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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针对“造林难,难造林”的情况,荣县林业局采取交造林保证金来保证造林落实这一举措,带来林农和行业管理之间的无奈,也作出个人对此的观点。对类似行业管理的困惑,指出一些前车之鉴。对当前采伐迹地更新措施提出了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造林保证金;更新造林
“三分造,七分管”,历来就是林业生产中的常识。对于如何保证伐后造林成功,也是林业生产中的老大难问题。各地林业主管部门采取了各种措施,其中荣县以交造林保证金确保伐后造林,欲保证成功的措施就是值得探讨。
我县李某于2001年造的巨桉,2011年采伐交了35000元造林保证金,说是保证砍了要恢复;2011年更新验收了,没有退保证金,结转到今年使用。李某今年也采伐了,更新后要求验收。这就出问题了。说是要交了的发票。但因时间长了,票据掉了。几番交涉,验收的人迟迟不去,交的保证金迟迟不退。我不禁要问:李某的造林保证金该不该退,该不该交?
啥叫造林保证金?县林业局规定:为了确保采伐迹地及时有效的得到更新,无论哪种采伐类型的成片采伐都要按每亩200元标准交纳造林保证金;否则,不给采伐指标,不办采伐证(会议宣布语)。同时,在办理采伐手续时,也要求签订《造林保证协议书》;若不签,不能办理采伐证。实际上说是造林保证金是自愿交的,不是林业局要求的。一句话,造林保证金是一种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障造林的措施,县林业局硬性“加上”一种人为的“合理外衣”。
前年一共实施了1819亩成片采伐。采伐林木类型按树种分:巨桉采伐占了90%,马尾松及其它树种采伐占10%。巨桉采伐多为2001、2002年实施的退耕还林工程造林,而退耕还林的采伐又多为经营户在真正实施,林农本身并未采伐。马尾松及其它树种采伐均为已流转的或有明确林权权利人的实施采伐。
就采伐类型看,共有三种人在实施采伐:一类是如李某一样在受让山场上营造的已达采伐年龄林木进行采伐。他们流转山场,并以造林采伐为购买山场目的,营造短周期工业原料林,常采常造,无论如何,采伐了他们都不能不造,不造就取得不了效益,就没实行当初买林地的目的,没有不造的道理。从实践上,都没有采伐了不造的现象。这种采伐就不应该交“造林保证金”对造林进行“保证”。二类是非巨桉树种采伐的,也都是有明确林权权利人的,他们实施采伐,在进行采伐申请书上就明确是“进行树种改造”,也都是营造巨桉等速生树种为采伐目的。从前期更新情况,无一不是采了就造,没有弃之不管的情况发生。这类也是将林地利用融入市场经济的“大海”中去了的,也是没有不交“造林保证金”就不造林的道理。三类是经营户采伐退耕还林工程的巨桉。他们采伐的目的是以为采伐而采伐,是从砍树木求效益,采伐前期看得更为重要。尽管有的在采伐前也和农户签订了更新协议,但他更以能否赚钱为目的,不造林或不完清采伐前的协议,多半奈何不了他;更何况现在造林的成本每亩远远高于200元,他即使交“造林保证金”,也可能造林不会得到“保证”。现实中,也有林地没造,“保证金”也没退的情况。如上所讲,造林保证金不是真正的造林的更新保证,仅仅是县林业局一厢情愿,不能达到所谓“保障采伐迹地更新的目的”,何况是不应该交的,更别说“退或不退”的问题。
那么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保障的真正措施是什么呢?本人以为可采取如下措施:
1、采取法律法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这表明既有直接的措施——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又有强制性手段——行政罚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務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这将《森林法》没有细化的地方,给予的量性的定义,更有利于实际操作中得到具体化。《四川省绿化条例》第三条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必须确定绿化期限,并按规定限期绿化。第十六条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责任山,未按规定期限绿化的,由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部门收缴延误绿化费;超过规定期限两年以上仍不进行绿化的,可由土地所有者收回自留山或者责任山,承包给其他农村村民植树种草。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这明确了更新造林不仅是采伐者的义务,更是法规规定。
2、尊重林农及市场需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指出“坚持政府主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实行林业分类经营和管理”,同时强调“加强对林业产业发展的引导和调控。根据市场需要、资源条件和产业基础,抓紧编制林业产业发展规划,制定产业政策,引导产业健康发展,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林农自身面对林业市场,有着绝对自主经营权。根据市场的变化,决定自己生产和发展方向。哪样能赚钱,他们就会发展哪样。
3、减少不恰当的行政干预。过分的行政干预,一是造成反感,怨声满天,社会稳定受到影响,也不能很好地发展林业生产,二是造成很坏的结果。如我县一些不良的农村产业结构调整。不根据市场的需要,盲目大量发展一些品种,市场不需要,卖不出去,或者入不抵出,只有推倒重来。出现明显的对政府不信任,甚至有很大的抵触情绪,造成了“凡是政府号召的,我就不一定要去办”下意识。政府影响力降低。这是很不好的事情。
总之,交造林保证金无论从法律法规上讲,还是从实际效果来看都不是保障造林的最有力措施,应该及时退还交款林农,更要废除这一举措。
【关键词】造林保证金;更新造林
“三分造,七分管”,历来就是林业生产中的常识。对于如何保证伐后造林成功,也是林业生产中的老大难问题。各地林业主管部门采取了各种措施,其中荣县以交造林保证金确保伐后造林,欲保证成功的措施就是值得探讨。
我县李某于2001年造的巨桉,2011年采伐交了35000元造林保证金,说是保证砍了要恢复;2011年更新验收了,没有退保证金,结转到今年使用。李某今年也采伐了,更新后要求验收。这就出问题了。说是要交了的发票。但因时间长了,票据掉了。几番交涉,验收的人迟迟不去,交的保证金迟迟不退。我不禁要问:李某的造林保证金该不该退,该不该交?
啥叫造林保证金?县林业局规定:为了确保采伐迹地及时有效的得到更新,无论哪种采伐类型的成片采伐都要按每亩200元标准交纳造林保证金;否则,不给采伐指标,不办采伐证(会议宣布语)。同时,在办理采伐手续时,也要求签订《造林保证协议书》;若不签,不能办理采伐证。实际上说是造林保证金是自愿交的,不是林业局要求的。一句话,造林保证金是一种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障造林的措施,县林业局硬性“加上”一种人为的“合理外衣”。
前年一共实施了1819亩成片采伐。采伐林木类型按树种分:巨桉采伐占了90%,马尾松及其它树种采伐占10%。巨桉采伐多为2001、2002年实施的退耕还林工程造林,而退耕还林的采伐又多为经营户在真正实施,林农本身并未采伐。马尾松及其它树种采伐均为已流转的或有明确林权权利人的实施采伐。
就采伐类型看,共有三种人在实施采伐:一类是如李某一样在受让山场上营造的已达采伐年龄林木进行采伐。他们流转山场,并以造林采伐为购买山场目的,营造短周期工业原料林,常采常造,无论如何,采伐了他们都不能不造,不造就取得不了效益,就没实行当初买林地的目的,没有不造的道理。从实践上,都没有采伐了不造的现象。这种采伐就不应该交“造林保证金”对造林进行“保证”。二类是非巨桉树种采伐的,也都是有明确林权权利人的,他们实施采伐,在进行采伐申请书上就明确是“进行树种改造”,也都是营造巨桉等速生树种为采伐目的。从前期更新情况,无一不是采了就造,没有弃之不管的情况发生。这类也是将林地利用融入市场经济的“大海”中去了的,也是没有不交“造林保证金”就不造林的道理。三类是经营户采伐退耕还林工程的巨桉。他们采伐的目的是以为采伐而采伐,是从砍树木求效益,采伐前期看得更为重要。尽管有的在采伐前也和农户签订了更新协议,但他更以能否赚钱为目的,不造林或不完清采伐前的协议,多半奈何不了他;更何况现在造林的成本每亩远远高于200元,他即使交“造林保证金”,也可能造林不会得到“保证”。现实中,也有林地没造,“保证金”也没退的情况。如上所讲,造林保证金不是真正的造林的更新保证,仅仅是县林业局一厢情愿,不能达到所谓“保障采伐迹地更新的目的”,何况是不应该交的,更别说“退或不退”的问题。
那么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保障的真正措施是什么呢?本人以为可采取如下措施:
1、采取法律法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这表明既有直接的措施——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又有强制性手段——行政罚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務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这将《森林法》没有细化的地方,给予的量性的定义,更有利于实际操作中得到具体化。《四川省绿化条例》第三条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必须确定绿化期限,并按规定限期绿化。第十六条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责任山,未按规定期限绿化的,由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部门收缴延误绿化费;超过规定期限两年以上仍不进行绿化的,可由土地所有者收回自留山或者责任山,承包给其他农村村民植树种草。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这明确了更新造林不仅是采伐者的义务,更是法规规定。
2、尊重林农及市场需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指出“坚持政府主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实行林业分类经营和管理”,同时强调“加强对林业产业发展的引导和调控。根据市场需要、资源条件和产业基础,抓紧编制林业产业发展规划,制定产业政策,引导产业健康发展,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林农自身面对林业市场,有着绝对自主经营权。根据市场的变化,决定自己生产和发展方向。哪样能赚钱,他们就会发展哪样。
3、减少不恰当的行政干预。过分的行政干预,一是造成反感,怨声满天,社会稳定受到影响,也不能很好地发展林业生产,二是造成很坏的结果。如我县一些不良的农村产业结构调整。不根据市场的需要,盲目大量发展一些品种,市场不需要,卖不出去,或者入不抵出,只有推倒重来。出现明显的对政府不信任,甚至有很大的抵触情绪,造成了“凡是政府号召的,我就不一定要去办”下意识。政府影响力降低。这是很不好的事情。
总之,交造林保证金无论从法律法规上讲,还是从实际效果来看都不是保障造林的最有力措施,应该及时退还交款林农,更要废除这一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