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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伴随着投资的多元化,向公司进行隐名出资的现象在实践中广泛存在。但是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却相对滞后。如何构建出符合法理并且适应我国法律体系的理论框架,用来界定隐名出资法律关系,这一对隐名出资纠纷起着重要作用的一环,就成了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在现有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基础上,对學界主流的委托代理与信托机制进行对比梳理,提出了解决的可行路径以及相关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股东资格 隐名出资 委托代理 信托制度 法律关系
作者简介:刘晓霞,华东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093-02
一、国内隐名出资法律规制现状
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对2014、2015两年的裁判文书进行了实证研究。以案由“股东资格”关键词“隐名股东”进行检索,共有144条记录。从案件审级分布来看,一审结案占总案件数44%;二审占44%;再审占12%。案件当事人的数据如下表格所示: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占据总案件数的94.73%。
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笔者对随机选取的16个隐名股东资格确认案件进行分析,有8个采实质要件说,占50%,有2个案件采形式要件说,占12.5%,6个案件采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兼备说,占37.5%。且省份分布没有规律性。
笔者的裁判文书实证研究表明,目前我国的隐名出资纠纷案件,案情较为复杂,一审结案仅为总案件数量的一半以下;各个法院的认定标准难以统一;而且从原告的数量上来看,当前的体制对隐名出资者的利益保护较少。
从法律层面看,2011 年 1 月 27 日最高院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解释三》),该规定已于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其中第25条、26条和27条规定了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第25条第1款、第2款和第26条规定了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权利争议;第23条、第24条和第25条第3款规定了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确认争议;第27条针对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以外第三人的权利争议。
从第25条“权益归属”的规定可以看出,《解释三》体现了对隐名出资人投资权益的保护,但是这其中的“投资权益”并不能等同于“股东权益”。 因为后者是股东基于其身份所享有的包括收益权在内的权利集合。第26条所涉及到的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的效力以及损害赔偿,引入了善意取得制度来保障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而隐名出资人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责任。但在这里有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权转让须征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规定予以了排除。造成了公司法体系上和逻辑上的矛盾。
总体上看,《解释三》仅仅针对一些纠纷状况作出了具体化规定。但是作为司法实践中的裁判依据仍然存在许多空白和不足。首先,对于隐名出资的协议性质也即为涉及其中的法律关系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其次,对股权归属的逻辑存在矛盾之处。通过确定隐名出资人所拥有的是“投资权益”,就此否定了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但在第26条通过援引善意取得制度来表明,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是无权处分。那么股权的所属处于既不属于隐名出资人,也不属于名义股东的状态之下。因此在实务中,涉及到股权确认的情况时,会导致法院的适用标准各不相同。
二、解决路径之比较
界定隐名出资协议性质和法律关系,学界较为主流的观点有两种,“委托代理关系说”和“信托关系说”。下文将对这两种观点进行阐述和对比分析。
(一)委托代理关系说
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存在三方主体:代理人名义股东、被代理人隐名出资人以及与代理人发生民事行为的公司和公司外的第三人。当公司其他股东知道代理协议的存在时,就是普通代理关系,具体表现为,隐名出资人通过书面或非书面的代理协议,与名义股东达成代理关系。由隐名出资人完成实际出资,而由代理人——名义股东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代为持股并进行股东权利的行使,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当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代理协议的存在时,代理关系为间接代理。名义股东在代持股协议的授权范围以内行使股东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最终由被代理人,即隐名出资人承担。
这种解决隐名出资的路径具有的优势十分明显。首先,可以将隐名出资通过现行法规予以规制。可以结合《解释三》与《合同法》的相关代理的法律规定对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以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比较明确的厘定。其次,可以较好地贴合司法实践中的纠纷现实。对于股东权利的行使、股东身份的确认、股权转让等纠纷都给予一定的指导。
但是其缺陷也不容忽视。首先,其中仍然存在法律逻辑矛盾。当隐名投资者不是公司股东的时候,其既不具有外观形式上的股东身份,也不能通过出资获得股东地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要显名化成为公司股东,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
可见,隐名投资者此时无法具有股东资格。因此在代理关系理论中,名义股东所获得的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的授权便没有来源。而且从代理后果来看,名义股东也就是代理人通过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更是无从谈起。而且,如果被代理人行使了代理中的介入权之后,由于其并不具有股东身份,合约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代理关系说也并没有给出答案。
(二)信托关系说
作为英美法的独有创设,信托制度一度被称作英国法律最大的贡献。 其精髓在于“移转并分割所有权之设计” 将所有权区分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考虑到不同法系的法理基础不同,结合信托制度的本源以及《欧洲信托法原则》和海牙《信托公约》中对于信托的描述来看,一项信托至少应当包括这几个因素:存在受托人与受益人,且受托人可以但不能是唯一的受益人;独立的信托财产且不在受益人名下;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行使权利应当以受益人利益或是特定目的为前提。我国在引进信托法的时候综合了大陆法系的理论和实践并结合我国自身的情况制定了《信托法》。其定义中并未明确财产所有权是否会转移至受托人名下。 按照信托关系说,隐名出资人作为委托人,将股权或资产至于受托人掌控之下,受托人(即名义股东)基于信义义务在信托协议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为了隐名出资人的利益或者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而且在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可以约定自己为受益人,也就是信托中的自益信托。
但是信托关系说也受到了一定的质疑:首先,由于信托制度的设计以维护受益人利益为首要。如果是隐名出资人具有参与公司经营的目的,那么在信托关系说中,负责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且具有较大自主性的是受托人,即为名义股东。在这种情况下,隐名出资人订立隐名出资协议的初衷就不能得到实现。其次,我国的《信托法》并不承认推定信托的存在。只有当事人之间存在信托的合意和设立信托的目的时,信托关系才能成立。因此,在实务中,法院依据《信托法》的规定,不能认定隐名出资具有信托关系。也由此阻断了隐名出资信托制度的纠纷解决途径。
(三)小结
由上述利弊分析可以看出,代理关系说与信托关系说各有所长,代理关系说在隐名出资形式下,仍然具有一些无法克服的逻辑障碍,会因此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也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隐名出资人的权利维护途径狭窄问题。信托关系说所存在的问题,可以说是由于我国引进信托制度对其所做的调整以及我国法律基础理论与英美法系并不相同而引起的。这一点从英美法系国家不存在隐名出资法律关系难以确认可以得到印证。前述信托关系说存在的不足可以通过信托体系完善得以弥补。
此外,笔者认为,采用信托关系说可以解决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之争:
首先,通过认定信托关系,可以将名义出资人的出资行为认定为,以信托财产进行出资,具有出资的意思。且其外部行为也符合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要求。因此可以说,名义出资人由此可以实际具备股东资格。以此可以实现司法实践裁判标准的统一。
此外,以信托理论构建隐名出资法律关系还可以合理保障实际出资人、第三人的权益:首先,实际出资人以信托协议为基础,可以向违反协议义务的名义出资人主张违约责任。保障了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其次,节约了第三人与名义出资人的交易成本,第三人直接通过形式要件就可以确定股权的所属,避免了在隐名代理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纠纷,以及由此带来的较高交易成本。
三、健全我国信托机制建议
(一)我国隐名股东保护制度中引入股权信托
虽然我国法律对于实际投资人已有初步的规定,但我国隐名股东的法律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立法缺陷,引入股权信托制度或许是解决我国隐名股东权利保护的法律问题最有效的途径。隐名出资实质是一种合同关系构造,所贯彻的是合同自由原则,其表现形态远比《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情形更为复杂。笔者建议可以通过将信托制度引入公司法中,用来规制隐名出资纠纷。以此来确保法律体系的完整与统一。
(二)在信托法中完善信托登记制度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如何公示?信托登记制度是重要的一环。我国《信托法》第10条对此有相关规定。信托登记在我国是部分信托的生效要件,我国对有关信托采取的信托登记生效主义。 但是具体信托登记的财产范围我国法律并无规定。因此这一部分应当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完善。
注释:
李东方.公司法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275.
王天玉.隐名股东投资合同解析——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为基础.东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5).
[美]皮特·纽曼著.许明月,等译.新帕尔格雷夫法经济学大词典(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3.79.
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
张淳.中国信托法特色论.法律出版社.2013.120-123.
关键词 股东资格 隐名出资 委托代理 信托制度 法律关系
作者简介:刘晓霞,华东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093-02
一、国内隐名出资法律规制现状
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对2014、2015两年的裁判文书进行了实证研究。以案由“股东资格”关键词“隐名股东”进行检索,共有144条记录。从案件审级分布来看,一审结案占总案件数44%;二审占44%;再审占12%。案件当事人的数据如下表格所示: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占据总案件数的94.73%。
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笔者对随机选取的16个隐名股东资格确认案件进行分析,有8个采实质要件说,占50%,有2个案件采形式要件说,占12.5%,6个案件采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兼备说,占37.5%。且省份分布没有规律性。
笔者的裁判文书实证研究表明,目前我国的隐名出资纠纷案件,案情较为复杂,一审结案仅为总案件数量的一半以下;各个法院的认定标准难以统一;而且从原告的数量上来看,当前的体制对隐名出资者的利益保护较少。
从法律层面看,2011 年 1 月 27 日最高院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解释三》),该规定已于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其中第25条、26条和27条规定了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第25条第1款、第2款和第26条规定了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权利争议;第23条、第24条和第25条第3款规定了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确认争议;第27条针对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以外第三人的权利争议。
从第25条“权益归属”的规定可以看出,《解释三》体现了对隐名出资人投资权益的保护,但是这其中的“投资权益”并不能等同于“股东权益”。 因为后者是股东基于其身份所享有的包括收益权在内的权利集合。第26条所涉及到的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的效力以及损害赔偿,引入了善意取得制度来保障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而隐名出资人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责任。但在这里有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权转让须征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规定予以了排除。造成了公司法体系上和逻辑上的矛盾。
总体上看,《解释三》仅仅针对一些纠纷状况作出了具体化规定。但是作为司法实践中的裁判依据仍然存在许多空白和不足。首先,对于隐名出资的协议性质也即为涉及其中的法律关系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其次,对股权归属的逻辑存在矛盾之处。通过确定隐名出资人所拥有的是“投资权益”,就此否定了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但在第26条通过援引善意取得制度来表明,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是无权处分。那么股权的所属处于既不属于隐名出资人,也不属于名义股东的状态之下。因此在实务中,涉及到股权确认的情况时,会导致法院的适用标准各不相同。
二、解决路径之比较
界定隐名出资协议性质和法律关系,学界较为主流的观点有两种,“委托代理关系说”和“信托关系说”。下文将对这两种观点进行阐述和对比分析。
(一)委托代理关系说
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存在三方主体:代理人名义股东、被代理人隐名出资人以及与代理人发生民事行为的公司和公司外的第三人。当公司其他股东知道代理协议的存在时,就是普通代理关系,具体表现为,隐名出资人通过书面或非书面的代理协议,与名义股东达成代理关系。由隐名出资人完成实际出资,而由代理人——名义股东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代为持股并进行股东权利的行使,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当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代理协议的存在时,代理关系为间接代理。名义股东在代持股协议的授权范围以内行使股东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最终由被代理人,即隐名出资人承担。
这种解决隐名出资的路径具有的优势十分明显。首先,可以将隐名出资通过现行法规予以规制。可以结合《解释三》与《合同法》的相关代理的法律规定对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以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比较明确的厘定。其次,可以较好地贴合司法实践中的纠纷现实。对于股东权利的行使、股东身份的确认、股权转让等纠纷都给予一定的指导。
但是其缺陷也不容忽视。首先,其中仍然存在法律逻辑矛盾。当隐名投资者不是公司股东的时候,其既不具有外观形式上的股东身份,也不能通过出资获得股东地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要显名化成为公司股东,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
可见,隐名投资者此时无法具有股东资格。因此在代理关系理论中,名义股东所获得的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的授权便没有来源。而且从代理后果来看,名义股东也就是代理人通过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更是无从谈起。而且,如果被代理人行使了代理中的介入权之后,由于其并不具有股东身份,合约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代理关系说也并没有给出答案。
(二)信托关系说
作为英美法的独有创设,信托制度一度被称作英国法律最大的贡献。 其精髓在于“移转并分割所有权之设计” 将所有权区分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考虑到不同法系的法理基础不同,结合信托制度的本源以及《欧洲信托法原则》和海牙《信托公约》中对于信托的描述来看,一项信托至少应当包括这几个因素:存在受托人与受益人,且受托人可以但不能是唯一的受益人;独立的信托财产且不在受益人名下;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行使权利应当以受益人利益或是特定目的为前提。我国在引进信托法的时候综合了大陆法系的理论和实践并结合我国自身的情况制定了《信托法》。其定义中并未明确财产所有权是否会转移至受托人名下。 按照信托关系说,隐名出资人作为委托人,将股权或资产至于受托人掌控之下,受托人(即名义股东)基于信义义务在信托协议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为了隐名出资人的利益或者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而且在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可以约定自己为受益人,也就是信托中的自益信托。
但是信托关系说也受到了一定的质疑:首先,由于信托制度的设计以维护受益人利益为首要。如果是隐名出资人具有参与公司经营的目的,那么在信托关系说中,负责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且具有较大自主性的是受托人,即为名义股东。在这种情况下,隐名出资人订立隐名出资协议的初衷就不能得到实现。其次,我国的《信托法》并不承认推定信托的存在。只有当事人之间存在信托的合意和设立信托的目的时,信托关系才能成立。因此,在实务中,法院依据《信托法》的规定,不能认定隐名出资具有信托关系。也由此阻断了隐名出资信托制度的纠纷解决途径。
(三)小结
由上述利弊分析可以看出,代理关系说与信托关系说各有所长,代理关系说在隐名出资形式下,仍然具有一些无法克服的逻辑障碍,会因此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也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隐名出资人的权利维护途径狭窄问题。信托关系说所存在的问题,可以说是由于我国引进信托制度对其所做的调整以及我国法律基础理论与英美法系并不相同而引起的。这一点从英美法系国家不存在隐名出资法律关系难以确认可以得到印证。前述信托关系说存在的不足可以通过信托体系完善得以弥补。
此外,笔者认为,采用信托关系说可以解决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之争:
首先,通过认定信托关系,可以将名义出资人的出资行为认定为,以信托财产进行出资,具有出资的意思。且其外部行为也符合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要求。因此可以说,名义出资人由此可以实际具备股东资格。以此可以实现司法实践裁判标准的统一。
此外,以信托理论构建隐名出资法律关系还可以合理保障实际出资人、第三人的权益:首先,实际出资人以信托协议为基础,可以向违反协议义务的名义出资人主张违约责任。保障了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其次,节约了第三人与名义出资人的交易成本,第三人直接通过形式要件就可以确定股权的所属,避免了在隐名代理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纠纷,以及由此带来的较高交易成本。
三、健全我国信托机制建议
(一)我国隐名股东保护制度中引入股权信托
虽然我国法律对于实际投资人已有初步的规定,但我国隐名股东的法律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立法缺陷,引入股权信托制度或许是解决我国隐名股东权利保护的法律问题最有效的途径。隐名出资实质是一种合同关系构造,所贯彻的是合同自由原则,其表现形态远比《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情形更为复杂。笔者建议可以通过将信托制度引入公司法中,用来规制隐名出资纠纷。以此来确保法律体系的完整与统一。
(二)在信托法中完善信托登记制度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如何公示?信托登记制度是重要的一环。我国《信托法》第10条对此有相关规定。信托登记在我国是部分信托的生效要件,我国对有关信托采取的信托登记生效主义。 但是具体信托登记的财产范围我国法律并无规定。因此这一部分应当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完善。
注释:
李东方.公司法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275.
王天玉.隐名股东投资合同解析——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为基础.东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5).
[美]皮特·纽曼著.许明月,等译.新帕尔格雷夫法经济学大词典(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3.79.
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
张淳.中国信托法特色论.法律出版社.2013.1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