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刑事和解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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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事和解制度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兴起,而成为我国检察机关落实“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妥善处理刑事案件的新形式。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颁行,新增刑事和解专章解决了无法可依的困境,对受案范围、程序启动、和解后的效果等方面也有了规定。然而,实践表明该制度在适用条件和程序方面等还存在问题。N市检察机关是较早试行刑事和解机制的探索者之一,其探索过程正是刑事和解适用、发展的一个缩影。选取N市检察机关处理刑事和解案件为研究样本,有利于完善新修订法律的实施和既往实践的对接。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宽严相济;刑诉法修正案;检察实践
  本文采取调查分析、个案观察等实证研究方法及规范分析方法,对N市2009年至2011年刑事和解案件充分调研,系统分析N市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不足,并结合最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衔接和执行,提出相关完善建议,以期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一、刑事和解概述
  (一)刑事和解概念和内涵
  通常认为,所谓刑事和解, 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作过程中, 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 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 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 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①其基本模式是受害人通过同加害人直接协商而达成以经济赔偿等为内容的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有利于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二)刑事和解制度对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
  以合作的方式彻底解决矛盾,是刑事和解对构建和谐社会最重要的价值所在,它可以最大限度地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秩序。同时,它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是历史的使然。因而,在构建和谐社会建设中,国家的刑事司法应当积极倡导一个有利于冲突双方和谐共处的司法架构,即以刑事和解促进社会和谐进步。
  (三)对刑事和解制度理论和实践的反思
  在司法实务中,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以下不足:首先,该制度的实行可能导致实质上的司法不公。被追诉人的财产状况以及被害人人的财产状况均可以影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有无获刑罚的轻重。此外,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特定刑事案件,这就容易导致自然人为被害人的案件和非自然人为被害人案件刑事不均衡;其次,可能导致被害人诉讼地位的进一步恶化。刑事和解制度以达成和解协议为条件,被害人对加害人的谅解是前提。而在求的“谅解”的谈判中,被告人是否成为犯罪或刑罚轻重的命运实际上掌握在了被害人手中。这就可能导致两个问题的出现:被害人不合理地漫天要价,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违心认罪,这样既不利于对被破坏的社会秩序重新构建,也会对无罪推定原则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
  二、N市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现状及不足之处
  本文通过对N市检察机关(12个区、县检察院)2009年至2011年三年处理刑事和解案件的调查统计,重点关注基层检察院刑事和解适用的情况。
  (一)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数量
  受制于刑诉法等法律、法规对刑事和解制度没有较为完善的规范,N市所辖区、县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案件的数量较为有限。表一为2009年至2011年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案件的总体情况。
  以上数据显示,最近三年来N市所辖各区、县检察院使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数量较少,年平均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约为50件,年平均办理案件约为6500件,刑事案件和解制度年平均使用率为仅为0.81%。
  (二)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
  N市所辖区、县检察院所有刑事和解成功的案件涉及13个不同罪名,这些案由分布在《刑法》分则的第二、三、四、五、六章,尤其集中在《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以及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交通肇事罪。表二为N所辖市所辖县区检察院刑事和解案件类型汇总。
  以上数据显示,N市所辖县区法院适用刑事和解案件解决的案件类型较多。整体而言,涉及故意伤害(轻伤)、交通肇事、盗窃案件占有较大比例,超过了80%。此三类案件中法定刑在3年以下或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可能判处3年以下刑罚的占全部刑事和解案件总数的100%,这类案件中加害人的主观恶性不大,而且赔偿率较高,较容易达成和解协议。同时,其他案由的案件尝试采用了刑事和解,并取得了成功,如2010年M县检察院对一起危害公共安全的失火案立案处理,考虑到犯罪行为不大、犯罪嫌疑人属于偶犯、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等因素,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遂做出免于起诉的决定。
  表三数据反映,85.7%刑事和解案件为法定刑3年以下或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可能判处3年以下刑罚的案件。在对刑事和解适用案件范围的调查中,约25%的司法工作人员认为应该以可能判处的刑法作为标准,35%的司法工作人员认为应以确定的案件类型作为标准,40%的调查认为应以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案件类型作为双重标准。可见,仅从案由的角度确定案件的范围在实践操作上并不科学,而应该综合各种因素考虑案件是否适合进行刑事和解。
  (三)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方式
  N市所辖县区检察院使用刑事和解程序办理的案件的最终处理方式有:退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及相对不起诉、提起公诉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建议三种。下表四位各处理方式具体数量和所占比例。
  此外,立案起诉经刑事和解的91件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司法建议比例为100%,法院对检察建议的采纳率为100%。提起公诉案件中判处缓刑、单处附加刑的共10件,占全部刑事和解起诉案件的11%。因刑事和解而不起诉案件占全部不起诉案件的63.9%,在起诉之后获得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理,所占比例较大。另就因刑事和解而被不起诉数人数占全部被不起诉人数比例而言,所占较大,约为72.8%。从某种意义上也实现了让社会危害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加害人较快回归社会的目的。   (四)适用刑事和解的实际效果
  就实际调研情况而言,N市所辖县区刑事和解的社会效果比较明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表现。
  首先,部分社会矛盾得到妥善处理。通过刑事和解,一些发生在邻里、同事、亲戚之间的矛盾得到了较大的缓解。经破坏的关系裂痕也得以修复。
  其次,既很好的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又有效教育和挽救加害人。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被人认得到赔偿可能性较大,所获赔偿的数额较多,同时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能得到更好的补偿;加害人被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比例相对提高,从而避免了传统刑罚可能造成的“交叉感染”现象的出现。
  再次,通过刑事和解有效地挽救一批青少年。未成年犯罪案件近年来发生率较高,通过与被害人面对面交谈,了解被害人受到的伤害,从而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心悔过,进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经检察机关审查通过免于起诉获得重新回到学校学校的机会。
  最后,加被害双方都对案件的处理满意程度很高,彻底解决了纠纷。
  (五)N市刑事和解实践存在的问题
  通过总结过去的工作实践,由于没有“刑事和解的法律规定”可依,N市所辖县区各检察院开展的刑事和解工作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没有明确法律依据。
  第二,刑事和解案件没有统一公正的赔偿标准。
  第三,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不统一。
  第四,刑事和解程序不统一,很难实现司法效率和调解成功率的统一。
  此外,N市区、县检察机关处理刑事和解案件还存在处置结果不尽统一的问题。从实践来看对于和解案件,检察机关一般采取以下几种处理方式:一是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二是建议法院作从宽处罚,判决宣告缓刑等;三是检察机关在退回公安机关处理的同时向公安机关发出撤销案件的建议。但是,加害人自身经济条件的不同,可能使得刑事和解的结果不同。能够通过刑事和解达成协议的往往是那些家庭经济条获得从轻或减轻的处理结果。上述多个方面的不统一,给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带来了巨大的冲击。
  三、完善之路径及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接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粗略地勾勒出了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轮廓,也基本勾勒出了刑事和解程序的轮廓。为了更好地与新刑诉法的对接,本文在已有的刑事和解经验基础上,结合刑事和解的特别程序,有针对性地进行刑事和解制度的学习和探讨,以利于新刑诉法的更好实施。
  综上,对刑事和解相关问题的探讨是为了更好地理解新刑诉法的精神,使刑事和解这项新型的诉讼制度能够发挥其更大的作用,更好地服务于构建社会主义
  和谐社会,收到更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以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
  [注释]
  ①宋英辉:《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调研报告》[J].《当代法学》2009年第5期,第14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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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8.
  [作者简介]王运华(1966—),男,广西博白人,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课题主持人);陈立毅(1983—),男,广西防城港人,法律硕士,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办公室副主任,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执笔者);高雪雷(1985—),男,河南鹿邑人,法学硕士,广东省汕头市政府办公室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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