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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虚假诉讼严重干扰了法院的审判秩序,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侵害了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但由于立法缺位以及理论研究滞后,致使对虚假诉讼的处理出现许多难题。故亟待从理论上予以研究,并上升为立法,以便解决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本文从虚假民事诉讼现状与类型入手,挖掘引起虚假诉讼的内外因素,并对规制虚假诉讼提出对策,期望能对理论和司法实践有所借鉴。
关键词:民诉;虚假;规制
诉讼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解决社会争议的重要手段,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渠道。经过多年审判方式改革,我国已确立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限制法院调查取证的民事诉讼制度。[1]在此情形下,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制度有可能成为被人利用的工具。虚假诉讼正是民事诉讼被不当运用的具体表现。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滥用其手中诉讼权利时,便践踏了这本为善意、良好目的而设立的司法制度。虚假诉讼严重干扰了法院正常审判秩序,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阻碍了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若不加规制,任其蔓延,必将极大地损害司法权威,对其他当事人、案外人的正当权益造成巨大损害,激化社会矛盾,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由于立法缺位以及理论研究滞后,从而导致虚假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混乱,故亟待完善立法,以便于司法实务的开展。因此对虚假诉讼的研究就尤为重要。
一、虚假民事诉讼概念辨析与界定
近年来,随着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增加,实务界率先予以关注,开始对虚假民事诉讼进行专门的研究,并当前关于虚假民事诉讼观点最主要的分歧在于当事人在虚假诉讼中的关系,即行为是由一方当事人单独实施的,还是双方当事人合谋实施的。笔者认为虚假诉讼应为诉讼双方当事人合谋后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由双方合谋后实施,则对于法院和双方当事人而言,诉讼均存在虚假性。因此,虚假诉讼应为双方当事人合谋后实施的,应包括有当事人串通的主观故意。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的概念可以界定为:行为人出于不法之动机,恶意串通,通过虚拟民事法律关系或主张不真实的案件事实,利用民事诉讼程序,实施产生危害结果的违法行为,从而侵害正常的诉讼活动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二、虚假民事诉讼的现状与危害
近年来,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虚假诉讼呈逐年上升趋势。这一点尤其是以民营企业发达的浙江省和江苏省表现较为突出。据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的调查,近90%的办案法官表示曾接触到此类案件,80%的法官表示此类案件有逐年递增的趋势。[2]
容易发生的虚假民事诉讼案件有几类:婚姻案件。主要包括:一是夫妻之间的恶意串通,虚构诉讼以损害他人利益或既有的法律秩序;二是夫妻一方与第三方恶意串通,虚构诉讼以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这主要包括“假离婚”案件和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二是借贷案件。由于借条容易伪造和案情比较简单,使得借贷案件极易成为虚假民事诉讼多发类案件。利用假合同捏造虚假的债权债务纠纷,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胜诉判决来合法地转移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致使案外人对该当事人的债权无从实现。三是损害企业债权人利益的诉讼。损害企业债权人利益的诉讼,主要是指企业法人债务清理或破产债务分割中,企业的行为主体与他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参与企业分配。虚构的债务,主要有借款合同、买卖等纠纷。
虚假民事诉讼严重侵犯了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严重扰乱法律秩序,损害法律尊严,破坏市场经济赖以生存的社会信用,违背“明礼诚信”的公民基本道德规范。这是任何一个社会都必须严加禁止的,在现代文明社会更不能任其泛滥。
三、虚假民事诉讼蔓延原因分析
引起虚假民事诉讼蔓延的原因很多,可以分为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内部因素主要是社会缺乏诚信意识和道德沦丧,外部因素主要是法律制度、诉讼模式存在漏洞。
一、社会诚信意识层面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在各种利益的诱惑面前,特别由于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一些人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出现了某种病变状态,他们往往不择手段,不惜利用民事诉讼这一合法手段,去追求不法、不当的利益或达到其非法目的。
二、 法律制度层面
(1)当事人诉讼模式对虚假民事诉讼影响。随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和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推进,职权主义逐渐淡化,当事人主义逐渐加强,当事人主义逐渐成为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基本出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为虚假诉讼的滋生和蔓延提供了程序法上的条件。
(2)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影响。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一般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这样,虚假诉讼行为人就完全可以利用证据规则,向法院提交虚假证据完成举证责任。其次,关于自认制度。对于对方自认的事实,免除了举证方的举证自认,法院可以直接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这又为原被告恶意串通,炮制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提供了方便和条件。
(3)调解制度异化。实践中的调解通常是采用过度化、模糊化的处理方式,通过“背靠背”、“各打五十大板”的形式进行。法官在调解中往往忽略案件事实的真相,只要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就尽可能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在此情形下调解制度很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
(4)侵权、制裁责任缺失。对虚假民事诉讼缺乏相应的法律制裁是其得以蔓延的一个重要原因。当前,虚假民事诉讼是否构成侵权、赔偿数额、范围等问题,民事实体法均无明确规定。
四、虚假民事诉讼的规制
规制虚假民事诉讼是一项系统工程,包括立法完善、司法举措和诚信建设等方面。
(一)完善立法
1、确立诚实信用为民诉法的基本原则。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角度考虑,只有通过倡导当事人诚实诉讼,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来进行。所以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规制虚假诉讼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虚假诉讼是对诉权的滥用,法官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驳回起诉。同时对于因提起虚假诉讼而获利者,法官亦可判定其行为无效。 2、在刑法中予以打击和制裁。笔者建议将修改的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再作修改,修改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在《刑法》“妨害司法罪”中增设“虚假诉讼罪”,对于在民事诉讼中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影响较大的当事人,予以刑事制裁。[3]
3、构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虚假诉讼完全符合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故法律应规定受害人享有起诉赔偿之权利,为此,有必要在民法中增设虚假民事诉讼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遏制和规范虚假民事诉讼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笔者认为侵权损害赔偿不仅包括受害人为诉讼所支出的物质损失,还应包括精神损害。如果损害后果严重的,还可以引入惩罚性赔偿,只有让虚假诉讼当事人付出较高的违法成本,才能更加有效地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
(二)改进司法
1、 加强审查力度。对容易发生虚假诉讼案件的领域,对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应加大调查取证的力度。承办法官可以加强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和范围;要求当事人和证人必须出庭;及时通知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通过设立有关虚假诉讼的警示宣传,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
2、 规范调解行为。首先,必须坚持依法调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调解必须坚持在“自愿、合法”前提下进行;其次,应当加强对调解协议合法性审查,对那些容易发生虚假诉讼的调解协议,应审查是否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应强化法律释明义务,对有虚假民事诉讼嫌疑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及时向当事人释明实施虚假民事诉讼行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后果。
3、 加强协调与配合。鉴于虚假民事诉讼的隐蔽性和社会危害性,要对其予以规制,公检法三方应主动加强协调与配合。特别是作为虚假民事诉讼第一发生现场的法院,应主动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协调与配合。各方应就虚假诉讼的打击和防范形成共识,对于虚假民事诉讼的立案、受理、移送、制裁等形成规范性文件。
(三)加强社会诚信建设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各种思潮冲击着人们固有的道德观念,功利主义、利己主义等思想滋生蔓延,“诚信危机”日益加深。因此,如果有效规范虚假诉讼行为,必须从思想根源上解决问题,加强公民道德自律意识,引导民众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使人们对这种行为从内心深处感到可耻,从而做到不想为,不愿为。
虚假民事诉讼是在社会诚信缺失、诉讼自身的固有缺陷以及现行法律制度的缺漏等条件下必然出现的现象。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人披着诉讼的“合法的外衣”意图达到不法的目的,其蔓延之快、隐蔽之深,每到之处常常导致特定主体的利益受损、司法公信力受挫、司法资源损耗。建立和完善虚假民事诉讼侵权责任制度体系是一项复杂、系统、艰巨的工程,包括立法完善、司法举措和诚信建设等方面。但由于立法缺位以及理论研究滞后,致使对虚假诉讼的处理出现许多难题。故亟待从理论上予以研究,并上升为立法,以便解决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
注释:
[1]参见郭士辉:《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回眸》,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0月18日第2版。
[2]《依法查处诉讼骗局》——浙江高院对有关虚假诉讼问题的调查,载人民法院报。
[3]魏新璋、张军斌、李燕山:《对“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调查与思考——以浙江法院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实践为例》,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钟蔚莉、胡昌明、王煜钰:《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的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5期。
[2]《依法查处诉讼骗局——浙江高院对有关虚假诉讼问题的调查》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16日。
[3]魏新璋、张军斌、李燕山:《对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调查与思考--以浙江法院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实践为例》,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期。
[4]汤维建、沈磊:《论诉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5][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峰、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杨玉秋:《虚假诉讼行为定性及其相关问题研究》,载于《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2008年第4期。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检察院,江苏 徐州 221000)
关键词:民诉;虚假;规制
诉讼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解决社会争议的重要手段,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渠道。经过多年审判方式改革,我国已确立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限制法院调查取证的民事诉讼制度。[1]在此情形下,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制度有可能成为被人利用的工具。虚假诉讼正是民事诉讼被不当运用的具体表现。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滥用其手中诉讼权利时,便践踏了这本为善意、良好目的而设立的司法制度。虚假诉讼严重干扰了法院正常审判秩序,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阻碍了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若不加规制,任其蔓延,必将极大地损害司法权威,对其他当事人、案外人的正当权益造成巨大损害,激化社会矛盾,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由于立法缺位以及理论研究滞后,从而导致虚假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混乱,故亟待完善立法,以便于司法实务的开展。因此对虚假诉讼的研究就尤为重要。
一、虚假民事诉讼概念辨析与界定
近年来,随着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增加,实务界率先予以关注,开始对虚假民事诉讼进行专门的研究,并当前关于虚假民事诉讼观点最主要的分歧在于当事人在虚假诉讼中的关系,即行为是由一方当事人单独实施的,还是双方当事人合谋实施的。笔者认为虚假诉讼应为诉讼双方当事人合谋后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由双方合谋后实施,则对于法院和双方当事人而言,诉讼均存在虚假性。因此,虚假诉讼应为双方当事人合谋后实施的,应包括有当事人串通的主观故意。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的概念可以界定为:行为人出于不法之动机,恶意串通,通过虚拟民事法律关系或主张不真实的案件事实,利用民事诉讼程序,实施产生危害结果的违法行为,从而侵害正常的诉讼活动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二、虚假民事诉讼的现状与危害
近年来,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虚假诉讼呈逐年上升趋势。这一点尤其是以民营企业发达的浙江省和江苏省表现较为突出。据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的调查,近90%的办案法官表示曾接触到此类案件,80%的法官表示此类案件有逐年递增的趋势。[2]
容易发生的虚假民事诉讼案件有几类:婚姻案件。主要包括:一是夫妻之间的恶意串通,虚构诉讼以损害他人利益或既有的法律秩序;二是夫妻一方与第三方恶意串通,虚构诉讼以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这主要包括“假离婚”案件和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二是借贷案件。由于借条容易伪造和案情比较简单,使得借贷案件极易成为虚假民事诉讼多发类案件。利用假合同捏造虚假的债权债务纠纷,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胜诉判决来合法地转移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致使案外人对该当事人的债权无从实现。三是损害企业债权人利益的诉讼。损害企业债权人利益的诉讼,主要是指企业法人债务清理或破产债务分割中,企业的行为主体与他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参与企业分配。虚构的债务,主要有借款合同、买卖等纠纷。
虚假民事诉讼严重侵犯了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严重扰乱法律秩序,损害法律尊严,破坏市场经济赖以生存的社会信用,违背“明礼诚信”的公民基本道德规范。这是任何一个社会都必须严加禁止的,在现代文明社会更不能任其泛滥。
三、虚假民事诉讼蔓延原因分析
引起虚假民事诉讼蔓延的原因很多,可以分为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内部因素主要是社会缺乏诚信意识和道德沦丧,外部因素主要是法律制度、诉讼模式存在漏洞。
一、社会诚信意识层面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在各种利益的诱惑面前,特别由于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一些人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出现了某种病变状态,他们往往不择手段,不惜利用民事诉讼这一合法手段,去追求不法、不当的利益或达到其非法目的。
二、 法律制度层面
(1)当事人诉讼模式对虚假民事诉讼影响。随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和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推进,职权主义逐渐淡化,当事人主义逐渐加强,当事人主义逐渐成为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基本出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为虚假诉讼的滋生和蔓延提供了程序法上的条件。
(2)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影响。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一般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这样,虚假诉讼行为人就完全可以利用证据规则,向法院提交虚假证据完成举证责任。其次,关于自认制度。对于对方自认的事实,免除了举证方的举证自认,法院可以直接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这又为原被告恶意串通,炮制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提供了方便和条件。
(3)调解制度异化。实践中的调解通常是采用过度化、模糊化的处理方式,通过“背靠背”、“各打五十大板”的形式进行。法官在调解中往往忽略案件事实的真相,只要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就尽可能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在此情形下调解制度很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
(4)侵权、制裁责任缺失。对虚假民事诉讼缺乏相应的法律制裁是其得以蔓延的一个重要原因。当前,虚假民事诉讼是否构成侵权、赔偿数额、范围等问题,民事实体法均无明确规定。
四、虚假民事诉讼的规制
规制虚假民事诉讼是一项系统工程,包括立法完善、司法举措和诚信建设等方面。
(一)完善立法
1、确立诚实信用为民诉法的基本原则。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角度考虑,只有通过倡导当事人诚实诉讼,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来进行。所以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规制虚假诉讼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虚假诉讼是对诉权的滥用,法官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驳回起诉。同时对于因提起虚假诉讼而获利者,法官亦可判定其行为无效。 2、在刑法中予以打击和制裁。笔者建议将修改的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再作修改,修改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在《刑法》“妨害司法罪”中增设“虚假诉讼罪”,对于在民事诉讼中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影响较大的当事人,予以刑事制裁。[3]
3、构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虚假诉讼完全符合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故法律应规定受害人享有起诉赔偿之权利,为此,有必要在民法中增设虚假民事诉讼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遏制和规范虚假民事诉讼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笔者认为侵权损害赔偿不仅包括受害人为诉讼所支出的物质损失,还应包括精神损害。如果损害后果严重的,还可以引入惩罚性赔偿,只有让虚假诉讼当事人付出较高的违法成本,才能更加有效地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
(二)改进司法
1、 加强审查力度。对容易发生虚假诉讼案件的领域,对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应加大调查取证的力度。承办法官可以加强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和范围;要求当事人和证人必须出庭;及时通知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通过设立有关虚假诉讼的警示宣传,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
2、 规范调解行为。首先,必须坚持依法调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调解必须坚持在“自愿、合法”前提下进行;其次,应当加强对调解协议合法性审查,对那些容易发生虚假诉讼的调解协议,应审查是否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应强化法律释明义务,对有虚假民事诉讼嫌疑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及时向当事人释明实施虚假民事诉讼行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后果。
3、 加强协调与配合。鉴于虚假民事诉讼的隐蔽性和社会危害性,要对其予以规制,公检法三方应主动加强协调与配合。特别是作为虚假民事诉讼第一发生现场的法院,应主动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协调与配合。各方应就虚假诉讼的打击和防范形成共识,对于虚假民事诉讼的立案、受理、移送、制裁等形成规范性文件。
(三)加强社会诚信建设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各种思潮冲击着人们固有的道德观念,功利主义、利己主义等思想滋生蔓延,“诚信危机”日益加深。因此,如果有效规范虚假诉讼行为,必须从思想根源上解决问题,加强公民道德自律意识,引导民众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使人们对这种行为从内心深处感到可耻,从而做到不想为,不愿为。
虚假民事诉讼是在社会诚信缺失、诉讼自身的固有缺陷以及现行法律制度的缺漏等条件下必然出现的现象。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人披着诉讼的“合法的外衣”意图达到不法的目的,其蔓延之快、隐蔽之深,每到之处常常导致特定主体的利益受损、司法公信力受挫、司法资源损耗。建立和完善虚假民事诉讼侵权责任制度体系是一项复杂、系统、艰巨的工程,包括立法完善、司法举措和诚信建设等方面。但由于立法缺位以及理论研究滞后,致使对虚假诉讼的处理出现许多难题。故亟待从理论上予以研究,并上升为立法,以便解决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
注释:
[1]参见郭士辉:《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回眸》,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0月18日第2版。
[2]《依法查处诉讼骗局》——浙江高院对有关虚假诉讼问题的调查,载人民法院报。
[3]魏新璋、张军斌、李燕山:《对“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调查与思考——以浙江法院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实践为例》,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钟蔚莉、胡昌明、王煜钰:《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的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5期。
[2]《依法查处诉讼骗局——浙江高院对有关虚假诉讼问题的调查》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16日。
[3]魏新璋、张军斌、李燕山:《对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调查与思考--以浙江法院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实践为例》,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期。
[4]汤维建、沈磊:《论诉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5][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峰、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杨玉秋:《虚假诉讼行为定性及其相关问题研究》,载于《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2008年第4期。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检察院,江苏 徐州 22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