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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6-7833(2012)04-000-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1982年通过实施,随后经历了1993年和2001年的两次修改。为了配合商标法的实施,有关部门也出台了相应的配套解释,我国的商标立法体系在不断完善。但随着实践发展,商标确权机制不完善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本文将探讨我国商标确切机制的完善,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商标确权行政程序司法程序
一、商标确权机制概述
商标确权机制即商标授权确权机制,是指有权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商标申请、异议与撤销做出决定的过程,还包括法院对相关决定的司法审查诉讼程序,可分为商标确权的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商标确权行政程序又分为行政普通程序和行政特殊程序。前者指商标局对商标权的申请、审查、初步审定并公告和核准注册的过程,处理的是商标局与商标权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后者指除前者以外的其他行政程序,是商标局和商评委就驳回申请、异议复审、争议裁定、商标撤销与撤销复审等做出认定的过程。为适应中国法治发展及WTO规则对各成员国贸易商权利救济给予的特别关注,我国2001年商标法修改取消了商标确权的行政终局决定制度,增设了司法审查程序。但由于“食洋不化”等原因,随着实践,商标确权机制中的问题逐渐暴露。
二、我国商标确权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审级过多,程序设置繁复
一个商标确权行政案件要走完全部程序需经商标局、商评委、北京市中院、北京市高院四部门审查,俗称“两级四庭”。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在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中,法院对于商评委的决定只能适用维持、撤销并责令商评委重新做出决定等判决形式,不能直接判决商标权的效力。在涉及双方当事人利益而商评委处于居间裁判地位的案件中,不管法院怎么判决,总有一方当事人不服,这样即使法院判令商评委重新做出决定、裁定,这种决定或裁定仍然具有可诉性。这样,案件就有可能在商评委、北京市中院、北京市高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之间循环诉讼,终审不终,与商标确权追求高效率的目标背道而驰。
(二)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主体资格特殊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有可能成为原告。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具有“一种公共政策的工具”的属性,因此在商标确权案件中赋予了主张公益者以原告资格,如商标法第30条、33条、41条、43条均有所规定,但这容易引起恶意诉讼,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就被告资格而言,商标确权行政案件的被告都是商评委。商评委做出的很多决定或裁定属于行政裁决,它本身只是居间裁判处理利害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与审查结果并无利害关系。与我国相对比,德国、英国、日本等大多数国家都把它作为民事案件来处理。
(三)商标权撤销程序规定不科学
我国商标法并无“无效”二词,而统一使用“撤销”,这显然是混淆了二者的区别。商标撤销主要有三种原因,一种是因商标注册不当,一种是因使用不当,还有一种是因商品质量管理不当。但有些情形在实践中并没有发生过或者说别的法律有专门规定,设置过多的撤销情形无异于浪费,也不利于管理。而且商标法并没有专门规定当事人对商标局撤销不当注册商标不服的救济措施,只是在《商标评审规则》中规定可以适用商标法第49条。
三、完善我国商标确权机制的思路
(一)修改相关法律,优化确权程序设置
我国可以借鉴德国、日本的做法,对新申请注册商标的异议程序设置在注册后而不是注册前,以提高确权效率。其次,可借鉴美国、日本等国家的做法,不进行商标异议复审,并对当事人的上诉加以限制,司法二审程序也仅进行法律审而不是事实审,减少重复劳动,提高确权效率。此外,我国应加大对恶意异议的打击力度,增加惩罚性赔偿,提高违法者的恶意异议成本。
(二)明確商评委的准司法机构性质,引入当事人自行和解制度
为改善商标确权行政案件审判环境,统一审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规定从2009年7月1日起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统一由知识产权庭审理,但性质仍然为行政案件。要真正确立商标权为司权的理念,保护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自由行使。对于商标异议、商标争议等案件可以借鉴德国、日本的做法,将其作为民事案件来处理。如仍按行政案件处理,可突破行政诉讼法“不适用调解”的原则,借鉴英国的“冷静期”制度,给双方当事人以自我和解机会。此外,在审判中应赋予知识产权审判庭有限的司法变更权,在事实认定充分的情况下在法院的判决文书中判定商标权效力,商评委无须再次做出裁定或判决,这能有效解决“官了民不了”的循环诉讼问题。
(三)设置注册商标无效程序
对于不具备注册条件的注册商标应认定自始无效,即从注册起就无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对于未满足使用要求的注册商标应予以撤销,即从撤销权做出之日起商标权归于无效。此外,商标法如再做修改,应针对当事人对商标局撤销不当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法律救济程序予以专门规定,而不能再适用效力层级低于商标法的《商标评审规则》。
参考文献:
[1]李明德.专利权与商标权确权机制的改革思路.华中农业大学学报.2007.
[2]高知.专利、商标确权纠纷解决机制的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06.
[3]徐晓建.商标确权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之重构.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5.
[4]杨叶璇,臧宝清.我国商标确权机制改革的分析与思考.知识产权.2007.
[5]孔祥俊,夏君丽,周云川.《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1982年通过实施,随后经历了1993年和2001年的两次修改。为了配合商标法的实施,有关部门也出台了相应的配套解释,我国的商标立法体系在不断完善。但随着实践发展,商标确权机制不完善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本文将探讨我国商标确切机制的完善,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商标确权行政程序司法程序
一、商标确权机制概述
商标确权机制即商标授权确权机制,是指有权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商标申请、异议与撤销做出决定的过程,还包括法院对相关决定的司法审查诉讼程序,可分为商标确权的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商标确权行政程序又分为行政普通程序和行政特殊程序。前者指商标局对商标权的申请、审查、初步审定并公告和核准注册的过程,处理的是商标局与商标权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后者指除前者以外的其他行政程序,是商标局和商评委就驳回申请、异议复审、争议裁定、商标撤销与撤销复审等做出认定的过程。为适应中国法治发展及WTO规则对各成员国贸易商权利救济给予的特别关注,我国2001年商标法修改取消了商标确权的行政终局决定制度,增设了司法审查程序。但由于“食洋不化”等原因,随着实践,商标确权机制中的问题逐渐暴露。
二、我国商标确权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审级过多,程序设置繁复
一个商标确权行政案件要走完全部程序需经商标局、商评委、北京市中院、北京市高院四部门审查,俗称“两级四庭”。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在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中,法院对于商评委的决定只能适用维持、撤销并责令商评委重新做出决定等判决形式,不能直接判决商标权的效力。在涉及双方当事人利益而商评委处于居间裁判地位的案件中,不管法院怎么判决,总有一方当事人不服,这样即使法院判令商评委重新做出决定、裁定,这种决定或裁定仍然具有可诉性。这样,案件就有可能在商评委、北京市中院、北京市高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之间循环诉讼,终审不终,与商标确权追求高效率的目标背道而驰。
(二)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主体资格特殊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有可能成为原告。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具有“一种公共政策的工具”的属性,因此在商标确权案件中赋予了主张公益者以原告资格,如商标法第30条、33条、41条、43条均有所规定,但这容易引起恶意诉讼,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就被告资格而言,商标确权行政案件的被告都是商评委。商评委做出的很多决定或裁定属于行政裁决,它本身只是居间裁判处理利害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与审查结果并无利害关系。与我国相对比,德国、英国、日本等大多数国家都把它作为民事案件来处理。
(三)商标权撤销程序规定不科学
我国商标法并无“无效”二词,而统一使用“撤销”,这显然是混淆了二者的区别。商标撤销主要有三种原因,一种是因商标注册不当,一种是因使用不当,还有一种是因商品质量管理不当。但有些情形在实践中并没有发生过或者说别的法律有专门规定,设置过多的撤销情形无异于浪费,也不利于管理。而且商标法并没有专门规定当事人对商标局撤销不当注册商标不服的救济措施,只是在《商标评审规则》中规定可以适用商标法第49条。
三、完善我国商标确权机制的思路
(一)修改相关法律,优化确权程序设置
我国可以借鉴德国、日本的做法,对新申请注册商标的异议程序设置在注册后而不是注册前,以提高确权效率。其次,可借鉴美国、日本等国家的做法,不进行商标异议复审,并对当事人的上诉加以限制,司法二审程序也仅进行法律审而不是事实审,减少重复劳动,提高确权效率。此外,我国应加大对恶意异议的打击力度,增加惩罚性赔偿,提高违法者的恶意异议成本。
(二)明確商评委的准司法机构性质,引入当事人自行和解制度
为改善商标确权行政案件审判环境,统一审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规定从2009年7月1日起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统一由知识产权庭审理,但性质仍然为行政案件。要真正确立商标权为司权的理念,保护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自由行使。对于商标异议、商标争议等案件可以借鉴德国、日本的做法,将其作为民事案件来处理。如仍按行政案件处理,可突破行政诉讼法“不适用调解”的原则,借鉴英国的“冷静期”制度,给双方当事人以自我和解机会。此外,在审判中应赋予知识产权审判庭有限的司法变更权,在事实认定充分的情况下在法院的判决文书中判定商标权效力,商评委无须再次做出裁定或判决,这能有效解决“官了民不了”的循环诉讼问题。
(三)设置注册商标无效程序
对于不具备注册条件的注册商标应认定自始无效,即从注册起就无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对于未满足使用要求的注册商标应予以撤销,即从撤销权做出之日起商标权归于无效。此外,商标法如再做修改,应针对当事人对商标局撤销不当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法律救济程序予以专门规定,而不能再适用效力层级低于商标法的《商标评审规则》。
参考文献:
[1]李明德.专利权与商标权确权机制的改革思路.华中农业大学学报.2007.
[2]高知.专利、商标确权纠纷解决机制的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06.
[3]徐晓建.商标确权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之重构.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5.
[4]杨叶璇,臧宝清.我国商标确权机制改革的分析与思考.知识产权.2007.
[5]孔祥俊,夏君丽,周云川.《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