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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修订的民诉法58条将公民诉讼代理人(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除外)限定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本次修订虽然仍然允许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以及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但将民诉法中原有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排除在外,此举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引发争论。对公民诉讼代理权的限制,进而强化律师在诉讼中的业务垄断权是否是我国现阶段法制建设的必然?
关键词:公民代理 选择权限制 律师业务垄断
为了准确表述本文观点,笔者将公民诉讼代理作如下定义:所谓的公民诉讼代理是指除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外的普通公民代理参加民事诉讼的活动。其是相对于律师诉讼代理的另外一种代理,两者长期以来共同构成我国整个诉讼代理制度。笔者认为,2013年民诉法修订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排除在民事诉讼代理人队伍之外是立法者的强制错位。我们不妨老生常谈,回顾这一制度产生及发展的过程。
一、公民代理诉讼存在于新中国社会发展的每一个阶段
1.公民诉讼代理制度植根于我国社会制度的沃土。我国公民诉讼代理制度产生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红色根据地的立法。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24条明确规定了“被告人为本身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辩护,但须得到法庭的许可”,该条所指的“代表”沒有特指某一职业或者某一知识背景的人,或者某一特定团体推荐的人,只泛指一般的公民;1936年延安颁布的《川陕省革命法庭条例草案》将代理参加诉讼的这一“代表”进一步限定为“必须是劳动者有公民权的人才有资格当选辩护人”;1943年9月《苏中区第二行政区诉讼暂行条例》及各地相应立法的规定则较为具体地确定了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辅助人的范围,其资格获取的范围在有所扩展的基础上更趋具体化,与现行诉讼法许可的范围有相近之处,包括:(1)配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共同经济生活之亲属;(2)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3)基于正义并经区以上政府机关团体证明确非别有私图之公正人士。
1949年2月24日新中国建立前夕,毛泽东签发了《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该指示宣布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一切其他法律。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出《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报》,完全废除了国民党统治时期旧的诉讼代理制度包括当时的律师制度,期间及至1954年以前的诉讼代理基本上属于公民代理。
2.公民代理诉讼制度是我国行之有效的立法传统。公民代理诉讼制度的统一立法确认始于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该法明确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至此,尽管当时还没有单行的诉讼法对此予以规定,但公民代理诉讼已为当时的统一立法所确认,特别是“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这一反映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法制建设的主要内容被统一立法确认,该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对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意义重大!
在“文革”之后至2013年的三十多年,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明确 “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可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据此,公民代理诉讼不但作为新中国的立法传统被进一步确认下来,而且还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了广受民众接受和欢迎的制度。公民委托或者被委托参加诉讼活动甚至成为了我国公民推动法制建设进程、参与国家治理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
二、民诉法关于公民诉讼代理规定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且涉嫌违法
现行民诉法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剔除出民事诉讼代理人(公民代理)队伍,虽然表面上暂时保留“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从事公民诉讼代理活动,但这些仅存的可以从事公民诉讼代理的公民,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好找,该项内容的修订在实践中不具操作性。逐步限制、直至最后完全将公民代理诉讼逐出中国的法律市场才是立法者的真实意图,立法者此举意欲何为?笔者认为只有一个目的:颠覆新中国有关公民诉讼代理制度的立法传统,走欧美诉讼制度的老路,实现律师对诉讼业务的完全垄断!
1.修订后的相关规定实践中不具操作性。依照现行民诉法的规定,公民在选择诉讼代理人时,在大多数情况下,除了被迫选择功利性极强、长期包揽诉讼业务、为了其经济利益精于滥用诉讼的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外别无他法,因为其他选项(现存许可的公民诉讼代理)对大多数涉讼当事人来说,没有意义。我们不妨分析一下其他选项对当事人选择诉讼代理人的负面影响。其一、涉讼当事人的近亲属中未必能找到擅长诉讼的法科人才。依据国家计生卫生委发布的《中国家庭发展报告2014》,截止2014年,中国有四亿三千多万个家庭,另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截止2016年中国共有136782万人口,平均每个家庭大约3.18人。扣除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外,假设目前中国有1000万擅长诉讼的法科人才,每个擅长诉讼的法科人才同时作为三个家庭的近亲属,那么,将有四亿个家庭在涉讼时无法找到合适的公民诉讼代理人而被迫选择收费昂贵的律师或基层法律工作者。其二、涉讼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中,具有较为深厚的法律功底又精于诉讼业务的“工作人员”更是寥寥,因为精于此道的人士基本上都当专业律师挣大钱去了,何必还当一名打工仔而成为老板的“工作人员”呢。其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从事公民诉讼代理活动,在现实上不具操作性。首先,涉讼当事人所在社区,如居委会、村委会等,以及涉讼当事人所在单位(无论是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团(律协除外),它们的功能定位上并没有为涉讼当事人推荐诉讼代理人这一项义务,在面对涉讼当事人的推荐请求时,它们显然会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事不关己高高挂起”。退一步说,即使它们愿意且乐此不彼,那也是属于背离自身角色定位的 “不务正业”;其次,被推荐的公民是否愿意无偿接受居委会或村委会的推荐?在笔者看来,十有八九都不会接受,凭什么?在没有任何报酬或回报的情形下,谁愿意花费自己海量的时间和精力去为一个与自己风马牛不相及的人提供法律服务甚至帮其旷日持久地打一场官司?即使被推荐者愿意接受推荐,其在代理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代理风险谁承担?倘若官司输了,涉讼当事人难保不会怪罪于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反过来看,如若是当事人自行委托的代理人,官司输赢他们都得坦然接受,产生的诉讼风险他们自然会承担。凡此种种,在这些问题没有相关的制度安排的情况下,强行剔除公民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和“经济”原则选择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作为诉讼诉讼代理人,在实践中不具操作性。 2.把 “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剔除出诉讼代理人队伍涉嫌违法。在民诉案件中,涉讼当事人选择什么知识背景的人和能力结构的人为其代理诉讼,主要是基于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考虑,完全属于涉讼当事人个人的“私事”,民诉法不应该在公民作出选择前人为地限定其选择范围。《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将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同样规定“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尚且通过立法认可、鼓励民事代理行为,作为程序法的民诉法更不应该限制民事主体本该拥有的委托他人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该项实体权利。在具体的民诉活动中,某一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可以是一项,也可以是多项,常见的代理权限包括代为领受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起诉、反诉、上诉,进行和解等,如涉讼当事人仅委托某人代为领受法律文书这一类小小的“私事”,现行民诉法还要横加干涉,着实令人费解。更有甚者,这个代理人依照现行民诉法的规定还非得是涉讼当事人的近亲属不可或者是所在村委会、居委会为其推荐的人不可?这不是画蛇添足、限制当事人诉权无端增加涉讼当事人的“讼累”吗?
“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作为公民诉讼代理人是我国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立法传统,其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和人民司法精神的题中应有之义。其本不应该被民诉法的立法者撇之如旧履。社会主义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人民有权参加国家的各项管理活动,人民参加或代理参加诉讼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表现形式之一;而人民司法的精神也清楚地表明我国立法、司法必须对公民参与或代理参与诉讼持开放性的态度。况且,如前所述,民诉法所提供的公民诉讼代理选项在现实中不具操作性,因此,此举有粗暴剥夺公民缔约自由的权利之嫌,是变相的强制契约,是错位的强制契约。
三、限制公民诉讼代理的负面功能评价
民诉法58条取消“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收窄、限制公民诉讼代理人选择范围,而依照现行规定可以从事公民诉讼代理的人选在实践中很难找到,其许可代理的规定不具操作性,其结果必然导致律师对诉讼业务的垄断。近年来,围绕公民诉讼代理权的废存之争,以及在我国推行律师业务垄断权的是非之争,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引发较多争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谈各的调、各唱各的曲。在公民诉讼代理权的争论中,主要存在如下三种理论:“禁止论”、“相对限制论”和“无限制论”。笔者完全认同“相对限制论”,如该理论所主张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可作为诉讼代理人,但公民诉讼代理人不得通过代理诉讼牟取利益。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限制公民诉讼代理、变相推行或者强行推行律师对诉讼业务的垄断权将是我国法制建设的灾难。
1.取消“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将导致律师业务垄断。关于在国内强推律师诉讼业务或律师业务垄断权的是非之争,目前国内的论著已经很多,本作者不敢也不愿附属高深,但德国、日本、美国等欧美资本主义国家的代理制度发展的过程无不说明:律师业务垄断权始于律师诉讼业务垄断权。何为律师业务垄断权?律师业务垄断权是指国家把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事务统一授予律师操办,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涉足。民诉法58条眼下强推的律师对诉讼业务的垄断权,应该是立法者借以推行律师业务垄断权的第一步,其目的是象欧美一些资本主义国家一样,最终实现律师对法律服务业务的完全垄断。我们很难设想,作为我国社会主义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制建设之法律服务市场,立法者竟然会将其交给那些功利色彩浓厚且法学理论造诣不深、整天就知道东奔西跑、上蹿下跳忙于挣钱的“讼棍”,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涉足——不管你是知名教授还是学者甚或是才高八斗的律师的祖师爷,只要你胆敢越雷池半步、为民请愿都以违法追责!立法者还将这种错误的强制契约冠之于以工作关系限制社会上职业化的公民代理的发展,以推荐关系突出公民代理的信誉担保与组织监督,规范管理、持证上岗的美名。
2.把推动我国法制进程的法学教学者、研究者剥离出诉讼代理人队伍将影响我国法科人才培养的质量。取消“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最大的受害群体是在高校任教的法学教学者和研究者。据笔者所知,在高校法学专业教师中,有大量不屑于当专业律师的教授、副教授,他们长于教学,精于法学理论研究、有很深的法学理论造诣,他们属于我国法制建设的顶尖人才,他们当中的很多人在法学领域学富五车、德高望重,他们把推动我国法制建设进程作为人生的毕生追求,不愿意把自己有限且宝贵的全部精力拿去当专业律师挣钱。他们在教学研究之余也适当从事法律咨询服务工作,甚至代理一些有重大影响的诉讼案件,借以提升自己的法务实践经验从而更好地服务于自己的法学专业教学和研究工作。这些人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栋梁之才,代表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未来。但民诉法58条的修订,取消“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此舉无疑地将他们原本拥有的从事法律实践的路径拦腰折断,不分青红皂白地将他们逐出法律服务市场,使之成为只有理论知识没有实践经验的——大脑高度发达而四肢高度萎缩的畸形“经院派”法学学者。笔者斗胆断言,将众多的从事法学教学研究的法学教授、学者乃至法学院的学生(博士生、硕士生及本科生)一概剥离出诉讼代理人队伍,在眼下的中国,切切实实非明智之举,往小处看,它最终将毁掉整个法律服务业;往大处看,它甚至会诱发我国法制建设的一场灾难。试想,国家将整个法律服务业的未来全部交给功利性极强且学历不高法学理论造诣不深的专业律师,这个行业还能有光明的未来吗?如果众多的大学法学教授、学者,他们不熟知、不从事代理诉讼业务,甚至不能从事任何代理业务,不深入法律服务业的第一线、不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实务操作经验和实务能力缺乏,那么,他们还能算是我国法学界的栋梁之才吗,他们还有能力编写出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好教材、好著作吗?他们拿什么来教授学生?他们能培养出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又有较强实务操作能力的应用型法科人才——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律师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没有高水平的师资,高质量的法科人才从何而来?长此以往,中国法科人才培养质量可预见的情形应该就如“王小二过年”一样——一年不如一年”。人才培养质量的逐年下降,中国的法律服务业、中国法制建设的前景,难道不令人堪忧吗?
3.取消“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将严重损害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民诉活动中,涉讼当事人选择自己信任的具有某方面能力或特定知识背景的人为其代理人,完全是出于维护自身利益考虑,倘若涉讼当事人的该项选择权被人为限制或者最终被剥夺,毫不疑问,首先被侵害的是涉讼当事人获取法律服务的选择权。其次,涉讼当事人将无可奈何地接受昂贵律师费的盘剥。在这个问题上,笔者深有体会。笔者是一名法学教师,在教学之余、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常常为朋友(包括朋友在广东打工的亲戚、熟人等)无偿代理一些诸如起草章程、合同,提供法律咨询以及代理诉讼等法务。在笔者看来,此举既丰富了自己的法务实践经验、提高了教学水平又解了朋友乃至朋友的朋友饱受官司困扰或权益被侵害之苦,而最主要的是委托人会因此省下了一笔可观的律师费支出。在笔者所代理的案件中,有些案件的当事人是属于我国边远落后地区到广东打工的农民工,他们远离他乡举目无亲,在其权益被侵害后由于付不起昂贵的律师费而被迫到高校求助于高校法学专业教师,而很多教师都会象笔者一样乐于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他们提供无偿的援助,此举既帮助了别人又提升了自己业务能力,何乐而不为!然而,民诉法58条不但掐断了法学专业教师既有的通过代理诉讼提升自身业务能力的路径(有些人连回家的路费都没有,更妄谈回家开一个推荐证明后再返回办理委托手续),使教师们处于爱莫能助的尴尬境地,而且还击碎了教师们为弱者伸张正义的良好愿望!这是谁的悲哀?
参考文献:
[1]陈桂明:诉讼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11月.
[2]陈振宇 乔松 贾曼:民事诉讼法概论,浙江大学出版社,2013年12月.
[3]王晶:论我国公民诉讼代理废存之辩[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3年第一期.
[4]莫蕴琦:公民诉讼代理问题研究[N];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三期.
[5]刘雪洋 徐晓宇:新民诉法下的非法民事公民代理问题探析,品牌月刊,2014年第九期.
[6]张晋海 王宇:公民代理人制度法律问题研究,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三期.
关键词:公民代理 选择权限制 律师业务垄断
为了准确表述本文观点,笔者将公民诉讼代理作如下定义:所谓的公民诉讼代理是指除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外的普通公民代理参加民事诉讼的活动。其是相对于律师诉讼代理的另外一种代理,两者长期以来共同构成我国整个诉讼代理制度。笔者认为,2013年民诉法修订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排除在民事诉讼代理人队伍之外是立法者的强制错位。我们不妨老生常谈,回顾这一制度产生及发展的过程。
一、公民代理诉讼存在于新中国社会发展的每一个阶段
1.公民诉讼代理制度植根于我国社会制度的沃土。我国公民诉讼代理制度产生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红色根据地的立法。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24条明确规定了“被告人为本身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辩护,但须得到法庭的许可”,该条所指的“代表”沒有特指某一职业或者某一知识背景的人,或者某一特定团体推荐的人,只泛指一般的公民;1936年延安颁布的《川陕省革命法庭条例草案》将代理参加诉讼的这一“代表”进一步限定为“必须是劳动者有公民权的人才有资格当选辩护人”;1943年9月《苏中区第二行政区诉讼暂行条例》及各地相应立法的规定则较为具体地确定了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辅助人的范围,其资格获取的范围在有所扩展的基础上更趋具体化,与现行诉讼法许可的范围有相近之处,包括:(1)配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共同经济生活之亲属;(2)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3)基于正义并经区以上政府机关团体证明确非别有私图之公正人士。
1949年2月24日新中国建立前夕,毛泽东签发了《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该指示宣布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一切其他法律。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出《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报》,完全废除了国民党统治时期旧的诉讼代理制度包括当时的律师制度,期间及至1954年以前的诉讼代理基本上属于公民代理。
2.公民代理诉讼制度是我国行之有效的立法传统。公民代理诉讼制度的统一立法确认始于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该法明确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至此,尽管当时还没有单行的诉讼法对此予以规定,但公民代理诉讼已为当时的统一立法所确认,特别是“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这一反映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法制建设的主要内容被统一立法确认,该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对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意义重大!
在“文革”之后至2013年的三十多年,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明确 “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可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据此,公民代理诉讼不但作为新中国的立法传统被进一步确认下来,而且还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了广受民众接受和欢迎的制度。公民委托或者被委托参加诉讼活动甚至成为了我国公民推动法制建设进程、参与国家治理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
二、民诉法关于公民诉讼代理规定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且涉嫌违法
现行民诉法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剔除出民事诉讼代理人(公民代理)队伍,虽然表面上暂时保留“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从事公民诉讼代理活动,但这些仅存的可以从事公民诉讼代理的公民,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好找,该项内容的修订在实践中不具操作性。逐步限制、直至最后完全将公民代理诉讼逐出中国的法律市场才是立法者的真实意图,立法者此举意欲何为?笔者认为只有一个目的:颠覆新中国有关公民诉讼代理制度的立法传统,走欧美诉讼制度的老路,实现律师对诉讼业务的完全垄断!
1.修订后的相关规定实践中不具操作性。依照现行民诉法的规定,公民在选择诉讼代理人时,在大多数情况下,除了被迫选择功利性极强、长期包揽诉讼业务、为了其经济利益精于滥用诉讼的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外别无他法,因为其他选项(现存许可的公民诉讼代理)对大多数涉讼当事人来说,没有意义。我们不妨分析一下其他选项对当事人选择诉讼代理人的负面影响。其一、涉讼当事人的近亲属中未必能找到擅长诉讼的法科人才。依据国家计生卫生委发布的《中国家庭发展报告2014》,截止2014年,中国有四亿三千多万个家庭,另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截止2016年中国共有136782万人口,平均每个家庭大约3.18人。扣除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外,假设目前中国有1000万擅长诉讼的法科人才,每个擅长诉讼的法科人才同时作为三个家庭的近亲属,那么,将有四亿个家庭在涉讼时无法找到合适的公民诉讼代理人而被迫选择收费昂贵的律师或基层法律工作者。其二、涉讼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中,具有较为深厚的法律功底又精于诉讼业务的“工作人员”更是寥寥,因为精于此道的人士基本上都当专业律师挣大钱去了,何必还当一名打工仔而成为老板的“工作人员”呢。其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从事公民诉讼代理活动,在现实上不具操作性。首先,涉讼当事人所在社区,如居委会、村委会等,以及涉讼当事人所在单位(无论是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团(律协除外),它们的功能定位上并没有为涉讼当事人推荐诉讼代理人这一项义务,在面对涉讼当事人的推荐请求时,它们显然会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事不关己高高挂起”。退一步说,即使它们愿意且乐此不彼,那也是属于背离自身角色定位的 “不务正业”;其次,被推荐的公民是否愿意无偿接受居委会或村委会的推荐?在笔者看来,十有八九都不会接受,凭什么?在没有任何报酬或回报的情形下,谁愿意花费自己海量的时间和精力去为一个与自己风马牛不相及的人提供法律服务甚至帮其旷日持久地打一场官司?即使被推荐者愿意接受推荐,其在代理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代理风险谁承担?倘若官司输了,涉讼当事人难保不会怪罪于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反过来看,如若是当事人自行委托的代理人,官司输赢他们都得坦然接受,产生的诉讼风险他们自然会承担。凡此种种,在这些问题没有相关的制度安排的情况下,强行剔除公民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和“经济”原则选择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作为诉讼诉讼代理人,在实践中不具操作性。 2.把 “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剔除出诉讼代理人队伍涉嫌违法。在民诉案件中,涉讼当事人选择什么知识背景的人和能力结构的人为其代理诉讼,主要是基于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考虑,完全属于涉讼当事人个人的“私事”,民诉法不应该在公民作出选择前人为地限定其选择范围。《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将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同样规定“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尚且通过立法认可、鼓励民事代理行为,作为程序法的民诉法更不应该限制民事主体本该拥有的委托他人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该项实体权利。在具体的民诉活动中,某一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可以是一项,也可以是多项,常见的代理权限包括代为领受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起诉、反诉、上诉,进行和解等,如涉讼当事人仅委托某人代为领受法律文书这一类小小的“私事”,现行民诉法还要横加干涉,着实令人费解。更有甚者,这个代理人依照现行民诉法的规定还非得是涉讼当事人的近亲属不可或者是所在村委会、居委会为其推荐的人不可?这不是画蛇添足、限制当事人诉权无端增加涉讼当事人的“讼累”吗?
“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作为公民诉讼代理人是我国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立法传统,其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和人民司法精神的题中应有之义。其本不应该被民诉法的立法者撇之如旧履。社会主义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人民有权参加国家的各项管理活动,人民参加或代理参加诉讼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表现形式之一;而人民司法的精神也清楚地表明我国立法、司法必须对公民参与或代理参与诉讼持开放性的态度。况且,如前所述,民诉法所提供的公民诉讼代理选项在现实中不具操作性,因此,此举有粗暴剥夺公民缔约自由的权利之嫌,是变相的强制契约,是错位的强制契约。
三、限制公民诉讼代理的负面功能评价
民诉法58条取消“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收窄、限制公民诉讼代理人选择范围,而依照现行规定可以从事公民诉讼代理的人选在实践中很难找到,其许可代理的规定不具操作性,其结果必然导致律师对诉讼业务的垄断。近年来,围绕公民诉讼代理权的废存之争,以及在我国推行律师业务垄断权的是非之争,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引发较多争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谈各的调、各唱各的曲。在公民诉讼代理权的争论中,主要存在如下三种理论:“禁止论”、“相对限制论”和“无限制论”。笔者完全认同“相对限制论”,如该理论所主张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可作为诉讼代理人,但公民诉讼代理人不得通过代理诉讼牟取利益。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限制公民诉讼代理、变相推行或者强行推行律师对诉讼业务的垄断权将是我国法制建设的灾难。
1.取消“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将导致律师业务垄断。关于在国内强推律师诉讼业务或律师业务垄断权的是非之争,目前国内的论著已经很多,本作者不敢也不愿附属高深,但德国、日本、美国等欧美资本主义国家的代理制度发展的过程无不说明:律师业务垄断权始于律师诉讼业务垄断权。何为律师业务垄断权?律师业务垄断权是指国家把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事务统一授予律师操办,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涉足。民诉法58条眼下强推的律师对诉讼业务的垄断权,应该是立法者借以推行律师业务垄断权的第一步,其目的是象欧美一些资本主义国家一样,最终实现律师对法律服务业务的完全垄断。我们很难设想,作为我国社会主义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制建设之法律服务市场,立法者竟然会将其交给那些功利色彩浓厚且法学理论造诣不深、整天就知道东奔西跑、上蹿下跳忙于挣钱的“讼棍”,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涉足——不管你是知名教授还是学者甚或是才高八斗的律师的祖师爷,只要你胆敢越雷池半步、为民请愿都以违法追责!立法者还将这种错误的强制契约冠之于以工作关系限制社会上职业化的公民代理的发展,以推荐关系突出公民代理的信誉担保与组织监督,规范管理、持证上岗的美名。
2.把推动我国法制进程的法学教学者、研究者剥离出诉讼代理人队伍将影响我国法科人才培养的质量。取消“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最大的受害群体是在高校任教的法学教学者和研究者。据笔者所知,在高校法学专业教师中,有大量不屑于当专业律师的教授、副教授,他们长于教学,精于法学理论研究、有很深的法学理论造诣,他们属于我国法制建设的顶尖人才,他们当中的很多人在法学领域学富五车、德高望重,他们把推动我国法制建设进程作为人生的毕生追求,不愿意把自己有限且宝贵的全部精力拿去当专业律师挣钱。他们在教学研究之余也适当从事法律咨询服务工作,甚至代理一些有重大影响的诉讼案件,借以提升自己的法务实践经验从而更好地服务于自己的法学专业教学和研究工作。这些人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栋梁之才,代表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未来。但民诉法58条的修订,取消“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此舉无疑地将他们原本拥有的从事法律实践的路径拦腰折断,不分青红皂白地将他们逐出法律服务市场,使之成为只有理论知识没有实践经验的——大脑高度发达而四肢高度萎缩的畸形“经院派”法学学者。笔者斗胆断言,将众多的从事法学教学研究的法学教授、学者乃至法学院的学生(博士生、硕士生及本科生)一概剥离出诉讼代理人队伍,在眼下的中国,切切实实非明智之举,往小处看,它最终将毁掉整个法律服务业;往大处看,它甚至会诱发我国法制建设的一场灾难。试想,国家将整个法律服务业的未来全部交给功利性极强且学历不高法学理论造诣不深的专业律师,这个行业还能有光明的未来吗?如果众多的大学法学教授、学者,他们不熟知、不从事代理诉讼业务,甚至不能从事任何代理业务,不深入法律服务业的第一线、不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实务操作经验和实务能力缺乏,那么,他们还能算是我国法学界的栋梁之才吗,他们还有能力编写出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好教材、好著作吗?他们拿什么来教授学生?他们能培养出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又有较强实务操作能力的应用型法科人才——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律师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没有高水平的师资,高质量的法科人才从何而来?长此以往,中国法科人才培养质量可预见的情形应该就如“王小二过年”一样——一年不如一年”。人才培养质量的逐年下降,中国的法律服务业、中国法制建设的前景,难道不令人堪忧吗?
3.取消“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将严重损害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民诉活动中,涉讼当事人选择自己信任的具有某方面能力或特定知识背景的人为其代理人,完全是出于维护自身利益考虑,倘若涉讼当事人的该项选择权被人为限制或者最终被剥夺,毫不疑问,首先被侵害的是涉讼当事人获取法律服务的选择权。其次,涉讼当事人将无可奈何地接受昂贵律师费的盘剥。在这个问题上,笔者深有体会。笔者是一名法学教师,在教学之余、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常常为朋友(包括朋友在广东打工的亲戚、熟人等)无偿代理一些诸如起草章程、合同,提供法律咨询以及代理诉讼等法务。在笔者看来,此举既丰富了自己的法务实践经验、提高了教学水平又解了朋友乃至朋友的朋友饱受官司困扰或权益被侵害之苦,而最主要的是委托人会因此省下了一笔可观的律师费支出。在笔者所代理的案件中,有些案件的当事人是属于我国边远落后地区到广东打工的农民工,他们远离他乡举目无亲,在其权益被侵害后由于付不起昂贵的律师费而被迫到高校求助于高校法学专业教师,而很多教师都会象笔者一样乐于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他们提供无偿的援助,此举既帮助了别人又提升了自己业务能力,何乐而不为!然而,民诉法58条不但掐断了法学专业教师既有的通过代理诉讼提升自身业务能力的路径(有些人连回家的路费都没有,更妄谈回家开一个推荐证明后再返回办理委托手续),使教师们处于爱莫能助的尴尬境地,而且还击碎了教师们为弱者伸张正义的良好愿望!这是谁的悲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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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振宇 乔松 贾曼:民事诉讼法概论,浙江大学出版社,2013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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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雪洋 徐晓宇:新民诉法下的非法民事公民代理问题探析,品牌月刊,2014年第九期.
[6]张晋海 王宇:公民代理人制度法律问题研究,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