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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当前,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体系还不够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尚未建立,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得不到应有的关怀,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已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进一步落实宪法和十七大精神,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显得尤其必要。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救助;犯罪人
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是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本质要求,是我国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也是新形势下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当前,中央政法委提出政法系统要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这对于树立社会主义法治权威、增进司法机关公信力、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无疑是对当前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有益探索和大胆尝试。在检察环节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是检察机关“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必然要求,也是“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当然内涵。
一、检察机关在被害人国家救助过程中的地位与作用
1.从所依据的法律位阶来看,现阶段,被害人国家救助的立法定位应纳入社会保障法而非刑事诉讼法范畴。对被害人救助如果不涉及到刑事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中的诉讼、参与权、知情权而言,仅仅对被害人作受害保障的话,将制度纳入社会保障法的范畴,将救济权定位在社会保障的方面比较符合目前国情。
2.从救助行为的性质来看,检察机关仅具有救助决定权。刑事被害人制度首要是立足于经费,目前来看,主要是从财政拨款的,对于财政上的款项实际上进行了处分和支配权限,是行政性的行为,如果赋予检察机关这项处分与支配的权利,就等于让一个司法机关作出行政决定,这是没有法理依据的。检察机关有救助决定权,行政机关有经费发放权,这两种权力分别体现了司法权和行政权两种权能,只有处理好两者的关系才能使被害人得到切实有效的救助。所以检察机关在被害人救助过程中只能作出救助决定,而不能处理具体的经费发放问题。
3.从救助行为的社会效果来看,如果说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机制产生之初的根本目的在于作为一项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刑事政策,那么随着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陷入困苦的刑事被害人得到救助终将成为社会公共政策的重要目标,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院的主导地位与作用固然重要,但社会公共组织与社会力量的普遍参与不可或缺。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并非检察机关一家所能包揽并完成的。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1.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深化刑事和解,实现公平正义。随着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原则渐入人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越来越受重视,而在刑事案件中因遭受无辜伤害、加害方又无力做出赔偿,致使生活陷入绝境的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却没有得到法律的有效支持。只有建立和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办案中始终关注犯罪人与被害人的权利,将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双重满意作为检验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的重要标准,才能从根本上做到刑事被告人和刑事被害人合法权利的均衡保护,真正实现“公平正义、和谐司法”的目标。
2.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构建和谐社会。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和秩序。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害人常常遇到被告无力赔偿损失的情况,而在很多情况下,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是巨大而持久的,有些被害人因治疗伤病花费巨大,被致残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等,从而造成生活相当困难,犯罪人的赔偿和社会的帮扶往往并不能对被害人起到相当的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士透露,在受理的案件中,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信访与申诉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尽管刑事被害人申诉信访的直接要求是严惩犯罪人,但是被害人因加害人的行为导致生存状况恶化,特别是加害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害人未得到任何赔偿的案件,往往成为刑事被害人长期申诉信访、缠访闹访的深层原因。
3.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树立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当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在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向国家求助时,内心确信的是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会挽回其所受的损失。而当犯罪人不能归案或者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时,从而怀疑法律的权威与司法的公信。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被害人无法得到加害人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国家和社会给予必要的补偿,是有利于树立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
三、建立检察环节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基本构想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应当通过制定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办法》来实现,为此,提出如下设想:
1.三措并举,完善刑事司法救助机制的实体内容。一是设立检察救助基金。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的“国家救助基金”垂直体系,资金主要来源于各地方财政的税收,由各地方财政部门统一核算管理。检察诉讼环节,应立足检察工作实际,从国家救助资金中拨付款项,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检察救助基金。建立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检察基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确定每年的救助总额,根据用多少补多少的原则,每年年底由财政部门及时补足。为保证救助基金的有效管理和使用,制定专门的《刑事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成立以检察长为主任,侦监、公诉、行装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管理委员会,确保基金的规范筹集、管理和使用。二是明确救助对象。因他人犯罪行为致人身损害而失去生活来源,并且在诉讼期间无法得到及时赔偿或其他社会救助,导致生活、医治无着落的被害人或其家庭主要成员。其中包括不批捕、不起诉案件的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三是丰富救助方式。改变一次性给予一定数额金钱、只具有救急功能的单一经济救助办法,协调民政、公安、司法、教育、卫生、劳保等部门,以及学校、企业,建立以检察职能救助为主体,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相衔接,物质救助与知识救助相统一,经济救助与心理救助相补充的全方位救助新模式。充分发挥法律监督优势,依法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供证据支持和文书服务,帮助获得更充足的法律救济,并及时运用检察建议,督促有关部门纠正在救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大协调力度,对超越检察机关实际能力和职责范围的,只要符合有关政策规定,争取列入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的扶助范围,为涉法弱势群体度过难关提供长期保障;联合司法行政部门,主动提供法律咨詢等服务,充实救助对象维权法律知识。
2.“三化”并重,健全刑事司法救助机制的程序规定。一是审查严格化。要求检察人员在办案中不仅注重对案件的法律分析,而且注意考察有关当事人的实际境况,发现符合救助条件的,主动告知可以申请提出救助请求;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所在单位、村镇(街道)出具的证明,以及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害产生的医药费等相关证明,检察机关通过调查走访等形式,严格核实是否符合救助标准。二是程序规范化。规定救助程序为初审、申请、调查、审批、审核、决定、执行、反馈。对符合条件的,制作《刑事司法救助审批表》,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同意,报管理委员会审批;管理委员会审核决定予以司法救助的,制作《司法救助决定书》,指定专人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协助办理执行;执行完结后,承办人要将执行情况向管理委员会反馈汇报。三是过程透明化。设立专门帐户和救助基金运行台帐,建立司法救助档案,明细基金财务收支及管理,保存救助案件全部资料,监察室定期通过查阅档案、财务报表等手段,审核基金运行情况,确保专款专用。同时,向社会公布救助案件举报电话,及时向区委报告资金收入、支出和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3.“三个结合”并行,确保刑事司法救助机制的良好效果。一是司法救助与化解矛盾相结合。在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进行救助的同时,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积极促成案件相关当事人和解,缓解双方对立情绪,促使加害人认罪服法。和解成功的,依法建议撤案、从宽判处,或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努力从根本上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二是司法救助与快速办案相结合。对于办理的司法救助类案件,适用快速办理程序,简化办案手续,加快办案节奏,对加害人依法处理,对被害人或其亲属迅速救助,及时彰现司法公正。三是司法救助与保障诉讼参与人人身安全相结合。对司法救助中发现的证人、举报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协调公安机关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保障诉讼工作顺利进行,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卢希起:《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83页。
[2]参见许永强:《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3]参见孙谦:《关于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思考》,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4]陈彬、李昌林:《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4期。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崇左532200)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救助;犯罪人
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是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本质要求,是我国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也是新形势下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当前,中央政法委提出政法系统要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这对于树立社会主义法治权威、增进司法机关公信力、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无疑是对当前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有益探索和大胆尝试。在检察环节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是检察机关“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必然要求,也是“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当然内涵。
一、检察机关在被害人国家救助过程中的地位与作用
1.从所依据的法律位阶来看,现阶段,被害人国家救助的立法定位应纳入社会保障法而非刑事诉讼法范畴。对被害人救助如果不涉及到刑事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中的诉讼、参与权、知情权而言,仅仅对被害人作受害保障的话,将制度纳入社会保障法的范畴,将救济权定位在社会保障的方面比较符合目前国情。
2.从救助行为的性质来看,检察机关仅具有救助决定权。刑事被害人制度首要是立足于经费,目前来看,主要是从财政拨款的,对于财政上的款项实际上进行了处分和支配权限,是行政性的行为,如果赋予检察机关这项处分与支配的权利,就等于让一个司法机关作出行政决定,这是没有法理依据的。检察机关有救助决定权,行政机关有经费发放权,这两种权力分别体现了司法权和行政权两种权能,只有处理好两者的关系才能使被害人得到切实有效的救助。所以检察机关在被害人救助过程中只能作出救助决定,而不能处理具体的经费发放问题。
3.从救助行为的社会效果来看,如果说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机制产生之初的根本目的在于作为一项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刑事政策,那么随着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陷入困苦的刑事被害人得到救助终将成为社会公共政策的重要目标,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院的主导地位与作用固然重要,但社会公共组织与社会力量的普遍参与不可或缺。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并非检察机关一家所能包揽并完成的。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1.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深化刑事和解,实现公平正义。随着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原则渐入人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越来越受重视,而在刑事案件中因遭受无辜伤害、加害方又无力做出赔偿,致使生活陷入绝境的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却没有得到法律的有效支持。只有建立和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办案中始终关注犯罪人与被害人的权利,将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双重满意作为检验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的重要标准,才能从根本上做到刑事被告人和刑事被害人合法权利的均衡保护,真正实现“公平正义、和谐司法”的目标。
2.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构建和谐社会。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和秩序。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害人常常遇到被告无力赔偿损失的情况,而在很多情况下,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是巨大而持久的,有些被害人因治疗伤病花费巨大,被致残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等,从而造成生活相当困难,犯罪人的赔偿和社会的帮扶往往并不能对被害人起到相当的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士透露,在受理的案件中,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信访与申诉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尽管刑事被害人申诉信访的直接要求是严惩犯罪人,但是被害人因加害人的行为导致生存状况恶化,特别是加害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害人未得到任何赔偿的案件,往往成为刑事被害人长期申诉信访、缠访闹访的深层原因。
3.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树立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当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在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向国家求助时,内心确信的是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会挽回其所受的损失。而当犯罪人不能归案或者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时,从而怀疑法律的权威与司法的公信。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被害人无法得到加害人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国家和社会给予必要的补偿,是有利于树立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
三、建立检察环节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基本构想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应当通过制定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办法》来实现,为此,提出如下设想:
1.三措并举,完善刑事司法救助机制的实体内容。一是设立检察救助基金。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的“国家救助基金”垂直体系,资金主要来源于各地方财政的税收,由各地方财政部门统一核算管理。检察诉讼环节,应立足检察工作实际,从国家救助资金中拨付款项,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检察救助基金。建立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检察基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确定每年的救助总额,根据用多少补多少的原则,每年年底由财政部门及时补足。为保证救助基金的有效管理和使用,制定专门的《刑事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成立以检察长为主任,侦监、公诉、行装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管理委员会,确保基金的规范筹集、管理和使用。二是明确救助对象。因他人犯罪行为致人身损害而失去生活来源,并且在诉讼期间无法得到及时赔偿或其他社会救助,导致生活、医治无着落的被害人或其家庭主要成员。其中包括不批捕、不起诉案件的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三是丰富救助方式。改变一次性给予一定数额金钱、只具有救急功能的单一经济救助办法,协调民政、公安、司法、教育、卫生、劳保等部门,以及学校、企业,建立以检察职能救助为主体,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相衔接,物质救助与知识救助相统一,经济救助与心理救助相补充的全方位救助新模式。充分发挥法律监督优势,依法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供证据支持和文书服务,帮助获得更充足的法律救济,并及时运用检察建议,督促有关部门纠正在救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大协调力度,对超越检察机关实际能力和职责范围的,只要符合有关政策规定,争取列入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的扶助范围,为涉法弱势群体度过难关提供长期保障;联合司法行政部门,主动提供法律咨詢等服务,充实救助对象维权法律知识。
2.“三化”并重,健全刑事司法救助机制的程序规定。一是审查严格化。要求检察人员在办案中不仅注重对案件的法律分析,而且注意考察有关当事人的实际境况,发现符合救助条件的,主动告知可以申请提出救助请求;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所在单位、村镇(街道)出具的证明,以及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害产生的医药费等相关证明,检察机关通过调查走访等形式,严格核实是否符合救助标准。二是程序规范化。规定救助程序为初审、申请、调查、审批、审核、决定、执行、反馈。对符合条件的,制作《刑事司法救助审批表》,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同意,报管理委员会审批;管理委员会审核决定予以司法救助的,制作《司法救助决定书》,指定专人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协助办理执行;执行完结后,承办人要将执行情况向管理委员会反馈汇报。三是过程透明化。设立专门帐户和救助基金运行台帐,建立司法救助档案,明细基金财务收支及管理,保存救助案件全部资料,监察室定期通过查阅档案、财务报表等手段,审核基金运行情况,确保专款专用。同时,向社会公布救助案件举报电话,及时向区委报告资金收入、支出和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3.“三个结合”并行,确保刑事司法救助机制的良好效果。一是司法救助与化解矛盾相结合。在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进行救助的同时,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积极促成案件相关当事人和解,缓解双方对立情绪,促使加害人认罪服法。和解成功的,依法建议撤案、从宽判处,或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努力从根本上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二是司法救助与快速办案相结合。对于办理的司法救助类案件,适用快速办理程序,简化办案手续,加快办案节奏,对加害人依法处理,对被害人或其亲属迅速救助,及时彰现司法公正。三是司法救助与保障诉讼参与人人身安全相结合。对司法救助中发现的证人、举报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协调公安机关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保障诉讼工作顺利进行,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卢希起:《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83页。
[2]参见许永强:《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3]参见孙谦:《关于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思考》,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4]陈彬、李昌林:《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4期。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崇左532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