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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检察机关在庭审中适用量刑建议权,既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又有实践上的可行性,对推进司法公正具有一定的积极效能,符合检察改革中强化监督权的大思路,应该继续探索,不断创新、完善,使之广泛推行。
关键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
所谓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根据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就被告人所应判处的刑罚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意见的活动。量刑建议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范围的概念。广义的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根据案件的部分情节,笼统地提出处罚建议,如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等,这种意见是模糊的,仅仅是一种倾向性的意识表达,属于一种宽泛化界定。狭义的量刑建议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指检察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根据犯罪的构成要素,提出了法定刑的量刑幅度,如法律规定本罪的处刑上限、下限、区间等,请求人民法院在某一范围幅度内量刑;另一种是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公诉书中直截提出宣告刑的量刑幅度,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种刑罚,在何种幅度内量刑等,这种具体的量刑建议,是一种相对较为明确的意见,已经有了一定的约束性和可操作性。笔者就检察机关的狭义宣告刑建议之必要性作初浅的探讨。
一、有助于防止司法腐败。
權力不能失去监督,腐败与监督始终处在此消彼长的斗争之中,检察机关适用量刑建议权,就是以监督权的纵向延展遏制审判中的腐败问题。适法不公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任意拔高,审判人员为了体现自身意志之外某些方面的“意见”,或者出于个人私愤方面的原因,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刑罚;在社会治案中为了突出严打或其他专项斗争的战果也会阶段性地出现打击的严重化倾向,人为拔高对犯罪的处罚。二是刑罚轻纵,具体表现为重罪轻判、实刑缓判、有罪判无罪等,通过不同形式使刑事被告人逃脱了法律的打击。检察机关站在法律监督者的立场,依据犯罪的动机、情节、危害等诸项要素,指控犯罪的同时,站在法律监督者的立场,依据法律规定客观公正地提出量刑方面的建议,对处罚的轻重不均问题能起到一定的防范功能。
二、有利于减少诉讼纠纷,实现效率目标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不上诉的仅占少部分,究其原因,除了法律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被告人对量刑的一知半解,一方面是庭审中未对量刑展开辩论,另一方面是判决书在量刑方面缺乏分析论证,以致被告人对量刑缺乏正确的认识。一些量刑适中甚至偏轻的案件,也提出了上诉。实际上,如果在庭审中对量刑展开辩论,再在判决书中对量刑进行论证分析,使被告人对量刑不仅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这样就可以有效地减少被告人上诉的情况,从而提高诉讼的效率。
三、适应刑事诉讼发展的需要
目前,刑事诉讼改革正在推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实质是普通程序的简化,因此,相对普通程序而言,适用简化审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受到一定程序的限制,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利成为追求效率而付出的代价。从公平原则出发,付出一定的代价的被告人理应得到一定的补偿或报酬。而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要得到的最好的补偿或报酬莫过于从轻处理。在世界上,认罪也是许多国家减轻刑罚的主要根据。但在我国,除了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对被告人作出认罪后的刑罚适用情况并无具体的规定,特别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庭审方式的被告人,不仅作有罪供述,而且其诉讼权利是受到一定程度限制的情况下,法律仍没有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简化审庭审方式产生对抗情绪。因此,有人提出对策之一是建议法律赋予公诉机关求刑权,若被告人一方完全认同指控事实、罪名和求刑意见,则法庭在原则上支持公诉机关表明的求刑意见。当然最终决定权必须在法庭。实际上"两高"、司法部制定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称《意见》已采纳此意见,规定量刑是辩论的重点之一,并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从轻的幅度没有具体的规定,使被告人作出程序选择的实体法利益过于模糊,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则可以弥补这一点。
四、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有效举措,有利于合理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公正目标
量刑是刑事裁判的最终结果,量刑公正是刑事程序的价值之一。而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裁判不公主要的不是表现在有罪判无罪或无罪判有罪,也不是表现在量刑偏离法定刑的范围,更多的是表现为量刑的偏轻偏重。即虽在法定刑范围内量刑,但所判处刑罚与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比,明显偏轻或偏重。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如故意杀人罪,其法定刑既可以是死刑,
也可以是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还可以是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而对于哪种情况下是死刑,哪种情况下是无期徒刑,哪种情况下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没有具体规定,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即使是情节较轻的,也可以在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自由裁量。二是量刑规则建设滞后。量刑规则指专门规范法官量刑行为的程序性和实体性的刑事法律制度以及司法解释。量刑规则建设能够有效地规范和保证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防止偏离正常的量刑轨道,确保量刑公正。如美国1987年颁布了《量刑指南》,规定了每一种犯罪的基本等级以及刑罚的监禁刑量表和罚金刑量表,表中每一等级的幅度,其最高法定刑与最低法定刑不能超过25%或者6个月,并规定法官量刑时必须在规定的等级和幅度之内判处刑罚,如果有偏离,必须说明理由。而我国,量刑的实体性方面,79年刑法修订时规定得比较笼统、原则,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也对盗窃、诈骗等犯罪的量刑情节作出了具体规定,但仍规定得比较宽范,而且作出规定的罪名占刑法中罪名的比率较小。三是缺乏有效的监督。一方面是内部难以监督。从形式上看,法定刑幅度内的轻重似乎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法院内部监督,包括二审法院也不好处理。二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难以监督。从目前的诉讼程序看,对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但量刑偏轻偏重,即使是畸轻畸重仍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错误不明显。检察机关即使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也通常予以驳回。
四、有助于提高公诉水平。
适用量刑建议权后,要求公诉人在案件审查中,既要能提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意见,能对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做出全面准确的认定,又要能对全案做出综合的判断,依据法律规定提出相对具体的量刑方面的建议。这一切都对公诉人的公诉水平提出了新的考验,既要过硬的案件审查能力,也要有准确的适用法律能力,对其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对公诉水平的提高是一个有力的推进。
关键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
所谓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根据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就被告人所应判处的刑罚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意见的活动。量刑建议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范围的概念。广义的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根据案件的部分情节,笼统地提出处罚建议,如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等,这种意见是模糊的,仅仅是一种倾向性的意识表达,属于一种宽泛化界定。狭义的量刑建议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指检察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根据犯罪的构成要素,提出了法定刑的量刑幅度,如法律规定本罪的处刑上限、下限、区间等,请求人民法院在某一范围幅度内量刑;另一种是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公诉书中直截提出宣告刑的量刑幅度,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种刑罚,在何种幅度内量刑等,这种具体的量刑建议,是一种相对较为明确的意见,已经有了一定的约束性和可操作性。笔者就检察机关的狭义宣告刑建议之必要性作初浅的探讨。
一、有助于防止司法腐败。
權力不能失去监督,腐败与监督始终处在此消彼长的斗争之中,检察机关适用量刑建议权,就是以监督权的纵向延展遏制审判中的腐败问题。适法不公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任意拔高,审判人员为了体现自身意志之外某些方面的“意见”,或者出于个人私愤方面的原因,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刑罚;在社会治案中为了突出严打或其他专项斗争的战果也会阶段性地出现打击的严重化倾向,人为拔高对犯罪的处罚。二是刑罚轻纵,具体表现为重罪轻判、实刑缓判、有罪判无罪等,通过不同形式使刑事被告人逃脱了法律的打击。检察机关站在法律监督者的立场,依据犯罪的动机、情节、危害等诸项要素,指控犯罪的同时,站在法律监督者的立场,依据法律规定客观公正地提出量刑方面的建议,对处罚的轻重不均问题能起到一定的防范功能。
二、有利于减少诉讼纠纷,实现效率目标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不上诉的仅占少部分,究其原因,除了法律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被告人对量刑的一知半解,一方面是庭审中未对量刑展开辩论,另一方面是判决书在量刑方面缺乏分析论证,以致被告人对量刑缺乏正确的认识。一些量刑适中甚至偏轻的案件,也提出了上诉。实际上,如果在庭审中对量刑展开辩论,再在判决书中对量刑进行论证分析,使被告人对量刑不仅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这样就可以有效地减少被告人上诉的情况,从而提高诉讼的效率。
三、适应刑事诉讼发展的需要
目前,刑事诉讼改革正在推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实质是普通程序的简化,因此,相对普通程序而言,适用简化审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受到一定程序的限制,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利成为追求效率而付出的代价。从公平原则出发,付出一定的代价的被告人理应得到一定的补偿或报酬。而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要得到的最好的补偿或报酬莫过于从轻处理。在世界上,认罪也是许多国家减轻刑罚的主要根据。但在我国,除了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对被告人作出认罪后的刑罚适用情况并无具体的规定,特别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庭审方式的被告人,不仅作有罪供述,而且其诉讼权利是受到一定程度限制的情况下,法律仍没有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简化审庭审方式产生对抗情绪。因此,有人提出对策之一是建议法律赋予公诉机关求刑权,若被告人一方完全认同指控事实、罪名和求刑意见,则法庭在原则上支持公诉机关表明的求刑意见。当然最终决定权必须在法庭。实际上"两高"、司法部制定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称《意见》已采纳此意见,规定量刑是辩论的重点之一,并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从轻的幅度没有具体的规定,使被告人作出程序选择的实体法利益过于模糊,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则可以弥补这一点。
四、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有效举措,有利于合理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公正目标
量刑是刑事裁判的最终结果,量刑公正是刑事程序的价值之一。而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裁判不公主要的不是表现在有罪判无罪或无罪判有罪,也不是表现在量刑偏离法定刑的范围,更多的是表现为量刑的偏轻偏重。即虽在法定刑范围内量刑,但所判处刑罚与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比,明显偏轻或偏重。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如故意杀人罪,其法定刑既可以是死刑,
也可以是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还可以是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而对于哪种情况下是死刑,哪种情况下是无期徒刑,哪种情况下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没有具体规定,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即使是情节较轻的,也可以在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自由裁量。二是量刑规则建设滞后。量刑规则指专门规范法官量刑行为的程序性和实体性的刑事法律制度以及司法解释。量刑规则建设能够有效地规范和保证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防止偏离正常的量刑轨道,确保量刑公正。如美国1987年颁布了《量刑指南》,规定了每一种犯罪的基本等级以及刑罚的监禁刑量表和罚金刑量表,表中每一等级的幅度,其最高法定刑与最低法定刑不能超过25%或者6个月,并规定法官量刑时必须在规定的等级和幅度之内判处刑罚,如果有偏离,必须说明理由。而我国,量刑的实体性方面,79年刑法修订时规定得比较笼统、原则,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也对盗窃、诈骗等犯罪的量刑情节作出了具体规定,但仍规定得比较宽范,而且作出规定的罪名占刑法中罪名的比率较小。三是缺乏有效的监督。一方面是内部难以监督。从形式上看,法定刑幅度内的轻重似乎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法院内部监督,包括二审法院也不好处理。二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难以监督。从目前的诉讼程序看,对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但量刑偏轻偏重,即使是畸轻畸重仍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错误不明显。检察机关即使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也通常予以驳回。
四、有助于提高公诉水平。
适用量刑建议权后,要求公诉人在案件审查中,既要能提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意见,能对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做出全面准确的认定,又要能对全案做出综合的判断,依据法律规定提出相对具体的量刑方面的建议。这一切都对公诉人的公诉水平提出了新的考验,既要过硬的案件审查能力,也要有准确的适用法律能力,对其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对公诉水平的提高是一个有力的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