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133002 延边大学法学院 吉林 延吉)
摘 要: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司法制度中的普遍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我国刑事审判方式由纠问式向抗辩式转变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成败。但长期以来,证人愿意出庭作证的少之又少。不愿意惹上官司、怕打击报复、经济受到损失都是其重要原因。因此,设计出让证人“来得起、走得开、证后无忧”的在技术上表述科学完善,实质上适应社会发展需求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很有必要。
关键词:证人证言;出庭作证;证人保护;经济补偿
目前审判活动中,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现状不容乐观,绝大多数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法庭以摘录和宣读控方卷宗所记载的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的现象屡见不鲜,导致新的庭审走过场现象的出现,①如何依法治理“作证难,出庭难”是司法实务界的一大难题。
本文通过对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的简单分析,比较研究国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特点,综合吸收他人之长补己之所短,同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司法实践经验,将提出进一步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粗浅、不成熟的具体立法构想。
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及其危害
据公开数据显示,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不超过10%,二审案件的证人出庭率不到5%。由于各地、各法院对证人出庭率的统计方法有所不同,缺乏相互之间的可比性,但是不能否认,证人出庭作证率确实很低。目前普遍存在通知证人难、到案后说实话难、通知证人到庭上接受质证更难的“三难”现象。证人不出庭作证导致当事人无法充分有效地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辩论,法官不能在法庭上接触证人和询问证人,不利于诉讼的进行,不能更好的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使社会公平和正义得不到切实维护和实现。
二、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的分析比较
(一)应出庭作证范围
立足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和司法国情,在我国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让所有的证人都出庭作证。再加上案件情况往往十分复杂,让有些无关紧要的证人都出庭作证不仅会浪费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还影响诉讼效率。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已有法律的基础上,合理界定并缩小了应出庭证人出庭的范围。根据规定,只有兼具上述三项条件,证人才有必要出庭作证。不难发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范围所作的规定,既考虑了证人方面的标准,又考虑了案件方面的标准,既确保证人在必要的情况下出庭作证,也能够提高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效率。
(二)证人的保护
当前侵害证人的事件层出不穷,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证人的打击报复行为预防不当、惩治不利造成的。因此,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证人保护措施均呈现出越来越严格的趋势。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特殊案件中的证人及其近亲属设计了具体的保护措施,建立了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让证人愿意作证也敢于作证。
(三)证人的经济补偿
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要遭受精神压力,而且还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其作证行为不会给他带来任何利益,甚至可能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面对这样一个两头不成比例的方程式,我们要建立一个至少不会让证人有所损失的经济补偿制度。对证人的经济补偿是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一种鼓励。现行《刑事诉讼法》增加专门条款对出庭证人的经济补偿范围、补偿机关等做了较为进步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在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也在关注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利。这一制度的制定必将变证人“被动出庭”为“主动出庭”。
(四)证人的强制出庭制度
之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传闻证据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实际上是采取了抽象肯定和具体否定的态度。②正是这种可选择性的立法条款,给证人有意规避刑事诉讼法提供“便利”。现行《刑事诉讼法》建立了刑事证人强制出庭制度。同时免除了刑事被告人的近亲属的强制出庭作证义务。这一例外情形的规定不仅仅可以避免亲属提供的证言因亲情关系可能存在的较大的不真实性,还能够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符合人性和中国传统文化,是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的体现。
三、解决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率低的立法构想
(一)证人的保护方面
对证人的保护也是维护法律权威的一种手段。如何保护证人一直以來都是世界各国刑事司法系统中的一个重要任务。鉴于证人保护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应制定一个完整的证人保护体系。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如下:
1.完善保护手段和措施
第一、在开庭前警察和检察官发书面命令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可能对证人构成威胁的人接触证人及近亲属。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以后如有违反承诺,应当从重处罚。第二,在庭审阶段,对申请采取特殊措施保护的证人以及特殊案件中的证人,采取特殊作证方式。综合世界国主要法治国家的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种。首先,在被告人与证人之间设置屏障(日本);④其次,采用现场连接的方法(如法国、德国)。再次,对有关证人的信息进行保密。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可以对证人身份的文件存放在检察院保管。”只有当危险消除或者经过合理期限后,再将他们纳入案件归档。法律应尽可能对证人信息等忙方面给与保护,让证人自由地和坦率地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言。
2.设置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机关都是证人保护机关,但对如何分工以及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各自承担哪些职责等并未做详细的规定,所以一旦出现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经常出现公检法三机关互相推诿的现象,使“大家负责”变为“无人负责”,使证人保护在实践中很难落到实处。在这方面英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中的一些做法是值得我们学习的。英国的证人保护机构分三类。一种是以警察为主的官方保护机构,一种是由被害人组成的民间保护机构,另一种是官民结合的部门间组织。未来的发展趋势应该是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且公检法三机关应密切配合专门机关的工作。 3.放宽受保护对象和范围
证人的保护对象应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以及与证人有特殊利害关系的人。因为证人保护制度所保护的是一个信息源,保证的是追诉犯罪的信息不至因恐吓行为而减少、枯竭。⑤笔者认为,应适当放宽受保护对象的范围。在美国,每位受保护的证人平均带上2.5为家属,最多曾将一位证人的5位家庭成员置于证人的保护程序之下。笔者认为,只要是因证人出庭作证而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任何人都应享有于此证人同等的被保护的权利。
4.增加对污点证人的规定
尤其是在某些犯罪如贿赂犯罪、有组织的犯罪中,其犯罪方式往往十分隐蔽,较难收集到证明犯罪的证据。因此,利用犯罪活动的参与者证实犯罪,应十分必要。应增加对污点证人的鼓励机制愿意出庭作证指控同案犯犯罪的污点证人,应当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以鼓励其作证。
(二)证人的经济补偿方面
第一、补偿条件及对象。这里的“证人”应从三个方面区别对待。第一,伪证人。广义的证人包括出庭作伪证或隐瞒罪证的证人,这一部分证人的证言不仅没有给案件审理带来方便,而且还妨碍了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所以他们的经济损失不应该得到补偿,而是应该因作伪证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特殊证人,例如警察、鉴定人。根据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对案件事实或鉴定结论有争议的,警察或者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这是他们在履行职责,不应与经济利益相联系,而只需保障其出庭作证得到所在单位的支持即可。第三,真证人,这才是经济补偿制度所要保护的对象。即其所提供的证词与案件事实相符,且有出庭作证行为的证人。这一部分证人因出庭作证而花费的合理费用应得到补偿。
第二、补偿标准。由于各个城市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由国家统一制定补偿标准不太现实,可由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人均生活水平予以统一制定补偿标准。
第三、补偿主体。证人出庭基本上是对被告人做不利的证言,且败诉方都是被告人而一般不可能是公诉机关。这种情况事实上是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有违“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有违保护被告人权益的法律原则。故,笔者认为最合理的补偿主体应为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
第四、补偿时间。法院应当在证人出庭作证当天支付补偿费,除非有特殊情况。证人出庭已经占有他的合理时间,如不在当天支付补偿金,证人还得花费一天或数天来法院领取补偿金,这显然不尽情理,会增加证人的负担,有违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的初衷。要做到“当天支付”补偿费,法院必须事先对证人有详细的了解。比如具体住址、职业以及年龄状况等,以至根据当地的具体标准确定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提前准备补偿费,等证人出庭作证完毕并在开庭笔录上签字后立即支付补偿金,让证人真正“来得起”作证,提高证人及潜在证人的作证积极性。
(三)证人特免权制度
证人特免权,指公民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者对某些问题拒绝陈述。出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价值之选择,国外的立法几乎都规定了证人特免权制度。笔者认为,我们不妨借鉴国外法律的相关规定,逐步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证人特免权制度。
1.律师的作证特免权
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也作为掌握案件情况的自然人,用自己掌握的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要不要站在法庭上做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我们追求司法公正,应该把律师的作证特免权提到立法议程上,这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当然,拒证特免权的规定不能太绝对,当当事人同意、案情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时候不应适用拒证特免权,同时律师除了享受律师作证特免权以外,还要受律师执业道德的约,这样才能宝恒律师特免权不会被滥用。
2.近亲属作证特免权
《刑事訴讼法》免除了被告人近亲属的强制出庭作证义务。但毕竟近亲属特免权制度才刚刚建立,还有待继续充实并完善。
(四)提高全民法律意识
诚然,证人拒证更主要的是妨碍程序的自治行为,但也是一个思想道德问题。思想和观念的更新固然应从制度的革新为先导,通过改变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各种刺激信息来规制自治行为。在中国这样一个熟人社会中,公民个人都遵循“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处世哲学,导致公民不愿涉讼出庭作证,更不愿意出庭直接面对当事人双方直接提供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应加大普法力度,从思想上转变传统观念,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以消除公民拒证的心理,强化其作证观念,使公民敢于作证、愿意作证。同时,社会舆论通过公益宣传,逐渐培养公民出庭作证时维护法律尊严的意识,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义务和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在社会上形成一种“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社会风气。
四、结论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已经形成了一套科学完整的证人作证机。这充分表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已步入科学和逐步完善的轨道。要想车彻底改观证人出庭率偏低的现状,非一朝一夕之事,公平正义是衡量一个国家和社会文明发展的标准,也是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其中,程序正义之于司法公正有其不可替代的价值。笔者有理由相信,在倡导“依法治国”“公平正义”的大背景下,借鉴国外相关方面的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必由之路。
注释:
①王进喜著:《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②张泽涛著:《证人出庭的现状分析及对策探讨》,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月第一版,第495页
③陈光中、陈学权:《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载引自《中国法律》2007年10月第68期,第4页
④(日)松尾浩也著,金光旭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方向》,载引自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4页
⑤王进喜著:《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第231页
参考文献:
[1]王进喜著.刑事证人证言.[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9-231
[2]张泽涛著.证人出庭的现状分析及对策探讨.[M]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1(1),495
[3]陈光中,陈学权.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M],2007,10(68),4.
[4](日)松尾浩也著.金光旭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方向.[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224页.
摘 要: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司法制度中的普遍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我国刑事审判方式由纠问式向抗辩式转变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成败。但长期以来,证人愿意出庭作证的少之又少。不愿意惹上官司、怕打击报复、经济受到损失都是其重要原因。因此,设计出让证人“来得起、走得开、证后无忧”的在技术上表述科学完善,实质上适应社会发展需求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很有必要。
关键词:证人证言;出庭作证;证人保护;经济补偿
目前审判活动中,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现状不容乐观,绝大多数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法庭以摘录和宣读控方卷宗所记载的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的现象屡见不鲜,导致新的庭审走过场现象的出现,①如何依法治理“作证难,出庭难”是司法实务界的一大难题。
本文通过对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的简单分析,比较研究国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特点,综合吸收他人之长补己之所短,同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司法实践经验,将提出进一步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粗浅、不成熟的具体立法构想。
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及其危害
据公开数据显示,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不超过10%,二审案件的证人出庭率不到5%。由于各地、各法院对证人出庭率的统计方法有所不同,缺乏相互之间的可比性,但是不能否认,证人出庭作证率确实很低。目前普遍存在通知证人难、到案后说实话难、通知证人到庭上接受质证更难的“三难”现象。证人不出庭作证导致当事人无法充分有效地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辩论,法官不能在法庭上接触证人和询问证人,不利于诉讼的进行,不能更好的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使社会公平和正义得不到切实维护和实现。
二、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的分析比较
(一)应出庭作证范围
立足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和司法国情,在我国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让所有的证人都出庭作证。再加上案件情况往往十分复杂,让有些无关紧要的证人都出庭作证不仅会浪费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还影响诉讼效率。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已有法律的基础上,合理界定并缩小了应出庭证人出庭的范围。根据规定,只有兼具上述三项条件,证人才有必要出庭作证。不难发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范围所作的规定,既考虑了证人方面的标准,又考虑了案件方面的标准,既确保证人在必要的情况下出庭作证,也能够提高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效率。
(二)证人的保护
当前侵害证人的事件层出不穷,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证人的打击报复行为预防不当、惩治不利造成的。因此,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证人保护措施均呈现出越来越严格的趋势。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特殊案件中的证人及其近亲属设计了具体的保护措施,建立了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让证人愿意作证也敢于作证。
(三)证人的经济补偿
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要遭受精神压力,而且还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其作证行为不会给他带来任何利益,甚至可能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面对这样一个两头不成比例的方程式,我们要建立一个至少不会让证人有所损失的经济补偿制度。对证人的经济补偿是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一种鼓励。现行《刑事诉讼法》增加专门条款对出庭证人的经济补偿范围、补偿机关等做了较为进步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在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也在关注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利。这一制度的制定必将变证人“被动出庭”为“主动出庭”。
(四)证人的强制出庭制度
之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传闻证据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实际上是采取了抽象肯定和具体否定的态度。②正是这种可选择性的立法条款,给证人有意规避刑事诉讼法提供“便利”。现行《刑事诉讼法》建立了刑事证人强制出庭制度。同时免除了刑事被告人的近亲属的强制出庭作证义务。这一例外情形的规定不仅仅可以避免亲属提供的证言因亲情关系可能存在的较大的不真实性,还能够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符合人性和中国传统文化,是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的体现。
三、解决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率低的立法构想
(一)证人的保护方面
对证人的保护也是维护法律权威的一种手段。如何保护证人一直以來都是世界各国刑事司法系统中的一个重要任务。鉴于证人保护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应制定一个完整的证人保护体系。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如下:
1.完善保护手段和措施
第一、在开庭前警察和检察官发书面命令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可能对证人构成威胁的人接触证人及近亲属。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以后如有违反承诺,应当从重处罚。第二,在庭审阶段,对申请采取特殊措施保护的证人以及特殊案件中的证人,采取特殊作证方式。综合世界国主要法治国家的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种。首先,在被告人与证人之间设置屏障(日本);④其次,采用现场连接的方法(如法国、德国)。再次,对有关证人的信息进行保密。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可以对证人身份的文件存放在检察院保管。”只有当危险消除或者经过合理期限后,再将他们纳入案件归档。法律应尽可能对证人信息等忙方面给与保护,让证人自由地和坦率地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言。
2.设置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机关都是证人保护机关,但对如何分工以及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各自承担哪些职责等并未做详细的规定,所以一旦出现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经常出现公检法三机关互相推诿的现象,使“大家负责”变为“无人负责”,使证人保护在实践中很难落到实处。在这方面英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中的一些做法是值得我们学习的。英国的证人保护机构分三类。一种是以警察为主的官方保护机构,一种是由被害人组成的民间保护机构,另一种是官民结合的部门间组织。未来的发展趋势应该是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且公检法三机关应密切配合专门机关的工作。 3.放宽受保护对象和范围
证人的保护对象应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以及与证人有特殊利害关系的人。因为证人保护制度所保护的是一个信息源,保证的是追诉犯罪的信息不至因恐吓行为而减少、枯竭。⑤笔者认为,应适当放宽受保护对象的范围。在美国,每位受保护的证人平均带上2.5为家属,最多曾将一位证人的5位家庭成员置于证人的保护程序之下。笔者认为,只要是因证人出庭作证而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任何人都应享有于此证人同等的被保护的权利。
4.增加对污点证人的规定
尤其是在某些犯罪如贿赂犯罪、有组织的犯罪中,其犯罪方式往往十分隐蔽,较难收集到证明犯罪的证据。因此,利用犯罪活动的参与者证实犯罪,应十分必要。应增加对污点证人的鼓励机制愿意出庭作证指控同案犯犯罪的污点证人,应当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以鼓励其作证。
(二)证人的经济补偿方面
第一、补偿条件及对象。这里的“证人”应从三个方面区别对待。第一,伪证人。广义的证人包括出庭作伪证或隐瞒罪证的证人,这一部分证人的证言不仅没有给案件审理带来方便,而且还妨碍了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所以他们的经济损失不应该得到补偿,而是应该因作伪证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特殊证人,例如警察、鉴定人。根据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对案件事实或鉴定结论有争议的,警察或者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这是他们在履行职责,不应与经济利益相联系,而只需保障其出庭作证得到所在单位的支持即可。第三,真证人,这才是经济补偿制度所要保护的对象。即其所提供的证词与案件事实相符,且有出庭作证行为的证人。这一部分证人因出庭作证而花费的合理费用应得到补偿。
第二、补偿标准。由于各个城市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由国家统一制定补偿标准不太现实,可由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人均生活水平予以统一制定补偿标准。
第三、补偿主体。证人出庭基本上是对被告人做不利的证言,且败诉方都是被告人而一般不可能是公诉机关。这种情况事实上是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有违“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有违保护被告人权益的法律原则。故,笔者认为最合理的补偿主体应为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
第四、补偿时间。法院应当在证人出庭作证当天支付补偿费,除非有特殊情况。证人出庭已经占有他的合理时间,如不在当天支付补偿金,证人还得花费一天或数天来法院领取补偿金,这显然不尽情理,会增加证人的负担,有违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的初衷。要做到“当天支付”补偿费,法院必须事先对证人有详细的了解。比如具体住址、职业以及年龄状况等,以至根据当地的具体标准确定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提前准备补偿费,等证人出庭作证完毕并在开庭笔录上签字后立即支付补偿金,让证人真正“来得起”作证,提高证人及潜在证人的作证积极性。
(三)证人特免权制度
证人特免权,指公民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者对某些问题拒绝陈述。出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价值之选择,国外的立法几乎都规定了证人特免权制度。笔者认为,我们不妨借鉴国外法律的相关规定,逐步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证人特免权制度。
1.律师的作证特免权
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也作为掌握案件情况的自然人,用自己掌握的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要不要站在法庭上做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我们追求司法公正,应该把律师的作证特免权提到立法议程上,这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当然,拒证特免权的规定不能太绝对,当当事人同意、案情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时候不应适用拒证特免权,同时律师除了享受律师作证特免权以外,还要受律师执业道德的约,这样才能宝恒律师特免权不会被滥用。
2.近亲属作证特免权
《刑事訴讼法》免除了被告人近亲属的强制出庭作证义务。但毕竟近亲属特免权制度才刚刚建立,还有待继续充实并完善。
(四)提高全民法律意识
诚然,证人拒证更主要的是妨碍程序的自治行为,但也是一个思想道德问题。思想和观念的更新固然应从制度的革新为先导,通过改变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各种刺激信息来规制自治行为。在中国这样一个熟人社会中,公民个人都遵循“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处世哲学,导致公民不愿涉讼出庭作证,更不愿意出庭直接面对当事人双方直接提供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应加大普法力度,从思想上转变传统观念,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以消除公民拒证的心理,强化其作证观念,使公民敢于作证、愿意作证。同时,社会舆论通过公益宣传,逐渐培养公民出庭作证时维护法律尊严的意识,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义务和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在社会上形成一种“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社会风气。
四、结论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已经形成了一套科学完整的证人作证机。这充分表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已步入科学和逐步完善的轨道。要想车彻底改观证人出庭率偏低的现状,非一朝一夕之事,公平正义是衡量一个国家和社会文明发展的标准,也是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其中,程序正义之于司法公正有其不可替代的价值。笔者有理由相信,在倡导“依法治国”“公平正义”的大背景下,借鉴国外相关方面的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必由之路。
注释:
①王进喜著:《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②张泽涛著:《证人出庭的现状分析及对策探讨》,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月第一版,第495页
③陈光中、陈学权:《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载引自《中国法律》2007年10月第68期,第4页
④(日)松尾浩也著,金光旭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方向》,载引自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4页
⑤王进喜著:《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第231页
参考文献:
[1]王进喜著.刑事证人证言.[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9-231
[2]张泽涛著.证人出庭的现状分析及对策探讨.[M]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1(1),495
[3]陈光中,陈学权.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M],2007,10(68),4.
[4](日)松尾浩也著.金光旭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方向.[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2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