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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后金融危机时代,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日益受到关注。本文尝试界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解读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主要内容,并思考与维护其合法权益相适应的法律法规与机制,以期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 金融消费者权益 金融消费者保护
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我国包括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在内的金融业获得了飞速发展,业务种类日益多样,服务水平不断提升,金融服务深刻的改变着公众的生活。然而,近年来特别是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出现大量的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使得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讨论成为必要。
一、金融消费者的定义
如何定义“金融消费者”,目前国内尚无定论,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其中一种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这一专业领域内的具体化,应当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概念的规定,界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1]另一种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在金融市场上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包括投资风险产品的自然人。”[2]比较这两种观点,双方在概念上的差异主要在于,成为“金融消费者”是否必须强调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投资风险产品等特殊金融服务用户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在表述上侧重点有所不同。首先,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内容宽泛。自然人与金融机构进行交易,期待的是从中获得收益,增加家庭财富,提高生活水平,来满足更高水准消费需要。由此观之,包括投资风险产品在内的金融活动均可以理解为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其次,就投资风险产品而言,金融用户是具体风险产品的投资者,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在内的金融机构为此类用户提供的是一种参与到具体资本运作中的机会,起到的是中介的作用,形成的是一种服务关系,用户是其金融服务的消费者,投资风险产品的自然人理应是“金融消费者”的一种。
笔者看来,购买、使用金融产品实质上是也是为了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金融交易即可概括自然人为了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各种类型的金融服务而与金融机构进行的各项活动。因此,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应当定义为:为生活需要,与金融机构进行金融交易的自然人。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主要内容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人身、财产安全权,情况知悉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损害赔偿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的权利,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监督的权利。基于金融交易的特殊性,金融消费者这一消费者群体,其权益侧重于下列几个方面:
(一)安全权
安全权就是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享有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信息安全免受不法侵害的权利。金融交易做为资本运作形式的特殊属性决定了安全权是金融消费者的首要权利。金融机构应当提供安全、优质的交易软硬件环境,采取妥善措施保障金融消费者的人身安全,维护客户资金与交易安全,并防止交易信息与客户其它隐私的泄露。
(二)知情权
知情权,就是消费者在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适时知悉商品或服务真实、充分、准确信息的权利。金融活动中交易双方因知识储备、交易经验等显著差异,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金融消费者的交易判断几乎完全依赖于交易相对方所提供的信息。金融机构应当尽可能详尽的向金融消费者说明其所提供金融服务的品种性质、运作模式、收益与风险、管理机构、监管政策、违约条款等信息,以便消费者在信息详实充分的情况下,根据自身的财力状况与风险平衡能力等多种因素做出适合自己的选择。后续服务过程中,金融机构应及时披露运作情况、收益或损失等信息,使金融消费者能够充分掌握金融交易的动态,适时决策。
(三)选择权
选择权是指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针对金融消费者而言,就是自由的选择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类型、提供服务的机构、服务开始与终止的时间,不受金融机构及其它人干涉的权利。金融机构应在充分告知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尊重金融消费者对种类多样的金融产品或服务进行比较、鉴别与挑选的权利,避免欺诈性诱导营销、限制或变相限制选择的干扰,使得金融交易相对方的选择充分反应其真实意志。
(四)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权是消费者在的交易活动中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正平等交易条件,拒绝强制交易行为的权利。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与消费者权利义务关系的确立有赖于合同的约定,处于平等民事法律地位的合同双方应遵循平等、自由、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合同,保障金融消费者以公平、合理的对价,获得质量合格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歧视与选择消费者,借助格式合同规避自身义务、不合理分摊风险、限制消费者交易自由,强制消费者接受服务或服务收费标准。同时,做为弱势一方的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过程中应当获得更多的保护,以实现实质上的正义,维护交易的公平。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思考
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与国内外不绝于耳的金融服务纠纷,促使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金融消费者保护存在的问题,并将其意义提升到关乎做为整体的金融体系大局安全、稳定、发展的高度。[3]笔者认为当前我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无论从法律法规的完善程度来看,还是就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有效性而言,都存在很大缺陷,造成了当前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不力的局面,急需在参考金融发达国家理论与改革实践的基础上,完善相关立法,形成高效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的完善
从20世纪60年代起,美国陆续出台了《诚实信贷法》、《公平信贷报告法》、《信贷机会公平法》、《住宅贷款信息披露法》、《金融隐私权法》等一系列旨在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专门性法律。[4]次贷危机发生后,美国国会众议院又通过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法案》和《华尔街与消费者保护法案》,以增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
目前,我国尚未就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制定专门性法律。金融服务纠纷的解决依赖散存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价格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证券法》、《储蓄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中的原则或概括性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制定发布的规章和文件,权威性程度不高且缺乏针对性,不利于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我国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在这部法律中,应当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明确金融消费者在交易中的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权益,并规划出合理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构建公平、合理的和谐金融生态,以更好的保护金融消费者。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探索
英国经济学家迈克尔•泰勒提出的“双峰”理论,把审慎性监管与保护消费者权益做为金融监管机构两个并行的目标。[5]他认为针对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需要设立两个监管机构来分别行使不同的监管职能。
次贷危机爆发后,以美国为代表的金融业发达国家意识到原有监管体制仅重视审慎性监管的弊端,决定设立专门的统筹性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来解决金融消费者保护中存在的问题。该国设立了独立于原有金融监管部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从消费者保护的角度实施金融监管,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发展。
与此同时,我国也开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探索。从2009年起,中国人民银行在西安分行、成都分行辖内的个别区域开始试点建立由人民银行主导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据悉,目前央行已在14个省(区)的47个分支机构开展征信、反假货币、账户管理等方面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试点工作。[6]该项试点虽然从地域与业务种类上来看,保护的金融消费者范围还很有限,但其为我国设立独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提供了良好的思路。
众所周知,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设立以后,人民银行不再具体负责对全国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不再是这些金融业务的具体监管部门。笔者认为,这给把保护各类金融消费者的监管职能统一赋予人民银行,使其机构内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成为独立行使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的监管机构提供了条件。此种设置既适应了20世纪70年代以来金融业混业经营、金融服务种类交叉化的监管需要,又独立于原有金融业务分业监管部门,符合“双峰”理论的要求,能够期待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方面取得的良好效果。
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事关个体切身利益,反映一国金融业发展的健康程度,一定程度上影响着金融市场的稳定。我国应加快专门性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的立法进程,积极探索适合我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制,以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给予金融消费者强有力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吴景平,李克渊.改革开放进程中的中国金融变迁[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399.
[2] 王宝刚,马运全.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J].金融发展研究,2010(7):56-59.
[3] 吴盛光.金融消费者保护:后危机时代金融监管的新主题[J].上海金融学院学报,2011(1):85-92.
[4] 唐正彬,孙玉婷.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J].时代金融,2011(2):81-82.
[5] 冉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J].金融纵横,2011(2):56-59.
[6] 牛娟娟.央行已在14省区开展金融消费者保护试点[N].金融时报,2011-10-28(01).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 金融消费者权益 金融消费者保护
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我国包括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在内的金融业获得了飞速发展,业务种类日益多样,服务水平不断提升,金融服务深刻的改变着公众的生活。然而,近年来特别是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出现大量的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使得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讨论成为必要。
一、金融消费者的定义
如何定义“金融消费者”,目前国内尚无定论,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其中一种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这一专业领域内的具体化,应当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概念的规定,界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1]另一种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在金融市场上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包括投资风险产品的自然人。”[2]比较这两种观点,双方在概念上的差异主要在于,成为“金融消费者”是否必须强调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投资风险产品等特殊金融服务用户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在表述上侧重点有所不同。首先,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内容宽泛。自然人与金融机构进行交易,期待的是从中获得收益,增加家庭财富,提高生活水平,来满足更高水准消费需要。由此观之,包括投资风险产品在内的金融活动均可以理解为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其次,就投资风险产品而言,金融用户是具体风险产品的投资者,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在内的金融机构为此类用户提供的是一种参与到具体资本运作中的机会,起到的是中介的作用,形成的是一种服务关系,用户是其金融服务的消费者,投资风险产品的自然人理应是“金融消费者”的一种。
笔者看来,购买、使用金融产品实质上是也是为了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金融交易即可概括自然人为了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各种类型的金融服务而与金融机构进行的各项活动。因此,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应当定义为:为生活需要,与金融机构进行金融交易的自然人。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主要内容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人身、财产安全权,情况知悉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损害赔偿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的权利,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监督的权利。基于金融交易的特殊性,金融消费者这一消费者群体,其权益侧重于下列几个方面:
(一)安全权
安全权就是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享有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信息安全免受不法侵害的权利。金融交易做为资本运作形式的特殊属性决定了安全权是金融消费者的首要权利。金融机构应当提供安全、优质的交易软硬件环境,采取妥善措施保障金融消费者的人身安全,维护客户资金与交易安全,并防止交易信息与客户其它隐私的泄露。
(二)知情权
知情权,就是消费者在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适时知悉商品或服务真实、充分、准确信息的权利。金融活动中交易双方因知识储备、交易经验等显著差异,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金融消费者的交易判断几乎完全依赖于交易相对方所提供的信息。金融机构应当尽可能详尽的向金融消费者说明其所提供金融服务的品种性质、运作模式、收益与风险、管理机构、监管政策、违约条款等信息,以便消费者在信息详实充分的情况下,根据自身的财力状况与风险平衡能力等多种因素做出适合自己的选择。后续服务过程中,金融机构应及时披露运作情况、收益或损失等信息,使金融消费者能够充分掌握金融交易的动态,适时决策。
(三)选择权
选择权是指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针对金融消费者而言,就是自由的选择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类型、提供服务的机构、服务开始与终止的时间,不受金融机构及其它人干涉的权利。金融机构应在充分告知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尊重金融消费者对种类多样的金融产品或服务进行比较、鉴别与挑选的权利,避免欺诈性诱导营销、限制或变相限制选择的干扰,使得金融交易相对方的选择充分反应其真实意志。
(四)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权是消费者在的交易活动中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正平等交易条件,拒绝强制交易行为的权利。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与消费者权利义务关系的确立有赖于合同的约定,处于平等民事法律地位的合同双方应遵循平等、自由、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合同,保障金融消费者以公平、合理的对价,获得质量合格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歧视与选择消费者,借助格式合同规避自身义务、不合理分摊风险、限制消费者交易自由,强制消费者接受服务或服务收费标准。同时,做为弱势一方的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过程中应当获得更多的保护,以实现实质上的正义,维护交易的公平。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思考
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与国内外不绝于耳的金融服务纠纷,促使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金融消费者保护存在的问题,并将其意义提升到关乎做为整体的金融体系大局安全、稳定、发展的高度。[3]笔者认为当前我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无论从法律法规的完善程度来看,还是就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有效性而言,都存在很大缺陷,造成了当前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不力的局面,急需在参考金融发达国家理论与改革实践的基础上,完善相关立法,形成高效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的完善
从20世纪60年代起,美国陆续出台了《诚实信贷法》、《公平信贷报告法》、《信贷机会公平法》、《住宅贷款信息披露法》、《金融隐私权法》等一系列旨在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专门性法律。[4]次贷危机发生后,美国国会众议院又通过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法案》和《华尔街与消费者保护法案》,以增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
目前,我国尚未就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制定专门性法律。金融服务纠纷的解决依赖散存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价格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证券法》、《储蓄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中的原则或概括性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制定发布的规章和文件,权威性程度不高且缺乏针对性,不利于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我国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在这部法律中,应当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明确金融消费者在交易中的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权益,并规划出合理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构建公平、合理的和谐金融生态,以更好的保护金融消费者。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探索
英国经济学家迈克尔•泰勒提出的“双峰”理论,把审慎性监管与保护消费者权益做为金融监管机构两个并行的目标。[5]他认为针对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需要设立两个监管机构来分别行使不同的监管职能。
次贷危机爆发后,以美国为代表的金融业发达国家意识到原有监管体制仅重视审慎性监管的弊端,决定设立专门的统筹性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来解决金融消费者保护中存在的问题。该国设立了独立于原有金融监管部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从消费者保护的角度实施金融监管,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发展。
与此同时,我国也开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探索。从2009年起,中国人民银行在西安分行、成都分行辖内的个别区域开始试点建立由人民银行主导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据悉,目前央行已在14个省(区)的47个分支机构开展征信、反假货币、账户管理等方面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试点工作。[6]该项试点虽然从地域与业务种类上来看,保护的金融消费者范围还很有限,但其为我国设立独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提供了良好的思路。
众所周知,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设立以后,人民银行不再具体负责对全国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不再是这些金融业务的具体监管部门。笔者认为,这给把保护各类金融消费者的监管职能统一赋予人民银行,使其机构内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成为独立行使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的监管机构提供了条件。此种设置既适应了20世纪70年代以来金融业混业经营、金融服务种类交叉化的监管需要,又独立于原有金融业务分业监管部门,符合“双峰”理论的要求,能够期待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方面取得的良好效果。
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事关个体切身利益,反映一国金融业发展的健康程度,一定程度上影响着金融市场的稳定。我国应加快专门性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的立法进程,积极探索适合我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制,以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给予金融消费者强有力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吴景平,李克渊.改革开放进程中的中国金融变迁[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399.
[2] 王宝刚,马运全.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J].金融发展研究,2010(7):56-59.
[3] 吴盛光.金融消费者保护:后危机时代金融监管的新主题[J].上海金融学院学报,2011(1):85-92.
[4] 唐正彬,孙玉婷.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J].时代金融,2011(2):81-82.
[5] 冉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J].金融纵横,2011(2):56-59.
[6] 牛娟娟.央行已在14省区开展金融消费者保护试点[N].金融时报,2011-10-2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