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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作为一种丑陋的社会现象,严重侵蚀着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治贿赂犯罪一直是我国惩治和遏制腐败的重点。近年来,我国各级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部门在工程建设、民生、政府采购等重点领域有效查处一批批行贿受贿案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应当看到,当前我们惩治腐败的力度与人民群众对惩治贪腐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现实社会中腐败贿赂之风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变。在这样严峻的形势之下,除了充分利用好现有的惩治腐败的手段之外,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合理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辩诉交易”制度,在贿赂案件侦查中适用辩诉交易,有利于提高侦查贿赂案件的成功率和效率,加大惩治腐败的力度,有效惩治和预防贿赂腐败。
一、 贿赂案件侦查中适用辩诉交易必要性分析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 OR Plea Negotiation)始创于美国,指在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之前,检察官因为掌握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较少,且收集证据比较困难或代价高昂,为避免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或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以做出较轻的指控,许诺代为向法官求情为代价,换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庭外讨价还价达成妥协的一种制度。[1]目前该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普遍采用。检察官适用辩诉交易有两个前提,其一是为指控更为严重的犯罪,其二是有罪证据不够充分。在笔者看来,“辩诉交易”这样一种极具实用价值的诉讼制度或措施非常有必要引入到我国职务犯罪特别是贿赂案件的侦查中来:
1、隐蔽性强、收集证据难是查处贿赂案件的主要特点。绝大多数的行受贿都是一对一的现金交易,而钱权交易双方都是高智商,不是领导干部就是成功商人,在目前金融财务体制不健全,官员财产未受监管的情况下,资金流向很难发现。要证实一对一的行受贿犯罪,除非双方当事人开口。但即使收集到了有罪供述,也缺乏其他书证、物证作有力支撑,而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证人变证,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就处于被动局面。而在侦查阶段引入“辩诉交易”,不但有助于取得案件一对一关键证据,推动案件的侦查,避免因证据不足无法指控行受贿犯罪事实之外,也可以缓解大量线索、案件积压带给反贪部门的沉重压力,节约诉讼承办人,提高办案效率。
2、刑诉法看似赋予了更多的侦查权,司法实践中却相反。新刑诉法赋予了侦查机关技侦权,但规定必须是立案之后,且有一系列严格报批程序。而司法实践中必须要取得了确实充分证据才能立案侦查,立案之后的侦查只是进一步完善取证。因此,技侦手段也就失去了原本的意义。另外,刑诉法规定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不超过24小时。但司法实践中有多少犯罪嫌疑人是在12小时内开口承认犯罪事实的?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有哪个检察机关敢肯定说可以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实践中往往打擦边球,对党员等领导干部借用纪委力量和时间查处受贿犯罪、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行贿人借用工商行政的力量和时间进行查处,非常不规范。引入“辩诉交易”能够有效避免12小时内因无法取得关键证据而不理智地采取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规范侦查行为,更严厉打击受贿等职务犯罪。
3、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是对和犯,但对于这两种犯罪的处罚却不宜“对和”。究其原因,惩治贿赂犯罪主要是打击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行贿只是受贿犯罪的一个诱发因素,“来而不往非礼也”、“官不打送礼的”等处事理念在很多人的头脑中根深蒂固。所以贿赂案件发生后,大多数人的第一反应是认为贪官太贪,应当严惩受贿的官员,而对是否处罚行贿者不关心。由于贿赂犯罪非常隐蔽,发现和证明犯罪主要依靠双方口供。对于行贿者来说,承认行贿的事实意味着今后将面临失去在该行业立足和生存之本,如果还要对行贿犯罪严惩不贷,试想,今后还有哪个行贿者会配合检察机关做出有罪供述,行贿者不开口,检察机关又如何来查处受贿犯罪?受贿者大多权贵,实践中贿赂案件的侦查都是从行贿人入手突破,并大量地运用行贿人的配合进行交易豁免来指控受贿犯罪。可见,侦查阶段引入“辩诉交易”制度,通过与行贿人、污点证人辩诉交易、兑现政策,从而发现和证实受贿犯罪,并不是创新,而是把过去本来就存在的一种侦查贿赂犯罪特有的“侦查策略”演变成规范、明文的规定,更好地促进贿赂案件的侦查工作。
二、 辩诉交易在贿赂案件侦查中的适用
与法庭审理阶段或者起诉阶段使用的辩诉交易不同,侦查阶段适用辩诉交易主要解决的是发现能够定罪的证据或者涉嫌犯罪的线索等问题,而前者主要是解决诉讼效率和节约诉讼成本等问题。侦查自身具备的秘密性、强制性等属性要求我们在运用辩诉交易过程中必须严格确定辩诉交易的范围、原则、启动程序、司法监督和救济等。
1、辩诉交易在贿赂案件侦查中的适用原则。一是双方自愿原则。侦查机关不得以强制性方式要求对方同意相关条件,侦查人员在辩诉交易之前必须书面或口头告知对方有拒绝“豁免交易”的权利,如果侦查人员采用强制方式要求对方同意,则视为非法证据排除。二是诚实信用原则。侦查人员不得以无法实现的罪行减免或刑罚减免作为交易砝码,对于不确定的豁免因素应当在辩诉交易前进行风险提示。当事人也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夸大相关罪行,否则将承担相应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三是相对合理原则,即不得牺牲较大罪行来交易换取较小罪行的指控,如侦查人员为了指控几万元的受贿事实,从而用走私几百万元的犯罪事实进行辩诉交易。
2、贿赂案件侦查中参与辩诉交易的主体。辩诉交易在我国尚属于新鲜事物,可借鉴国外理论和实践。在国外,参与辩诉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人,一般都是通过辩护律师进行交易的,而法官和被害人通常不参与。由于在贿赂案件中被害人往往不明确,故可参与辩诉交易的主体应当是侦查人员、行贿人、受贿人。
3、辩诉交易的范围和内容。贿赂案件侦查中适用辩诉交易应当局限于“定罪证据有所欠缺、事实尚未完全清楚”的案件,侦查人员按照常规的侦查方式很难取证查明,而通过辩诉交易,在不损害司法公正性和法律的严肃性前提下,取得证明行受贿犯罪事实的关键证据。辩诉交易的内容既包括案件本身,例如以犯罪嫌疑人认罪换取从轻、减轻处罚,也包括以行为人其他较小罪行或者违法、违纪行为的不予追究或免予处罚来换取对较大罪行的指控,如免予追究行贿人嫖娼的违法行为以换取其给予受贿人钱财的指控。 4、贿赂案件侦查中适用辩诉交易的具体流程。对外流程包括“提出、协商、完成”三个阶段,对内流程包括“请示、分管检察长审批、检察长审批、上级检察机关报备”四个阶段。在对外流程中,提出阶段即侦查人员根据自己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估算对案件的侦破、指控难度和费用投入,确定是否运用“辩诉交易”,相对人在律师的指导下,依据自己所犯罪行估计自己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以及采用“辩诉交易”后所获得的减免,确定是否运用“辩诉交易。”[2]但应当由侦查人员掌握主动权。协商阶段即经过双方接触,对他方提出的豁免条件、程度、定罪证据等进行判断,最终达成一致。完成阶段即双方协商一致后,将辩诉交易的内容明确记录在案,并签字认可,随后按照双方签字的内容进行实施。在对内流程中,反贪部门的侦查人员认为需要辩诉交易的,应提请局领导批示,经局里研究和调查后认为有条件实行辩诉交易的,应提请分管检察长批准,并报检察长批示。在辩诉交易完成后,应当将交易双方签订的书面内容以及交易情况汇总后报上级人民检察机关备案。
5、辩诉交易的规范和监督。辩诉交易在给侦查工作带来效率和实效的同时,如被滥用或者因辩诉交易而导致钱权交易、践踏法律权威,则与当初设立“辩诉交易”的出发点背道而驰。因此,有必要对辩诉交易进行严格的规范和监督。首先应当由检察机关专门出台有关“辩诉交易”的工作条例,明确交易程序、范围等;其次,对辩诉交易过程采取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现场封存交本院技术部门保管;再次,应由纪检监察部门对辩诉交易的过程和内容进行监督审查。最后,由上级检察机关对辩诉交易的情况进行备案和督察。
结语:辩诉交易在我国虽然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但由于辩诉交易因能满足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而或多或少的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与其像影子一样潜于司法实践中,不如通过借鉴、改良国外的辩诉交易制度,作为一种新的刑事司法制度和技术设计,不断完善和尝试,以融入我国刑事诉讼机制和刑事政策,从而有效惩治腐败,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
注释:
[1]闫永黎:《辩诉交易在经济犯罪中的适用》,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第42页。
[2]胡绍宝、张炜:《试论“辩诉交易因素”在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中的存在理性及其司法运行问题研究——以“相对合理主义”为基本视角》,载《犯罪研究》2008年第1期第51页。
(作者通讯地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 奉贤区 201400)
一、 贿赂案件侦查中适用辩诉交易必要性分析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 OR Plea Negotiation)始创于美国,指在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之前,检察官因为掌握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较少,且收集证据比较困难或代价高昂,为避免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或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以做出较轻的指控,许诺代为向法官求情为代价,换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庭外讨价还价达成妥协的一种制度。[1]目前该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普遍采用。检察官适用辩诉交易有两个前提,其一是为指控更为严重的犯罪,其二是有罪证据不够充分。在笔者看来,“辩诉交易”这样一种极具实用价值的诉讼制度或措施非常有必要引入到我国职务犯罪特别是贿赂案件的侦查中来:
1、隐蔽性强、收集证据难是查处贿赂案件的主要特点。绝大多数的行受贿都是一对一的现金交易,而钱权交易双方都是高智商,不是领导干部就是成功商人,在目前金融财务体制不健全,官员财产未受监管的情况下,资金流向很难发现。要证实一对一的行受贿犯罪,除非双方当事人开口。但即使收集到了有罪供述,也缺乏其他书证、物证作有力支撑,而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证人变证,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就处于被动局面。而在侦查阶段引入“辩诉交易”,不但有助于取得案件一对一关键证据,推动案件的侦查,避免因证据不足无法指控行受贿犯罪事实之外,也可以缓解大量线索、案件积压带给反贪部门的沉重压力,节约诉讼承办人,提高办案效率。
2、刑诉法看似赋予了更多的侦查权,司法实践中却相反。新刑诉法赋予了侦查机关技侦权,但规定必须是立案之后,且有一系列严格报批程序。而司法实践中必须要取得了确实充分证据才能立案侦查,立案之后的侦查只是进一步完善取证。因此,技侦手段也就失去了原本的意义。另外,刑诉法规定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不超过24小时。但司法实践中有多少犯罪嫌疑人是在12小时内开口承认犯罪事实的?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有哪个检察机关敢肯定说可以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实践中往往打擦边球,对党员等领导干部借用纪委力量和时间查处受贿犯罪、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行贿人借用工商行政的力量和时间进行查处,非常不规范。引入“辩诉交易”能够有效避免12小时内因无法取得关键证据而不理智地采取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规范侦查行为,更严厉打击受贿等职务犯罪。
3、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是对和犯,但对于这两种犯罪的处罚却不宜“对和”。究其原因,惩治贿赂犯罪主要是打击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行贿只是受贿犯罪的一个诱发因素,“来而不往非礼也”、“官不打送礼的”等处事理念在很多人的头脑中根深蒂固。所以贿赂案件发生后,大多数人的第一反应是认为贪官太贪,应当严惩受贿的官员,而对是否处罚行贿者不关心。由于贿赂犯罪非常隐蔽,发现和证明犯罪主要依靠双方口供。对于行贿者来说,承认行贿的事实意味着今后将面临失去在该行业立足和生存之本,如果还要对行贿犯罪严惩不贷,试想,今后还有哪个行贿者会配合检察机关做出有罪供述,行贿者不开口,检察机关又如何来查处受贿犯罪?受贿者大多权贵,实践中贿赂案件的侦查都是从行贿人入手突破,并大量地运用行贿人的配合进行交易豁免来指控受贿犯罪。可见,侦查阶段引入“辩诉交易”制度,通过与行贿人、污点证人辩诉交易、兑现政策,从而发现和证实受贿犯罪,并不是创新,而是把过去本来就存在的一种侦查贿赂犯罪特有的“侦查策略”演变成规范、明文的规定,更好地促进贿赂案件的侦查工作。
二、 辩诉交易在贿赂案件侦查中的适用
与法庭审理阶段或者起诉阶段使用的辩诉交易不同,侦查阶段适用辩诉交易主要解决的是发现能够定罪的证据或者涉嫌犯罪的线索等问题,而前者主要是解决诉讼效率和节约诉讼成本等问题。侦查自身具备的秘密性、强制性等属性要求我们在运用辩诉交易过程中必须严格确定辩诉交易的范围、原则、启动程序、司法监督和救济等。
1、辩诉交易在贿赂案件侦查中的适用原则。一是双方自愿原则。侦查机关不得以强制性方式要求对方同意相关条件,侦查人员在辩诉交易之前必须书面或口头告知对方有拒绝“豁免交易”的权利,如果侦查人员采用强制方式要求对方同意,则视为非法证据排除。二是诚实信用原则。侦查人员不得以无法实现的罪行减免或刑罚减免作为交易砝码,对于不确定的豁免因素应当在辩诉交易前进行风险提示。当事人也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夸大相关罪行,否则将承担相应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三是相对合理原则,即不得牺牲较大罪行来交易换取较小罪行的指控,如侦查人员为了指控几万元的受贿事实,从而用走私几百万元的犯罪事实进行辩诉交易。
2、贿赂案件侦查中参与辩诉交易的主体。辩诉交易在我国尚属于新鲜事物,可借鉴国外理论和实践。在国外,参与辩诉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人,一般都是通过辩护律师进行交易的,而法官和被害人通常不参与。由于在贿赂案件中被害人往往不明确,故可参与辩诉交易的主体应当是侦查人员、行贿人、受贿人。
3、辩诉交易的范围和内容。贿赂案件侦查中适用辩诉交易应当局限于“定罪证据有所欠缺、事实尚未完全清楚”的案件,侦查人员按照常规的侦查方式很难取证查明,而通过辩诉交易,在不损害司法公正性和法律的严肃性前提下,取得证明行受贿犯罪事实的关键证据。辩诉交易的内容既包括案件本身,例如以犯罪嫌疑人认罪换取从轻、减轻处罚,也包括以行为人其他较小罪行或者违法、违纪行为的不予追究或免予处罚来换取对较大罪行的指控,如免予追究行贿人嫖娼的违法行为以换取其给予受贿人钱财的指控。 4、贿赂案件侦查中适用辩诉交易的具体流程。对外流程包括“提出、协商、完成”三个阶段,对内流程包括“请示、分管检察长审批、检察长审批、上级检察机关报备”四个阶段。在对外流程中,提出阶段即侦查人员根据自己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估算对案件的侦破、指控难度和费用投入,确定是否运用“辩诉交易”,相对人在律师的指导下,依据自己所犯罪行估计自己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以及采用“辩诉交易”后所获得的减免,确定是否运用“辩诉交易。”[2]但应当由侦查人员掌握主动权。协商阶段即经过双方接触,对他方提出的豁免条件、程度、定罪证据等进行判断,最终达成一致。完成阶段即双方协商一致后,将辩诉交易的内容明确记录在案,并签字认可,随后按照双方签字的内容进行实施。在对内流程中,反贪部门的侦查人员认为需要辩诉交易的,应提请局领导批示,经局里研究和调查后认为有条件实行辩诉交易的,应提请分管检察长批准,并报检察长批示。在辩诉交易完成后,应当将交易双方签订的书面内容以及交易情况汇总后报上级人民检察机关备案。
5、辩诉交易的规范和监督。辩诉交易在给侦查工作带来效率和实效的同时,如被滥用或者因辩诉交易而导致钱权交易、践踏法律权威,则与当初设立“辩诉交易”的出发点背道而驰。因此,有必要对辩诉交易进行严格的规范和监督。首先应当由检察机关专门出台有关“辩诉交易”的工作条例,明确交易程序、范围等;其次,对辩诉交易过程采取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现场封存交本院技术部门保管;再次,应由纪检监察部门对辩诉交易的过程和内容进行监督审查。最后,由上级检察机关对辩诉交易的情况进行备案和督察。
结语:辩诉交易在我国虽然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但由于辩诉交易因能满足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而或多或少的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与其像影子一样潜于司法实践中,不如通过借鉴、改良国外的辩诉交易制度,作为一种新的刑事司法制度和技术设计,不断完善和尝试,以融入我国刑事诉讼机制和刑事政策,从而有效惩治腐败,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
注释:
[1]闫永黎:《辩诉交易在经济犯罪中的适用》,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第42页。
[2]胡绍宝、张炜:《试论“辩诉交易因素”在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中的存在理性及其司法运行问题研究——以“相对合理主义”为基本视角》,载《犯罪研究》2008年第1期第51页。
(作者通讯地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 奉贤区 20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