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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仟、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现就《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1994年8月3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于1994年9月9日起施行。《实施办法》的施行,对于保障我省妇女的合法权益,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妇女、保护妇女的良好氛围,起到了积极作用。近年来,我省经济快速发展,各项社会事业也取得了长足进步,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领域不断拓展,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如妇女参政情况发展缓慢,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落实不够,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情况较为严重等问题,需要进一步用法规的形式规范和调整。
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贯彻了宪法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基本精神,将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用国家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为了更好地落实上位法的精神,使法规的内容更加符合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对《实施办法》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订的过程
2005年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即对我省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了执法检查,为修订《实施办法》打下了基础。省人大常委会将修订《实施办法》列入2007年立法计划一类项目后,内务司法委员会与省妇联就《实施办法》的修订工作进行了多次沟通,进行了一系列调研。2007年2月底,内务司法委员会就省妇联提供的修订草案(建议稿)进行了讨论,并印发11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省级有关部门征求意见。3月,内务司法委员会组织召开了有组织、公安、劳动、人事、民政、卫生、综治等20多个省级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4月,又赴嘉兴、绍兴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同时,内务司法委员会还就有关重点问题与几个省级相关部门专门作了沟通。在认真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充分吸收兄弟省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内务司法委员会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和修改。5月9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修订草案及说明,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此次《实施办法》的修订,在法规体例上保持了原有的基本框架,对章节的划分未作修改,对法规内容则作了相应的修订。
(一)总则部分
1、关于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为进一步弘扬男女平等的法制原则,与修改后的国家法相统一,修订草案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以进一步促进男女平等这一基本国策在我省的贯彻实施。
2、关于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职责。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各级政府管理妇女儿童事务的综合机构,我省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在协调相关部门形成合力,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参照国务院相关文件的规定和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工作实际,修订草案第四条对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实施本法的职责作了细化规定。
(二)权益保障部分
1、关于妇女政治权利。近年来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许多方面的工作走在全国前列,但我省妇女参与民主政治建设的工作状况却进展缓慢,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不相适应。从人大代表的选举来看,省十届人大妇女代表只占代表总数的22.7%,和九届人大相比,比例停滞不前,而与八届人大相比,下降了2.6个百分点;且越往基层,妇女代表比例越低,据初步统计,在刚刚完成的全省县、乡两级换届选举中,县级人大妇女代表只占总数的19.2%,乡镇人大妇女代表只占总数的16.8%。还有一些部门和地区妇女领导干部配备的比例偏低,多年来始终达不到中央和省提出的要求,甚至还有下降的趋势,令人担忧。为此,修订草案对妇女参政作了一些明确规定,在尊重选举结果、逐步提高当选妇女代表比例的前提下,首先保证妇女候选人的比例,并强调基层自治组织中妇女的名额,重视对女干部的培养选拔(修订草案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希望借此能督促有关方面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提高妇女参政的程度和水平。
2、关于妇女文化教育权益。修订草案第十一条明确提出:“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以保障妇女在同一起跑线上接受文化教育。同时,政府也十分重视外来务工人员子女义务教育问题,专门就进一步做好流动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工作作出了部署,落实了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和经费筹措保障机制,修订草案为此特别强调保障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3、关于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今年4月,经省委、省政府同意,在全省实施“妇女健康促进工程”,为已婚育龄妇女每两年进行一次常见妇科疾病检查,省政府对该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经费保障等内容已作了制度性安排。在政府现有工作制度的基础上,修订草案明确了有关妇科病普查工作机制的规定,作为落实妇女社会保障权益的一项重要内容(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此外,修订草案还在保障妇女平等就业、女职工“四期”保护、生育保险等方面作了规定(修订草案第十五、十六、十七、二十条)。
4、关于妇女财产权益。目前我省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仍然存在。为此,修订草案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使用分配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并且这些表述与《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作了衔接(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5、关于妇女人身权利。我省部分地区人口出生性别比居高不下,二胎以上性别比更高,明显反映出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等违法行为的存在。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禁止医疗机构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同时为保障母婴健康,规定了严厉打击非法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和接生行为。另外,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还增设了禁止性骚扰的内容,对性骚扰的表现形式和用人单位的处理责任作了规定,这也与上位法的规定作了呼应。
6、关于妇女婚姻家庭权益。近年来,家庭暴力成为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一个突出现象。由于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取证难、处理难,且往往被认为是“家庭内部矛盾”而处置不力。修订草案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根据各部门目前已经实施的做法和经验,把它列为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核体系内容之一,规定了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的作用(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另外,修订草案还对妇女在婚姻关系中的财产权益保护作了规定(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三)法律责任部分
1、针对第二章权益保障中的有关条款,第三章法律责任相应的条文规定了当事人权益受侵害的救济途径,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2、修订草案还规定了有关部门和单位未认真履行职责,未能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有权督促其查处。(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
此外,修订草案还对原《实施办法》的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我受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现就《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1994年8月3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于1994年9月9日起施行。《实施办法》的施行,对于保障我省妇女的合法权益,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妇女、保护妇女的良好氛围,起到了积极作用。近年来,我省经济快速发展,各项社会事业也取得了长足进步,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领域不断拓展,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如妇女参政情况发展缓慢,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落实不够,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情况较为严重等问题,需要进一步用法规的形式规范和调整。
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贯彻了宪法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基本精神,将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用国家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为了更好地落实上位法的精神,使法规的内容更加符合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对《实施办法》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订的过程
2005年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即对我省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了执法检查,为修订《实施办法》打下了基础。省人大常委会将修订《实施办法》列入2007年立法计划一类项目后,内务司法委员会与省妇联就《实施办法》的修订工作进行了多次沟通,进行了一系列调研。2007年2月底,内务司法委员会就省妇联提供的修订草案(建议稿)进行了讨论,并印发11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省级有关部门征求意见。3月,内务司法委员会组织召开了有组织、公安、劳动、人事、民政、卫生、综治等20多个省级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4月,又赴嘉兴、绍兴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同时,内务司法委员会还就有关重点问题与几个省级相关部门专门作了沟通。在认真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充分吸收兄弟省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内务司法委员会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和修改。5月9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修订草案及说明,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此次《实施办法》的修订,在法规体例上保持了原有的基本框架,对章节的划分未作修改,对法规内容则作了相应的修订。
(一)总则部分
1、关于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为进一步弘扬男女平等的法制原则,与修改后的国家法相统一,修订草案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以进一步促进男女平等这一基本国策在我省的贯彻实施。
2、关于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职责。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各级政府管理妇女儿童事务的综合机构,我省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在协调相关部门形成合力,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参照国务院相关文件的规定和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工作实际,修订草案第四条对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实施本法的职责作了细化规定。
(二)权益保障部分
1、关于妇女政治权利。近年来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许多方面的工作走在全国前列,但我省妇女参与民主政治建设的工作状况却进展缓慢,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不相适应。从人大代表的选举来看,省十届人大妇女代表只占代表总数的22.7%,和九届人大相比,比例停滞不前,而与八届人大相比,下降了2.6个百分点;且越往基层,妇女代表比例越低,据初步统计,在刚刚完成的全省县、乡两级换届选举中,县级人大妇女代表只占总数的19.2%,乡镇人大妇女代表只占总数的16.8%。还有一些部门和地区妇女领导干部配备的比例偏低,多年来始终达不到中央和省提出的要求,甚至还有下降的趋势,令人担忧。为此,修订草案对妇女参政作了一些明确规定,在尊重选举结果、逐步提高当选妇女代表比例的前提下,首先保证妇女候选人的比例,并强调基层自治组织中妇女的名额,重视对女干部的培养选拔(修订草案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希望借此能督促有关方面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提高妇女参政的程度和水平。
2、关于妇女文化教育权益。修订草案第十一条明确提出:“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以保障妇女在同一起跑线上接受文化教育。同时,政府也十分重视外来务工人员子女义务教育问题,专门就进一步做好流动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工作作出了部署,落实了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和经费筹措保障机制,修订草案为此特别强调保障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3、关于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今年4月,经省委、省政府同意,在全省实施“妇女健康促进工程”,为已婚育龄妇女每两年进行一次常见妇科疾病检查,省政府对该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经费保障等内容已作了制度性安排。在政府现有工作制度的基础上,修订草案明确了有关妇科病普查工作机制的规定,作为落实妇女社会保障权益的一项重要内容(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此外,修订草案还在保障妇女平等就业、女职工“四期”保护、生育保险等方面作了规定(修订草案第十五、十六、十七、二十条)。
4、关于妇女财产权益。目前我省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仍然存在。为此,修订草案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使用分配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并且这些表述与《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作了衔接(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5、关于妇女人身权利。我省部分地区人口出生性别比居高不下,二胎以上性别比更高,明显反映出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等违法行为的存在。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禁止医疗机构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同时为保障母婴健康,规定了严厉打击非法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和接生行为。另外,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还增设了禁止性骚扰的内容,对性骚扰的表现形式和用人单位的处理责任作了规定,这也与上位法的规定作了呼应。
6、关于妇女婚姻家庭权益。近年来,家庭暴力成为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一个突出现象。由于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取证难、处理难,且往往被认为是“家庭内部矛盾”而处置不力。修订草案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根据各部门目前已经实施的做法和经验,把它列为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核体系内容之一,规定了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的作用(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另外,修订草案还对妇女在婚姻关系中的财产权益保护作了规定(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三)法律责任部分
1、针对第二章权益保障中的有关条款,第三章法律责任相应的条文规定了当事人权益受侵害的救济途径,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2、修订草案还规定了有关部门和单位未认真履行职责,未能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有权督促其查处。(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
此外,修订草案还对原《实施办法》的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