状况。而对代理商求偿权保护最为严密的莫过于英国《1993商事代理条例》,其的规定,代理商求偿权中的“偿”可分为损害赔偿(compensation)和佣金补偿(indemnity)两种。代理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选择其中一种赔偿方式。另外,日本、意大利、奥地利等国家都有关于代理商求偿权的立法,可以说,通过立法保护代理商求偿权是当今商事代理立法的大势所趋。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商事代理活动,但至今国内还没有一部关于代理商或代理商行为的专门立法,在司法实践中,商事代理纠纷适用于《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代理的规定。代理商与被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契约确定的,受《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范约束;被代理人违反代理合同时,代理商可以通过追究被代理人的违约责任获得经济赔偿,但对于非因被代理人过错导致的代理关系终止(如被代理人破产),代理商就没有任何法律救济。
  笔者认为,通过立法在我国确立代理商求偿权的法律地位,已成为一件刻不容缓的大事。
  二、代理商求偿权的性质
  探讨代理商求偿权时,必定要先对代理商求偿权的权利性质进行分析。按照不同民事权利的性质、内容和作用进行分类,民事权利可以分为:(1)财产权和人身权;(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3)绝对权和相对权;(4)原权利与救济权;(5)既得权与期待权等。那么,代理商求偿权的性质是什么呢?
  代理商求偿先是一种具备了财产性以及救济性请求权。代理商根据代理合同对被代理人进行追偿,要求被代理人给予金钱的行为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为此,代理商求偿权体现了财产利益价值,体现了财产权性质。代理商与被代理人基于代理合同设立权利义务关系,代理合同终止时,代理商要求被代理人为特定行为(支付金钱)的行为,是一种“要求别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在参加诉讼之前,代理商不能对权利客体直接支配,代理商是否能取得金钱决定于被代理人,成立必须通过被代理人的作为才能实现其权利,不能根据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请求”成立,因此,代理商求偿权一种救济性质的请求权。
  那么,代理商求偿权是何种类型的请求权?笔者认为,代理商求偿权应当是一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不当得利成立的条件一般包括: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等。首先,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有得益”的表现形式有很多,有时候表现为抽象的得益,如商誉价值提高;有时候表象有具体的、物质的得益,如增加客源、增加收入等。其次,代理商单方面终止代理关系,对代理商造成的伤害是实质性的,代理商佣金取得权、成本摊销机会都因代理关系终止而消灭。再次,没有合法依据以及损害与获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商事代理活动中,代理商是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的目的而增加被代理人和自身的财产。从代理进程看,代理商是先通过一个基于行为使财产利益由自身间接转移到被代理人——代理商通过广告等投入增加被代理人的商誉,这样的给付行为目的在于通过增加被代理人知名度从而使更多消费者购买其商品或促使第三方与被代理人缔结关系等,明显地,代理商这种促使被代理人获利的行为并没“欠缺目的”,不属于给付不当的不当得利范畴。而在代理合同期限届满前终止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即使被代理人仍然基于代理商之前的劳动而获得利益,也不能因此说被代理人“无权力”受益。   三、代理商求偿权构成要件
  (一)积极要件
  代理商求偿权的积极构成要件,指代理关系终止时,代理商求偿权成立所应具备的因素,只有同时具备这些因素,代理商在代理关系终止时才具有求偿的资格。笔者认为,代理商求偿的积极构成要件包括主体适格、有代理权以及代理商有损失与被代理人有实质的得益三方面。
  第一,主体适格。“主体适格”意味着享有求偿权的主体首先必须为一名代理商,而非普通的民事代理人,或与代理商概念相近的经销商、分销商等商主体。
  第二,有代理权。代理商有代理权,是其获得求偿权的首要条件。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代理商具有完整的代理权,是其获得求偿权资格的必要构成要件。完整的代理权,包括了一下几个方面:首先,代理商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其次,代理商有尽应有的注意和勤勉义务。
  第三,代理商有损失与被代理人有实质得益。代理商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其获得求偿权的另一构成要件,是产生被代理人赔偿责任的基础。代理关系终止时,代理商的损失事实包括三方面:首先,实际佣金损失。实际佣金损失,具体指上文所分析的,代理商本应可以取得的却因为代理关系终止而不能取得的佣金部分。其次,潜在损失。代理商的潜在损失,包括两方面:(1)代理商为被代理人营造的商誉增值价值;(2)代理关系终止后,代理商“现有”的客人与被代理人达成交易从而为被代理人带来利益,但代理商却不能得到应有的佣金。最后,成本摊销机会损失。由于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的区别,两者对“损害”包含的内容应当有所区别。在商事代理中,实际损害有时候可能难以计算的,如代理商的潜在损失;且这种是否“客观存在”也有不少学者有争议。因此,笔者认为,“代理商损害”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损害事实只有存在上面所述的三者之一时,则可认为代理商有损失。
  (二)消极要件
  代理商求偿权的消极要件,是指阻止代理商求偿权发生的情形或因素,即代理商求偿权成立的限制要件。笔者认为,当代理关系终止后产生的法律关系可以完全经由《合同法》和《民事通则》解决时,则代理商不具有求偿权。
  代理商求偿权的设计是一种对代理商救济的最后的保底条款,是当终止代理关系时不能从《合同法》或《民法通则》中找到法律依据对代理商进行法律救济,但若维持现状则会导致不公平的现象出现时,代理商求偿权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简单而言,若终止代理关系而产生的法律纠纷能在国内法律找到很好的法律依据加以解决时,则直接运用该法律依据解决双方纠纷;但若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能保护代理商的权益,且不对代理商与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再分配”则会导致严重不公平的现象时,代理商求偿权则可作为法院判案时的最后考虑依据。还有另外一种情况,若纠纷已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节或解决后,仍然出现利益分配不公平的情况,但以及没有其他的法律依据能对这种情况继续调整时,也可运用代理商求偿权进一步调整双方利益关系,以保护商事代理活动中的弱势群体。
  四、赔偿数额的确定
  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各国在适用代理商求偿制度时遇到的最大难题,其原因在于:第一,根据“商誉分享论”的原理,代理商享有求偿权是由于其为被代理商创造了商誉,当代理关系结束后,可给予公平原则获得补偿。然而,商誉本身就是抽象的,很难通过计算总结出其确切价值,更何况如何得知哪部分是代理商创造的商誉,哪部分是被代理人本来就存在的商誉?第二,代理关系终止后,若被代理人获得由代理商创造的“巨大的、实质的”利益时,代理商可以获得赔偿,此时则出现一个问题,从被代理人终止代理关系时起,到哪一个具体对时间点为止获得的利益可以算作是代理商创造对呢?也就是说,从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的一个月、半年、一年还是更长时间为止被代理人获得对利益,应当作为赔偿的时间衡量标准?第三,代理商与被代理人代理关系持续一个月的,与代理关系持续一年的,其应得赔偿数额是否一样?第四,由于代理关系终止而导致代理商有“损失”的,有求偿权,那么,“损失”如何定义?
  正是应为赔偿数额的难以确定性,不同国家在相关问题上存在差异。
  第一,法国法院在赔偿数额问题上适用“两年规则”(two-year),即把两年的佣金作为赔偿给代理商的数额。法国这种“一刀切”的损害赔偿方法,与法国传统商事代理环境有关。在法国,代理权的转让是很普遍,因此赔偿金则可视为新代理人购买旧代理人代理权所需的费用,不考虑合同终止后发生的情况,判赔标准是两年的佣金总额,具体金额由法院按一定公式计算。计算赔偿金时,法院会考虑下列因素:一般损失,如收入的损失;终止合同所需费用,如果代理人兼有其他义务如收账、保付、替委托人保管货物等,则可包括履行这些义务的费用。尽管传统上的赔偿金额是两年的佣金,但法官可以利用自由裁量权,根据合同的存续时间、代理人的年龄、销售量、代理人承担义务的多少等具体情况多判或少判。但法国这样的“两年规则”的赔偿方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它忽视了一些影响代理价值计算的实质因素,如被代理人是由于迫不得已的原因终止代理关系(如破产),此时的代理商已不能再为被代理人创造经济利益,代理商失去了商事代理价值,若仍坚持“两年规则”的赔偿方式要求被代理人赔偿,则十分不合理。法国的这种赔偿计算方式方式,很有可能为代理商带来不应得的额外佣金,增加了被代理人终止代理关系的成本,从而转嫁到消费者身上。
  第二,德国法院在赔偿数额问题上适用补偿金的方式,补偿金代表代理商在代理关系继续保持和代理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所能获得的佣金。德国法院在确定补偿金额时,首先会考虑委托人从代理人活动中的获利情况,然后计算代理人一年的平均报酬,再对这两个数字进行比较,取小值作为赔付金额。
  第三,英国法院吸收了德国法和法国法的方法,同时存在损害赔偿金及补偿金两种赔偿方法,代理商可以任选其一请求被代理人赔偿。依照英国普通法,损害赔偿是指在代理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代理人能够获得的收入或利益;在计算赔偿金额时,法院会考虑合同终止后的情况,并运用损失减少原则确定最后金额。根据英国《1993商事代理条例》第17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有权获得补偿金,但当事人只有在代理合同中明确规定补偿金支付方式时,代理人才能诉请补偿金。补偿金额不得超过一年的报酬,按该代理人过去5年的年平均报酬计算;不到5年的,按合同履行的实际时间计算。   然而,无论是哪种计算方式,各国法院在衡量金额时都会考虑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在代理商求偿制度的适用中十分重要。正如欧盟《独立代理人指令》第17条第2款的规定,“补偿的公正性应考虑到一切因素”。交易公平原则对请求权将产生以下影响:(1)由双方约定在代理关系终止后,委托人给予代理商其他利益安排的,如代理商因年老、疾病而不能从事代理活动,委托人支付了合理数额的养老金,代理商不能再主张补偿请求权。(2)对于一些特殊代理关系,如保险代理,由于保险关系技术性很强,大多数客户对此不甚了解,更难以查证保险人的资信,代理商的行为对于客户的影响力更大。客户更倚重代理商的信用,也可以说是委托人借用了代理商的商誉,因此,在确定补偿数额时应提高标准。如《德国商法典》第89b条第3项之三便将补偿额从一般代理关1年佣金提高到3年佣金;代理商自杀的,免除被代理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代理商求偿权问题的理论与实践探讨,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存在已久,但我国关于代理商求偿权的相关学术讨论仍然处于起步阶段。虽然很多学者都在专注或论文中有提到一些与代理商求偿权相关的内容,但系统研究的仍占少数。虽然在是否应保护代理商求偿权的问题上仍然存在很大的学术争议,但由于代理商在商事代理中的重要性,很多国家都通过立法保护代理商求偿权。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商事代理活动,但至今国内还没有一部关于代理商或代理商行为的专门立法,在司法实践中,商事代理纠纷适用于《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代理的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商事代理活动更加繁荣,出现了很多代理商与被代理人的纠纷,代理商的弱势地位更加突出,因此,代理商呼吁通过立法保护其权益的声音越来越大。
  本文通过对代理商求偿权的基础理论问题、权力性质、构成要件以及公平原则在代理商求偿权中的具体适用问题进行详细分析,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我国该领域研究空白的同时,为将来可能纳入法律体系的代理商求偿权制度提供理论依据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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