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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期孙洪坤教授的《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研究》一书,对检察机关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关系按照逻辑联系从不同方面进行了概括和梳理,阐释了独特的程序研究思想。尝试提醒人们以一种审慎态度看待环境公益诉讼程序中的制度设计,对中国近年来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一些具有争议和研究意义的理论和现实问题进行了深刻的思考。
关键词: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支持起诉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03-0320-02
《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研究》一书由孙洪坤教授在2013年12月完成,法律出版社出版,这些写作集中反映了作者的思考,其核心思想概括起来说,检察机关具有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优势,并且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国家强制力,可以有效克服社会团体或个人不敢诉或者不能诉的障碍。
在书中,作者行文框架如下:从程序正当性角度研究检察机关在其中的作用和公民对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的态度以及困难分析,然后研究拟订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的建议稿。
一、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因
从调研问卷及访谈材料的分析看出,选择了嘉兴市作为本次调研的主要目的地主要是因为其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一直走在全省最前列,也就是嘉兴是一个比较有代表性的样本。而受访人群中,一致认为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是非常必要的,但大多数人对这种程序并不了解,由此可见公众参与诉讼的范围较窄,也是本书所要表达的一种观点,即普及给大众该理念和意识。同时非常同意,目前普通民众不敢或不知该如何求助检察机关帮助的现状,所以孙洪坤教授的观点就非常具有价值性和可操作性,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之一,应践行司法为民的理念,了解民众的司法需求,才是可以促进公益诉讼发展的正确渠道。履行环境保护行政行为是环保机关的核心任务,但是在实践过程中,由于环境纠纷事件的复杂性、难以操作性以及工作疏忽等原因,很有可能达不到预期的效果。作者认为,为了避免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工作重叠性,应当发挥检察机关“检察建议”、“督促建议”等职能,间接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笔者认为这种做法非常可行有效,因为只有合理划分职权范围和权利义务的平等性,才能更好地节约各个部门的资源,充分调动积极性,发挥职能作用。
二、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阻碍因素
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阻碍因素,这也就是学界在争论的一点,也是迟迟没有授予其该职能的原因。作者提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也就是说中国法律目前明确规定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只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检察机关并没有被法律直接授权[1]。这是本书作者提到的第一个原因,即检察机关缺乏法律明确授权,起诉权限受到严重受限。笔者深刻地认识到,倾倒、堆放污泥必然会对土地、地下水造成一定的损失,而这些损失涉及到具体的赔偿问题,就成了司法鉴定的一大难题。还有一个原因是,苏力教授认为“中国司法制度日益正式化程序化,法官日益职业化专业化,为什么要关注和研究能动司法和大调解?” [2]对此孙洪坤教授认为,在以后法院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法院应该顶住各方压力,根据现有的法律与证据作出公正的判决,以此提升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非常赞同孙洪坤教授的观点,判决的法律震慑力更强,调解过程的协商性与判决过程的权威性相比,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是完全不同的。最后的一个原因是污染企业往往在违法与守法之间作出经济利益的衡量,对于这些污染企业的处罚也会产生很多社会问题,对于有些经济实力企业来说处罚力度总是过小,笔者也认为在处罚力度这方面相较于不同企业其作用力也是不同的,所以孙教授提出的要与环境侵权责任相接轨也是个很好的建议,应该要把刑事责任作为案件处理强有力的后盾,增强环境公益诉讼的公众信任度。
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方式
在提到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选择中,通过之前详细的案例整理,孙洪坤教授分析出结合现行法的规定,检察机关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支持起诉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应当是当前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优先选择的方式。
笔者认为,作者的观点很有前沿性,就最新的环境法修正案来说,在环境危机日益加深的情况下,环境行政管理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而公民环境权在法律上的缺位,导致行政诉讼保护、救济公民合法环境权益的作用显得尤其重要。因此,在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中,应当遵循两个原则:第一阶段应该采用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诉或支持公诉的方式进行;第二阶段或与第一阶段同步可以尝试将诉权赋予依法登记成立以公益目的为基础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团组织[3]。具体而言,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赋予从事环境保护的社会团体、非政府组织在环境损害赔偿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将诉讼主体由直接受到损害的公民扩大到环境保护社会团体和非政府组织;将提请司法审查和行政复议的范围由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明确环境侵权诉讼中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同时,应重视司法的力量,加强司法的介入 [4] 。
由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首次对公益诉讼作出明确规定,在中国公益诉讼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标志着立法朝着维护环境公益的司法救济机制迈出了举足轻重的一步。不过同时,作者也以敏锐的洞察力发现了该条文仅仅只是提供了法律依据,具体的程序实施规则还有待完善。作者由此提出了要完善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将生态环境利益纳入其中。以及完善起诉主体的规定,将“法律规定的机关”予以明确,直接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即可以避免混淆,又符合现行有关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规定[5]。其次,作者提出的完善公益诉讼案件特别程序的规定,在针对诉讼请求时,提出争议焦点之一是如何判决,这关系到纯公益性的环境损害是否理应包含经济上的损害问题。答案是肯定的,笔者非常赞同作者由此提出的提起诉讼的目的是对损害的实体权益进行救济,请求被告损害赔偿具有实体法上的依据,但判决(调解)赔偿的实体收益不能有程序性原告所享有,而应最终支付给实体权利义务人,如果原告不能请求赔偿,仅仅要求行动上的责任,便失去了环境公益诉讼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经济补偿以及生态修复的意义 [5]。 四、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支持起诉制度
在书中,最让笔者印象深刻的是作者写到的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支持起诉制度这一章。因为目前对中国来说,最有实践价值和可行性研究的就是检察机关以支持起诉这种方式合理地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来。对于支持起诉这种方式,笔者认为,此种方式亦具有理论和法律上的依据。例如调查样本中的一个具有典型代表的案例蝌蚪遭污染之死索赔案,通过三级检察机关抗诉,历时十四年,于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纠正了三级法院的错判。检察院向一家纸业公司发放了一分检察建议,一周后,企业方履行了检察建议内容。通过这些年来的案例,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原则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已经得到逐步的应用。作者还通过对其实然与应然的博弈来阐述了检察机关必将成为法律规定的公益诉讼适格主体之一。从《民事诉讼法》第55条到中国《宪法》第9条到中国《物权法》第45条46条第47条规定,通过这些法律规定来证实环境利益是中国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环境利益不受侵害也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
检察机关起诉这种方式在当前经济发展到一定成熟的阶段,环境问题日益严重,损害影响大、时间久的情况下,可以有力地支持个人、团体等势单力薄的群体提起诉讼,可以有效地提高环境公益诉讼效率。在当前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益诉讼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为提高公益诉讼效率,应当克制创新冲动,优先采用已经被制度认可的模式进行诉讼。“法律是一个规则、原则和标准组成的体系,在它们面对新的复杂事件时,需要对他们进行梳理、筛选和重铸,并要根据某种目的加以应用。” [6]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之一,通过一定的制度途径和现实空间介入到民事诉讼中,是履行其职责的一种有效方式。检察机关的公诉权首先形成于对犯罪行为的国家追诉,但对刑事犯罪的追诉已经不能包含公诉权之行使的所有形式。
五、结语
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正当性问题,很多论述均通过援引国外关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规定来进行论证,也有以国外检察制度作为依据对民事公诉的妥当性进行质疑。
只有明确这种行为在符合必要且适当的条件前提下方可进行,才能防范公权力僭越私法自治的底线。本书给诉讼法学界和环境法学界提供了诸多活生生的研究素材。在中国当前的国情下,检察机关适时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是推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最有效路径,将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发挥历史性的作用。承载着环境公益诉讼梦想的《民诉法》第55条,坚定了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决心,但当前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仍须保持慎重和克制。这也是本书作者想要传达的一点,相信作者这本书能够给环境法界学者们提供很好的参考和研究价值。
参考文献:
[1] 孙洪坤.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33.
[2] 朱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J].中国法学,2010,(1):5-6.
[3] 张枝然.构建中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J].理论研究,2010,(9):57.
[4] 周训芳,彭钰.《环境保护法》修改中若干基本问题的定位[J].时代法学,2007,(6):31.
[5] 孙洪坤.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09-111.
[6] [美]本杰明·卡多佐.法律的生长[M].刘培峰,刘晓军,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28.
[责任编辑 魏 杰]
关键词: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支持起诉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03-0320-02
《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研究》一书由孙洪坤教授在2013年12月完成,法律出版社出版,这些写作集中反映了作者的思考,其核心思想概括起来说,检察机关具有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优势,并且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国家强制力,可以有效克服社会团体或个人不敢诉或者不能诉的障碍。
在书中,作者行文框架如下:从程序正当性角度研究检察机关在其中的作用和公民对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的态度以及困难分析,然后研究拟订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的建议稿。
一、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因
从调研问卷及访谈材料的分析看出,选择了嘉兴市作为本次调研的主要目的地主要是因为其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一直走在全省最前列,也就是嘉兴是一个比较有代表性的样本。而受访人群中,一致认为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是非常必要的,但大多数人对这种程序并不了解,由此可见公众参与诉讼的范围较窄,也是本书所要表达的一种观点,即普及给大众该理念和意识。同时非常同意,目前普通民众不敢或不知该如何求助检察机关帮助的现状,所以孙洪坤教授的观点就非常具有价值性和可操作性,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之一,应践行司法为民的理念,了解民众的司法需求,才是可以促进公益诉讼发展的正确渠道。履行环境保护行政行为是环保机关的核心任务,但是在实践过程中,由于环境纠纷事件的复杂性、难以操作性以及工作疏忽等原因,很有可能达不到预期的效果。作者认为,为了避免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工作重叠性,应当发挥检察机关“检察建议”、“督促建议”等职能,间接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笔者认为这种做法非常可行有效,因为只有合理划分职权范围和权利义务的平等性,才能更好地节约各个部门的资源,充分调动积极性,发挥职能作用。
二、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阻碍因素
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阻碍因素,这也就是学界在争论的一点,也是迟迟没有授予其该职能的原因。作者提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也就是说中国法律目前明确规定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只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检察机关并没有被法律直接授权[1]。这是本书作者提到的第一个原因,即检察机关缺乏法律明确授权,起诉权限受到严重受限。笔者深刻地认识到,倾倒、堆放污泥必然会对土地、地下水造成一定的损失,而这些损失涉及到具体的赔偿问题,就成了司法鉴定的一大难题。还有一个原因是,苏力教授认为“中国司法制度日益正式化程序化,法官日益职业化专业化,为什么要关注和研究能动司法和大调解?” [2]对此孙洪坤教授认为,在以后法院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法院应该顶住各方压力,根据现有的法律与证据作出公正的判决,以此提升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非常赞同孙洪坤教授的观点,判决的法律震慑力更强,调解过程的协商性与判决过程的权威性相比,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是完全不同的。最后的一个原因是污染企业往往在违法与守法之间作出经济利益的衡量,对于这些污染企业的处罚也会产生很多社会问题,对于有些经济实力企业来说处罚力度总是过小,笔者也认为在处罚力度这方面相较于不同企业其作用力也是不同的,所以孙教授提出的要与环境侵权责任相接轨也是个很好的建议,应该要把刑事责任作为案件处理强有力的后盾,增强环境公益诉讼的公众信任度。
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方式
在提到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选择中,通过之前详细的案例整理,孙洪坤教授分析出结合现行法的规定,检察机关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支持起诉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应当是当前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优先选择的方式。
笔者认为,作者的观点很有前沿性,就最新的环境法修正案来说,在环境危机日益加深的情况下,环境行政管理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而公民环境权在法律上的缺位,导致行政诉讼保护、救济公民合法环境权益的作用显得尤其重要。因此,在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中,应当遵循两个原则:第一阶段应该采用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诉或支持公诉的方式进行;第二阶段或与第一阶段同步可以尝试将诉权赋予依法登记成立以公益目的为基础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团组织[3]。具体而言,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赋予从事环境保护的社会团体、非政府组织在环境损害赔偿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将诉讼主体由直接受到损害的公民扩大到环境保护社会团体和非政府组织;将提请司法审查和行政复议的范围由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明确环境侵权诉讼中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同时,应重视司法的力量,加强司法的介入 [4] 。
由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首次对公益诉讼作出明确规定,在中国公益诉讼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标志着立法朝着维护环境公益的司法救济机制迈出了举足轻重的一步。不过同时,作者也以敏锐的洞察力发现了该条文仅仅只是提供了法律依据,具体的程序实施规则还有待完善。作者由此提出了要完善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将生态环境利益纳入其中。以及完善起诉主体的规定,将“法律规定的机关”予以明确,直接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即可以避免混淆,又符合现行有关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规定[5]。其次,作者提出的完善公益诉讼案件特别程序的规定,在针对诉讼请求时,提出争议焦点之一是如何判决,这关系到纯公益性的环境损害是否理应包含经济上的损害问题。答案是肯定的,笔者非常赞同作者由此提出的提起诉讼的目的是对损害的实体权益进行救济,请求被告损害赔偿具有实体法上的依据,但判决(调解)赔偿的实体收益不能有程序性原告所享有,而应最终支付给实体权利义务人,如果原告不能请求赔偿,仅仅要求行动上的责任,便失去了环境公益诉讼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经济补偿以及生态修复的意义 [5]。 四、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支持起诉制度
在书中,最让笔者印象深刻的是作者写到的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支持起诉制度这一章。因为目前对中国来说,最有实践价值和可行性研究的就是检察机关以支持起诉这种方式合理地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来。对于支持起诉这种方式,笔者认为,此种方式亦具有理论和法律上的依据。例如调查样本中的一个具有典型代表的案例蝌蚪遭污染之死索赔案,通过三级检察机关抗诉,历时十四年,于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纠正了三级法院的错判。检察院向一家纸业公司发放了一分检察建议,一周后,企业方履行了检察建议内容。通过这些年来的案例,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原则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已经得到逐步的应用。作者还通过对其实然与应然的博弈来阐述了检察机关必将成为法律规定的公益诉讼适格主体之一。从《民事诉讼法》第55条到中国《宪法》第9条到中国《物权法》第45条46条第47条规定,通过这些法律规定来证实环境利益是中国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环境利益不受侵害也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
检察机关起诉这种方式在当前经济发展到一定成熟的阶段,环境问题日益严重,损害影响大、时间久的情况下,可以有力地支持个人、团体等势单力薄的群体提起诉讼,可以有效地提高环境公益诉讼效率。在当前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益诉讼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为提高公益诉讼效率,应当克制创新冲动,优先采用已经被制度认可的模式进行诉讼。“法律是一个规则、原则和标准组成的体系,在它们面对新的复杂事件时,需要对他们进行梳理、筛选和重铸,并要根据某种目的加以应用。” [6]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之一,通过一定的制度途径和现实空间介入到民事诉讼中,是履行其职责的一种有效方式。检察机关的公诉权首先形成于对犯罪行为的国家追诉,但对刑事犯罪的追诉已经不能包含公诉权之行使的所有形式。
五、结语
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正当性问题,很多论述均通过援引国外关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规定来进行论证,也有以国外检察制度作为依据对民事公诉的妥当性进行质疑。
只有明确这种行为在符合必要且适当的条件前提下方可进行,才能防范公权力僭越私法自治的底线。本书给诉讼法学界和环境法学界提供了诸多活生生的研究素材。在中国当前的国情下,检察机关适时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是推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最有效路径,将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发挥历史性的作用。承载着环境公益诉讼梦想的《民诉法》第55条,坚定了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决心,但当前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仍须保持慎重和克制。这也是本书作者想要传达的一点,相信作者这本书能够给环境法界学者们提供很好的参考和研究价值。
参考文献:
[1] 孙洪坤.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33.
[2] 朱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J].中国法学,2010,(1):5-6.
[3] 张枝然.构建中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J].理论研究,2010,(9):57.
[4] 周训芳,彭钰.《环境保护法》修改中若干基本问题的定位[J].时代法学,2007,(6):31.
[5] 孙洪坤.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09-111.
[6] [美]本杰明·卡多佐.法律的生长[M].刘培峰,刘晓军,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28.
[责任编辑 魏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