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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不仅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互连接的工作过程与方式,更突出两者内在连接融洽的特点,表现为行政执法中涉嫌犯罪案件均能依法、及时过渡到刑事司法程序,从而产生追究经济犯罪的内在原动力。在衔接机制中,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是衔接的源头与基础,公安机关负责对犯罪案件的立案和侦查,是衔接的中间环节,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它负责对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和对公安机关“该立不立、不该立而立”等立案监督、侦查监督以及查处职务犯罪,是衔接的重要保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的关键是拓展检察监督领域,将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权进一步向行政执法领域延伸,确保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地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为此,笔者建议,为了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应当构筑以下制度:
一、案件移送备案制度
案件移送备案制度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涉嫌犯罪的案件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制度,它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领域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重要来源渠道,防范公安机关对该类案件“该立不立、不该立而立”等违法行为。最高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第1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目前各级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衔接工作机制文件中对案件移送备案制度均作出明确规定,各地大多已建立案件移送情况月通报或季通报制度,但实践中该制度没有被严格执行。如我省《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每半年一次移送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在多数地区没有得到很好执行,在检察机关多次催促后移送案件备案材料,有的只是移送部分案件备案材料。笔者认为,行政执法机关既然已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备案材料,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主动督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备案材料,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联系、沟通。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备案审查制度
行政处罚决定书备案审查制度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一定期限内抄送检察机关备案审查的制度。《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第1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十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监督权的行使,其前提是行使监督权的机关应当充分了解监督对象的有关情况,否则监督机关就无法开展监督工作,无法有效行使监督权。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行政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及处理结果,不仅可以认定行政违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而且可以从中知悉行政执法机关有否“以罚代刑”。建立和完善行政处罚决定书备案审查制度,检察机关可以掌握行政执法机关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有否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如发现行政执法机关该移送就移送或者没有及时移送的,应当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如行政执法机关在检察机关建议后仍然拒不移送的,检察机关反渎职部门及时介入,查处行政执法人员有否徇私舞弊、是否属于节严重,是否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建议纪检、监察部门予以党纪、政纪处理。笔者以为,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抄送所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不足,且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种类杂,数量多,如果行政执法机关将全部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检察机关,显然不够现实,检察机关也没有大量的人力时间进行审查。可规定将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检察机关,防止行政执法机关将涉嫌犯罪案件降格作为一般行政违法案件处理,防止行政执法人员有否徇私舞弊,从而杜绝“以罚代刑”。
三、专项检查制度
专项检查制度是指检察机关根据行业特点进行类案监督,通过查阅行政执法合帐、抽样检查行政违法案件卷宗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方法定期不定期对行政执法机关是否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进行全面检查的制度。检察机关在专项检查中发现确属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移送案件通知书》,行政执法机关接到通知后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向公安机关移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刑事立案的前提条件,如果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不仅公安机关无法立案,检察机关也无法顺利开展立案监督。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权,是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的必要补充与扩展。《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检察机关因立案监督需要,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的有关案件材料,已在一定程度上赋予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中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权。
四、提前介入调查制度
提前介入调查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认为有必要时,不以行政执法机关请求为必要,主动派员提前介入调查,及时发现涉嫌犯罪案件,并引导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的制度。关于该制度,目前只有法学理论界的论述,有关规定对提前介入虽有涉及,但在提前介入的时间上存在局限,这些案件往往已由公安机关侦查,而检察机关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才派员介入,与本文所述的提前介人制度有着本质不同。笔者认为,应当指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并非是干涉甚至取代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它只在特定的情况下启动,即对于那些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案件,如重特大食品安全案件、重特大环境污染案件、重特大偷税虚开增殖税专用发票案件等,往往情况比较紧急或者社会影响很大,一旦出现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有罪不究”等不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情况,将会造成极大极坏的政治影响、社会影响。因此,检察机关在没有行政执法机关通知和请求的情况下,可以派员直接介入调查,如发现有涉嫌犯罪情形,即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并建议公安机关及时立案侦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引导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调查、侦查作用。明确规定需要提前介入调查的案件范围。如(1)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广大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违法案件;(2)检察机关在对行政执法机关专项检查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涉及金额较大、波及范围较广、造成影响较大但尚未移送的案件;(3)涉及重大人身安全、公共安全及利益的食品安全、生产安全、环境污染、偷税逃税、渎职等案件。
五、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为了加强联系、配合,定期或不定期联合召开通报案件查处情况及分析、研究衔接工作机制中出现有关问胚的会议制度。目前有关文件对联席会议制度均有规定,该制度在衔接工作机制中采用较普遍。但实践中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虽然已经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但从实际情况看,许多地方很少召开联席会议甚至没有召开过联席会议;二是联席会议主导者不明确,缺乏一个有权威的联席会议主导者和主持者;三是会议透明度不高,缺乏与新闻媒体联系、沟通,社会影响不大、社会影响面不广。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是衔接工作机制的重要保障,是公安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纽带和桥梁,始终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在有关规定中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在联席会议制度中的主导地位和作用,检察机关应当成为联席会议的发起者、组织者和主持者,拥有对会议议程的建议权和决定权,拥有会议讨论内容的提议权、协调权和决定权,拥有会议决定的对外公布权。其次,每次联席会议召开之前,检察机关应当事先用书面形式将会议议程、议题和出席会议人员及有关会议时间、地点等情况通知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利于会议议程、议题的针对性和权威性。再次,检察机关可以邀请新闻媒体对联席会议进行报道,也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案件查处情况及有关衔接机制规定,扩大社会影响面,便于社会公众监督,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开展有关立案监督工作的宣传活动,引导群众对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工作的了解和支持。
一、案件移送备案制度
案件移送备案制度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涉嫌犯罪的案件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制度,它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领域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重要来源渠道,防范公安机关对该类案件“该立不立、不该立而立”等违法行为。最高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第1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目前各级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衔接工作机制文件中对案件移送备案制度均作出明确规定,各地大多已建立案件移送情况月通报或季通报制度,但实践中该制度没有被严格执行。如我省《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每半年一次移送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在多数地区没有得到很好执行,在检察机关多次催促后移送案件备案材料,有的只是移送部分案件备案材料。笔者认为,行政执法机关既然已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备案材料,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主动督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备案材料,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联系、沟通。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备案审查制度
行政处罚决定书备案审查制度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一定期限内抄送检察机关备案审查的制度。《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第1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十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监督权的行使,其前提是行使监督权的机关应当充分了解监督对象的有关情况,否则监督机关就无法开展监督工作,无法有效行使监督权。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行政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及处理结果,不仅可以认定行政违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而且可以从中知悉行政执法机关有否“以罚代刑”。建立和完善行政处罚决定书备案审查制度,检察机关可以掌握行政执法机关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有否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如发现行政执法机关该移送就移送或者没有及时移送的,应当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如行政执法机关在检察机关建议后仍然拒不移送的,检察机关反渎职部门及时介入,查处行政执法人员有否徇私舞弊、是否属于节严重,是否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建议纪检、监察部门予以党纪、政纪处理。笔者以为,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抄送所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不足,且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种类杂,数量多,如果行政执法机关将全部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检察机关,显然不够现实,检察机关也没有大量的人力时间进行审查。可规定将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检察机关,防止行政执法机关将涉嫌犯罪案件降格作为一般行政违法案件处理,防止行政执法人员有否徇私舞弊,从而杜绝“以罚代刑”。
三、专项检查制度
专项检查制度是指检察机关根据行业特点进行类案监督,通过查阅行政执法合帐、抽样检查行政违法案件卷宗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方法定期不定期对行政执法机关是否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进行全面检查的制度。检察机关在专项检查中发现确属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移送案件通知书》,行政执法机关接到通知后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向公安机关移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刑事立案的前提条件,如果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不仅公安机关无法立案,检察机关也无法顺利开展立案监督。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权,是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的必要补充与扩展。《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检察机关因立案监督需要,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的有关案件材料,已在一定程度上赋予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中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权。
四、提前介入调查制度
提前介入调查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认为有必要时,不以行政执法机关请求为必要,主动派员提前介入调查,及时发现涉嫌犯罪案件,并引导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的制度。关于该制度,目前只有法学理论界的论述,有关规定对提前介入虽有涉及,但在提前介入的时间上存在局限,这些案件往往已由公安机关侦查,而检察机关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才派员介入,与本文所述的提前介人制度有着本质不同。笔者认为,应当指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并非是干涉甚至取代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它只在特定的情况下启动,即对于那些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案件,如重特大食品安全案件、重特大环境污染案件、重特大偷税虚开增殖税专用发票案件等,往往情况比较紧急或者社会影响很大,一旦出现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有罪不究”等不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情况,将会造成极大极坏的政治影响、社会影响。因此,检察机关在没有行政执法机关通知和请求的情况下,可以派员直接介入调查,如发现有涉嫌犯罪情形,即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并建议公安机关及时立案侦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引导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调查、侦查作用。明确规定需要提前介入调查的案件范围。如(1)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广大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违法案件;(2)检察机关在对行政执法机关专项检查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涉及金额较大、波及范围较广、造成影响较大但尚未移送的案件;(3)涉及重大人身安全、公共安全及利益的食品安全、生产安全、环境污染、偷税逃税、渎职等案件。
五、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为了加强联系、配合,定期或不定期联合召开通报案件查处情况及分析、研究衔接工作机制中出现有关问胚的会议制度。目前有关文件对联席会议制度均有规定,该制度在衔接工作机制中采用较普遍。但实践中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虽然已经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但从实际情况看,许多地方很少召开联席会议甚至没有召开过联席会议;二是联席会议主导者不明确,缺乏一个有权威的联席会议主导者和主持者;三是会议透明度不高,缺乏与新闻媒体联系、沟通,社会影响不大、社会影响面不广。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是衔接工作机制的重要保障,是公安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纽带和桥梁,始终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在有关规定中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在联席会议制度中的主导地位和作用,检察机关应当成为联席会议的发起者、组织者和主持者,拥有对会议议程的建议权和决定权,拥有会议讨论内容的提议权、协调权和决定权,拥有会议决定的对外公布权。其次,每次联席会议召开之前,检察机关应当事先用书面形式将会议议程、议题和出席会议人员及有关会议时间、地点等情况通知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利于会议议程、议题的针对性和权威性。再次,检察机关可以邀请新闻媒体对联席会议进行报道,也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案件查处情况及有关衔接机制规定,扩大社会影响面,便于社会公众监督,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开展有关立案监督工作的宣传活动,引导群众对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工作的了解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