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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们的国家机关与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对监外执行的“五种对象”即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的对象,由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对矫正对象进行思想、法制、道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帮助解决就业、生活和心理学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开展了卓有成效的社区矫正工作,从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关键词:社区矫正;监外执行;检察监督
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也包括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的法律文书送达和罪犯交付执行是否合法,依法进行的监督。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活动是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实际,制定《人民检察监外执行检察办法》开展检察监督的。
一、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社区矫正实施主体的责任冲突问题。法定执法主体、工作主体不统一造成检察监督的困难。法律规定,非监禁刑刑罚执行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其他机关部门、基层组织或者罪犯原所在单位仅为配合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帮教考察。但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以来,真正担负起日常社区矫正工作的是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局和街道司法所组织协调对辖区内监外执行罪犯进行管理教育,实际形成了作为刑罚执行主体的公安机关退居配合辅助地位,司法行政机关成为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使司法实践与现行法律规定产生了冲突。检察院究竟应当以法定执行主体的公安机关还是以实际工作主体司法局作为监督的对象,或者以两者同时作为监督对象,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影响了检察监督职能的有效履行。
其次,履行监督缺少程序上的具体规定。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监所部门的重要职责,开展社区矫正(监外执行)是刑罚执行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试行刑罚执行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完整、统一、合理的矫正程序尚在研究探索之中,社区矫正工作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无具体程序可以遵循,在这种背景下显然难以做到工作上的规范和统一。
再次,缺少刑罚执行的惩罚性和权威性。近年来,由于在矫正工作的对外宣传中强调其人性化的一面较多,强调刑罚执行的严肃性的一面较少,造成对社区矫正工作本质理解的片面和误解。当前在社区服刑人员中普遍存在这样一种错误认识:社区矫正工作首先就是为他们解决生活问题,接受惩罚是次要的,他们的生活问题得不到解决就不服从管理教育是当然的,因而社区矫正工作的重点基本放在了服务帮助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忙于为矫正对象解决居住、就业等各种生活困难,而削弱了法律的惩罚性和权威性,非监禁刑的刑罚特性无法彰显。
二、现阶段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1、执法与执行上的分离。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目前适用社区矫正的“五种对象” 即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则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具体承担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管工作和帮教工作,由此,社區矫正从过去的公安机关单一管理改为公安与司法机关共同管理体制,从形式上讲,作为执行主体的公安机关不再是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承担者,只是“五种对象》监督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的单位,而从事社区矫正具体指导、管理、组织工作的司法行政在法律上都没有刑罚的执行权。这种状况既影响了社区矫正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也影响了刑罚执行工作的严肃性和实际效果。
2、监督管理措施乏力。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五种对象”的监管规定存在一定的缺失,导致当前社区矫正工作缺乏应有的强制力和必要的工作手段,一些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和教育矫正手段难以落实到位。一是是奖惩考核乏力,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五种对象”能获减刑、假释奖励的实际上只有管制和暂予监外执行对象。至于缓刑对象必须要“重大立功表现”才可以获得减刑,假释对象“一般不减刑”。剥夺政治权利对象则没有减刑奖励。二是监管手段乏力,“五种对象”违反监管规定可以收监执行的只有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对象,对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没有相关的规定。实践中,外出打工或下落不明的,见档不见人的、见人不见档的,占相当大的比例而无相应处置措施。三是部分矫正手段乏力,现行法律法规对“五种对象”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相关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参加劳动的内容,虽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改造,但在实际执行中,该规定是否选用社区矫正对象,还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3、衔接工作缺乏有效机制。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涉及国家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具有相对复杂性。实际运行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统一思想,形成共识难度较大,目前相关职能部门之间法律文书的传递,社区服刑人员的交接,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等衔接工作经常出现不到位,不合拍、不重视等情况,特别是乡镇司法所与派出所的协调、沟通。
4、社区矫正队伍素质不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不仅要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管理考核奖惩及多种形式的教育活动和公益劳动,还要帮助矫正对象解决心理、生活、就业、上学等方面的问题和困难,这就要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具备一定的法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才能较好胜任工作。但从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看,不同程度存在问题,司法所因受编制限制工作人员较少,部分学历、业务能力和文化素质较低造成矫正工作成效不高。
三、如何实现检察机关社区矫正监督工作的实效性
一是应当尽快立法。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活动,首当其冲的是依法办事的问题。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的最高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司发[2005]3号)。根据目前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理的法定主体,是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发布已经过去5年,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仍然无法可依,所以司法行政机关要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就迫切需要立法。立法中,要充分考虑到现在社区矫正试行工作中的实际,借鉴已取得的经验,为提高矫正工作的实效。如在矫正对象的奖惩问题上,矫正对象需要减刑的,由于这些人大多属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轻微犯罪分子,其服刑时间也相对较短,建议除个别特殊情况或法院判决另有说明的以外,其减刑的综合意见由县一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直接报相关的法院批准,不要一层层、一级级地多头上报审批,减少层次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二是完善规章制度,主要是指规章制度要有足够的覆盖面,必须完全覆盖社区矫正工作的所有方面。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省、市制定的矫正工作程序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进一步完善具体的工作制度,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框架包括日常管理、学习教育、公益劳动、帮困解难、档案管理、联席会议等各项规章制度。以制度的建设,促社区矫正质量和水平的提高。
三是加强培训,注重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素质。社区矫正的本质依然是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活动。针对当前普遍存在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刑罚执行重要性认识不足的问题,应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培训,充分认识社区矫正所具有的刑罚性质,提高这支队伍的整体素质。非监禁刑对罪犯而言仍然是在服刑,只有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对罪犯才会产生威慑力,从而真正实现刑罚的惩罚与矫正功能的统一。
四是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严格审核非监禁刑适用条件。明确检察机关监督的介入程序和实施程序,真正发挥监督作用。对刑罚变更执行实行同步监督,将监禁刑改变成非监禁刑的情形作为检察机关监督的重点。严格审核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防止非监禁刑的不正确适用和过度适用,消除社会安全隐患,防止职务犯罪的产生。
关键词:社区矫正;监外执行;检察监督
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也包括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的法律文书送达和罪犯交付执行是否合法,依法进行的监督。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活动是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实际,制定《人民检察监外执行检察办法》开展检察监督的。
一、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社区矫正实施主体的责任冲突问题。法定执法主体、工作主体不统一造成检察监督的困难。法律规定,非监禁刑刑罚执行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其他机关部门、基层组织或者罪犯原所在单位仅为配合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帮教考察。但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以来,真正担负起日常社区矫正工作的是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局和街道司法所组织协调对辖区内监外执行罪犯进行管理教育,实际形成了作为刑罚执行主体的公安机关退居配合辅助地位,司法行政机关成为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使司法实践与现行法律规定产生了冲突。检察院究竟应当以法定执行主体的公安机关还是以实际工作主体司法局作为监督的对象,或者以两者同时作为监督对象,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影响了检察监督职能的有效履行。
其次,履行监督缺少程序上的具体规定。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监所部门的重要职责,开展社区矫正(监外执行)是刑罚执行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试行刑罚执行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完整、统一、合理的矫正程序尚在研究探索之中,社区矫正工作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无具体程序可以遵循,在这种背景下显然难以做到工作上的规范和统一。
再次,缺少刑罚执行的惩罚性和权威性。近年来,由于在矫正工作的对外宣传中强调其人性化的一面较多,强调刑罚执行的严肃性的一面较少,造成对社区矫正工作本质理解的片面和误解。当前在社区服刑人员中普遍存在这样一种错误认识:社区矫正工作首先就是为他们解决生活问题,接受惩罚是次要的,他们的生活问题得不到解决就不服从管理教育是当然的,因而社区矫正工作的重点基本放在了服务帮助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忙于为矫正对象解决居住、就业等各种生活困难,而削弱了法律的惩罚性和权威性,非监禁刑的刑罚特性无法彰显。
二、现阶段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1、执法与执行上的分离。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目前适用社区矫正的“五种对象” 即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则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具体承担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管工作和帮教工作,由此,社區矫正从过去的公安机关单一管理改为公安与司法机关共同管理体制,从形式上讲,作为执行主体的公安机关不再是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承担者,只是“五种对象》监督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的单位,而从事社区矫正具体指导、管理、组织工作的司法行政在法律上都没有刑罚的执行权。这种状况既影响了社区矫正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也影响了刑罚执行工作的严肃性和实际效果。
2、监督管理措施乏力。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五种对象”的监管规定存在一定的缺失,导致当前社区矫正工作缺乏应有的强制力和必要的工作手段,一些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和教育矫正手段难以落实到位。一是是奖惩考核乏力,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五种对象”能获减刑、假释奖励的实际上只有管制和暂予监外执行对象。至于缓刑对象必须要“重大立功表现”才可以获得减刑,假释对象“一般不减刑”。剥夺政治权利对象则没有减刑奖励。二是监管手段乏力,“五种对象”违反监管规定可以收监执行的只有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对象,对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没有相关的规定。实践中,外出打工或下落不明的,见档不见人的、见人不见档的,占相当大的比例而无相应处置措施。三是部分矫正手段乏力,现行法律法规对“五种对象”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相关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参加劳动的内容,虽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改造,但在实际执行中,该规定是否选用社区矫正对象,还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3、衔接工作缺乏有效机制。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涉及国家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具有相对复杂性。实际运行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统一思想,形成共识难度较大,目前相关职能部门之间法律文书的传递,社区服刑人员的交接,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等衔接工作经常出现不到位,不合拍、不重视等情况,特别是乡镇司法所与派出所的协调、沟通。
4、社区矫正队伍素质不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不仅要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管理考核奖惩及多种形式的教育活动和公益劳动,还要帮助矫正对象解决心理、生活、就业、上学等方面的问题和困难,这就要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具备一定的法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才能较好胜任工作。但从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看,不同程度存在问题,司法所因受编制限制工作人员较少,部分学历、业务能力和文化素质较低造成矫正工作成效不高。
三、如何实现检察机关社区矫正监督工作的实效性
一是应当尽快立法。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活动,首当其冲的是依法办事的问题。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的最高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司发[2005]3号)。根据目前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理的法定主体,是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发布已经过去5年,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仍然无法可依,所以司法行政机关要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就迫切需要立法。立法中,要充分考虑到现在社区矫正试行工作中的实际,借鉴已取得的经验,为提高矫正工作的实效。如在矫正对象的奖惩问题上,矫正对象需要减刑的,由于这些人大多属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轻微犯罪分子,其服刑时间也相对较短,建议除个别特殊情况或法院判决另有说明的以外,其减刑的综合意见由县一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直接报相关的法院批准,不要一层层、一级级地多头上报审批,减少层次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二是完善规章制度,主要是指规章制度要有足够的覆盖面,必须完全覆盖社区矫正工作的所有方面。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省、市制定的矫正工作程序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进一步完善具体的工作制度,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框架包括日常管理、学习教育、公益劳动、帮困解难、档案管理、联席会议等各项规章制度。以制度的建设,促社区矫正质量和水平的提高。
三是加强培训,注重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素质。社区矫正的本质依然是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活动。针对当前普遍存在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刑罚执行重要性认识不足的问题,应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培训,充分认识社区矫正所具有的刑罚性质,提高这支队伍的整体素质。非监禁刑对罪犯而言仍然是在服刑,只有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对罪犯才会产生威慑力,从而真正实现刑罚的惩罚与矫正功能的统一。
四是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严格审核非监禁刑适用条件。明确检察机关监督的介入程序和实施程序,真正发挥监督作用。对刑罚变更执行实行同步监督,将监禁刑改变成非监禁刑的情形作为检察机关监督的重点。严格审核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防止非监禁刑的不正确适用和过度适用,消除社会安全隐患,防止职务犯罪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