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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1年7月和9月,杭州市、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分别将《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和《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接到报批文本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即送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9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报批文本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建(构)筑物,其选址应当由管委会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向社会公示,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经审查,上述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有关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定不一致。同时,杭州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本意是将该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列入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体现条例规定的从严控制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的立法目的。为此,建议保留该款第一句的内容,删去第二句中有关“选址”的内容,修改为“其中,建设项目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移至该条第一款后面。
二、关于《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扣押权作了规定。目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属于行政机关,而属于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有权授予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地方性法规无此权限。为此,建议删去上述规定。
三、关于《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和《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
经审查,《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和《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没有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内容。
法制委员会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查批准《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以及修改后的《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以上报告和四件法规的批准文本草案,请予审议。
2011年7月和9月,杭州市、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分别将《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和《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接到报批文本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即送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9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报批文本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建(构)筑物,其选址应当由管委会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向社会公示,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经审查,上述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有关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定不一致。同时,杭州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本意是将该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列入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体现条例规定的从严控制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的立法目的。为此,建议保留该款第一句的内容,删去第二句中有关“选址”的内容,修改为“其中,建设项目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移至该条第一款后面。
二、关于《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扣押权作了规定。目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属于行政机关,而属于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有权授予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地方性法规无此权限。为此,建议删去上述规定。
三、关于《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和《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
经审查,《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和《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没有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内容。
法制委员会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查批准《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以及修改后的《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以上报告和四件法规的批准文本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