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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之中,总会出现一些让我们有些始料不及的“奇闻异事”,冲击着我们的眼球。丈夫沉迷麻将,娇妻独守空床寂寞难耐,由爱生恨,无边的寂寞化为现实的诉求,竟向丈夫收取“空床费”,要价高达每小时100元,钳制丈夫的夜不归宿,索求自己的精神损失赔偿。
在这一事件中,我们看到的不只是婚姻家庭中同居对于感情维系的重要性,更是发现了在我国关于婚内同居义务出现的许多问题。要了解解决这些问题,就要了解我国婚内同居义务的相关规范及调控方法;要了解婚内同居义务的相关规范以及如何对其进行调控,就需要先了解何为同居义务。同居义务(或者说权利)是指男女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包括满足相互之间合理性欲要求的义务。它是基于婚姻自然属性而派生出来的一项基本义务,内容包括夫妻双方形式上共同生活于同一场所,还包括夫妻精神上的相互理解和慰藉,物质上的相互扶持以及夫妻之间应有的共同的性生活。同居从形式上来说,是一种双方互负互享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即双方互享享有,一方的同居权利即为夫妻另一方的同居义务。这样一个基于婚姻自然属性的无比重要权力义务关系,我国现行法律对其是如何进行规范的呢?
翻遍法条,我们不难发现,关于婚内同居义务,无论是我国现行法律还是现有司法解释,均未对其作出明确的应然性规定。当然,这并不是说同居义务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完全没有体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互负忠实义务,从侧面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同居义务(忠实义务中包含性忠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准许离婚法定条件的规定中明确列出“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及“调解无效”这两项——既然不履行同居是法定准许离婚的条件,那么当然可以从侧面体现出同居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离婚损害賠偿的规定中,也列出了“婚内与他人同居”这一项,将不履行同居义务在离婚的前提下视为一种过错,不履行一方为过错方,同样也是通过让不履行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侧面体现了同居义务的存在。我们所需要关注的是,虽然同居义务在现行法律之中或多或少都有所体现,但是,因为它毕竟没有被应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范所明确规定——这意味着,在不进行离婚诉讼的前提环境下,不履行同居义务(道德意义上的义务)是不具有违法性的,夫妻一方无法就另一方的不履行提出任何形式的诉讼。没有具体规范就没有相应权利,这意味着至少在某些条件下,同居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当然,在讨论法律空白之前,我们先要搞清楚什么是同居义务的履行不当,以及我国针对其的现行调整方法。同居义务的履行不当,不止包含同居义务的不履行或履行不足,也包括该义务的“过度”履行,或者说同居权的行使过度。不履行或履行不足相对容易理解,指的即是一方没有或极少与另一方形式上共同生活于同一场所,并进行夫妻精神上的相互理解和慰藉,物质上的相互扶持以及夫妻之间应有的共同的性生活;而履行过度,指的是同居义务履行(同居权行使)超过了正当合理的限度,不考虑对方的实际身体情况和精神状态,强行迫使其与自己进行同居,对夫妻另一方造成了肉体或精神上的伤害,影响了其正常的生活。不履行履行或履行不足在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下,除了作为离婚条件和离婚时过错方赔偿条件,在不涉及离婚的情况下,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遗弃罪(不履行《婚姻法》所规定夫妻相互抚养义务);而同居权行使过当的,无疑是侵害了对方的人身自由权和性自主权(个别情况包括生命健康权),可构成虐待罪,故意伤害罪,可令违法一方承担刑事责任或申请法官签署由《反家暴法》明文规定具有法律强制效力的“人身保护令”来防止受害人权利继续受到侵害。与此同时,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若夫妻双方已经进入离婚诉讼的司法程序,那么双方之同居关系归于消灭,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与自己进行同居,否则可以以强奸罪论处。
从以上三种情况以及我国对其的调整方法,我们不难发现,法律依然不能解决同居义务不履行的问题,只单纯的因为,它不违法。上述的调整办法,无一不是对同居不履行造成的进一步严重后果而非其本身的应对(婚姻破裂,一方权利受到明显侵害)。那么,针对这一现状,我们国家应该做出怎样的调整呢?
问题很明显,法律有空白,似乎我们就可以顺理成章水到渠成的得出结论: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义务。然而问题有这么简单吗?
空白确实存在,但它不应该由法律来填补。法律不应该,也没有这个能力去解决同居义务的问题。首先,法律不应该出手:婚姻关系,更多是一种综合了情感、伦理和道德的社会关系,它涉及的太多太多,思想道德修养、民族文化习俗、宗教传统观念.....而婚姻法律的存在,只是为了明确昭示规范婚姻中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以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对婚姻关系本身,绝不是决定性因素。法律不是万能的,最好的法律政策是社会政策,社会生活中的问题,要用社会中的手段去解决;法律应该保持谦抑,不应该渗透到生活中的细枝末节与点点滴滴,当法律接管一切时,我们也就变成了失去一切的奴隶,法律就变成了枷锁。其次,法律没有这个能力:你怎么能用用法律去解决夫妻生活问题呢?你可以制定法律强制性规范,强迫不同居的履行义务,同居过度的克制权利;但法律无法解决感情问题,他不能用来维持婚姻升华情感。冰冷的法条,刻板的强制措施,无法起到真正的作用,法律权威将不再,法律将沦为婚姻关系中的跳梁小丑。遇到问题就想着进行立法妄图一劳永逸,不仅徒劳无功,也是对法律的损害。
在现实问题上,法律规定同居义务也会带来许多问题。在男女不平等依旧存在的今天,婚内同居义务的设立往往会成为丈夫对妻子进行单方面家庭暴力的挡箭牌,这违背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立法初衷。婚内同居义务应该存在,不过应该是应然存在的方式,不应该设立明确的法律法规。
在这一事件中,我们看到的不只是婚姻家庭中同居对于感情维系的重要性,更是发现了在我国关于婚内同居义务出现的许多问题。要了解解决这些问题,就要了解我国婚内同居义务的相关规范及调控方法;要了解婚内同居义务的相关规范以及如何对其进行调控,就需要先了解何为同居义务。同居义务(或者说权利)是指男女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包括满足相互之间合理性欲要求的义务。它是基于婚姻自然属性而派生出来的一项基本义务,内容包括夫妻双方形式上共同生活于同一场所,还包括夫妻精神上的相互理解和慰藉,物质上的相互扶持以及夫妻之间应有的共同的性生活。同居从形式上来说,是一种双方互负互享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即双方互享享有,一方的同居权利即为夫妻另一方的同居义务。这样一个基于婚姻自然属性的无比重要权力义务关系,我国现行法律对其是如何进行规范的呢?
翻遍法条,我们不难发现,关于婚内同居义务,无论是我国现行法律还是现有司法解释,均未对其作出明确的应然性规定。当然,这并不是说同居义务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完全没有体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互负忠实义务,从侧面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同居义务(忠实义务中包含性忠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准许离婚法定条件的规定中明确列出“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及“调解无效”这两项——既然不履行同居是法定准许离婚的条件,那么当然可以从侧面体现出同居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离婚损害賠偿的规定中,也列出了“婚内与他人同居”这一项,将不履行同居义务在离婚的前提下视为一种过错,不履行一方为过错方,同样也是通过让不履行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侧面体现了同居义务的存在。我们所需要关注的是,虽然同居义务在现行法律之中或多或少都有所体现,但是,因为它毕竟没有被应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范所明确规定——这意味着,在不进行离婚诉讼的前提环境下,不履行同居义务(道德意义上的义务)是不具有违法性的,夫妻一方无法就另一方的不履行提出任何形式的诉讼。没有具体规范就没有相应权利,这意味着至少在某些条件下,同居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当然,在讨论法律空白之前,我们先要搞清楚什么是同居义务的履行不当,以及我国针对其的现行调整方法。同居义务的履行不当,不止包含同居义务的不履行或履行不足,也包括该义务的“过度”履行,或者说同居权的行使过度。不履行或履行不足相对容易理解,指的即是一方没有或极少与另一方形式上共同生活于同一场所,并进行夫妻精神上的相互理解和慰藉,物质上的相互扶持以及夫妻之间应有的共同的性生活;而履行过度,指的是同居义务履行(同居权行使)超过了正当合理的限度,不考虑对方的实际身体情况和精神状态,强行迫使其与自己进行同居,对夫妻另一方造成了肉体或精神上的伤害,影响了其正常的生活。不履行履行或履行不足在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下,除了作为离婚条件和离婚时过错方赔偿条件,在不涉及离婚的情况下,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遗弃罪(不履行《婚姻法》所规定夫妻相互抚养义务);而同居权行使过当的,无疑是侵害了对方的人身自由权和性自主权(个别情况包括生命健康权),可构成虐待罪,故意伤害罪,可令违法一方承担刑事责任或申请法官签署由《反家暴法》明文规定具有法律强制效力的“人身保护令”来防止受害人权利继续受到侵害。与此同时,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若夫妻双方已经进入离婚诉讼的司法程序,那么双方之同居关系归于消灭,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与自己进行同居,否则可以以强奸罪论处。
从以上三种情况以及我国对其的调整方法,我们不难发现,法律依然不能解决同居义务不履行的问题,只单纯的因为,它不违法。上述的调整办法,无一不是对同居不履行造成的进一步严重后果而非其本身的应对(婚姻破裂,一方权利受到明显侵害)。那么,针对这一现状,我们国家应该做出怎样的调整呢?
问题很明显,法律有空白,似乎我们就可以顺理成章水到渠成的得出结论: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义务。然而问题有这么简单吗?
空白确实存在,但它不应该由法律来填补。法律不应该,也没有这个能力去解决同居义务的问题。首先,法律不应该出手:婚姻关系,更多是一种综合了情感、伦理和道德的社会关系,它涉及的太多太多,思想道德修养、民族文化习俗、宗教传统观念.....而婚姻法律的存在,只是为了明确昭示规范婚姻中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以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对婚姻关系本身,绝不是决定性因素。法律不是万能的,最好的法律政策是社会政策,社会生活中的问题,要用社会中的手段去解决;法律应该保持谦抑,不应该渗透到生活中的细枝末节与点点滴滴,当法律接管一切时,我们也就变成了失去一切的奴隶,法律就变成了枷锁。其次,法律没有这个能力:你怎么能用用法律去解决夫妻生活问题呢?你可以制定法律强制性规范,强迫不同居的履行义务,同居过度的克制权利;但法律无法解决感情问题,他不能用来维持婚姻升华情感。冰冷的法条,刻板的强制措施,无法起到真正的作用,法律权威将不再,法律将沦为婚姻关系中的跳梁小丑。遇到问题就想着进行立法妄图一劳永逸,不仅徒劳无功,也是对法律的损害。
在现实问题上,法律规定同居义务也会带来许多问题。在男女不平等依旧存在的今天,婚内同居义务的设立往往会成为丈夫对妻子进行单方面家庭暴力的挡箭牌,这违背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立法初衷。婚内同居义务应该存在,不过应该是应然存在的方式,不应该设立明确的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