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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造价纠纷专业性强,各方分歧难以取得统一。鉴定人员应避免超越职权,而是应当从专业造价人员的角度为法官提供可靠的造价专业意见,让法官再从法律角度去研判。笔者现就鉴定的一例别墅精装修造价司法鉴定实务,写出基本案情、鉴定分析过程、鉴定意见及结束语,供同行探讨。
关键词:造价鉴定;按实鉴定;争议单列
1、基本案情
原告(施工单位)与被告(房产单位)及第三方(总包)三方签订了《某工程别墅精装修指定分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承包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原告以包二次深化设计及通过有关部门设计审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税费等全部合同约定工作,合同价款暂定计1900万元;合同工期:150天;工程量计量方式:根据合同约定范围及施工图纸、联系单、设计变更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拨款方式:按原告当月申报的进度款,经被告审核确认后,在次月21日前拨付该部分工程量造价的85%,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并移交后,被告应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8%,余款2%在竣工验收24月后,按质量保修条款执行;误期违约:根据合同暂定款每日计0.05%;拖期支付:按每天万分之二计算;完工结算报告: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后28日内,原告应提供结算报告。工程签证单必须有被告委派人员签字方有效,工程签证单必须是被告发出的附带编号的联系单,工程量必须是按月确认的有效工程签证单,实行完工签证单月清,逾期报送或未报送未经被告审核的签证单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报告不得超过最终审定金额的3%,否则扣除核减金额10%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通过了相关验收并已备案。被告支付约1600万,原告结算金额高达2600万元,被告认可1800万元,双方分歧金额巨大,于是采取了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
2、争议焦点
双方一致同意以工程竣工图、施工合同为鉴定依据,双方代表均在竣工图上签字确认。主要争议有以下几点:
2.1相关联系单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不予确认。
相關联系单在签字、时效上确存在不符合同约定的瑕疵。但在现场勘察的过程中,现场实际确已按联系单内容施工。是从约还是按实,鉴定人员如何取舍,涉及180多万工程造价金额。一个算要,一个认为不要算。
2.2相关石材材料调差费用
相关石材、地板均由原告向第三方单位采购,石材采购对象为被告集团的战略采购单位。对于原告提出调差证据,被告予以否认,认为相关材料根据合同没有经过公司审核确认。从原告采购合同、现场施工会议看,原告确已使用相关品牌的石材、地板。如实际已经施工,相关价格调差的联系单,根据合同的确应该具备,但原告提供无法提供。相关金额约120万元。
2.3结算约定“差3罚10”的条款
原告结算金额2600万,最后鉴定单位审定金额2300万,被告认可1800万,是否按约定执行“差3罚十”?被告要求,严格从约,要按法院最终认定金额予以扣除。
3、鉴定分析及意见
(一)鉴定分析
本项目原、被告的各自主张结算金额的分歧较大,我们认为该项目可分为两大部分:对于无争议部分,可出具可确定的意见;另一部分将分歧及其造价计算单独列出,作为争议造价,供法官认定采用。
1、无争议部分
原告、被告双方都同意以委托人转交的竣工图纸、工程承包合同作为造价鉴定依据。根据该施工合同、提交的竣工图纸得出可确定部分造价意见。
2、争议部分
原、被告争议部分的主要分歧焦点集中在以下方面:
(1)合同中调差类材料大理石调差
原告:与上海某石材公司签订的分项供货合同中供应的石材属于可调差类材料,应根据合同调差。被告:“对长期战略合作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以被告公司与上海某石材的定价作为结算价;材料分项供货合同与本案无关”。
分析:原告提交的被告与某石材公司的长期战略合同、联系单5-1页、有关大理石单价计算及补差补充证据真实性超出我司的鉴定范围。如是真实的,结合以上资料我们认为某石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供应的石材应为调差类材料。如果在投标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签订的长期协议及其附件(石材战略采购合同),我们认为就不应调整差价,原告应该承担自行计算错误的风险;同时如没有提供且后应被告要求变更品牌,那么就应该根据合同调整差价。现根据被告与某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2011-2012年度采购长期战略合作协议及其附件中报价表、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原品牌单价(原告提供,被告否认)计算供货价,根据竣工图及联系单计算工程量,计算材料差价及税金,计算结果列入不可确定部分(争议部分),供法院经过法庭调查和原被告辩论后选用。
(2)工作联系单5-4页、5-5页、5-6页中室外空调挂机基础增加工程费用
原告:属于增加工程,应纳入结算金额。被告:“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对工作联系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具体是否实施或发生变更需按照合同第50页第36.5条的约定,有相关授权人员现场签字,履行相应的程序才能有效。而且合同约定增加的工程量是月结月清的,没有月结月清是无效的。”
分析:联系单5-4页为复印件,5-5、5-6页为原件,联系单都为被告下发。现场勘察时,室外空调挂机基础确已按图施工。原告未能提供工程签证单和根据合同上报签证结算,在履行合同上确有一定瑕疵。如联系单属实且原告有未能工程签证和未上报签证结算的充足理由时,我们建议应该纳入结算。现根据原、被告合同计价方式对该项增加工程进行计量计价,计算结果供法院经过法庭调查后和原、被告辩论后选用。
(3)联系单5-8页、5-9页楼梯变更图纸增减工程费用
原告:属于图纸设计变更,纳入结算。被告:“楼梯变更设计图纸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是否实施或发生变更需按照合同第50页第36.5条的约定,有相关授权人员现场签字,履行相应的程序才能有效。而且合同约定增加的工程量是月结月清的,没有月结月清是无效的。” 分析:该设计变更图纸属实无异议,现场勘测的套型确已按该变更设计图施工。原告未能提供工程签证单和根据合同程序上报签证结算,在履行合同上确有一定瑕疵。如原告有未能工程签证和未上报签证结算的充足理由时,我们建议应该根据图纸结算。现根据原、被告合同计价方式对该项变更项目进行计量计价,计算结果供法院经过法庭调查后和原、被告辩论后选用。
(二)鉴定意见
1、经过分析,结合现场勘察、双方提供的资料,最终根据争议情况,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1)确定竣工图工程造价1990万;2)联系单、设计变更等相关内容,造价180万的金额;3)材料调差费用, 120万的造价金额。
2、关于“被告提出结算金额超过最终审定金额3%,则可按超过部分10%在结算金额中扣罚问题”的说明:由于双方结算金额没有达到一致意见,故我司对此问题不作鉴定。
4、一审、二审法院对该工程鉴定意见认定情况
(一)、 一审法院质证时,认定情况如下:
1、竣工图工程造价1990万,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少计部分费用;被告认为应扣除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造价金额。
2、联系单、设计变更等费用180万。法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变更及增加工程的施工方案及审批表、工程联系单、工作通知单、设计变更等证据,原告及被告鉴定人也共同进行了现场勘验,结合被告的相关质证意见,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于该部分工程造价予以认定。原告对金额无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对于没有资料的项目均没有计算造价。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联系单、通知单、设计变更等均不符合同约定且没有月报月清,故是无效的。
3、材料调差费用120萬。法院予以认定。
4、关于被告主张的“超三罚十”违约金问题。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对于涉案的结算金额未能达成一致,而是通过诉讼中司法鉴定程序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因此,被告依据该约定主张的“超三罚十”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5、结束语
(一)、对于争议内容,造价鉴定只是解决造价专业上的问题,法律的问题还是应交给法官去解决,鉴定意见也仅仅只是一种书证,还需质证才能使用。实践中,很多时候由于案件复杂性、证据有效性等等,鉴定人应结合证据、案情、专业知识、造价依据、合同等等,得出可确定、无法确定、争议的造价意见,把各种的造价结果计算出来罗列,供法官取舍。
(二)、其实本案的被告合同条款可谓严密,一旦打起官事,原告非常被动。如严格按从约原则,联系单变更费用、材料调差费费用是不能计算的,但事实是被告的确已经做了。简单的从约或按实鉴定都不是很好的做法,造价鉴定单位只是把争议款项计算出来,法官也做出了让人口服的研判。
参考文献:
[1]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编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CECA/GC-2012)
[2] 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教材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编建设工程造价理论及实务(四)
[3] 本公司本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本案例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书
关键词:造价鉴定;按实鉴定;争议单列
1、基本案情
原告(施工单位)与被告(房产单位)及第三方(总包)三方签订了《某工程别墅精装修指定分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承包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原告以包二次深化设计及通过有关部门设计审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税费等全部合同约定工作,合同价款暂定计1900万元;合同工期:150天;工程量计量方式:根据合同约定范围及施工图纸、联系单、设计变更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拨款方式:按原告当月申报的进度款,经被告审核确认后,在次月21日前拨付该部分工程量造价的85%,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并移交后,被告应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8%,余款2%在竣工验收24月后,按质量保修条款执行;误期违约:根据合同暂定款每日计0.05%;拖期支付:按每天万分之二计算;完工结算报告: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后28日内,原告应提供结算报告。工程签证单必须有被告委派人员签字方有效,工程签证单必须是被告发出的附带编号的联系单,工程量必须是按月确认的有效工程签证单,实行完工签证单月清,逾期报送或未报送未经被告审核的签证单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报告不得超过最终审定金额的3%,否则扣除核减金额10%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通过了相关验收并已备案。被告支付约1600万,原告结算金额高达2600万元,被告认可1800万元,双方分歧金额巨大,于是采取了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
2、争议焦点
双方一致同意以工程竣工图、施工合同为鉴定依据,双方代表均在竣工图上签字确认。主要争议有以下几点:
2.1相关联系单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不予确认。
相關联系单在签字、时效上确存在不符合同约定的瑕疵。但在现场勘察的过程中,现场实际确已按联系单内容施工。是从约还是按实,鉴定人员如何取舍,涉及180多万工程造价金额。一个算要,一个认为不要算。
2.2相关石材材料调差费用
相关石材、地板均由原告向第三方单位采购,石材采购对象为被告集团的战略采购单位。对于原告提出调差证据,被告予以否认,认为相关材料根据合同没有经过公司审核确认。从原告采购合同、现场施工会议看,原告确已使用相关品牌的石材、地板。如实际已经施工,相关价格调差的联系单,根据合同的确应该具备,但原告提供无法提供。相关金额约120万元。
2.3结算约定“差3罚10”的条款
原告结算金额2600万,最后鉴定单位审定金额2300万,被告认可1800万,是否按约定执行“差3罚十”?被告要求,严格从约,要按法院最终认定金额予以扣除。
3、鉴定分析及意见
(一)鉴定分析
本项目原、被告的各自主张结算金额的分歧较大,我们认为该项目可分为两大部分:对于无争议部分,可出具可确定的意见;另一部分将分歧及其造价计算单独列出,作为争议造价,供法官认定采用。
1、无争议部分
原告、被告双方都同意以委托人转交的竣工图纸、工程承包合同作为造价鉴定依据。根据该施工合同、提交的竣工图纸得出可确定部分造价意见。
2、争议部分
原、被告争议部分的主要分歧焦点集中在以下方面:
(1)合同中调差类材料大理石调差
原告:与上海某石材公司签订的分项供货合同中供应的石材属于可调差类材料,应根据合同调差。被告:“对长期战略合作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以被告公司与上海某石材的定价作为结算价;材料分项供货合同与本案无关”。
分析:原告提交的被告与某石材公司的长期战略合同、联系单5-1页、有关大理石单价计算及补差补充证据真实性超出我司的鉴定范围。如是真实的,结合以上资料我们认为某石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供应的石材应为调差类材料。如果在投标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签订的长期协议及其附件(石材战略采购合同),我们认为就不应调整差价,原告应该承担自行计算错误的风险;同时如没有提供且后应被告要求变更品牌,那么就应该根据合同调整差价。现根据被告与某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2011-2012年度采购长期战略合作协议及其附件中报价表、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原品牌单价(原告提供,被告否认)计算供货价,根据竣工图及联系单计算工程量,计算材料差价及税金,计算结果列入不可确定部分(争议部分),供法院经过法庭调查和原被告辩论后选用。
(2)工作联系单5-4页、5-5页、5-6页中室外空调挂机基础增加工程费用
原告:属于增加工程,应纳入结算金额。被告:“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对工作联系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具体是否实施或发生变更需按照合同第50页第36.5条的约定,有相关授权人员现场签字,履行相应的程序才能有效。而且合同约定增加的工程量是月结月清的,没有月结月清是无效的。”
分析:联系单5-4页为复印件,5-5、5-6页为原件,联系单都为被告下发。现场勘察时,室外空调挂机基础确已按图施工。原告未能提供工程签证单和根据合同上报签证结算,在履行合同上确有一定瑕疵。如联系单属实且原告有未能工程签证和未上报签证结算的充足理由时,我们建议应该纳入结算。现根据原、被告合同计价方式对该项增加工程进行计量计价,计算结果供法院经过法庭调查后和原、被告辩论后选用。
(3)联系单5-8页、5-9页楼梯变更图纸增减工程费用
原告:属于图纸设计变更,纳入结算。被告:“楼梯变更设计图纸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是否实施或发生变更需按照合同第50页第36.5条的约定,有相关授权人员现场签字,履行相应的程序才能有效。而且合同约定增加的工程量是月结月清的,没有月结月清是无效的。” 分析:该设计变更图纸属实无异议,现场勘测的套型确已按该变更设计图施工。原告未能提供工程签证单和根据合同程序上报签证结算,在履行合同上确有一定瑕疵。如原告有未能工程签证和未上报签证结算的充足理由时,我们建议应该根据图纸结算。现根据原、被告合同计价方式对该项变更项目进行计量计价,计算结果供法院经过法庭调查后和原、被告辩论后选用。
(二)鉴定意见
1、经过分析,结合现场勘察、双方提供的资料,最终根据争议情况,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1)确定竣工图工程造价1990万;2)联系单、设计变更等相关内容,造价180万的金额;3)材料调差费用, 120万的造价金额。
2、关于“被告提出结算金额超过最终审定金额3%,则可按超过部分10%在结算金额中扣罚问题”的说明:由于双方结算金额没有达到一致意见,故我司对此问题不作鉴定。
4、一审、二审法院对该工程鉴定意见认定情况
(一)、 一审法院质证时,认定情况如下:
1、竣工图工程造价1990万,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少计部分费用;被告认为应扣除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造价金额。
2、联系单、设计变更等费用180万。法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变更及增加工程的施工方案及审批表、工程联系单、工作通知单、设计变更等证据,原告及被告鉴定人也共同进行了现场勘验,结合被告的相关质证意见,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于该部分工程造价予以认定。原告对金额无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对于没有资料的项目均没有计算造价。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联系单、通知单、设计变更等均不符合同约定且没有月报月清,故是无效的。
3、材料调差费用120萬。法院予以认定。
4、关于被告主张的“超三罚十”违约金问题。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对于涉案的结算金额未能达成一致,而是通过诉讼中司法鉴定程序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因此,被告依据该约定主张的“超三罚十”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5、结束语
(一)、对于争议内容,造价鉴定只是解决造价专业上的问题,法律的问题还是应交给法官去解决,鉴定意见也仅仅只是一种书证,还需质证才能使用。实践中,很多时候由于案件复杂性、证据有效性等等,鉴定人应结合证据、案情、专业知识、造价依据、合同等等,得出可确定、无法确定、争议的造价意见,把各种的造价结果计算出来罗列,供法官取舍。
(二)、其实本案的被告合同条款可谓严密,一旦打起官事,原告非常被动。如严格按从约原则,联系单变更费用、材料调差费费用是不能计算的,但事实是被告的确已经做了。简单的从约或按实鉴定都不是很好的做法,造价鉴定单位只是把争议款项计算出来,法官也做出了让人口服的研判。
参考文献:
[1]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编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CECA/GC-2012)
[2] 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教材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编建设工程造价理论及实务(四)
[3] 本公司本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本案例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