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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微信公众平台作为新媒体的典型载体,其著作权问题尤为突出。通过分析微信公众号运营过程中涉及的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实证法角度下对微信公众号具体侵权行为的定性,在比较法角度下对相关主体的免责事由及责任承担的探讨,具体探究微信公众平台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关键词: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
一、微信公众平台涉及的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争
在微信公众号推文中公开作品的行为是属于发行权范畴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学界普遍的关于网络传播行为不涉及发行权的观点应当得到支持。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一样都具有向公众传播的性质,只是发行权具有一次用尽的穷尽原则,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没有涉及穷尽原则,也就是说著作权人仍保留其对于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使其已经向公众在网络上首次传播了该作品,他人亦不可以未经允许地传播该作品。因而,在网络传播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范围包含了狭义的发行权的内容,适用在微信公众号领域即著作权人不仅可以将作品以推文的形式上载到微信平台当中,并且在之后依然享有独家地传播自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实证法角度下对微信公众号具体侵权行为的定性
(一)微信公众号版主的推送转载行为定性
微信公众号推送中,转载特指复制已经在信息网络平台发布的内容并且发布在自己的公众号当中,因而这种转载在著作权法意义上有三种情况,一是经过授权的转载,二是非经授权的转载,但是标明了原作者和出处,三是非经授权的转载,也未标明原作者和出处。第一种情况自然不可能有侵权风险;而第三种情况不仅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还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因而主要讨论第二种情况。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不同,不具有穷尽的性质。按照现行法律规范,对于微信公众号未经授权转载的文章,其中清楚标明了作者及出处的,虽然没有侵犯其署名权,但仍然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品在微信传播中是有一个复制的过程,“这个复制过程,增加了作品的传播渠道,扩散了作品的传播范围,如果未经许可,是比较清晰的侵权。”推文本身是由推送推文的订阅号版主制作发表,因而即使该作品本身有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嫌,但不能否认其在版式设计等方面进行了创作,作为一种邻接权受到保护。
关于微信数据库的性质,转载行为创造了一条新的链接。此结论得出是基于微信公众号的阅读量统计而得出,该统计代表了相关推文在数据库中访问请求的总次数。不同公众号的推文即使内容完全相同,在统计时也仅仅统计自身推送的访问量,而不是总访问量。由此可见,每一篇推送都是完全不同的内容,都在数据库中创造了新的数据。该访问总次数被视为推文价值的核心,间接体现了公众号的价值,因而无论公众号版主如何否认其营利性或者商业性,可以认为,在每一篇推送中都有相应的商业利益存在,因而不能认定为合理使用。而且自2016年开始,微信推文页面多了一项“打赏”功能,用户通过阅读微信推文,在末尾可以直接将现金转账到订阅号版主的微信零钱账户中。因此即便标明了作者和出处,该原本属于推文著作权人的潜在利益即会因为未经许可的转载而丧失。作为打赏行为涉及的第三人,也不能直接请求推文公众号版主给予补偿,属于无独立请求權的第三人。因为“打赏”的对象是推文本身而非推文内容,因而并非存在直接利益,而是基于内容的提供存在间接利益,该利益的保护只能通过对于转载行为本身的定性来保护,因而就体现在了对于即使标明原作者以及出处的行为定性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来体现。
(二)订阅号粉丝的传播行为定性
有观点认为,如果仅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浏览微信内容,则将其收藏至自己的手机即可,而转发是将浏览内容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内再次发布,该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情形。如果一个作品仅仅在数量有限的微信朋友圈内私下转发,一般不属于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因此可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但随着微信群人数的扩张,微信的应用己经慢慢地走向更大范围的“朋友”圈,有的微信圈是基于某个商业或专业领域设立的,微信群具有了私人交流之外的公共传播功能。
然而,问题的本质在于分享行为是否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微信公众号分享是提供一个通往数据库中推文位置的链接,笔者认为提供链接本身不构成向公众传播的行为。首先,链接本身不提供内容,如果该链接所指向的已经被删除,那么该链接就会显示发布内容已经被删除,因而,链接与内容本身是紧密联系的。其次,链接本身并不代表分享者的个人态度,分享者在发链接的同时也可以在上面进行评论,该评论甚至可以反对链接所指向的推文的内容。
综上,分享行为不能构成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为事实上该信息已经在微信公众号推送时传播,链接分享行为只是间接地扩大了推文的影响。并且,基于三点我们可以认为除了明确知情推送内容侵犯著作权的情况以外,将推送分享至朋友圈者实际不应当也不可能知道所分享的链接指向的内容是侵权的。第一,微信公众号推文中没有标明作者,分享者按照正常逻辑,应当认为公众号版主即为作者;第二,若微信公众号推文标明作者且并非公众号版主,则可以认为该推送已经征得原作者同意;第三,如果该推送真的存在侵权行为,分享者也可以认为自己无权删除内容,删除内容是订阅号版主和腾讯公司的权利,由其承担连带责任。
三、比较法角度下对相关主体的免责事由及责任承担的探讨
(一)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原则
世界各国立法中对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规定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一是对合理使用判断进行原则规定的因素主义;二是对合理使用判断进行穷尽列举的规则主义;三是对合理使用判断采取因素主义与规则主义结合的模式。合理使用的特征概括起来有三点:合理使用是一种合法行为,法律不仅对其进行了确认,也对其予以保护,以此来维护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合理使用的目的需具有正当性,应限于非商业性、非营利性的活动,且为公共利益所必须;凡是以营利或者商业性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一般都认为不是合理使用。目前,国际版权公约与各国版权法都采取了合理使用原则来限制著作权人的专有权,我国也将合理使用制度放在了“著作权的限制”一章中。 令人惊讶的是,《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并没有将网络环境下的作品利用行为纳入合理使用范畴。有学者呼吁关于该问题尚待进一步完善,应在列举的合理使用行为中添加“互联网”这一传播媒介,同时应加入临时复制。国际通行的观点基本认为临时复制属于合理使用,临时复制是技术发展的结果,使得信息获取更加便利,临时复制的合法性将对公众获取信息大有裨益;贯彻过错责任原则和技术中立原则,将不受行为人控制的复制行为排除于权利之外。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法定许可是指使用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即使用其作品,但是必须支付报酬。法定许可的本意在于促进作品传播,而实践中著作权人却很少能够实现其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2000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除非著作权人或其授权的网站声明不准转载、摘编的,网上作品应视为“默许”可以转载,但应指明出处并支付稿酬。但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颁布后,之前的默示许可转变为权利人明示许可制——非经许可不得转载。
(二)一般与特殊的免责事由
一般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比如當事人同意、第三人过错、受害人同意、意外事件等因素,对于微信侵权中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是可以的。
鉴于微信侵权的特殊性,一些特殊的免责事由也应该考虑。比如美国将“合理时间”规定为网络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在网络侵权行为发生后,被侵权人可能为了急于获得损害赔偿滥用通知权,在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之后并没有给其充分合理的时间来采取必要的措施就起诉到法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下不仅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是一种责任的加重,对相关法律的规定也是一种滥用行为,破坏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为了防止这种状况的出现以及保护腾讯公司的利益,有必要采取“合理时间”的标准,给腾讯公司一个抗辩事由,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够保证腾讯公司更好履行自己的职责,保障微信的正常发展。
此外,网络服务提供商即腾讯公司的注意义务是不可以免除的,但要有合理限制,即“表面合理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只需对网络用户发布的明显的侮辱、诽谤、反动性言论起到遏制作用,其他的言论不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范畴,此标准对于微信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则有一定局限性,因微信作品不仅仅要审查表面内容,还要审查其背后的著作权问题。微信使用人数庞大,微信信息具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等特性,即使腾讯公司屏蔽或者刪除一定的侵权作品,仍然会出现大量的新的侵权作品,而在微信在人与人的互动中,腾讯公司根本不可能完全对于侵权信息的有效把控和监管,则在侵权信息层出不穷的情况下还要加重其责任,势必会限制微信的发展。因此微信侵权的免责事由应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的应用,二是对于微信侵权本身制定专门适用于它的免责事由和考虑因素,包括“合理时间”、“表面合理标准”、“海量信息”等等。
(三)相关主体的侵权责任承担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指侵权人依据侵权法就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具体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八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对于一般的微信侵权而言,其责任承担主要表现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首先,停止侵害在微信侵权中更具紧迫性。因为在微信公众平台上,信息发布的形式多样化,信息传播较快,一些侵权信息一经发布往往呈现爆炸性趋势蔓延。在这种情形下,采取及时的措施制止信息的蔓延更有现实意义。停止侵害这种形式是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中为使用条件。对于微信侵权而言,将侵权作品删除就是一个很典型的责任形式。如果影响已经扩大,例如阅读量大或者被其他公众号二次转发,应当极力消除影响。此外,《侵权责任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根据权利人的通知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措施的规定也是停止侵害的具体的表现形态。因此对于微信侵权而言,停止侵害往往是最先采取的,而且根据传统的侵权理论而言,停止侵害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往往可以先予执行,因此微信侵权中的停止侵害可以在第一时间防止损害的扩大,这也从最大程度保障了权利人损害的扩大以及影响的蔓延。
其次,对于赔礼道歉,传统的分为口头与书面两种形式。微信侵权属于移动互联网侵权,其影响范围已经远远不同于传统媒体侵权,因此在赔礼道歉所选择的方式上网络道歉也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微博第一案”中,法院判决要求周鸿祎连续几日在新浪、网易、搜狐等微博首页发表道歉声明,这既是与时俱进的一种做法,也是微博侵权特殊性所决定的,因为微博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最好是通过微博平台来进行,这在实现赔礼道歉效果以及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有一定的积极意义,这对于微信侵权也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微信侵权的赔礼道歉在公众平台上进行,这一点目前已经成为惯例,但一般也至赔礼道歉为止。实践中,删除推文、赔礼道歉已经成为该类纠纷处理的主要方式,一般过此步骤著作权人也就不再追究,因为若要提出损害赔偿就要付出极大的诉讼成本。因而一些公众平台滥用赔礼道歉而不断转载他人推文,将赔礼道歉格式化。
最后,损失赔偿是指行为人因侵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应以其财产赔偿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失。传统侵权理论以填补损失为原则,而对于微信著作权侵权则要综合考虑微信信息传播与公众知情权的平衡与比例,在数额的确定上要考虑实际损失给予合理赔偿,即参照《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标准,侵权人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难以计算,可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这样在对于微信侵权人侵犯相关著作权的情况下确定赔偿损失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然而实际操作中依然很难界定这一损失,笔者亦不敢枉然提出一定的判断标准和公式,只能将几个因子纳入考虑:1、原文的阅读量。2、被转发文章的阅读量。3、转载公众号的关注量。4、侵犯著作权转载的类型。5、推文是否有额外的广告及打赏收入。
如何使得被侵权人获得经济上的补偿,并且降低维权成本,前文所述的法定许可支付报酬制度可以借鉴,但是依然难以从实证法角度解释出报酬支付的合理依据,因为报酬是对于合法性的认可,更接近于契约而非侵权责任,因而很难与目前制度相调和。
参考文献:
[1]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1.
[2]钱娜.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及限制[D].长春:吉林大学,2013.
[3]左玉茹.《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述评[J].电子知识产权,2012,04:18-24.
[4]周剑弘.微博博文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J].网络法律评论, 2013,1:007.
[5]ReuvenAshtar:LICENSINGASDIGITALRIGHTSMANAGEMENT,FROMTHEADVENTOFTHEWEBTOTHEIPAD,YaleJournalofLawandTechnology,Fall,2010-2011.
关键词: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
一、微信公众平台涉及的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争
在微信公众号推文中公开作品的行为是属于发行权范畴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学界普遍的关于网络传播行为不涉及发行权的观点应当得到支持。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一样都具有向公众传播的性质,只是发行权具有一次用尽的穷尽原则,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没有涉及穷尽原则,也就是说著作权人仍保留其对于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使其已经向公众在网络上首次传播了该作品,他人亦不可以未经允许地传播该作品。因而,在网络传播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范围包含了狭义的发行权的内容,适用在微信公众号领域即著作权人不仅可以将作品以推文的形式上载到微信平台当中,并且在之后依然享有独家地传播自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实证法角度下对微信公众号具体侵权行为的定性
(一)微信公众号版主的推送转载行为定性
微信公众号推送中,转载特指复制已经在信息网络平台发布的内容并且发布在自己的公众号当中,因而这种转载在著作权法意义上有三种情况,一是经过授权的转载,二是非经授权的转载,但是标明了原作者和出处,三是非经授权的转载,也未标明原作者和出处。第一种情况自然不可能有侵权风险;而第三种情况不仅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还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因而主要讨论第二种情况。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不同,不具有穷尽的性质。按照现行法律规范,对于微信公众号未经授权转载的文章,其中清楚标明了作者及出处的,虽然没有侵犯其署名权,但仍然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品在微信传播中是有一个复制的过程,“这个复制过程,增加了作品的传播渠道,扩散了作品的传播范围,如果未经许可,是比较清晰的侵权。”推文本身是由推送推文的订阅号版主制作发表,因而即使该作品本身有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嫌,但不能否认其在版式设计等方面进行了创作,作为一种邻接权受到保护。
关于微信数据库的性质,转载行为创造了一条新的链接。此结论得出是基于微信公众号的阅读量统计而得出,该统计代表了相关推文在数据库中访问请求的总次数。不同公众号的推文即使内容完全相同,在统计时也仅仅统计自身推送的访问量,而不是总访问量。由此可见,每一篇推送都是完全不同的内容,都在数据库中创造了新的数据。该访问总次数被视为推文价值的核心,间接体现了公众号的价值,因而无论公众号版主如何否认其营利性或者商业性,可以认为,在每一篇推送中都有相应的商业利益存在,因而不能认定为合理使用。而且自2016年开始,微信推文页面多了一项“打赏”功能,用户通过阅读微信推文,在末尾可以直接将现金转账到订阅号版主的微信零钱账户中。因此即便标明了作者和出处,该原本属于推文著作权人的潜在利益即会因为未经许可的转载而丧失。作为打赏行为涉及的第三人,也不能直接请求推文公众号版主给予补偿,属于无独立请求權的第三人。因为“打赏”的对象是推文本身而非推文内容,因而并非存在直接利益,而是基于内容的提供存在间接利益,该利益的保护只能通过对于转载行为本身的定性来保护,因而就体现在了对于即使标明原作者以及出处的行为定性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来体现。
(二)订阅号粉丝的传播行为定性
有观点认为,如果仅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浏览微信内容,则将其收藏至自己的手机即可,而转发是将浏览内容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内再次发布,该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情形。如果一个作品仅仅在数量有限的微信朋友圈内私下转发,一般不属于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因此可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但随着微信群人数的扩张,微信的应用己经慢慢地走向更大范围的“朋友”圈,有的微信圈是基于某个商业或专业领域设立的,微信群具有了私人交流之外的公共传播功能。
然而,问题的本质在于分享行为是否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微信公众号分享是提供一个通往数据库中推文位置的链接,笔者认为提供链接本身不构成向公众传播的行为。首先,链接本身不提供内容,如果该链接所指向的已经被删除,那么该链接就会显示发布内容已经被删除,因而,链接与内容本身是紧密联系的。其次,链接本身并不代表分享者的个人态度,分享者在发链接的同时也可以在上面进行评论,该评论甚至可以反对链接所指向的推文的内容。
综上,分享行为不能构成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为事实上该信息已经在微信公众号推送时传播,链接分享行为只是间接地扩大了推文的影响。并且,基于三点我们可以认为除了明确知情推送内容侵犯著作权的情况以外,将推送分享至朋友圈者实际不应当也不可能知道所分享的链接指向的内容是侵权的。第一,微信公众号推文中没有标明作者,分享者按照正常逻辑,应当认为公众号版主即为作者;第二,若微信公众号推文标明作者且并非公众号版主,则可以认为该推送已经征得原作者同意;第三,如果该推送真的存在侵权行为,分享者也可以认为自己无权删除内容,删除内容是订阅号版主和腾讯公司的权利,由其承担连带责任。
三、比较法角度下对相关主体的免责事由及责任承担的探讨
(一)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原则
世界各国立法中对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规定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一是对合理使用判断进行原则规定的因素主义;二是对合理使用判断进行穷尽列举的规则主义;三是对合理使用判断采取因素主义与规则主义结合的模式。合理使用的特征概括起来有三点:合理使用是一种合法行为,法律不仅对其进行了确认,也对其予以保护,以此来维护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合理使用的目的需具有正当性,应限于非商业性、非营利性的活动,且为公共利益所必须;凡是以营利或者商业性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一般都认为不是合理使用。目前,国际版权公约与各国版权法都采取了合理使用原则来限制著作权人的专有权,我国也将合理使用制度放在了“著作权的限制”一章中。 令人惊讶的是,《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并没有将网络环境下的作品利用行为纳入合理使用范畴。有学者呼吁关于该问题尚待进一步完善,应在列举的合理使用行为中添加“互联网”这一传播媒介,同时应加入临时复制。国际通行的观点基本认为临时复制属于合理使用,临时复制是技术发展的结果,使得信息获取更加便利,临时复制的合法性将对公众获取信息大有裨益;贯彻过错责任原则和技术中立原则,将不受行为人控制的复制行为排除于权利之外。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法定许可是指使用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即使用其作品,但是必须支付报酬。法定许可的本意在于促进作品传播,而实践中著作权人却很少能够实现其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2000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除非著作权人或其授权的网站声明不准转载、摘编的,网上作品应视为“默许”可以转载,但应指明出处并支付稿酬。但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颁布后,之前的默示许可转变为权利人明示许可制——非经许可不得转载。
(二)一般与特殊的免责事由
一般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比如當事人同意、第三人过错、受害人同意、意外事件等因素,对于微信侵权中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是可以的。
鉴于微信侵权的特殊性,一些特殊的免责事由也应该考虑。比如美国将“合理时间”规定为网络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在网络侵权行为发生后,被侵权人可能为了急于获得损害赔偿滥用通知权,在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之后并没有给其充分合理的时间来采取必要的措施就起诉到法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下不仅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是一种责任的加重,对相关法律的规定也是一种滥用行为,破坏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为了防止这种状况的出现以及保护腾讯公司的利益,有必要采取“合理时间”的标准,给腾讯公司一个抗辩事由,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够保证腾讯公司更好履行自己的职责,保障微信的正常发展。
此外,网络服务提供商即腾讯公司的注意义务是不可以免除的,但要有合理限制,即“表面合理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只需对网络用户发布的明显的侮辱、诽谤、反动性言论起到遏制作用,其他的言论不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范畴,此标准对于微信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则有一定局限性,因微信作品不仅仅要审查表面内容,还要审查其背后的著作权问题。微信使用人数庞大,微信信息具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等特性,即使腾讯公司屏蔽或者刪除一定的侵权作品,仍然会出现大量的新的侵权作品,而在微信在人与人的互动中,腾讯公司根本不可能完全对于侵权信息的有效把控和监管,则在侵权信息层出不穷的情况下还要加重其责任,势必会限制微信的发展。因此微信侵权的免责事由应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的应用,二是对于微信侵权本身制定专门适用于它的免责事由和考虑因素,包括“合理时间”、“表面合理标准”、“海量信息”等等。
(三)相关主体的侵权责任承担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指侵权人依据侵权法就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具体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八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对于一般的微信侵权而言,其责任承担主要表现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首先,停止侵害在微信侵权中更具紧迫性。因为在微信公众平台上,信息发布的形式多样化,信息传播较快,一些侵权信息一经发布往往呈现爆炸性趋势蔓延。在这种情形下,采取及时的措施制止信息的蔓延更有现实意义。停止侵害这种形式是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中为使用条件。对于微信侵权而言,将侵权作品删除就是一个很典型的责任形式。如果影响已经扩大,例如阅读量大或者被其他公众号二次转发,应当极力消除影响。此外,《侵权责任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根据权利人的通知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措施的规定也是停止侵害的具体的表现形态。因此对于微信侵权而言,停止侵害往往是最先采取的,而且根据传统的侵权理论而言,停止侵害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往往可以先予执行,因此微信侵权中的停止侵害可以在第一时间防止损害的扩大,这也从最大程度保障了权利人损害的扩大以及影响的蔓延。
其次,对于赔礼道歉,传统的分为口头与书面两种形式。微信侵权属于移动互联网侵权,其影响范围已经远远不同于传统媒体侵权,因此在赔礼道歉所选择的方式上网络道歉也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微博第一案”中,法院判决要求周鸿祎连续几日在新浪、网易、搜狐等微博首页发表道歉声明,这既是与时俱进的一种做法,也是微博侵权特殊性所决定的,因为微博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最好是通过微博平台来进行,这在实现赔礼道歉效果以及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有一定的积极意义,这对于微信侵权也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微信侵权的赔礼道歉在公众平台上进行,这一点目前已经成为惯例,但一般也至赔礼道歉为止。实践中,删除推文、赔礼道歉已经成为该类纠纷处理的主要方式,一般过此步骤著作权人也就不再追究,因为若要提出损害赔偿就要付出极大的诉讼成本。因而一些公众平台滥用赔礼道歉而不断转载他人推文,将赔礼道歉格式化。
最后,损失赔偿是指行为人因侵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应以其财产赔偿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失。传统侵权理论以填补损失为原则,而对于微信著作权侵权则要综合考虑微信信息传播与公众知情权的平衡与比例,在数额的确定上要考虑实际损失给予合理赔偿,即参照《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标准,侵权人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难以计算,可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这样在对于微信侵权人侵犯相关著作权的情况下确定赔偿损失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然而实际操作中依然很难界定这一损失,笔者亦不敢枉然提出一定的判断标准和公式,只能将几个因子纳入考虑:1、原文的阅读量。2、被转发文章的阅读量。3、转载公众号的关注量。4、侵犯著作权转载的类型。5、推文是否有额外的广告及打赏收入。
如何使得被侵权人获得经济上的补偿,并且降低维权成本,前文所述的法定许可支付报酬制度可以借鉴,但是依然难以从实证法角度解释出报酬支付的合理依据,因为报酬是对于合法性的认可,更接近于契约而非侵权责任,因而很难与目前制度相调和。
参考文献:
[1]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1.
[2]钱娜.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及限制[D].长春:吉林大学,2013.
[3]左玉茹.《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述评[J].电子知识产权,2012,04:18-24.
[4]周剑弘.微博博文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J].网络法律评论, 2013,1:007.
[5]ReuvenAshtar:LICENSINGASDIGITALRIGHTSMANAGEMENT,FROMTHEADVENTOFTHEWEBTOTHEIPAD,YaleJournalofLawandTechnology,Fall,2010-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