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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目前,量刑建议制度的有关探索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良好的反馈,实施量刑建议制度已是大势所趋,潮流所指,量刑建议制度应当借检察改革之洪流被明正言顺地推上司法舞台。
[关键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程序;规范化
案例对比一:许霆案件法院第一次审判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在发回重审后,法院又以同一事实改判其5年有期徒刑。而云南省的何鹏因ATM机失控,查询未果输入取款100元的指令,ATM机如数出款,何鹏连续取出4300元人民币,后又在其他7台ATM机连续取款215次,共取42.97万元,被判无期徒刑。
案例对比二:上海市一名妇女不堪忍受吸毒丈夫的殴打,在与丈夫的搏斗中用尖刀将其丈夫刺死,被判决有期徒刑14年;另一起杀夫案发生在内蒙古包头市,一名妇女冲着对其施暴的丈夫连捅几刀,致使其当场死亡,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案例对比三:在厦门远华走私案中,厦门海关副关长接培勇因犯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其受贿17.6万元,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而中国光大集团原董事长朱小华,法院认定其受贿405.9万元,却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这两个案件的被告人受贿数额相差23倍,量刑却是相同的。
以上三个案例的犯罪事实基本相同而量刑存在如此大的差别,这种量刑轻重不一的现象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反响,以至于引发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怀疑。量刑,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以及刑事责任的轻重,在定罪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度及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1]量刑是否公正是衡量刑事司法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之一,因此量刑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不同时期法院对性质基本相同而事实基本一致的案件出现了量刑上的较大落差或者不均衡,这种量刑不一的情形不仅导致了部分案件量刑不公正、不平衡,还易发生“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现象,影响了我国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所以当前如何在刑事程序上确保量刑公正,已成为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目前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制度”在实践和理论界都引起了不少的关注,量刑建议作为规范化量刑程序的必要组成要素,作为一项逐渐推广的改革措施,面对这种一派繁荣的改革走向,笔者将从目前量刑程序存在的现状以及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本身进行初步的理论探讨。
一、目前我国量刑程序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区分定罪和量刑程序,对定罪和量刑问题在法庭审判中一并解决,在法庭调查阶段,对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同时进行举证、质证,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就可以就定罪和量刑问题同时进行辩论,在评议和表决中对定罪和量刑问题同时作出裁判。这就是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量刑程序的现状,这种规定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缺乏量刑程序的显明规定及量刑的专门审理过程
《刑事诉讼法》关于量刑程序的规定有两个缺陷:一是程序设计中没有关于量刑的显明规定,二是法庭审理中没有就量刑问题进行专门的审理。事实上,量刑几乎成为法官的独有工作,导致控辩双方无法知晓量刑结论的产生过程,对量刑结果难明就里。
(二)公诉方对量刑的参与度有限、影响力较小
目前公诉方对量刑的参与主要通过在起诉书、公诉词以及答辩意见中提出量刑方面的意见,参与度有限。公诉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提出一定的刑罚幅度,而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跨度较大,对法官量刑几乎不产生影响力。
(三)辩方对无罪辩护的案件可能失去量刑辩护的机会
由于我国的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是合二为一的,因此辩护方要是作无罪辩护,则可能失去量刑辩护的机会。但若是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出示从轻、减轻等涉及量刑方面的证据,有可能使法官形成有罪的心证。
(四)缺乏被害人对量刑产生影响的程序及权利规定
被害人作为刑事犯罪的被侵害者,大都十分关注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但《刑事诉讼法》没有被害人对量刑产生影响的程序及权利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缺乏明确的通知被害人出庭的规定,因此有的法院开庭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这样他就无法发表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继而对量刑产生影响。
(五)法院判决书关于量刑的理由陈述不充分
判决书陈述量刑理由是量刑公开的重要形式,它是公众评判量刑是否公正的平台,这有利于防止法官滥用量刑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重定罪,轻量刑,判决书对量刑理由的陈述过于粗糙,缺乏充分的论证。有时根本就没有对量刑结果进行论证,这容易引起人们对法院量刑公正性的怀疑。
(六)缺乏控辩双方对量刑意见交锋的专门程序,导致法官对量刑的适用受限制小、自由裁量权过大
不少人觉得控辩双方对量刑没有很多可以发表的意见,无非是提出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意见和证据。其实,如果刑事诉讼法中设立控辩双方对量刑意见交锋的专门程序,控辩双方还是有不少方面可以提出自己的建议,影响法官量刑的,如:关于刑罚种类的适用和量刑幅度的确定;关于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量刑档次的适用;关于对数罪并罚刑期的确定;关于对缓刑的适用,等等。
二、我国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的现状及改革的必要性
(一)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现状
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并未对量刑建议权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仅仅是为检察官享有和行使量刑建议权提供了一定的法律空间,这主要指的是:原《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原《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条规定,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罚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条件,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第347条第一款规定,在法庭审理中,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可以逐一对正在调查的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同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辩论。证据调查结束时,公诉人应该发表总结性意见。但对未成年人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的规定》第31条规定,对具有一定情形,依法可能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检察官对未成年人案件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的权利。 (二)改革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提出量刑建议是充分行使公诉权的需要。定罪建议权与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两个重要组成部分,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有利于充分实现公诉权。
其次,量刑建议有利于合理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的公正。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一般都较大,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量刑程序是秘密进行的,具体的量刑由法官裁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当大。检察官在法官作出判决之前,提出适当的量刑建议,同时允许辩护人发表意见,这有利于提高量刑程序的透明度,合理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的公正。
再次,量刑建议有利于减少被告人的上诉、申诉,提高诉讼效益。我国被告人上诉、申诉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目前判决书在量刑方面缺乏分析论证,一些案件量刑过轻或过重,导致明显不公。量刑建议制度一方面可以让被告人参与量刑问题的质证,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另一方面,能够促使法院重视量刑问题,在量刑方面加强分析说理,从而增加被告人对判决的认可度。
最后,量刑建议制度是提高公诉队伍整体素质的必然选择。量刑建议引入司法实践,将对公诉人的案情分析能力、证据判断能力和准确理解法律条文规定的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更体现检察机关价值取向的客观公正性。公诉人为了提出适当的量刑建议,在办案过程中既收集被告人有罪及加重情节的证据,也收集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情节的证据。量刑建议制度也有效地改变了过去庭审中,往往由辩护人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公诉人仅依据法律,提出原则性答辩的被动情形,增强了出庭支持公诉的力度和法庭审判中的对抗性,提高公诉人的执法素质。
三、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在规范化量刑程序中的定位
量刑活动的参与主体,不仅包括法院,也包括控辩双方。事实上,规范化量刑程序正是通过保证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以及法院对双方参与意见的充分听取来实现量刑的公正与衡平,以及保证程序正义的实现。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项目组组长高憬宏所言:“量刑规范化改革不仅仅是法院一家的事情,而是政法各家的共同任务,离不开公安、检察、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的配合。”[2]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应当看做是“程序中的制度”,应当与规范化量刑程序中的其他制度一样,共同保证量刑程序规范化的实现。
(一)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是规范化量刑程序的必要因素
新《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这意味着,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成为量刑程序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量刑建议所依据的证据和理由,正是法庭调查环节需要法官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控辩双方辩论的焦点问题。从这个角度来看,没有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就不存在完整的量刑程序。
(二)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对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起到助推作用
量刑建议制度与其他量刑规范化改革确立的制度一样,都为改革的中心目标——规范法官量刑裁量权,保证量刑公正、透明,起到了助推作用。而其特别之处是,量刑建议作为检察机关的职权,又为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职权,保证法官裁量权接受国家权力的监督提供了途径。第一,检察官当庭发表量刑建议可以将有关量刑的问题公开化,使原本封闭的量刑过程处于公众视线的监督之下,量刑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大大增强。它有效地防止了“暗箱操作”和司法腐败的产生;第二,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后,控辩双方专门就量刑问题在法庭上发表各自的意见,展开辩论,特别是检察官所具有的客观义务决定了检察官全面、客观地提出各方面的意见,而不知是罪重意见。通过这样的程序设计可以使法官兼听则明,尽可能减少量刑的随意性,确保裁决的公正性。而且,检察官一般都是在参照同一时期本地区相类似案件的刑罚判决基础上,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相对具体的量刑建议,这可以同时满足量刑的统一性标准和各别化标准,实现量刑公正;第三,检察官对量刑建议的说理是法官裁判文书说理的基础,如果法官不采纳量刑建议,就必须向公诉人和公众说明其作出一个不同的判决的理由。这样,就减少了量刑环节上舞弊的机会,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就可以对法官产生这种判决和理由和背景有一个清楚的认识,从程序上保证了量刑的公正。
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矛盾,人类社会总是在矛盾运动中发展进步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矛盾的持续过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作为规范化量刑程序的必要组成要素,也必然需要进行进一步规范化的改革和完善,本文旨在通过对量刑建议制度本身的研究来积极地发现矛盾、分析矛盾、化解矛盾过程中进一步提升与完善量刑建议制度,促进量刑规范化改革,最终更好地达到和谐法制。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259.
[2]袁定波.量刑规范化改革尚存三大难题[N].法制日报,2009-8-11.
[作者简介]陈笑笑,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
[关键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程序;规范化
案例对比一:许霆案件法院第一次审判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在发回重审后,法院又以同一事实改判其5年有期徒刑。而云南省的何鹏因ATM机失控,查询未果输入取款100元的指令,ATM机如数出款,何鹏连续取出4300元人民币,后又在其他7台ATM机连续取款215次,共取42.97万元,被判无期徒刑。
案例对比二:上海市一名妇女不堪忍受吸毒丈夫的殴打,在与丈夫的搏斗中用尖刀将其丈夫刺死,被判决有期徒刑14年;另一起杀夫案发生在内蒙古包头市,一名妇女冲着对其施暴的丈夫连捅几刀,致使其当场死亡,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案例对比三:在厦门远华走私案中,厦门海关副关长接培勇因犯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其受贿17.6万元,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而中国光大集团原董事长朱小华,法院认定其受贿405.9万元,却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这两个案件的被告人受贿数额相差23倍,量刑却是相同的。
以上三个案例的犯罪事实基本相同而量刑存在如此大的差别,这种量刑轻重不一的现象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反响,以至于引发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怀疑。量刑,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以及刑事责任的轻重,在定罪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度及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1]量刑是否公正是衡量刑事司法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之一,因此量刑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不同时期法院对性质基本相同而事实基本一致的案件出现了量刑上的较大落差或者不均衡,这种量刑不一的情形不仅导致了部分案件量刑不公正、不平衡,还易发生“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现象,影响了我国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所以当前如何在刑事程序上确保量刑公正,已成为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目前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制度”在实践和理论界都引起了不少的关注,量刑建议作为规范化量刑程序的必要组成要素,作为一项逐渐推广的改革措施,面对这种一派繁荣的改革走向,笔者将从目前量刑程序存在的现状以及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本身进行初步的理论探讨。
一、目前我国量刑程序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区分定罪和量刑程序,对定罪和量刑问题在法庭审判中一并解决,在法庭调查阶段,对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同时进行举证、质证,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就可以就定罪和量刑问题同时进行辩论,在评议和表决中对定罪和量刑问题同时作出裁判。这就是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量刑程序的现状,这种规定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缺乏量刑程序的显明规定及量刑的专门审理过程
《刑事诉讼法》关于量刑程序的规定有两个缺陷:一是程序设计中没有关于量刑的显明规定,二是法庭审理中没有就量刑问题进行专门的审理。事实上,量刑几乎成为法官的独有工作,导致控辩双方无法知晓量刑结论的产生过程,对量刑结果难明就里。
(二)公诉方对量刑的参与度有限、影响力较小
目前公诉方对量刑的参与主要通过在起诉书、公诉词以及答辩意见中提出量刑方面的意见,参与度有限。公诉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提出一定的刑罚幅度,而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跨度较大,对法官量刑几乎不产生影响力。
(三)辩方对无罪辩护的案件可能失去量刑辩护的机会
由于我国的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是合二为一的,因此辩护方要是作无罪辩护,则可能失去量刑辩护的机会。但若是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出示从轻、减轻等涉及量刑方面的证据,有可能使法官形成有罪的心证。
(四)缺乏被害人对量刑产生影响的程序及权利规定
被害人作为刑事犯罪的被侵害者,大都十分关注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但《刑事诉讼法》没有被害人对量刑产生影响的程序及权利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缺乏明确的通知被害人出庭的规定,因此有的法院开庭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这样他就无法发表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继而对量刑产生影响。
(五)法院判决书关于量刑的理由陈述不充分
判决书陈述量刑理由是量刑公开的重要形式,它是公众评判量刑是否公正的平台,这有利于防止法官滥用量刑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重定罪,轻量刑,判决书对量刑理由的陈述过于粗糙,缺乏充分的论证。有时根本就没有对量刑结果进行论证,这容易引起人们对法院量刑公正性的怀疑。
(六)缺乏控辩双方对量刑意见交锋的专门程序,导致法官对量刑的适用受限制小、自由裁量权过大
不少人觉得控辩双方对量刑没有很多可以发表的意见,无非是提出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意见和证据。其实,如果刑事诉讼法中设立控辩双方对量刑意见交锋的专门程序,控辩双方还是有不少方面可以提出自己的建议,影响法官量刑的,如:关于刑罚种类的适用和量刑幅度的确定;关于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量刑档次的适用;关于对数罪并罚刑期的确定;关于对缓刑的适用,等等。
二、我国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的现状及改革的必要性
(一)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现状
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并未对量刑建议权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仅仅是为检察官享有和行使量刑建议权提供了一定的法律空间,这主要指的是:原《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原《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条规定,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罚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条件,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第347条第一款规定,在法庭审理中,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可以逐一对正在调查的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同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辩论。证据调查结束时,公诉人应该发表总结性意见。但对未成年人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的规定》第31条规定,对具有一定情形,依法可能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检察官对未成年人案件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的权利。 (二)改革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提出量刑建议是充分行使公诉权的需要。定罪建议权与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两个重要组成部分,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有利于充分实现公诉权。
其次,量刑建议有利于合理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的公正。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一般都较大,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量刑程序是秘密进行的,具体的量刑由法官裁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当大。检察官在法官作出判决之前,提出适当的量刑建议,同时允许辩护人发表意见,这有利于提高量刑程序的透明度,合理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的公正。
再次,量刑建议有利于减少被告人的上诉、申诉,提高诉讼效益。我国被告人上诉、申诉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目前判决书在量刑方面缺乏分析论证,一些案件量刑过轻或过重,导致明显不公。量刑建议制度一方面可以让被告人参与量刑问题的质证,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另一方面,能够促使法院重视量刑问题,在量刑方面加强分析说理,从而增加被告人对判决的认可度。
最后,量刑建议制度是提高公诉队伍整体素质的必然选择。量刑建议引入司法实践,将对公诉人的案情分析能力、证据判断能力和准确理解法律条文规定的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更体现检察机关价值取向的客观公正性。公诉人为了提出适当的量刑建议,在办案过程中既收集被告人有罪及加重情节的证据,也收集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情节的证据。量刑建议制度也有效地改变了过去庭审中,往往由辩护人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公诉人仅依据法律,提出原则性答辩的被动情形,增强了出庭支持公诉的力度和法庭审判中的对抗性,提高公诉人的执法素质。
三、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在规范化量刑程序中的定位
量刑活动的参与主体,不仅包括法院,也包括控辩双方。事实上,规范化量刑程序正是通过保证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以及法院对双方参与意见的充分听取来实现量刑的公正与衡平,以及保证程序正义的实现。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项目组组长高憬宏所言:“量刑规范化改革不仅仅是法院一家的事情,而是政法各家的共同任务,离不开公安、检察、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的配合。”[2]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应当看做是“程序中的制度”,应当与规范化量刑程序中的其他制度一样,共同保证量刑程序规范化的实现。
(一)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是规范化量刑程序的必要因素
新《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这意味着,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成为量刑程序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量刑建议所依据的证据和理由,正是法庭调查环节需要法官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控辩双方辩论的焦点问题。从这个角度来看,没有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就不存在完整的量刑程序。
(二)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对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起到助推作用
量刑建议制度与其他量刑规范化改革确立的制度一样,都为改革的中心目标——规范法官量刑裁量权,保证量刑公正、透明,起到了助推作用。而其特别之处是,量刑建议作为检察机关的职权,又为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职权,保证法官裁量权接受国家权力的监督提供了途径。第一,检察官当庭发表量刑建议可以将有关量刑的问题公开化,使原本封闭的量刑过程处于公众视线的监督之下,量刑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大大增强。它有效地防止了“暗箱操作”和司法腐败的产生;第二,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后,控辩双方专门就量刑问题在法庭上发表各自的意见,展开辩论,特别是检察官所具有的客观义务决定了检察官全面、客观地提出各方面的意见,而不知是罪重意见。通过这样的程序设计可以使法官兼听则明,尽可能减少量刑的随意性,确保裁决的公正性。而且,检察官一般都是在参照同一时期本地区相类似案件的刑罚判决基础上,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相对具体的量刑建议,这可以同时满足量刑的统一性标准和各别化标准,实现量刑公正;第三,检察官对量刑建议的说理是法官裁判文书说理的基础,如果法官不采纳量刑建议,就必须向公诉人和公众说明其作出一个不同的判决的理由。这样,就减少了量刑环节上舞弊的机会,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就可以对法官产生这种判决和理由和背景有一个清楚的认识,从程序上保证了量刑的公正。
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矛盾,人类社会总是在矛盾运动中发展进步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矛盾的持续过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作为规范化量刑程序的必要组成要素,也必然需要进行进一步规范化的改革和完善,本文旨在通过对量刑建议制度本身的研究来积极地发现矛盾、分析矛盾、化解矛盾过程中进一步提升与完善量刑建议制度,促进量刑规范化改革,最终更好地达到和谐法制。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259.
[2]袁定波.量刑规范化改革尚存三大难题[N].法制日报,2009-8-11.
[作者简介]陈笑笑,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