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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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目前已体现出诸多不合时宜之处,侵害债务人配偶权益的情形屡见不鲜。故应以“巨额债务”为临界构建双重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新规则。具体而言,“巨额债务”推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享有抗辩权;一般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配偶享有抗辩权。从而在保护债权人权利的同时,兼顾债务人配偶的利益。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巨额债务 抗辩权
  作者简介:胡顺遂,庆元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3-268-03
  现我国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比较粗略,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的主要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该条文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强加给债务人配偶一方的举证责任,确实保护了交易安全,但是却牺牲了配偶一方的权益。
  一、问题的提出
  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主要发生在借款合同领域,因此本文选取了Q县法院2009—2013年涉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分析。为便于表述,下文把实际欠款人称为债务人,欠款人配偶则称为债务人配偶。
  (一)女性权利保护的缺失——夫债妇还
  如图一所示,债务人为女性的案件数为10件,仅占14%。因民间借贷案件多有同一债务人的系列案件,除去重复的债务人后,债务人为女性的竟只有4人,仅占实际债务人总数的7%。尽管在调查中对男性债务人案件数及人数会多于女性债务人有所预期,但女性债务人人数如此稀少还是令人称奇。由此可知,虽然《婚姻法》以男女平等为原则,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女性一般要承担抚养儿女及操持家务等重任,代表家庭参与经济活动的往往是男性,“男主外,女主内”的社会现实导致对外负债的多为男性。上述原因,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夫债妇还”案件频发。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不可避免地要牺牲配偶一方的权益,却无可奈何仅牺牲了女性配偶一方的权益。
  (二)个人债务证明难——裁判结果一边倒
  如图二所示,2010年之后支持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调解)均为主流,且支持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不论是数量,还是所占比例均呈逐年提升的态势,裁判结果逐渐一边倒。除去债权人撤诉,撤回对配偶起诉和经调解放弃追究配偶责任三种裁判文书对夫妻共同债务不作认定的情形外,裁判结果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支持率从2009—2013年依次为30%,71.4%,92.3%,100%,100%,一路走高。
  二、法律症结: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明难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已体现出诸多不合时宜之处,侵害配偶权益的情形屡见不鲜。面对这种局面,浙江省高院于2009年9月8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除外。”①该条款作出了类似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举证责任予以重大改变,把债务人配偶所负举证责任变更为由债权人承担。
  (一)《指导意见》第19条分析
  “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界定,现实生活中的借条一般不会写明用途,就算写明用途,债务人也完全可以胡诌。而Q县常见的“职业放贷人”所设计的借款合同,一般主文开篇即是“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这使得认定“日常生活需要”无从谈起,因为夫妻生活的私密性,外人对借款用途基本无法查明。既然如此,那只能在借款金额上加以限制。可问题是浙江省各地区之间、农村城市之间收入差距明显,“日常生活需要”的借款金额如何认定?这还没有考量债务人的职业、收入、跨地区借款等更复杂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法官最保险的做法无疑是不对“日常生活需要”加以认定,而是让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举债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
  (二)《指导意见》第19条裁判结果分析
  如表一所示,2009年—2013年Q县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十分混乱。该院甚至在2009年出现了连续6件不支持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而这6件案件被告方均未出庭。可见法官均采取了最保险的做法,对“日常生活需要”未予认定。渐渐的,法官也意识到完全按照《指导意见》来操作会呈现“一边倒”的局面,这与《婚姻法解释(二)》的价值取向相悖。于是在2009年11月债务人为苏某的案件中,被告方虽未出庭,法官却以“从庭审情况分析,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判决夫妻共同债务成立,首次跳过了《指导意见》,但该判决书说理部分实在太过简略。事实上,如上表所示,该债务人苏某共有四件案件,但产生了三种裁判结果。因此,在2010年1月债务人为吴某3的案件后,Q县法院事实上已不再单独适用《指导意见》第19条。随着2013年2月20日浙江省高院《关于服务金融改革大局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防止夫妻通过离婚等形式恶意逃废应共同承担的债务”②,《指导意见》第19条实际上已经废止,浙江省的探索以失败告终。
  三、路径选择:构建双重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新规则
  在夫妻共同债务领域中,举证责任无论分配给债权人抑或债务人配偶,裁判结果均呈现一边倒的局面。因此,应对“巨额债务”作出界定,并构建出一套行之有效的新规则:以“巨额债务”为临界区分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并分别赋予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抗辩权。
  (一)以“巨额债务”为临界区分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
  应以“巨额债务”为临界进行区分,“巨额债务”推定为债务人个人债务,一般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即为“巨额债务”,只是其不应以用途来定论,这里需要有一个量化的标准,而借款金额成为最终选择。那么,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借款金额该由谁来证明?根据证据法原理,积极事实的主张者应承担证明责任,故此处借款金额属“巨额”该由债务人及其配偶来证明。具体来说,建议以债务人三年总收入,即借款发生的前一年债务人年收入三倍为“巨额”标准。当然,债务人身份职业的不同使“巨额债务”的具体数额不同,对“巨额”标准的证明也略有差异。一般情况下,“巨额”标准的证明分为如下几种:(1)债务人系公务员等有固定收入人群,债务人方可以以其在单位工资收入来证明;(2)债务人系商人等无固定收入人群,债务人方可以以企业所纳税收、相似企业营业收入等综合证明其收入;(3)债务人收入确实不易证明或其无具体收入来源,则视城市、农村户口分别以借款发生时前一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五倍计算“巨额”标准;(4)债务人方拒不证明收入的,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因为债务人配偶与债务人长期外出,法院进行公告送达的,二是直接送达配偶的,此时法官需耐心对其权利义务及不出庭证明后果予以释明。此种情况可视为债务人配偶已对债务知情且不表示异议,属夫妻双方有举债合意的夫妻共同债务。当然,如债权人对债务人年收入认定有异议,则其可以举证证明债务人的实际收入。
  (二)分别赋予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抗辩权
  1.债权人的抗辩权。对“巨额债务”,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法基本原则,债权人需证明债务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债务人夫妻有举债合意,否则推定为债务人个人债务。此外,“应允许结合生活经验,对在一定范围内知悉的存在明显的借款可能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时,比如较大范围内的人都知道举债人赌博成性或吸毒等情形的,应推定为债权人对借款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明知或应知。”③如债务人曾因赌博或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罚,或相同村集体成员大部分都知道债务人有不良嗜好等情形时,无论借款是否属于“巨额债务”,均应推定为个人债务,一般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在此种情形下,可视为债权人疏于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
  2.债务人配偶的抗辩权。一般债务的证明责任仍然参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需明确债务人配偶可以通过证明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推翻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原理应是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这应无疑义。虽然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该制度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多有体现,故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夫妻一方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如此,债务人配偶当然能通过证明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推翻债权人主张。在审判实践中,成功推翻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几乎均为配偶证明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注释:
  ①2009年9月8日浙高法第[2009]297号文件.
  ②2013年2月20日浙高法第[2013]37号文件.
  ③郭启强、王海燕.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法官论坛.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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