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前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配置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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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条规定,确立了一项全新的刑事诉讼制度,即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7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这项制度的建立对解决超期羁押、隐性超期羁押、不规范羁押等长期存在的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是刑事诉讼法修正后的重大成果之一。上述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进行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资格,并进一步明确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在检察机关内部的具体职责划分,为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明确了标准。但是,理论界对于人民检察院内部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配置仍有不少争议,对该问题的进一步研究有助于对上述规定做更准确的解读,亦可对理论争议的解决有所裨益。
  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配置模式之争
  在新《刑事诉讼法》确立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之前,我国所进行的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探索模式,是由监所检察部门全程主导,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密切配合、分段负责的模式,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湖北宜昌、山东费县、四川武胜等地实验推广,主要是通过“建立由驻所检察官根据在押人员的实际情况,向办案单位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检察建议的工作机制”,并配以《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评估表》作为决定的重要依据。
  在新《刑事诉讼法》草案颁布后,比较典型的是山东蓬莱的“一点双审三联动”模式,其中的“三联动”就是针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配置,所谓“三联动”指的是检察系统内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三部门在羁押必要性问题上互相合作,形成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工作联动局面。其中,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对报捕案件进行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对捕后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公诉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阶段审查羁押持续的必要性;监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侦查机关对羁押措施的执行情况,并对在押人员的羁押必要性实行动态监督。这种模式强调了侦查监督部门的核心地位,要求公诉部门在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意见后,无论是主动审查还是被动审查,均应当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决定,以保障侦查监督权的统一行使。与之类似的是,河南新密检察院于 2012年 4月24 日,由该院侦查监督科、监所检察科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会签《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几点意见》,确立了侦查监督科为主导、监所检察科相配合的工作模式。
  以上两种模式,分别对应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监所检察部门主导说,以及侦查监督部门主导说。前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由负有监所监督职责的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审查。其主要主张是,其一,监所检察部门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符合权力监督制约的宪政原理,批捕权和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应分立行使。批捕权由侦查监督部门行使,那么,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就应由其他部门行使。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权配置给监所检察部门,形成监所检察部门对侦查监督部门的监督制约,是新刑诉法确立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立法意旨所在。其二,监所检察部门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符合我国权力配置体系的基本法理。监所检察部门的基本職责是负责保障被羁押人的权利,被羁押人的权利非常广泛,但是,非符合法定条件不被羁押权,是在押人员最基本的权利。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赋予监所检察部门,是监所检察部门的职责所在,也是监所检察工作开展的根本前提。其三,监所检察部门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具有实践优势。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而看守所设有监所检察部门派驻的检察室,由派驻检察室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不仅方便检察室对入监所人员的入所程序检察,还有利于检察室对入所人员的实质性审查。
  后一种观点是侦查监督部门审查说,主张由侦查监督部门来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其理由是,如果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时,根据当时的证据材料作出了逮捕决定,其后发现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降低了,不再需要逮捕,侦查监督部门即使否定之前的逮捕决定,也不存在所谓的办错案问题;如果侦查监督部门对本来不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了,其后在对羁押必要性进行继续审查的时候会主动纠正错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不仅可以向检察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也可以在进入审判阶段后向法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与其让法官来纠正检察官的错误逮捕决定,还不如检察官主动自我纠正,即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存在纠正错误逮捕的主动性。
  不管采取上述何种模式,都存在一定的弊端。监所检察部门存在以下问题:监所部门的职能,主要是对于看守所和监狱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不是其职责范围;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又会造成双重审查以及案卷交接的障碍;监所检察虽然具有派驻看守所的职能,但与羁押对象的关联过于形式化;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点为羁押人能否及时到案和是否有再危害社会的可能,具体的考察方面较多,羁押场所内的表现,是用来判断其社会危险性的众多指标的其中一个等等。侦查监督部门审查说存在的问题则是:在侦查阶段,侦查监督部门并不能随时跟踪新的证据材料,缺少继续审查的实质条件;将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赋予做出批捕决定的主体,会导致身份上的冲突。由上可知,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要对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配置模式有一个相对合理的判断,不能仅就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障碍为论据,而应该寻求更加实质的理由。
  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权配置模式的依据
  要确立合理的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配置模式,首先,需要明确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内涵。有学者指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当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依监督职权展开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其审查所针对的应当是刑事诉讼活动推进过程中的被监督对象,既可以是侦查、审判机关,也可以包括检察机关内部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和公诉部门。检察机关此时行使的是带有监督属性的建议权,其落脚点是有关羁押的建议。修订后刑诉法第93条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正是这种意义上的必要性审查。二是依诉讼职权展开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这是刑事诉讼活动执法主体所进行的自行审查,公检法各机关皆可自行开展。在检察机关内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均可依职权或依申请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该观点将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分为依监督职权行使和依诉讼职权行使两类。实践中,依职权进行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比较广泛。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侦查阶段,自侦部门可以结合诉讼过程中的具体情况,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对侦查机关报请的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也应当对案件受理后强制措施是否适当进行审查,对不当强制措施进行变更或撤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进行审查。这些基于诉讼职权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一个特点是体现为执法主体自行审查,另一特点是在处分上有决定权,不同于监督意义上的建议权。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审前羁押审查权内涵的理解直接影响到审查权的配置模式。
  其次,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配置模式,与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价值取向有紧密关联。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体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特点。建立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体现出新刑诉法对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这一价值取向是探讨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配置模式确立的基本前提。长期以来,羁押制度在保障诉讼的进行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因为种种主客观原因,排除不适当羁押的功能发挥得相对有限,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产生,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结合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性质可以看出,对于依诉讼职权开展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无疑是一种羁押决定附属制度,它依附于羁押决定。对于依具有监督属性的建议权开展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当属羁押决定救济制度。刑事羁押救济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方面,从权利或者未决犯角度上说,它是针对未决犯人身自由的一种权利——救济权,以及羁押救济是未决犯依法享有的、基于人身自由不可侵犯这一原权的次生权利。另一方面,从权力或者羁押适用主体角度上说,它则是针对权力的一种预防、矫正机制,因此羁押救济既包括以权利制约权力的一面,也包括“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另一面。这一属性的界定是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相一致的。由此也可以看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性质不同,其审查权的配置就必然存在差别。
  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配置模式解读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由此可见,从权利内涵来看,它属于监督意义上的建议权;从权利性质归属上,是一种羁押决定救济制度,其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未决犯的基本权利。按照这种理解,仅从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来看,由中立的第三方来行使这种监督意义上的建议权是较为理性的选择,监所检察部门主导模式便是不二之選。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出台前的意见征集稿采取的就是这种模式,征求意见稿规定,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侦查监督、公诉、侦查等部门予以配合。具体分工合作情况如下: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时,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发现有不需要继续羁押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在侦查活动监督中发现有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情形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通报监所检察部门,并建议监所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期间、人民法院一审、二审阶段发现有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形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监所检察部门,并建议监所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侦查部门、控告申诉检察等部门,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请求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的,应当及时转达监所检察部门。作为责任主体,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逮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的羁押情况,依法受理、审查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请求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发现有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后,应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然而,之后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却没有坚持这一主张,相反却有混淆其内涵和权利性质的趋势。从该规则第617条的规定来看: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即明确规定监所检察部门行使的是监督建议权。但是,如果认为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依本条行使的也是监督建议权,将导致监督主体和被监督对象的合一,这显然不具备合理性。所以,上述两部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应是依诉讼职权行使。与此同时,该规则的第619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这一条文再次确认了人民检察的监督建议权,内容包括:1、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2、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4、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5、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6、羁押期限届满的;7、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8、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显然,这些变更的理由又和依诉讼职权行使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存在重合,这直接导致:一方面在形式上是监督建议权,但在实质上,又不得不与依职权行使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重合,导致了监督建议权和诉讼职权的混淆。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变更,主要原因是,从强化监督的角度设计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虽然可以体现审查的中立性,但是在检察职权的理顺、具体职能的履行以及司法效率等方面,均不同程度地存在问题。从权利的性质来看,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只是监督建议权,该权力主体只是审查的建议者,而不是权力的执行者。相反,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可以依照诉讼职权进行实质性的审前羁押合理性审查,在依诉讼职权行使的合理性审查的范围内,如果以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建议权为主,由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配合实施审前羁押合理性审查,其审查的结果是回头对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提出建议。这种做法既降低了诉讼效率,又难以起到监督建议的效果,因此,上述规则没有采纳意见稿的做法,而是将依职权进行的审前羁押合理性审查也纳入进来,将监所检察部门审查权,限制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综上,在我国的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模式中,行使监督职权的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行使诉讼职权的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则由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根据诉讼阶段分别负责。这种做法虽然无法从根本上改变现行羁押制度面临的各种问题,但却是目前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较优选择。
  (编辑:宋威)
  作者简介:刘斯凡(1977年4月-),男,湖北天门人,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宫步坦(1977年1月-),男,湖北武汉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主任,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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