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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权利意识的一般认识
所谓权利意识就是人们对于一切权利的认知、理解和态度,是人们对于实现其权利方式的选择,以及当权利受到损害时,以何种手段予以补救的一种心理反应。它构成了公民意识和宪法精神的核心。具体来说,权利意识包含三个层次的内容:一是公民认识和理解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其价值;二是公民掌握如何有效行使与捍卫这些权利的方式;三是公民自觉地把行使公民权利的行为规约于法律规范之中,以免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利。
德国的鲁道夫·冯·耶林指出,权利仅凭法的抽象的保证是不充分的,需要权利主体的具体主张。对向人格挑战的不法卑劣的行为,换言之,对其行为实施方式带有无视权利、侮辱人格性质的权利侵害加以抵抗是义务,它是权利人对自身的义务——因为它是道德上的自我保护的命令,同时它是对国家社会的义务——因为它是为实现法所必需的。它既是为了争取物质的利益,维护人的生存权,也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保护精神生存条件;它在主张个人的权利的同时,也是在维护法律的权威,并通过法律来维护社会不可或缺的秩序,维护社会的利益,以此来维持社会的正义。可见,为权利斗争是对自己的人格、名誉、自尊的保护,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它是正义的、神圣的。完全放弃权利是一种懒怠的道德,也是一种精神上的自杀。我们所有受法庇护的人都是为权利而斗争的天生的斗士,都应该尽其所能为保护法的威力和威信做出贡献。
二、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现状及其原因探析
根据以上关于权利意识的定义,如何评判当前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现状呢?可以说,就个别而言,当代中国人的权利意识,参差不齐,有的具备了较强的权利意识,有的则很淡薄。这主要可以通过一些实例加以说明。比如,权利意识较强的有诉讼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公务员时存在身高歧视,争取平等权的蒋韬;起诉教育部在全国普通高校高等教育的招生计划侵犯了公民的平等受教育权的青岛三考生;维护自身人身权利的钉子户、外出打工人员等弱势群体。他们不仅仅为了个人的利益去打官司,而且起诉的往往是权威部门或垄断企业,他们的诉讼目的就是要改变社会的不公正或者侵害公共权益的行为。
但这只是一部分。就整体而言,尽管我国的法律赋予了人民各方面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并在制度上保证了公民在法律面前的一律平等,但在观念层面上仍然存在着人际间的等级差别。有些人似乎并不把自己拥有的权利当回事,甚至不关心、也不知道自己究竟拥有哪些权利,更不用说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通过法律的途径积极维护自身的权益了。而对于别人的权利就更不会加以关心了,有时甚至还会随意侵害到他人的权利。所以说,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普遍还比较淡薄。这使得公民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公民社会的建构难以实现。
当前,我国公民权利意识普遍较为淡薄,这是有其深刻原因的。可以说,其个体之间的差异主要与其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有关,也与个人所受教育程度、个人的性格等因素有关。但全国范围内整体意识的淡薄还是存在一定共同根源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历史因素
我国古代社会的组成基础是以情感为纽带而构建的各种社会关系,具体表现为一种尊卑有差、长幼有序、上下递沿的身份关系。它是一个“人治”或者“礼治”的国家,形成了“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形式。在这种环境下,形成了所谓的“官本位文化”,一切国家要事都由政府来做决定,大包大揽,不顾及人民的想法和利益。基于此,人民的基本权利受到极度压抑,主体参与意识、权利意识也就无从产生了。
我国传统的义利观强调“重义轻利”,向人们-灌输了“只讲付出,不求回报”这样~种思想认识。在这种思想的作用下,传统文化更多地强调为他人奉献的集体意识,人们的个体利益受到了极大的忽视,其权利意识也因此而被埋没。
2.个人因素
人们对权利的消极态度无疑与我国悠久的文化传统的负面影响相关。可以说,这一点是历史因素的影响结果,或者是其延伸出来的另一原因。
在中国“官本位文化”和“传统义利观”的影响下,人的个性被尊卑贵贱之间等级分明的社会现实所吞并,形成了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对立形势。由于长期深受这种“臣民意识”的渲染,许多人头脑中缺乏“主体意识”,比如有的人认为那些侵害公共利益的事件比比皆是,个人哪管的过来啊!况且面对有权有势的公家单位,普通老百姓根本告不赢。也有人认为,这些事情有人大监督,有党委、政府部门管理,有纪检、司法部门查处,还需要一个普通公民来直接“叫板”吗?因而,他们“惧怕”权贵,“惧怕”政府,不敢行使自己的权利,更没有勇气通过诉讼去捍卫自己的权利。这也正是我们当前所说的“公民精神”的缺失。
3.法制因素
我国公民权利意识普遍淡薄还与我国的法制建设状况密切联系。由于我国当前法制建设的不完善性,人们普遍缺乏对法律法规的了解认识,不清楚自己拥有哪些法定的权利。即使对法律法规有一定的了解,也缺少一种法律信仰,没有把法律内化到自己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中去。这样当遇到权益被侵害的情况时,他们很难做到自觉运用法律法规进行诉讼以维护自身的权利。
几千年的历史造就了我国专制和“人治”的传统,虽然制度早已改变,但作为深层的文化、心理因素,其影响仍在,而且程度还很深。这是我国当前法制建设中必须要加以警惕,并要努力加以改变的地方。我们应该逐渐培养公民的主体意识,增强他们的权利意识,以利于公民社会的建设、发展。
三、加强我国公民权利意识的若干建议
笔者认为,一切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都准备着去主张权利。那种以公民个人名义提起的以维护自身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正是公民精神的重要体现。如果大家都怕麻烦,或者都想大方、洒脱一点,完全不顾得失,就无法营造一个主张权利的环境,更无法促进法制环境的改善以及公民社会的建立。因为如果公民不能主动主张和维护权利,那么不仅仅是其个人权益受到侵犯,社会的公共利益也会受到严重的侵害,其后果是非常严重的。而且,从已完成法治现代化的国家的实践看,全民法律素质的提高,与其说是法律知识的普及还不如说是权利意识已经植根于公民的观念之中。事实证明,一个国家要真正走上法治道路,除了需要完备的法制和高水平的执法司法人员而外,公民权利意识的确立是绝对重要的。因此,我们应该努力加强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对此,主要建议如下。
1.政府做出努力,警惕传统文化的负面影响
传统的“官本位文化”和“义利观”对我国造成了深远的影响,尤其体现在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的现状上。为了改变这一状况,我们应该努力减少传统文化中不利因素对我们的影响。“政府最重要的职责就是辨明其公民不同的而且有时是相互冲突
所谓权利意识就是人们对于一切权利的认知、理解和态度,是人们对于实现其权利方式的选择,以及当权利受到损害时,以何种手段予以补救的一种心理反应。它构成了公民意识和宪法精神的核心。具体来说,权利意识包含三个层次的内容:一是公民认识和理解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其价值;二是公民掌握如何有效行使与捍卫这些权利的方式;三是公民自觉地把行使公民权利的行为规约于法律规范之中,以免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利。
德国的鲁道夫·冯·耶林指出,权利仅凭法的抽象的保证是不充分的,需要权利主体的具体主张。对向人格挑战的不法卑劣的行为,换言之,对其行为实施方式带有无视权利、侮辱人格性质的权利侵害加以抵抗是义务,它是权利人对自身的义务——因为它是道德上的自我保护的命令,同时它是对国家社会的义务——因为它是为实现法所必需的。它既是为了争取物质的利益,维护人的生存权,也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保护精神生存条件;它在主张个人的权利的同时,也是在维护法律的权威,并通过法律来维护社会不可或缺的秩序,维护社会的利益,以此来维持社会的正义。可见,为权利斗争是对自己的人格、名誉、自尊的保护,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它是正义的、神圣的。完全放弃权利是一种懒怠的道德,也是一种精神上的自杀。我们所有受法庇护的人都是为权利而斗争的天生的斗士,都应该尽其所能为保护法的威力和威信做出贡献。
二、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现状及其原因探析
根据以上关于权利意识的定义,如何评判当前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现状呢?可以说,就个别而言,当代中国人的权利意识,参差不齐,有的具备了较强的权利意识,有的则很淡薄。这主要可以通过一些实例加以说明。比如,权利意识较强的有诉讼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公务员时存在身高歧视,争取平等权的蒋韬;起诉教育部在全国普通高校高等教育的招生计划侵犯了公民的平等受教育权的青岛三考生;维护自身人身权利的钉子户、外出打工人员等弱势群体。他们不仅仅为了个人的利益去打官司,而且起诉的往往是权威部门或垄断企业,他们的诉讼目的就是要改变社会的不公正或者侵害公共权益的行为。
但这只是一部分。就整体而言,尽管我国的法律赋予了人民各方面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并在制度上保证了公民在法律面前的一律平等,但在观念层面上仍然存在着人际间的等级差别。有些人似乎并不把自己拥有的权利当回事,甚至不关心、也不知道自己究竟拥有哪些权利,更不用说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通过法律的途径积极维护自身的权益了。而对于别人的权利就更不会加以关心了,有时甚至还会随意侵害到他人的权利。所以说,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普遍还比较淡薄。这使得公民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公民社会的建构难以实现。
当前,我国公民权利意识普遍较为淡薄,这是有其深刻原因的。可以说,其个体之间的差异主要与其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有关,也与个人所受教育程度、个人的性格等因素有关。但全国范围内整体意识的淡薄还是存在一定共同根源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历史因素
我国古代社会的组成基础是以情感为纽带而构建的各种社会关系,具体表现为一种尊卑有差、长幼有序、上下递沿的身份关系。它是一个“人治”或者“礼治”的国家,形成了“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形式。在这种环境下,形成了所谓的“官本位文化”,一切国家要事都由政府来做决定,大包大揽,不顾及人民的想法和利益。基于此,人民的基本权利受到极度压抑,主体参与意识、权利意识也就无从产生了。
我国传统的义利观强调“重义轻利”,向人们-灌输了“只讲付出,不求回报”这样~种思想认识。在这种思想的作用下,传统文化更多地强调为他人奉献的集体意识,人们的个体利益受到了极大的忽视,其权利意识也因此而被埋没。
2.个人因素
人们对权利的消极态度无疑与我国悠久的文化传统的负面影响相关。可以说,这一点是历史因素的影响结果,或者是其延伸出来的另一原因。
在中国“官本位文化”和“传统义利观”的影响下,人的个性被尊卑贵贱之间等级分明的社会现实所吞并,形成了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对立形势。由于长期深受这种“臣民意识”的渲染,许多人头脑中缺乏“主体意识”,比如有的人认为那些侵害公共利益的事件比比皆是,个人哪管的过来啊!况且面对有权有势的公家单位,普通老百姓根本告不赢。也有人认为,这些事情有人大监督,有党委、政府部门管理,有纪检、司法部门查处,还需要一个普通公民来直接“叫板”吗?因而,他们“惧怕”权贵,“惧怕”政府,不敢行使自己的权利,更没有勇气通过诉讼去捍卫自己的权利。这也正是我们当前所说的“公民精神”的缺失。
3.法制因素
我国公民权利意识普遍淡薄还与我国的法制建设状况密切联系。由于我国当前法制建设的不完善性,人们普遍缺乏对法律法规的了解认识,不清楚自己拥有哪些法定的权利。即使对法律法规有一定的了解,也缺少一种法律信仰,没有把法律内化到自己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中去。这样当遇到权益被侵害的情况时,他们很难做到自觉运用法律法规进行诉讼以维护自身的权利。
几千年的历史造就了我国专制和“人治”的传统,虽然制度早已改变,但作为深层的文化、心理因素,其影响仍在,而且程度还很深。这是我国当前法制建设中必须要加以警惕,并要努力加以改变的地方。我们应该逐渐培养公民的主体意识,增强他们的权利意识,以利于公民社会的建设、发展。
三、加强我国公民权利意识的若干建议
笔者认为,一切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都准备着去主张权利。那种以公民个人名义提起的以维护自身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正是公民精神的重要体现。如果大家都怕麻烦,或者都想大方、洒脱一点,完全不顾得失,就无法营造一个主张权利的环境,更无法促进法制环境的改善以及公民社会的建立。因为如果公民不能主动主张和维护权利,那么不仅仅是其个人权益受到侵犯,社会的公共利益也会受到严重的侵害,其后果是非常严重的。而且,从已完成法治现代化的国家的实践看,全民法律素质的提高,与其说是法律知识的普及还不如说是权利意识已经植根于公民的观念之中。事实证明,一个国家要真正走上法治道路,除了需要完备的法制和高水平的执法司法人员而外,公民权利意识的确立是绝对重要的。因此,我们应该努力加强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对此,主要建议如下。
1.政府做出努力,警惕传统文化的负面影响
传统的“官本位文化”和“义利观”对我国造成了深远的影响,尤其体现在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的现状上。为了改变这一状况,我们应该努力减少传统文化中不利因素对我们的影响。“政府最重要的职责就是辨明其公民不同的而且有时是相互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