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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建筑工程质量造成的建筑工程重大事故,严重危害了公民的生命安全,给国家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我们在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探究的同时,也不能不从刑事立法上探讨关于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规定的不足,笔者就该罪的处罚规定提出质疑与修改建议,与同仁商榷。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条是关于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罪系单位犯罪。笔者认为,本罪处罚中只对造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不对单位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刑罚是不科学的,应予补充修正,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依照本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造成楼房倒塌、桥梁断裂、铁路塌陷、造成人员伤亡或交通工具倾覆等事故,即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负刑事责任。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也明确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追究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表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依据本原则,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处罚,应该是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至五款规定免予刑事责任的情形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但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系单位犯罪,显然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的范畴;本罪系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新增加的罪名,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单位犯罪,一旦发生就应当立案查处,犯罪嫌疑单位也是固定的场所,所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不属于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范围;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是指行为人或单位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遇有国家发布特赦令免除了某些犯罪分子和单位的刑罚,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实施工程重大安全犯罪的单位在未经国家特赦令赦免前,应当同处罚其他单位犯罪一样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案件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公诉案件,一旦发生就由司法机关立案查处,不存在是否告诉才处理的问题;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在被人民法院宣布破产前,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应对其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由此不难看出,对实施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的单位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判处刑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至五款关于免予刑事处分的规定。
4、司法实践要求对实施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的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刑罚。对实施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的单位及其主管人员不判处刑罚,虽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看起来似乎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该规定远远不能适应司法实施中惩治该类犯罪的需要。司法实施表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虽然并不希望该类事故发生,但是他们为牟取暴利,违反国家规定,置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偷工减料,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结果有的导致楼房倒塌,桥梁断裂,铁路塌陷人员伤亡等重大安全事故,使人民的生命安全、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有些也是因为,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购买或向施工单位推销质次价高的不合格建材,或指令施工单位使用某单位经营的建筑材料,从中牟利,结果是肥了个人毁了工程。在对本罪进行处罚时仅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能足以有效地扼制和预防该类犯罪的发生,为加大对本罪的打击力度、有效预防犯罪,对实施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的单位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刑罚是十分必要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非法运输买卖核材料罪,非法制造、销售枪支罪四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系单位犯罪的,均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这一单位犯罪,只规定对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与对其它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单位犯罪,均规定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刑罚是不一致的,违背刑罚的统一性原则。
6、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偷工减料而获得的非法利益,往往也不能仅仅被造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占有,受益更多的是犯罪单位和单位主管人员。因此,单位实施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又获取了非法经济利益,却不对单位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刑罚,仅仅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显失公平,有失刑法的严肃性。
综上所述,对实施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的单位应当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判处刑罚。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应修改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条是关于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罪系单位犯罪。笔者认为,本罪处罚中只对造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不对单位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刑罚是不科学的,应予补充修正,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依照本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造成楼房倒塌、桥梁断裂、铁路塌陷、造成人员伤亡或交通工具倾覆等事故,即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负刑事责任。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也明确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追究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表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依据本原则,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处罚,应该是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至五款规定免予刑事责任的情形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但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系单位犯罪,显然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的范畴;本罪系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新增加的罪名,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单位犯罪,一旦发生就应当立案查处,犯罪嫌疑单位也是固定的场所,所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不属于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范围;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是指行为人或单位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遇有国家发布特赦令免除了某些犯罪分子和单位的刑罚,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实施工程重大安全犯罪的单位在未经国家特赦令赦免前,应当同处罚其他单位犯罪一样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案件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公诉案件,一旦发生就由司法机关立案查处,不存在是否告诉才处理的问题;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在被人民法院宣布破产前,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应对其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由此不难看出,对实施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的单位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判处刑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至五款关于免予刑事处分的规定。
4、司法实践要求对实施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的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刑罚。对实施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的单位及其主管人员不判处刑罚,虽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看起来似乎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该规定远远不能适应司法实施中惩治该类犯罪的需要。司法实施表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虽然并不希望该类事故发生,但是他们为牟取暴利,违反国家规定,置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偷工减料,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结果有的导致楼房倒塌,桥梁断裂,铁路塌陷人员伤亡等重大安全事故,使人民的生命安全、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有些也是因为,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购买或向施工单位推销质次价高的不合格建材,或指令施工单位使用某单位经营的建筑材料,从中牟利,结果是肥了个人毁了工程。在对本罪进行处罚时仅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能足以有效地扼制和预防该类犯罪的发生,为加大对本罪的打击力度、有效预防犯罪,对实施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的单位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刑罚是十分必要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非法运输买卖核材料罪,非法制造、销售枪支罪四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系单位犯罪的,均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这一单位犯罪,只规定对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与对其它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单位犯罪,均规定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刑罚是不一致的,违背刑罚的统一性原则。
6、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偷工减料而获得的非法利益,往往也不能仅仅被造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占有,受益更多的是犯罪单位和单位主管人员。因此,单位实施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又获取了非法经济利益,却不对单位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刑罚,仅仅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显失公平,有失刑法的严肃性。
综上所述,对实施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的单位应当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判处刑罚。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应修改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