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凭建设用地使用权让合同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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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市登记机构询问:有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通过竞拍取得了某一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今年6月,置业公司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
  该地块系2009年由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通过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储备协议》而确定的委托储备用地,储备协议中明确委托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包含其地上建筑物一栋。该地上建筑物登记为某某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所有,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地上建筑物出具了一份“该房屋已依法收购并作为挂牌出让条件,由置业公司取得”的证明。现置业公司来我局申请办理该地上建筑物的产权证。
  经我处调查,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储备协议》确实包含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包含地上建筑物,只是国土部门将该房屋作为挂牌出让的条件,政府也并未做出征收决定。因此,我们认为该房屋的产权仍属于制造公司。
  但置业公司提出:制造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无法再履行转移登记义务,所以要求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储备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土管理部门关于房屋“由置业公司取得”的这一证明作为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的证明。
  问:我处能否凭以上材料和证明为置业公司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金绍达:在本例中,登记机构不能为置业公司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理由如下:
  一、国土资源局虽然出具了“该房屋已依法收购并作为挂牌出让条件,由置业公司取得”这一证明,但实际上置业公司对这一房屋的所有权并未依法取得:不动产物权变动应以登记为准,而不是由哪个部门声明而生效,如果是政府对该房屋做出了征收决定,那才能未经登记而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委托储备协议只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协议。其内容并不是不动产物权的转移,要不就不会使用“委托”一词。即便后来有“该房屋已依法收购”这一情节,也要先办理转移登记(转移登记应当由收购单位和制造公司共同申请,国土管理部门即使合法地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以后,在把该房屋所有权再转移给置业公司时,也应双方共同申请)。将之先变为国有的房产才可以作为出让的标的。市国土资源局在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以前,对该房屋挂牌出让是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对其他行政机关明显的违法行为,要尽注意的义务。
  二、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61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因此,转移登记应当先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土地使用证,此处并不存在什么“房随地走”的问题。
  三、吊销营业执照是一种行政处罚,并不直接导致企业法人资格的消灭。对在营业执照被吊销以前已经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可以通过清算程序履行转移登记义务。制造公司既然还未履行转移登记义务,就仍然是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人。《房屋登记办法》规定了“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在原来登记的权利注销以前,登记机构如果为置业公司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就是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相冲突了。
  马志刚/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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