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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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事行政检察建议是一种非诉讼形式的检察活动,是在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民事检察权的过程中,基于维护司法公正、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的现实需要而产生的,民事行政检察权的延伸,兼具监督性和指导性。本文对检察建议适用对象进行探讨,以期更好推进民行检察监督的有效开展。
  关键词: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司法公正;检察应用
  
  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监督活动中,对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中发生的不合法行为或对具体案件处理错误,以书面形式,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以利于人民法院自行纠正的一种方式。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是一种非诉讼形式的检察活动,是在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民事检察权的过程中,基于维护司法公正、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的现实需要而产生的,其目的在于改善执法状况,深化执法监督力度。它是民事行政检察权的延伸,兼具监督性和指导性,是一种立体的多方位、多元化的民事行政监督方式。笔者现就民行检察建议在实践中具体应用谈几点看法:
  (一)对于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有程序性违法行为存在,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可以采用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人民法院依法纠正。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违反程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往往得不到有效保障,诸如当事人起诉符合条件法院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当事人提出反诉不受理、依照程序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收集证据而不收集、合议庭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而不通知的等等。这些都是人民法院诉讼程序性违法的表现,也是违背审判职责和义务的行为体现,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背于立法原则,也影响了公正裁判。
  (二)对于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中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不当的除依法提出抗诉外,根据实际情况对存在部分错误或标的较小争议简单的案件可灵活采用建议法院再审或另案审理的方式及时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检察机关的力量所限,监督机制不可能在广大无边的范围内运行,加之民事行政法规浩如烟海,检察人员的素质还不能完全适应现实要求。基于这种情况,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应有重点、多方式地开展,在“准”、“重”字上下功夫,在实践中,民行检察部门已经在摸索并取得了较好的成绩。
  (三)对于申诉理由确实成立且经初步审查认为法院判决可能有错误,一旦执行可能侵犯申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可以向法院执行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暂缓执行。
  1.判决、裁定生效后,人民法院执行不当。如非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损害法人、公民合法权益的,扣押、冻结远远超过诉争标的额财产的,执行后迟迟不将执行款物交付当事人的。这些表现,在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中屡见不鲜。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甚至排除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检察权力。这对人民法院滥用执行权力埋下了隐患,提供了方便,显然与民事、行政诉讼法律关于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进行监督的原则规定相背。因此,人民检察院依法适用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是弥补对人民法院执行活动监督真空的有效方式和手段,有利于维护法人、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促进严格执法、建立良好司法秩序。
  2.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正在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后可能影响执行回转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方式要求人民法院暂缓执行。诸如涉及房屋产权的继承、买卖、拆迁纠纷的申诉案件。一旦法院生效判决执行,当事人依判决获得对房屋的所有权,便可以实行其转让、买卖、租赁、拆除重建等各项权利;涉及经济合同纠纷、损害赔偿等动辄万元、数十万元的大额标的的申诉案件。一旦法院生效判决执行,当事人依判决获得对巨额标的的所有权,用于投资、买卖、赠予、甚至挥霍。这些案件,如果判决出现错误,那么“执行回转”便无异“登天”。常常是申诉人拿着正确的再审判决,却得不到实际的应有利益。法院正确的再审判决等同于一纸空文,使再审监督流于形式。
  (四)对于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书内容、形式之不当,未导致判决、裁定错误,尚不足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可以采用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形式予以纠正。
  (五)对于申诉人提供出其在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未提供的新证据,以及出现在法院生效判决后的新情况、新理由,可以使用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重新审理。
  (六)人民检察院受案审查的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符合法定抗诉条件的,或者案件标的小不需抗诉的,可采用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督促人民法院自行纠正。这既可保证抗诉案件的质量,又能体现法律监督职责权能,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七)对确有错误的调解书采用检察建议,要求法院再审,更能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对调解书采用何种监督方式,检察院、法院两机关未达成共识。笔者认为从法理的角度讲,对确有错误的调解书,检察机关无疑应当抗诉。因为调解书作为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结果,它一经送达当事人,即与判决、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确有错误的调解书经当事人申请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引起再审,这也就是说调解书同样置于法律的监督之下,只要调解书违背自愿合法原则,就应当有错必究。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法院调解书当然也应置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之下,成为抗诉的对象。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调解书进行抗诉的案件,法院往往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在当前法律尚未健全,法律规范还不够严谨的情况下,对确有错误的调解书采用检察建议,要求法院再审,更能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八)对确有错误的先予执行、破产裁定、诉前保全裁定可以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弥补目前存在的监督盲点。
  一些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确实存在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违法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的现象。在破产程序亦存在着滥用司法权、违法做出裁定的情况。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拒绝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执行破产裁定提出抗诉。从司法机关授权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这一司法解释显然超出了法律授权的范围,侵害了检察监督权。从国家权力的划分来看,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裁定、诉前保全、先予执行、企业破产的活动,显然是行使审判权的表现,对民事行政裁判的执行权和裁定企业破产并不是一种独立于审判权之外的国家权力,而是一种审判权。先予执行则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一部分,法律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的规定,当然包括民事执行程序、先予执行、破产裁定的监督。至于监督的方式,应当根据违法的形式有所不同,并不一定是抗诉,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检察建议的形式进行监督。
  (九)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用民事行政检察建议解决的其它问题。这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而又广泛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进行监督的重要保证,是灵活运用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具体体现和原则规定。
  1.对于申诉案件中反映的企业管理中存在的体制疏漏,可以有针对性地发出检察建议将问题反映给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使其迅速采取补救措施,防患于未然,实现法律监督与服务相结合。
  2.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行政机关未依法行政,或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系国有、集体企业,其内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或在诉讼中不负责任危及国有资产、集体财产安全的。对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人民检察院可以民事行政检察意见针对其存在的问题,责令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错误的决定,限期纠正。对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或在诉讼中不负责任危及国有资产、集体财产安全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出民事行政检察意见,责令限期整改,对其中有玩忽职守行为的,应追究法律责任,切实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集体财产的流失,维护国家、集体利益。
  3.对于协助检察机关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协查大案要案的人员,可以向其单位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予以表彰。
  4.进行超前预防,及时将检察机关掌握或获取的犯罪新手段、新形式、新规律利用检察建议式有选择性地反馈到辖区内国有、集体等单位业监督部门,有针对性地对可能出现的犯罪部位尽早落实预防措施。
  5.可以充分利用民事行政检察建议这一监督形式,对市场经济主体进行经营管理上的法治指导,从各单位存在的实际问题出发,以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服务。以此特殊形式实现法律监督与法律服务的理想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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