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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制度
挪威非常重视产品质量,1988年12月颁布了《产品责任法》,依据该法的规定,生产者对其在营业、业务活动或与此类似的活动范围内生产的或投入流通的产品承担法律责任,即生产者是商品质量第一责任人:而生产者包括六种情况,1、产品制造者;2、任何在产品上或产品的包装上附以自己的名称、商标或其他识别标志,从而表示产品为自己的产品的人;3、产品的销售;:4、因捕鱼、猎取野生动物或采集野生植物而得的未经加工的自然产品的销售者;5、从国外进口产品的进口者;6、进口产品的销售者,而该法界定的产品是指所有货物或动产,包括自然产品或工业产品,原材料或制成品,也包括生产中所产生的废料,如果这种废料投入流通,如果没有其他规定,产品是指造成损害的产品。应该说挪威的产品责任法对产品的定义更多的是借鉴了海牙公约《关于产品责任适用法律的公约》中产品的定义,既产品应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而不论是未加工还是加工过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挪威政府之所以如此给产品下定义,是因为挪威的经济活动,很大一部分是以利用自然资源为基础,其赖以生存的工业部门都是立足于本身的自然条件和资源发展起来的。自然产品多,要加强对自然产品的监管。那么政府部门更多的是通过制定法律规范生产者的行为,生产者依据法律和标准组织生产。如果有消费者反映产品有问题。生产者一般会主动进行处理;如果生产者的处理结果,消费者不满意,可以请消费者委员会进行调解。
丹麦和挪威同属北欧国家,两个国家的国情和基本法律制度基本相同,对于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两个国家颁布的时间和内容有许多一致的地方,但也略有不同。丹麦是1989年6月颁布的《产品责任法》,在该法中明确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和中间商对于由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的缺陷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生产者指生产成品、半成品或基础材料的人,生产或开采自然产品的人,以及在物上附以自己名称、商标或其他标志以表明自己为生产者的人;中间商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把产品投入流通的人,他不必是产品的生产者。丹麦对产品的定义与挪威有所不同,丹麦的产品责任法所指的产品是指所有动产,不论是制造物或自然产物,也不论是否是另一动产或不动产的一个部分,产品还包括电,但不包括未经加工的农产品、畜牧业产品、水产品以及猎品。由此可以看出丹麦对产品的定义更多的是借鉴《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在该指令中,产品是指除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
瑞士的产品质量法律基本沿用的是欧共体的法律制度,其质量安全政策主要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减少有缺陷或者对消费者安全会造成威胁的产品及服务出现在市场上的可能性,这是预防方法,即对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特别的预防管理:二是通过详细阐述与产品的种类、成分、性能有关的信息资料,传授如何使用产品,以及告知消费者有关使用某项服务会出现的危险等,减少单个消费者易受的伤害:三是对因产品或服务引起的损害,要赔偿受害者的损失,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案件由法院办理。
二、产品质量监管手段和方法
综观挪威、丹麦和瑞士的产品质量法律构成,政府在产品质量立法和执法体系的设计中,主要是考虑国家对经济的干预程度有多大,挪威、丹麦和瑞士更相信市场的自我调节能力,尊重市场的自主运行和市场主体自主、自由、平等的地位,反对政府过多地干预:而且质量问题首先表现为一种民事法律问题,主张更多地依靠私人行动来解决问题,即受害者个人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质量纠纷,当然。也包括一些非司法的解决途径,比如向消费者保护机构投诉等。政府主要负责全国市场的标准和规范,以及保证为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提供一个公平、有效的竞争市场,监督质量法律的有效实施执行。
三个国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质量监管中可以行使下列权力;1、调查权;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权;3、申请禁止令或布告令权;4、责令更正权;5、罚款权;6、提起诉讼权;7、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权;8、紧急情况下采取冻结、扣押财产等强制措施权。如瑞士产品安全委员会有权下令商家收回有危险的产品,有权公布危险产品黑名单:丹麦竞争局有权检查投入市场商品的质量和安全性,制定有关产品及其质量标志的规定,查处一切假冒商品欺诈行为、欺骗性广告等,禁止危险品进入市场。
有关商品质量的法律除了上面谈到的产品责任法,还有几项重要法律和政策。
1、消费品包装和标示法。该法对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及标签做了规定。标签上必须包括以下内容:所有成分必须按照比例大小的顺序列出,食品按照成分的百分比顺序排列,净重量用公制单位表示,要标明对产品负责单位的名称和地址,以便于顾客对产品有疑问时进行投诉,在易腐食品上要标明食用期限等。
2、食品及药品法。该法主要是调整那些如果使用不当或误食后会引起伤害或疾病的产品,还调整食品和药品的包装及广告等事项。
3、纺织品标签法。该法要求必须在服装的标签、家用纺织品和布料上注明以下内容:用通用名称如尼龙、棉花、人造丝等注明布料的纤维类型,纤维含量,表明质量责任人的名称、地址或代码。
4、危险品法。该法主要调整危险品的标识、广告和销售,该法禁止生产和销售极危险的产品,控制销售有危险的产品,必须根据产品的类型及危险程度标明警告标识,以提醒消费者注意安全。提醒消费者按照规定使用产品并使其避免儿童接触是使用者的责任,其标签还必须有紧急救护的内容。
上面谈到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及政府在产品质量监管方面承担的责任,实际上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也是一支重要力量。行业协会通过服务对企业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承担组织、协调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根据本行业特点制定规章,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向参加协会的工商企业传递包括消费者投诉情况的信息,并具体解决消费纠纷。消费者组织主要任务有五项:1、通过自己办杂志以及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政策信息;2、对消费者进行培训,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3、受理消费者投诉,解决消费纠纷,支持消费者诉讼;4、建议政府制定、完善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5、加强与政府部门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合作。
三、对北欧国家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的思考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一项新职能,学习和借鉴其先进的监管经验,对于正在探索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意义重大。
1、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监管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加以运用。目前我们正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在全力以赴的奔小康,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是一个复杂的、巨大的社会系统工程,商品质量是这个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具有特别重要和紧迫的意义,而且也是今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长期的、艰巨的任务。因此我们非常需要与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加强联系。取长补短,吸取其他国家在商品质量监管方面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国实际加以运用。
2、进一步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商品质量监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依靠完备的法制。一个健全的、法制的市场不仅需要规范市场主体及与之适应的法律体系,而且需要进一步完善维护公共市场秩序、保护消费安全的立法。综观北欧等国家,市场之所以秩序良好,很大程度上依赖其完备的法律制度,这些法律从根本上制约了市场主体的行为,为控制恶性不安全消费事件的发生、为消费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司法及政府机关司法、行政执法提供了依据。另外,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政府部门市场监管的职责,按照2001年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而商品质量监管依据的重要法律是2000年重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该法明确规定产品质量监督主要执法主体为质量监督部门,这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质量监管工作带来了很大困惑,无独有偶2004年划转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的法律依据依然没有到位,不尽快解决,势必影响监管到位:因此,必须从立法上明确执法者及执法者的职责、权限、手段以及责任追究等:对不同行政执法机关在同一领域的执法应有明确的协调,避免执法资源浪费或空白。
3、发挥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组织的作用。我国还没有行业协会的立法,严重影响了行业协会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因此建议在法律上规范行业协会的作用,使其成为法律上行使社会责任的主体,通过行业协会的工作,加强企业自我规范,自我管理,进而提高产品质量,从根本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重视发挥消费者组织的作用,加强消费者组织的建设和管理,积极发挥其宣传教育、质量比较试验、监督企业经营行为和处理消费纠纷的职能作用。
4、尽快制定和完善各类产品及服务标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加强了各类标准的制定工作,为与WTO接轨,2001年我国成立了中国标准化委员会,统一标准的监督管理各种工作。但目前标准仍存在许多问题,首先是标准空白,一些行业、一些产品没有标准:其次是标准滞后,个别产品标准还是六十年代的,一些是七八十年代的,而目前国际上标准的修订工作基本上是五年:再次是标准交叉、矛盾。同一标准,由于制定部门不同,项目、指标不一致,在食品上表现较为突出。人为造成市场混乱,给行政执法带来弊端。因此,要尽快修改标准化法,清理现有标准,同时加快制定各类产品及服务标准。
5、加强法律宣传和普法教育,我国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进程中,立法的速度还是很快的,但强制性的法制宣传、普及还不够,建议从中小学开始,灌输法制观念,通过社会性的法律宣传和普法教育,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和守法意识,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提高经营者依法经营的意识,为提高商品质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挪威非常重视产品质量,1988年12月颁布了《产品责任法》,依据该法的规定,生产者对其在营业、业务活动或与此类似的活动范围内生产的或投入流通的产品承担法律责任,即生产者是商品质量第一责任人:而生产者包括六种情况,1、产品制造者;2、任何在产品上或产品的包装上附以自己的名称、商标或其他识别标志,从而表示产品为自己的产品的人;3、产品的销售;:4、因捕鱼、猎取野生动物或采集野生植物而得的未经加工的自然产品的销售者;5、从国外进口产品的进口者;6、进口产品的销售者,而该法界定的产品是指所有货物或动产,包括自然产品或工业产品,原材料或制成品,也包括生产中所产生的废料,如果这种废料投入流通,如果没有其他规定,产品是指造成损害的产品。应该说挪威的产品责任法对产品的定义更多的是借鉴了海牙公约《关于产品责任适用法律的公约》中产品的定义,既产品应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而不论是未加工还是加工过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挪威政府之所以如此给产品下定义,是因为挪威的经济活动,很大一部分是以利用自然资源为基础,其赖以生存的工业部门都是立足于本身的自然条件和资源发展起来的。自然产品多,要加强对自然产品的监管。那么政府部门更多的是通过制定法律规范生产者的行为,生产者依据法律和标准组织生产。如果有消费者反映产品有问题。生产者一般会主动进行处理;如果生产者的处理结果,消费者不满意,可以请消费者委员会进行调解。
丹麦和挪威同属北欧国家,两个国家的国情和基本法律制度基本相同,对于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两个国家颁布的时间和内容有许多一致的地方,但也略有不同。丹麦是1989年6月颁布的《产品责任法》,在该法中明确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和中间商对于由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的缺陷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生产者指生产成品、半成品或基础材料的人,生产或开采自然产品的人,以及在物上附以自己名称、商标或其他标志以表明自己为生产者的人;中间商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把产品投入流通的人,他不必是产品的生产者。丹麦对产品的定义与挪威有所不同,丹麦的产品责任法所指的产品是指所有动产,不论是制造物或自然产物,也不论是否是另一动产或不动产的一个部分,产品还包括电,但不包括未经加工的农产品、畜牧业产品、水产品以及猎品。由此可以看出丹麦对产品的定义更多的是借鉴《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在该指令中,产品是指除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
瑞士的产品质量法律基本沿用的是欧共体的法律制度,其质量安全政策主要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减少有缺陷或者对消费者安全会造成威胁的产品及服务出现在市场上的可能性,这是预防方法,即对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特别的预防管理:二是通过详细阐述与产品的种类、成分、性能有关的信息资料,传授如何使用产品,以及告知消费者有关使用某项服务会出现的危险等,减少单个消费者易受的伤害:三是对因产品或服务引起的损害,要赔偿受害者的损失,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案件由法院办理。
二、产品质量监管手段和方法
综观挪威、丹麦和瑞士的产品质量法律构成,政府在产品质量立法和执法体系的设计中,主要是考虑国家对经济的干预程度有多大,挪威、丹麦和瑞士更相信市场的自我调节能力,尊重市场的自主运行和市场主体自主、自由、平等的地位,反对政府过多地干预:而且质量问题首先表现为一种民事法律问题,主张更多地依靠私人行动来解决问题,即受害者个人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质量纠纷,当然。也包括一些非司法的解决途径,比如向消费者保护机构投诉等。政府主要负责全国市场的标准和规范,以及保证为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提供一个公平、有效的竞争市场,监督质量法律的有效实施执行。
三个国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质量监管中可以行使下列权力;1、调查权;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权;3、申请禁止令或布告令权;4、责令更正权;5、罚款权;6、提起诉讼权;7、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权;8、紧急情况下采取冻结、扣押财产等强制措施权。如瑞士产品安全委员会有权下令商家收回有危险的产品,有权公布危险产品黑名单:丹麦竞争局有权检查投入市场商品的质量和安全性,制定有关产品及其质量标志的规定,查处一切假冒商品欺诈行为、欺骗性广告等,禁止危险品进入市场。
有关商品质量的法律除了上面谈到的产品责任法,还有几项重要法律和政策。
1、消费品包装和标示法。该法对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及标签做了规定。标签上必须包括以下内容:所有成分必须按照比例大小的顺序列出,食品按照成分的百分比顺序排列,净重量用公制单位表示,要标明对产品负责单位的名称和地址,以便于顾客对产品有疑问时进行投诉,在易腐食品上要标明食用期限等。
2、食品及药品法。该法主要是调整那些如果使用不当或误食后会引起伤害或疾病的产品,还调整食品和药品的包装及广告等事项。
3、纺织品标签法。该法要求必须在服装的标签、家用纺织品和布料上注明以下内容:用通用名称如尼龙、棉花、人造丝等注明布料的纤维类型,纤维含量,表明质量责任人的名称、地址或代码。
4、危险品法。该法主要调整危险品的标识、广告和销售,该法禁止生产和销售极危险的产品,控制销售有危险的产品,必须根据产品的类型及危险程度标明警告标识,以提醒消费者注意安全。提醒消费者按照规定使用产品并使其避免儿童接触是使用者的责任,其标签还必须有紧急救护的内容。
上面谈到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及政府在产品质量监管方面承担的责任,实际上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也是一支重要力量。行业协会通过服务对企业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承担组织、协调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根据本行业特点制定规章,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向参加协会的工商企业传递包括消费者投诉情况的信息,并具体解决消费纠纷。消费者组织主要任务有五项:1、通过自己办杂志以及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政策信息;2、对消费者进行培训,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3、受理消费者投诉,解决消费纠纷,支持消费者诉讼;4、建议政府制定、完善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5、加强与政府部门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合作。
三、对北欧国家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的思考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一项新职能,学习和借鉴其先进的监管经验,对于正在探索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意义重大。
1、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监管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加以运用。目前我们正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在全力以赴的奔小康,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是一个复杂的、巨大的社会系统工程,商品质量是这个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具有特别重要和紧迫的意义,而且也是今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长期的、艰巨的任务。因此我们非常需要与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加强联系。取长补短,吸取其他国家在商品质量监管方面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国实际加以运用。
2、进一步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商品质量监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依靠完备的法制。一个健全的、法制的市场不仅需要规范市场主体及与之适应的法律体系,而且需要进一步完善维护公共市场秩序、保护消费安全的立法。综观北欧等国家,市场之所以秩序良好,很大程度上依赖其完备的法律制度,这些法律从根本上制约了市场主体的行为,为控制恶性不安全消费事件的发生、为消费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司法及政府机关司法、行政执法提供了依据。另外,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政府部门市场监管的职责,按照2001年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而商品质量监管依据的重要法律是2000年重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该法明确规定产品质量监督主要执法主体为质量监督部门,这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质量监管工作带来了很大困惑,无独有偶2004年划转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的法律依据依然没有到位,不尽快解决,势必影响监管到位:因此,必须从立法上明确执法者及执法者的职责、权限、手段以及责任追究等:对不同行政执法机关在同一领域的执法应有明确的协调,避免执法资源浪费或空白。
3、发挥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组织的作用。我国还没有行业协会的立法,严重影响了行业协会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因此建议在法律上规范行业协会的作用,使其成为法律上行使社会责任的主体,通过行业协会的工作,加强企业自我规范,自我管理,进而提高产品质量,从根本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重视发挥消费者组织的作用,加强消费者组织的建设和管理,积极发挥其宣传教育、质量比较试验、监督企业经营行为和处理消费纠纷的职能作用。
4、尽快制定和完善各类产品及服务标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加强了各类标准的制定工作,为与WTO接轨,2001年我国成立了中国标准化委员会,统一标准的监督管理各种工作。但目前标准仍存在许多问题,首先是标准空白,一些行业、一些产品没有标准:其次是标准滞后,个别产品标准还是六十年代的,一些是七八十年代的,而目前国际上标准的修订工作基本上是五年:再次是标准交叉、矛盾。同一标准,由于制定部门不同,项目、指标不一致,在食品上表现较为突出。人为造成市场混乱,给行政执法带来弊端。因此,要尽快修改标准化法,清理现有标准,同时加快制定各类产品及服务标准。
5、加强法律宣传和普法教育,我国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进程中,立法的速度还是很快的,但强制性的法制宣传、普及还不够,建议从中小学开始,灌输法制观念,通过社会性的法律宣传和普法教育,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和守法意识,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提高经营者依法经营的意识,为提高商品质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