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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传媒与司法价值定位的异同,导致二者呈现出对立统一的复杂关系。一方面,由于传媒不当介入等致使二者排斥对立;另一方面,二者共同的价值追求又促使了它们的交合统一。传媒与司法的关系需要通过法律手段,推进职业自律等方法逐步完善。
关键词:传媒 司法独立 新闻自由 监督
传媒与司法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两股重要力量,二者的关系问题是现代法治社会中一个恒久性的问题。我国近年的"刘涌案"、"许霆案"以及"躲猫猫"事件等,折射出传媒与司法在我国特殊社会历史条件下的复杂关系。在社会转型时期,传媒和司法究竟呈现出怎样的关系,如何完善二者的关系?本文将就此进行粗浅地探讨,与方家就教。
一、传媒与司法关系概述
传媒,即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宣传工具,其与司法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传媒对司法的监督上,传媒监督是新闻自由价值的体现。监督功能作为传媒与司法关系的连结点,其合理性的具体表现如下:首先是监督权的宪法来源,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次是接受监督义务的承担,我国宪法明确要求,所有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最后是宪法要求法院审判的过程和判决结果要向社会及时公开。总之,传媒监督司法从法律层面来说是明確无争议的。[1]
我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据此,我国现行司法体制规定的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宪法第126条和第131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表明我国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是一项宪法基本原则,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重要保障。[2]
论及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必然涉及到二者的价值定位,也即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实际为"有限独立")。不同的立场导致二者不可避免地存在冲突,公众靠媒体知道案情,媒体总是报道那些对公众有吸引力的案件,另外,媒体夸张和有选择性的报道可能会影响司法独立,所以司法方面总是企图限制司法过程的公开,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总体来说存在某种程度的对抗和紧张[3];同时,传媒与司法作为主流政治制度的工具,有着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共同使命和目标,因此,二者亦有交合统一的一面。
二、传媒与司法的排斥对立
(一)司法独立对传媒监督的排斥性
1.舆论压力对司法独立的影响
一方面,司法权的独立行使需要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适度隔离各种公共权力、社会势力、舆论情绪。另一方面,案件通过传媒报道为更多人知晓,而能够引起舆论普遍关注的案件常常涉及政治、道德等问题。尤其在政治、道德与法律不协调时,强大的舆论更容易成为法律问题道德化、政治化的推手。由于我国司法独立机制尚不够完善,法官的独立精神尚待培育,在某种程度上,新闻舆论左右司法的力度是很大的。[4]传媒报道引起的社会舆论时常引起官方的关注,最终司法机关迫于压力而不得不照顾舆论情绪,形成"媒体审判"。关于这一点,美国学者李本(Liebman)就曾指出,中国媒体影响法院审判的基本模式是:媒体影响领导,领导影响法院。[5]
2.传媒报道对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影响
首先,法官审判的证据,是在法律的严格规制下获取和采纳的,非经法定程序和方法取得的信息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而传媒报道的事实,是记者通过采访调查了解到的事实,与作为审判依据的事实存在一定出入;而且,传媒作为一种大众消费品,为了吸引眼球,其表达方式往往带有倾向性和浓厚的感情色彩,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报道的客观性。
其次,即便传媒的报道客观真实,其不适当、不适时地介入,仍可能对对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由于现代传媒无孔不入的信息传播渠道,法官难以隔绝无处不在的传媒信息。传媒的任何不适当地介人,任何有倾向性的报道,都有可能给法官造成先人为主的偏见,最终使法官基于传媒对自身情感的影响,或迫于公众舆论的压力,作出有失法律公正的判决。[6]
(二)传媒监督对司法的侵犯性
1.传媒的自身利益
传媒作为"经济人",有自己特定的利益,并必然会以自身的利益需求作为行动的出发点和归宿,由此形成的报道与司法机关处理的事实具有差异性。
传媒监督司法,有多层次的动因。首先,即便在西方法治国家中,传媒对司法的监督也并不构成媒体的法定义务,这就是说,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并不是基于外部的制度化的约束强制,传媒实施监督的内在动因包含在传媒对自身利益的追求之中。传媒监督司法的动因更为深层的一面 ,是传媒对其自身在社会结构中地位的注重,由于司法在社会结构和社会体系中具有很高的地位,因而传媒论说和评价司法行为及司法过程的能力,则更进一步衬托出传媒的特殊地位,在"传媒监督"这一富有光泽的称号下 ,传媒为其"无冕之王"的称号找到了实证性的注脚。[7]
2010年12月,一份对我国记者、尤其是法治新闻报道记者的调查表明:记者认为"报道不实"是法治新闻报道刊播后通常遇到的质疑,其他质疑还包括"采访手段不合法"和"采访动机(比如是否收受财物)令人生疑"等方面。[8]
在自身利益的驱动下,媒体为了迎合大众,时常违背职业道德,甚至不惜动用偷拍、窃取等手段收集信息,不负责任地披露一些似是而非的消息,以迎合部分公众的猎奇心理,形成有所偏颇的舆论导向。传媒的监督过度、特别是监督滥用,无疑是对舆论的不良引导,是对司法公正、威严形象的侵犯。
2.传媒正义的标准侧重道德而非法律
法律是审慎的科学,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所运用的严格的程序、独特的规范、缜密的逻辑,对于未受过专门训练的一般公众而言,是陌生而冰冷的,而传媒的主要受众正是这样的普通公众。
在我国这样一个法治环境尚待完善的国家,传媒左右司法不容忽视。比如"许霆案"中,传媒的"同情报道"无疑影响到了司法,使案件轻判;"刘涌案"中,传媒对民众公认的"恶人"口诛笔伐而导致重判等。此类案件中,传媒使司法的权威、尊严和确定性受到影响。
三、传媒与司法的交合统一
(一)传媒促进司法的公正
一方面,就促进司法公正、官员清廉而言,传媒客观报道司法活动,既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又使司法权在阳光下运行,是遏制司法腐败的"防腐剂"。这种监督虽然不像人大等的监督那样具有直接强制力,但"不怕通报,就怕见报",其威慑效果亦不容忽视。如果我们有自由传媒的严厉监督,许多官员根本就不会有腐败的开端。所以,新闻界对于司法官员腐败行为遮遮掩掩,表面上好象护了那些官员, 但最终却是把他们推进更可怕的深渊。[9]
另一方面,就保障司法的独立性而言,传媒监督亦有其积极作用。司法机关对自身的体制改革有着强烈的内在要求,但是其自身的努力是极为有限的。对媒体监督的认同以至倡导,不仅可以使司法机关改革愿望得到更大范围的理解和认同,形成更为广泛的社会基础,也可以从传媒监督制度中派生和推演出司法自身所希求的某些要求,特别是能够把传媒监督用作抵制行政或其他干预的一种实用手段。[10]
(二)传媒与司法存在过分亲和的一面
我国主流媒体大都具有官方或半官方性质,其特点是受主管机关的意志的制约。作为党政的"喉舌",重要的宣传工具,传媒在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大局服务方面,与司法是一致的。所以,宣传、尤其是正面宣传司法的工作,树立良好的司法形象就成为传媒无可推卸的义务和责任。
传媒与司法的亲和关系,令二者都不同程度地背离了自身的独特价值追求,导致消极意义的出现。在这样的亲和关系中,传媒失去或者放弃了自我判断,对司法机关提供的新闻素材不予质疑,甚至帮助弄虚作假;司法机关凭借传媒大做"形象工程",而不着力提高业务水平,滋生、助长了司法机关的浮躁作风和投机思想。这过分亲和的一面,显然同时掣肘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的良性发展。
四、传媒与司法关系的改善
改善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既要防止削足适履,降低对司法独立或新闻自由的标准,让一方"迁就"另一方;也应避免剑拔弩张,把二者推向激烈冲突的对立面。笔者认为,从制度建設和职业自律两方面,软硬皆施、双管齐下,应是符合我国转型时期实际情况的合理进路。
制度建设方面,可以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构建良好的制度环境,将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协调机制纳入法制轨道。首先,司法机关应切实自觉接受传媒监督,防止滥用自身权威限制媒体接近司法。司法机关的宣传部门应和传媒加强沟通,共同促进审判公开,满足公众知情权。对于传媒,则可以制备完善的《传媒法》,对于传媒如何接近司法、在何种限度和范围内接近司法、违规采访的责任承担,尤其是权利被侵害时的救济措施等给以详细规定,使得传媒可以正当、合理地接近司法。
职业自律方面,应鼓励司法机关向传媒提供信息,媒体则通过严格的自我约束体现对司法的尊重。如前所述,传媒与司法具有交合统一的一面,司法机关应对传媒监督持宽容接纳态度,直面传媒监督,这样更能体现司法的廉洁自律,更能得到传媒的理解,并且可以借助传媒的优势,贯彻公开审判、强化腐败监督。传媒从业人员应注重提升职业道德素养,时刻秉承客观公正的观念,实话实说、遵守程序、严谨审慎,在业内形成强大的舆论氛围,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赢得司法机关的信任。
五、结语
司法独立与传媒监督均有其法律依据和现实基础。美国开国元老、独立宣言起草人之一托马斯·杰斐逊有过一句名言:"如果由我来决定,有政府而没有报纸,或者有报纸而无政府,我不会有任何迟疑地选择后者。"[11]美国斯坦福大学著名大众传播学学者韦尔伯·施拉姆则指出:"如同国家发展的其他方面一样 ,大众传播媒介发展只有在适当的法律和制度范围内才会最合理、最有秩序地进行。"[12]
由于共识与规则的缺乏,司法、传媒体制改革共有的滞后性,使得二者关系呈现出错综复杂的状态,在发展中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对我国法治建设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1][5]于泽都.媒体监督与法院审判关系的实证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4-5,14-15.
[2]文正邦.宪法学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46-347.
[3][11]高一飞.国际准则视野下的媒体与司法关系[J]. 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0,(01):113,111.
[4]李修源.关于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两个话题[J].人民司法,2000,(08):30.
[6]罗昕.司法与传媒关系的理性思考[J].新闻前哨,1999(12):6.
[7][10][12]顾培东.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J]. 法学研究,1999,(06):21-22,18,20.
[8]姚广宜.记者眼中的媒体司法监督现状--对部分法制新闻记者的问卷调查报告[R].新闻记者,2011,(09):63.
[9]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J].法学研究,1998,(06):23.
作者简介:曾扬阳(1990.12).男.四川省大竹县人,现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09级本科生。
关键词:传媒 司法独立 新闻自由 监督
传媒与司法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两股重要力量,二者的关系问题是现代法治社会中一个恒久性的问题。我国近年的"刘涌案"、"许霆案"以及"躲猫猫"事件等,折射出传媒与司法在我国特殊社会历史条件下的复杂关系。在社会转型时期,传媒和司法究竟呈现出怎样的关系,如何完善二者的关系?本文将就此进行粗浅地探讨,与方家就教。
一、传媒与司法关系概述
传媒,即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宣传工具,其与司法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传媒对司法的监督上,传媒监督是新闻自由价值的体现。监督功能作为传媒与司法关系的连结点,其合理性的具体表现如下:首先是监督权的宪法来源,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次是接受监督义务的承担,我国宪法明确要求,所有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最后是宪法要求法院审判的过程和判决结果要向社会及时公开。总之,传媒监督司法从法律层面来说是明確无争议的。[1]
我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据此,我国现行司法体制规定的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宪法第126条和第131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表明我国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是一项宪法基本原则,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重要保障。[2]
论及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必然涉及到二者的价值定位,也即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实际为"有限独立")。不同的立场导致二者不可避免地存在冲突,公众靠媒体知道案情,媒体总是报道那些对公众有吸引力的案件,另外,媒体夸张和有选择性的报道可能会影响司法独立,所以司法方面总是企图限制司法过程的公开,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总体来说存在某种程度的对抗和紧张[3];同时,传媒与司法作为主流政治制度的工具,有着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共同使命和目标,因此,二者亦有交合统一的一面。
二、传媒与司法的排斥对立
(一)司法独立对传媒监督的排斥性
1.舆论压力对司法独立的影响
一方面,司法权的独立行使需要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适度隔离各种公共权力、社会势力、舆论情绪。另一方面,案件通过传媒报道为更多人知晓,而能够引起舆论普遍关注的案件常常涉及政治、道德等问题。尤其在政治、道德与法律不协调时,强大的舆论更容易成为法律问题道德化、政治化的推手。由于我国司法独立机制尚不够完善,法官的独立精神尚待培育,在某种程度上,新闻舆论左右司法的力度是很大的。[4]传媒报道引起的社会舆论时常引起官方的关注,最终司法机关迫于压力而不得不照顾舆论情绪,形成"媒体审判"。关于这一点,美国学者李本(Liebman)就曾指出,中国媒体影响法院审判的基本模式是:媒体影响领导,领导影响法院。[5]
2.传媒报道对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影响
首先,法官审判的证据,是在法律的严格规制下获取和采纳的,非经法定程序和方法取得的信息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而传媒报道的事实,是记者通过采访调查了解到的事实,与作为审判依据的事实存在一定出入;而且,传媒作为一种大众消费品,为了吸引眼球,其表达方式往往带有倾向性和浓厚的感情色彩,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报道的客观性。
其次,即便传媒的报道客观真实,其不适当、不适时地介入,仍可能对对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由于现代传媒无孔不入的信息传播渠道,法官难以隔绝无处不在的传媒信息。传媒的任何不适当地介人,任何有倾向性的报道,都有可能给法官造成先人为主的偏见,最终使法官基于传媒对自身情感的影响,或迫于公众舆论的压力,作出有失法律公正的判决。[6]
(二)传媒监督对司法的侵犯性
1.传媒的自身利益
传媒作为"经济人",有自己特定的利益,并必然会以自身的利益需求作为行动的出发点和归宿,由此形成的报道与司法机关处理的事实具有差异性。
传媒监督司法,有多层次的动因。首先,即便在西方法治国家中,传媒对司法的监督也并不构成媒体的法定义务,这就是说,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并不是基于外部的制度化的约束强制,传媒实施监督的内在动因包含在传媒对自身利益的追求之中。传媒监督司法的动因更为深层的一面 ,是传媒对其自身在社会结构中地位的注重,由于司法在社会结构和社会体系中具有很高的地位,因而传媒论说和评价司法行为及司法过程的能力,则更进一步衬托出传媒的特殊地位,在"传媒监督"这一富有光泽的称号下 ,传媒为其"无冕之王"的称号找到了实证性的注脚。[7]
2010年12月,一份对我国记者、尤其是法治新闻报道记者的调查表明:记者认为"报道不实"是法治新闻报道刊播后通常遇到的质疑,其他质疑还包括"采访手段不合法"和"采访动机(比如是否收受财物)令人生疑"等方面。[8]
在自身利益的驱动下,媒体为了迎合大众,时常违背职业道德,甚至不惜动用偷拍、窃取等手段收集信息,不负责任地披露一些似是而非的消息,以迎合部分公众的猎奇心理,形成有所偏颇的舆论导向。传媒的监督过度、特别是监督滥用,无疑是对舆论的不良引导,是对司法公正、威严形象的侵犯。
2.传媒正义的标准侧重道德而非法律
法律是审慎的科学,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所运用的严格的程序、独特的规范、缜密的逻辑,对于未受过专门训练的一般公众而言,是陌生而冰冷的,而传媒的主要受众正是这样的普通公众。
在我国这样一个法治环境尚待完善的国家,传媒左右司法不容忽视。比如"许霆案"中,传媒的"同情报道"无疑影响到了司法,使案件轻判;"刘涌案"中,传媒对民众公认的"恶人"口诛笔伐而导致重判等。此类案件中,传媒使司法的权威、尊严和确定性受到影响。
三、传媒与司法的交合统一
(一)传媒促进司法的公正
一方面,就促进司法公正、官员清廉而言,传媒客观报道司法活动,既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又使司法权在阳光下运行,是遏制司法腐败的"防腐剂"。这种监督虽然不像人大等的监督那样具有直接强制力,但"不怕通报,就怕见报",其威慑效果亦不容忽视。如果我们有自由传媒的严厉监督,许多官员根本就不会有腐败的开端。所以,新闻界对于司法官员腐败行为遮遮掩掩,表面上好象护了那些官员, 但最终却是把他们推进更可怕的深渊。[9]
另一方面,就保障司法的独立性而言,传媒监督亦有其积极作用。司法机关对自身的体制改革有着强烈的内在要求,但是其自身的努力是极为有限的。对媒体监督的认同以至倡导,不仅可以使司法机关改革愿望得到更大范围的理解和认同,形成更为广泛的社会基础,也可以从传媒监督制度中派生和推演出司法自身所希求的某些要求,特别是能够把传媒监督用作抵制行政或其他干预的一种实用手段。[10]
(二)传媒与司法存在过分亲和的一面
我国主流媒体大都具有官方或半官方性质,其特点是受主管机关的意志的制约。作为党政的"喉舌",重要的宣传工具,传媒在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大局服务方面,与司法是一致的。所以,宣传、尤其是正面宣传司法的工作,树立良好的司法形象就成为传媒无可推卸的义务和责任。
传媒与司法的亲和关系,令二者都不同程度地背离了自身的独特价值追求,导致消极意义的出现。在这样的亲和关系中,传媒失去或者放弃了自我判断,对司法机关提供的新闻素材不予质疑,甚至帮助弄虚作假;司法机关凭借传媒大做"形象工程",而不着力提高业务水平,滋生、助长了司法机关的浮躁作风和投机思想。这过分亲和的一面,显然同时掣肘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的良性发展。
四、传媒与司法关系的改善
改善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既要防止削足适履,降低对司法独立或新闻自由的标准,让一方"迁就"另一方;也应避免剑拔弩张,把二者推向激烈冲突的对立面。笔者认为,从制度建設和职业自律两方面,软硬皆施、双管齐下,应是符合我国转型时期实际情况的合理进路。
制度建设方面,可以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构建良好的制度环境,将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协调机制纳入法制轨道。首先,司法机关应切实自觉接受传媒监督,防止滥用自身权威限制媒体接近司法。司法机关的宣传部门应和传媒加强沟通,共同促进审判公开,满足公众知情权。对于传媒,则可以制备完善的《传媒法》,对于传媒如何接近司法、在何种限度和范围内接近司法、违规采访的责任承担,尤其是权利被侵害时的救济措施等给以详细规定,使得传媒可以正当、合理地接近司法。
职业自律方面,应鼓励司法机关向传媒提供信息,媒体则通过严格的自我约束体现对司法的尊重。如前所述,传媒与司法具有交合统一的一面,司法机关应对传媒监督持宽容接纳态度,直面传媒监督,这样更能体现司法的廉洁自律,更能得到传媒的理解,并且可以借助传媒的优势,贯彻公开审判、强化腐败监督。传媒从业人员应注重提升职业道德素养,时刻秉承客观公正的观念,实话实说、遵守程序、严谨审慎,在业内形成强大的舆论氛围,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赢得司法机关的信任。
五、结语
司法独立与传媒监督均有其法律依据和现实基础。美国开国元老、独立宣言起草人之一托马斯·杰斐逊有过一句名言:"如果由我来决定,有政府而没有报纸,或者有报纸而无政府,我不会有任何迟疑地选择后者。"[11]美国斯坦福大学著名大众传播学学者韦尔伯·施拉姆则指出:"如同国家发展的其他方面一样 ,大众传播媒介发展只有在适当的法律和制度范围内才会最合理、最有秩序地进行。"[12]
由于共识与规则的缺乏,司法、传媒体制改革共有的滞后性,使得二者关系呈现出错综复杂的状态,在发展中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对我国法治建设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1][5]于泽都.媒体监督与法院审判关系的实证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4-5,14-15.
[2]文正邦.宪法学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46-347.
[3][11]高一飞.国际准则视野下的媒体与司法关系[J]. 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0,(01):113,111.
[4]李修源.关于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两个话题[J].人民司法,2000,(08):30.
[6]罗昕.司法与传媒关系的理性思考[J].新闻前哨,1999(12):6.
[7][10][12]顾培东.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J]. 法学研究,1999,(06):21-22,18,20.
[8]姚广宜.记者眼中的媒体司法监督现状--对部分法制新闻记者的问卷调查报告[R].新闻记者,2011,(09):63.
[9]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J].法学研究,1998,(06):23.
作者简介:曾扬阳(1990.12).男.四川省大竹县人,现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09级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