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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3月6日,美国联邦法官玛利林·帕特尔根据美国第九巡回上诉庭的意见,认为Napster存在侵权行为,必须终止其免费提供受版权保护的音乐服务。至此,这场持续了长达15个月之久的官司最终以著作权所有人的胜利而告终。这个案子的判决对互联网的未来发展、电子商务企业的运作模式、未来网络信息传输方式,以及用来传送资讯的每项新科技都会产生意义深远的影响。
案件简要经过
Napster网站所采用的P2P技术是由美国一名19岁的大学生范宁研究出来的,在短短一年多的时间里,Napster吸引了3800万用户,成为有史以来成长最快的网站。然而,Napster的发展很快引起了音乐制作商的不满。1999年12月7日,全球五大唱片公司BMG、环球、索尼、华纳和EMI以及美国唱片协会(Recor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America,即RIAA,)联合起诉Napster,称其侵犯了唱片公司版权。根据帕特尔的禁令,Napster必须在2001年3月14日从其服务器上清除侵犯有版权的13.5万个音乐目录。
我们不禁要问,Napster的时代真的就要终结了?
双方争议焦点
第一,Napster采用P2P技术是否侵犯版权。美国唱片工业协会认为,该公司的文件交换无异于大量盗版,因为数以百万计的歌曲在不用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被下载。但是,Napster的辩护律师引用美国千禧数字版权法第512条(a)款“对网上内容的责任限制”,认为P2P软件只是一个MP3文件共享工具,Napster只是为用户提供了一个渠道,这仅仅是一种互联网服务,无须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负责。另外,Napster只是获得用户共享音乐作品的文件名,而文件名本身并不构成侵权,因此根本不可能鉴别哪些作品侵权。
第二,P2P技术交换是否受家庭录音法的保护。Napster认为用户相互之间交换文件的行为应该受到家用录音法(Audio Home Recording Act)的保护。该项法案旨在保护消费者相互借用版权作品的非商业性复制权。虽然该法并没有涉及网络复制问题,但Napster的律师认为,该法的原则可以适用于网络复制行为,只要他们不是从该活动中赚钱即可。
第三,Napster用户下载MP3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规定用于评论、新闻报导、教学、研究等目的,而“合理使用”出版作品则不构成侵权。一般认为,合理使用的条件,需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利用的目的及性质,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的教育目的;(2)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性质;(3)所利用的数量相对于整个作品的比例;(4)利用结果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作品价值的影响。Napster用户下载歌曲,是为了个人欣赏,“利用的目的及性质”是非商业性的,似乎可以适用。
上诉法院的观点
上诉法院采纳了唱片公司提出的Napster用户直接侵犯著作权的“表面证据”(prima facie case),同时也驳回了Napster主张其用户对于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的抗辩。法官认为,Napster的运作的确影响了著作权人的市场,构成了侵权。
法院认定Napster侵犯的主要依据是“共同(协助)侵犯著作权”(contrib- utory copyright infringement)和“间接侵犯著作权”(vicarious copyright infringement)两项原则。他们认为Napster意图鼓励及协助用户侵害唱片公司的著作权,并对这种侵权活动有实质的辅助。同时认定Napster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有进行监督的能力,且从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此外,上诉法院还认为,Napster是否能受到数字千禧版权法的保护是值得争议的,并同意地方法院的看法,即家庭录音法并不包括从计算机硬盘下载音乐档案。最后,上诉法院判定:Napster只有在明知音乐作品有版权且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作品目录存于Napster的系统,而未能防止该音乐文件散布时,才负有版权协助侵权的责任。而当Napster未能有效利用其能力来监督及避免侵权作品档案存在其搜索引擎时,Napster也要负起版权间接侵权的责任。
对本案判决结果的评析
单就版权作品的使用权人将制品出借使用或允许他人复制而言,一般并不构成侵犯版权的行为;当然其前提条件是非以盈利为目的且限于小范围。正是基于此,Napster律师认为用户之间借助P2P技术下载对方电脑硬盘中音乐,构成合理适用或者应当适用家用录音法。但是,P2P技术的特点在于它使这种复制无限量扩大(就像美国版权事务所和司法部在作证时认为这样会导致人们交换音乐资料的规模大到“国会难以想象的程度”),以致于影响了唱片出版商的市场,有可能导致其正版唱片发行量减少。
因此,结论似乎是,如果这种复制限制在一定范围特别是亲朋范围时,这种复制不构成侵权,而一旦扩散至网络用户,那么用户之间的复制即构成侵权。实际上,上诉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没有涉及这个问题,因为原告并没有起诉Napster用户。
这样,上诉法院判决是在没有甚至很难追究最终用户责任前提下,判决Napster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用户“侵犯版权行为”中起到辅助作用,因而Napster应当承担间接或辅助侵权的责任。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现在各国基本形成一种共识,即只有在网络服务商对上传的或传播的信息具有控制能力且明知或被告知侵权或违法仍然继续传播时,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上诉法院的判决显然也理直气壮地援用了这一规则。但是,Napster公司是否能够起到监督控制作用,是否能够知道其用户之间所传递的信息是属侵犯版权的作品,也不无疑问。
因此,本案的判决并不是因为某个特定网络用户传播了侵权作品,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这种侵权行为中起到辅助或协助作用,因而构成间接侵权。本案判决似乎是针对P2P技术而来的,它实际上大大限制了这种技术在网络世界中的运用,甚至等于宣告这种技术生命的终结。
这个案子的最终结果无疑是传统传媒的胜利,而对于那些在互联网时代热衷新技术的人来说,无疑是极大的打击。在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我们在享受新技术出现而带来的方便的同时,也不得不面对新技术的出现对传统法律的冲击。互联网的性质决定了其“求新”的内在要求,也决定了传统法律永远无法阻碍技术前行的步伐。如何在发展新技术的同时又能兼顾传统利益,将成为互联网时代一个永恒的课题。
Napster案最终结果无疑是传统传媒的胜利,而对于那些在互联网时代热衷新技术的人来说,无疑是极大的打击。在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我们在享受新技术出现而带来的方便的同时,也不得不面对新技术的出现对传统法律的冲击。
案件简要经过
Napster网站所采用的P2P技术是由美国一名19岁的大学生范宁研究出来的,在短短一年多的时间里,Napster吸引了3800万用户,成为有史以来成长最快的网站。然而,Napster的发展很快引起了音乐制作商的不满。1999年12月7日,全球五大唱片公司BMG、环球、索尼、华纳和EMI以及美国唱片协会(Recor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America,即RIAA,)联合起诉Napster,称其侵犯了唱片公司版权。根据帕特尔的禁令,Napster必须在2001年3月14日从其服务器上清除侵犯有版权的13.5万个音乐目录。
我们不禁要问,Napster的时代真的就要终结了?
双方争议焦点
第一,Napster采用P2P技术是否侵犯版权。美国唱片工业协会认为,该公司的文件交换无异于大量盗版,因为数以百万计的歌曲在不用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被下载。但是,Napster的辩护律师引用美国千禧数字版权法第512条(a)款“对网上内容的责任限制”,认为P2P软件只是一个MP3文件共享工具,Napster只是为用户提供了一个渠道,这仅仅是一种互联网服务,无须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负责。另外,Napster只是获得用户共享音乐作品的文件名,而文件名本身并不构成侵权,因此根本不可能鉴别哪些作品侵权。
第二,P2P技术交换是否受家庭录音法的保护。Napster认为用户相互之间交换文件的行为应该受到家用录音法(Audio Home Recording Act)的保护。该项法案旨在保护消费者相互借用版权作品的非商业性复制权。虽然该法并没有涉及网络复制问题,但Napster的律师认为,该法的原则可以适用于网络复制行为,只要他们不是从该活动中赚钱即可。
第三,Napster用户下载MP3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规定用于评论、新闻报导、教学、研究等目的,而“合理使用”出版作品则不构成侵权。一般认为,合理使用的条件,需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利用的目的及性质,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的教育目的;(2)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性质;(3)所利用的数量相对于整个作品的比例;(4)利用结果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作品价值的影响。Napster用户下载歌曲,是为了个人欣赏,“利用的目的及性质”是非商业性的,似乎可以适用。
上诉法院的观点
上诉法院采纳了唱片公司提出的Napster用户直接侵犯著作权的“表面证据”(prima facie case),同时也驳回了Napster主张其用户对于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的抗辩。法官认为,Napster的运作的确影响了著作权人的市场,构成了侵权。
法院认定Napster侵犯的主要依据是“共同(协助)侵犯著作权”(contrib- utory copyright infringement)和“间接侵犯著作权”(vicarious copyright infringement)两项原则。他们认为Napster意图鼓励及协助用户侵害唱片公司的著作权,并对这种侵权活动有实质的辅助。同时认定Napster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有进行监督的能力,且从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此外,上诉法院还认为,Napster是否能受到数字千禧版权法的保护是值得争议的,并同意地方法院的看法,即家庭录音法并不包括从计算机硬盘下载音乐档案。最后,上诉法院判定:Napster只有在明知音乐作品有版权且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作品目录存于Napster的系统,而未能防止该音乐文件散布时,才负有版权协助侵权的责任。而当Napster未能有效利用其能力来监督及避免侵权作品档案存在其搜索引擎时,Napster也要负起版权间接侵权的责任。
对本案判决结果的评析
单就版权作品的使用权人将制品出借使用或允许他人复制而言,一般并不构成侵犯版权的行为;当然其前提条件是非以盈利为目的且限于小范围。正是基于此,Napster律师认为用户之间借助P2P技术下载对方电脑硬盘中音乐,构成合理适用或者应当适用家用录音法。但是,P2P技术的特点在于它使这种复制无限量扩大(就像美国版权事务所和司法部在作证时认为这样会导致人们交换音乐资料的规模大到“国会难以想象的程度”),以致于影响了唱片出版商的市场,有可能导致其正版唱片发行量减少。
因此,结论似乎是,如果这种复制限制在一定范围特别是亲朋范围时,这种复制不构成侵权,而一旦扩散至网络用户,那么用户之间的复制即构成侵权。实际上,上诉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没有涉及这个问题,因为原告并没有起诉Napster用户。
这样,上诉法院判决是在没有甚至很难追究最终用户责任前提下,判决Napster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用户“侵犯版权行为”中起到辅助作用,因而Napster应当承担间接或辅助侵权的责任。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现在各国基本形成一种共识,即只有在网络服务商对上传的或传播的信息具有控制能力且明知或被告知侵权或违法仍然继续传播时,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上诉法院的判决显然也理直气壮地援用了这一规则。但是,Napster公司是否能够起到监督控制作用,是否能够知道其用户之间所传递的信息是属侵犯版权的作品,也不无疑问。
因此,本案的判决并不是因为某个特定网络用户传播了侵权作品,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这种侵权行为中起到辅助或协助作用,因而构成间接侵权。本案判决似乎是针对P2P技术而来的,它实际上大大限制了这种技术在网络世界中的运用,甚至等于宣告这种技术生命的终结。
这个案子的最终结果无疑是传统传媒的胜利,而对于那些在互联网时代热衷新技术的人来说,无疑是极大的打击。在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我们在享受新技术出现而带来的方便的同时,也不得不面对新技术的出现对传统法律的冲击。互联网的性质决定了其“求新”的内在要求,也决定了传统法律永远无法阻碍技术前行的步伐。如何在发展新技术的同时又能兼顾传统利益,将成为互联网时代一个永恒的课题。
Napster案最终结果无疑是传统传媒的胜利,而对于那些在互联网时代热衷新技术的人来说,无疑是极大的打击。在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我们在享受新技术出现而带来的方便的同时,也不得不面对新技术的出现对传统法律的冲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