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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人民检察院为回应“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质问声中出台的,也是检察院为了应付司法腐败而主动表现出来的一种积极接受监督的政治姿态。由于这一制度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权力强制推行的一项司法改革的重大举措,因而在一个习惯于“向上看”的国民思维里,讨论也就呈现出“一边倒”的态势。以“人民监督员”为关键词在中国学术期刊网上搜索,可检索到有关这一制度的论文38篇。
但是,人民监督员制度不符合法治的精神与要求,与司法改革的法治主义方向相悖。
对司法个案进行业务监督,其条件是监督者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专业水平。也正是因为这一要求,《规定》要求“人民监督员应当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识。”如果“人民监督员不具有法律知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确认单位解除其职务。”因此,人民监督员的工作性质其实主要针对的是司法活动的业务,希望通过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来起到把关的作用,或者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获得人民监督员的认可从而获得社会的公信力。至于要求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人员是否存在腐败则是次要的。人民监督员只是通过其个案的业务监督从中去发现检察院的违法乱纪。《规定》要求“人民监督员发现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意见。”表明了人民监督员对检察院的违法乱纪行为的监督职能只是附带的,从属于对司法个案的业务监督。
但是,这种来自外在的对司法个案的业务监督在理论上却是不符合法理的。司法合法与否的外部评价与内部评价不同:一是内部评价是业内专业人士的评价,外部评价是业外人士的评价,两者相比,前者更具有专业上的权威性。二是内部评价与外部评价的标准不同,内部评价以程序正义为标准,否认性评价为“违法裁判”;外部评价则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为依据,当司法裁判与案件事实不符时,否认性评价往往为“错案”的结论。因此,两者比较,前者具有法律性,后者具有社会性。三是内部评价是案件亲历者的评价,外部评价是案件非亲历者的评价,两者相比,前者更具有事实上的说服力。
对司法的个案监督的前提往往是建立在法律具有确定性假设的基础上。而关于法律是否具有确定性,美国法律现实主义早就将其归结为一种“基本的法律神话”,是一种“恋父情结”的移情反应。法律的确定性只具有相对性:第一,在时间上,法律只有在确定的时间段是确定的,因此评价的依据只能是当时判决的依据;第二,在空间上,法律的确定性具有值域,即在一定的法律范围内是确定的,而在法律范围外则是不确定的。因此,当不同的监督主体用不同的标准去监督司法判决时就可能对是否是有错产生不同的认识。正因为法律的不完全确定性,各国对司法的监督也仅限于司法人员的行为,只要其行为并不违法,其司法的合理与否都必须受到尊重。
也正是因为上述种种原因,这种来自外在的对司法个案的业务监督在学术界往往遭人诟病,人大对司法的个案监督就经常被人们视为干预司法独立的表现。只不过,在人大的个案监督中,作为被监督者的法院是被动的,而在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中,作为被监督者的检察院则是采取了主动的姿态,这在政治意义上是不同的,当然也只是政治意义!
在中国人的潜意识思维里,一提到腐败,就想到要加强监督,企图从加强监督中寻找到救治司法不公的良药。无疑,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出台就迎合了国人的这一心理需求。西方有一個关于和尚分粥的故事,说的是有7个和尚,每餐每人一碗稀饭。但是由谁主持分稀饭却是一个不放心的问题,因为资源的有限性与权力的扩张性必然导致分稀饭者利用权力营私舞弊。西方人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式是“分者最后端”,有效地化解了不公正的难题。但是,按照中国人的思维却是通过监督的方式来加以解决。先是试图找到一个“大公无私”的老刘来主持分配;发现老刘并不可靠后,又找到另一个也是“思想觉悟高”的老李去监督老刘;发现老李也有问题时,又派“人民群众利益的代表”老张去监督老李。这就是中国人的监督情结。这种层层架屋的监督方式除了文章前面所提到的导致监督成本(国家财政)的不断上升外,其致命的缺陷是陷入“谁来监督监督者”无限循环的怪圈中。层层架屋的监督方式始终是将希望寄予监督者的道德品格上,制度的运作成功依赖于监督者的“道德自律”,因而也就决定了这一监督方式从根本上来讲就不是一种法治设计,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悖论由此凸现。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在全国上下一片司法改革热的背景下出台的,但司法改革的大背景并不能证明其改革的内容就一定具有法治的内涵与意义。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有效展开取决于人民监督员本人的责任心,而对责任心的约束则取决于人民监督员个人的内心品质。道德品质的不确定性与非普遍性往往滋生出行为上的机会主义,因而,寄托于个人道德品质基础上的制度,其获得的一个好的结果往往是出于偶然。机会主义是人治的特点,而法治主义是不讲机会主义的,结果的偶然性恰恰是法治主义所要防范的。
引进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机制是基于司法人员对腐败病菌不具有免疫力的认识,但是作为实施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对司法腐败的病菌同样不具有免疫力。人民监督员有了监督的“权力”,即使是表象上的“权力”,也就同样有了被腐蚀、被拉拢的可能。司法人员不能幸免,人民监督员也不能幸免。并且,人民监督员因为不是本职工作而更表现得更超脱因而也就更不可能幸免。因此,韦伯所倡导的形式理性在这里并没有出现。人民监督员被腐蚀、被拉拢的腐败问题又由谁来监督呢?我们是否有必要再引进监督机制来对人民监督员进行再监督呢?因此,当检察院对“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作出了回答后,又制造了新的“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循环监督的制度设计将永远没有止境,因而也就永远不可能为这一连续的追问提供一个确定性。
司法的工作是一种判断性的工作,它既不同于立法,也不同于行政。其判断的性质本身就要求外在的影响越少越好,独立性是其首要要求。因而,人民监督员制度这种来自外系统的监督就不一定是帮助,而可能是影响司法的独立性。如果我们仔细观察西方的司法制度及其司法队伍,我们就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对于一个行业性的群体而言,伦理道德水准的高下主要并不取决于来自外部的监督和控制,关键的因素在于是否能够建立严格的自治与自律。如果司法透明,公开结论与论证,公开不同意见,公开法律文书,行业的自律与内省的监督机制就会发挥起作用。如果司法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声誉,司法者就不太可能冒违法的职业风险。并且,这种良好的职业声誉也会成为其不断上进的动力,以较好地维护自己的职业形象。来自职业自治体的良好的职业评价所给人的激励远胜过来自自治体外的严密监督。说到实质,司法的自治与自律的关键还在于司法独立。而我们目前不断强化的监督制度其实恰恰是与司法独立的目标越来越远。越是监督,司法越是不能自主。因此,我国目前所要进行的司法改革,q更多的不是监督,而是对法官进行去行政化和去地方化的司法改革,改变法官的行政管理模式,同时将法官从地方权力系统中解放出来。■
但是,人民监督员制度不符合法治的精神与要求,与司法改革的法治主义方向相悖。
对司法个案进行业务监督,其条件是监督者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专业水平。也正是因为这一要求,《规定》要求“人民监督员应当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识。”如果“人民监督员不具有法律知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确认单位解除其职务。”因此,人民监督员的工作性质其实主要针对的是司法活动的业务,希望通过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来起到把关的作用,或者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获得人民监督员的认可从而获得社会的公信力。至于要求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人员是否存在腐败则是次要的。人民监督员只是通过其个案的业务监督从中去发现检察院的违法乱纪。《规定》要求“人民监督员发现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意见。”表明了人民监督员对检察院的违法乱纪行为的监督职能只是附带的,从属于对司法个案的业务监督。
但是,这种来自外在的对司法个案的业务监督在理论上却是不符合法理的。司法合法与否的外部评价与内部评价不同:一是内部评价是业内专业人士的评价,外部评价是业外人士的评价,两者相比,前者更具有专业上的权威性。二是内部评价与外部评价的标准不同,内部评价以程序正义为标准,否认性评价为“违法裁判”;外部评价则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为依据,当司法裁判与案件事实不符时,否认性评价往往为“错案”的结论。因此,两者比较,前者具有法律性,后者具有社会性。三是内部评价是案件亲历者的评价,外部评价是案件非亲历者的评价,两者相比,前者更具有事实上的说服力。
对司法的个案监督的前提往往是建立在法律具有确定性假设的基础上。而关于法律是否具有确定性,美国法律现实主义早就将其归结为一种“基本的法律神话”,是一种“恋父情结”的移情反应。法律的确定性只具有相对性:第一,在时间上,法律只有在确定的时间段是确定的,因此评价的依据只能是当时判决的依据;第二,在空间上,法律的确定性具有值域,即在一定的法律范围内是确定的,而在法律范围外则是不确定的。因此,当不同的监督主体用不同的标准去监督司法判决时就可能对是否是有错产生不同的认识。正因为法律的不完全确定性,各国对司法的监督也仅限于司法人员的行为,只要其行为并不违法,其司法的合理与否都必须受到尊重。
也正是因为上述种种原因,这种来自外在的对司法个案的业务监督在学术界往往遭人诟病,人大对司法的个案监督就经常被人们视为干预司法独立的表现。只不过,在人大的个案监督中,作为被监督者的法院是被动的,而在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中,作为被监督者的检察院则是采取了主动的姿态,这在政治意义上是不同的,当然也只是政治意义!
在中国人的潜意识思维里,一提到腐败,就想到要加强监督,企图从加强监督中寻找到救治司法不公的良药。无疑,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出台就迎合了国人的这一心理需求。西方有一個关于和尚分粥的故事,说的是有7个和尚,每餐每人一碗稀饭。但是由谁主持分稀饭却是一个不放心的问题,因为资源的有限性与权力的扩张性必然导致分稀饭者利用权力营私舞弊。西方人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式是“分者最后端”,有效地化解了不公正的难题。但是,按照中国人的思维却是通过监督的方式来加以解决。先是试图找到一个“大公无私”的老刘来主持分配;发现老刘并不可靠后,又找到另一个也是“思想觉悟高”的老李去监督老刘;发现老李也有问题时,又派“人民群众利益的代表”老张去监督老李。这就是中国人的监督情结。这种层层架屋的监督方式除了文章前面所提到的导致监督成本(国家财政)的不断上升外,其致命的缺陷是陷入“谁来监督监督者”无限循环的怪圈中。层层架屋的监督方式始终是将希望寄予监督者的道德品格上,制度的运作成功依赖于监督者的“道德自律”,因而也就决定了这一监督方式从根本上来讲就不是一种法治设计,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悖论由此凸现。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在全国上下一片司法改革热的背景下出台的,但司法改革的大背景并不能证明其改革的内容就一定具有法治的内涵与意义。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有效展开取决于人民监督员本人的责任心,而对责任心的约束则取决于人民监督员个人的内心品质。道德品质的不确定性与非普遍性往往滋生出行为上的机会主义,因而,寄托于个人道德品质基础上的制度,其获得的一个好的结果往往是出于偶然。机会主义是人治的特点,而法治主义是不讲机会主义的,结果的偶然性恰恰是法治主义所要防范的。
引进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机制是基于司法人员对腐败病菌不具有免疫力的认识,但是作为实施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对司法腐败的病菌同样不具有免疫力。人民监督员有了监督的“权力”,即使是表象上的“权力”,也就同样有了被腐蚀、被拉拢的可能。司法人员不能幸免,人民监督员也不能幸免。并且,人民监督员因为不是本职工作而更表现得更超脱因而也就更不可能幸免。因此,韦伯所倡导的形式理性在这里并没有出现。人民监督员被腐蚀、被拉拢的腐败问题又由谁来监督呢?我们是否有必要再引进监督机制来对人民监督员进行再监督呢?因此,当检察院对“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作出了回答后,又制造了新的“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循环监督的制度设计将永远没有止境,因而也就永远不可能为这一连续的追问提供一个确定性。
司法的工作是一种判断性的工作,它既不同于立法,也不同于行政。其判断的性质本身就要求外在的影响越少越好,独立性是其首要要求。因而,人民监督员制度这种来自外系统的监督就不一定是帮助,而可能是影响司法的独立性。如果我们仔细观察西方的司法制度及其司法队伍,我们就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对于一个行业性的群体而言,伦理道德水准的高下主要并不取决于来自外部的监督和控制,关键的因素在于是否能够建立严格的自治与自律。如果司法透明,公开结论与论证,公开不同意见,公开法律文书,行业的自律与内省的监督机制就会发挥起作用。如果司法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声誉,司法者就不太可能冒违法的职业风险。并且,这种良好的职业声誉也会成为其不断上进的动力,以较好地维护自己的职业形象。来自职业自治体的良好的职业评价所给人的激励远胜过来自自治体外的严密监督。说到实质,司法的自治与自律的关键还在于司法独立。而我们目前不断强化的监督制度其实恰恰是与司法独立的目标越来越远。越是监督,司法越是不能自主。因此,我国目前所要进行的司法改革,q更多的不是监督,而是对法官进行去行政化和去地方化的司法改革,改变法官的行政管理模式,同时将法官从地方权力系统中解放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