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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危害食品安全罪这一罪名群的产生背景具有一定复杂性,尤其科技不断进步,对该罪构成要件的准确认定是一项巨大的挑战,因此,本文审慎的指出现行刑法体系下对危害食品安全罪规定的不足之处,在此基础上对该类罪名群的犯罪构成要件提出了一些粗略建议。
关键词:危害食品安全罪;罪名群;犯罪构成
一、现行刑法体系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构成
刘宪权教授在其主编教材《刑法学》一书中指出:法律上,所谓构成,是指产生某种法律关系成立所必需的各种事实条件的总和;犯罪构成,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就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的条件。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而是司法实务以及理论界对我国立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相关罪名的统称,危害食品安全罪作为一个罪名群,具体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144条以及一些相关罪名,若对危害食品安全罪作狭义理解则只包含《刑法》第143、144条规定的罪名。所以下文仅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两项罪名进行重点论述。
以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也包括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客观方面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生产、销售的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客体同样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也包括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并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严重危害身体健康的行为。
目前我国对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规定的比较粗陋,一般主体都有可能构成此类犯罪,但是在罪过方面却将过失犯罪排除在外,客体以违反国家卫生管理秩序、经济秩序为主,客观方面则集中在生产、销售两个环节,其他环节如运输、储存等则以行政违法为主。
二、现行刑法体系下危害食品安全罪犯罪构成之重构
1.主观方面之重构
罪过是主观目的的表现,主要指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在我国,罪过形式分为故意与过失两种,其中故意包含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传统的罪过理论认为故意与过失是一种对立关系,但罪过位介理论则认为故意与过失之间存在着一种位介关系;罪过位阶论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故意可以降格评价为过失犯罪,另一方面,过失不可以升格评价为故意犯罪,一个存在论上的过失的行为是由于其本身是对法律规范的不注意。因此,确立过失危害食品安全罪,在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无法认定为故意又无其他适当罪名对应时,可以降格评价为过失犯罪。
超新过失理论认为行为人具有模糊的危惧感、不安感即可认定存在过失,而不要求存在具体的、进一步抑制风险的扩大的可能性时才可认定为过失。司法实务中对于过失的判断通常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为准或者参照相关行业标准、惯例等。《食品安全法》第33、34条等规定了生产经营者应当具有的条件以及应当禁止的行为,故为过失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确立提供了判断依据。
综上所述,危害食品安全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犯罪过失既有理论作支撑又有实施为依据,所以增设过失的罪过形式就有合理性。
2.客观方面之重构
在《法学大辞典》一书中,将犯罪客观方面定义为刑法规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以及由此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某些犯罪中还包括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因素。犯罪行为的方式是复杂的,行为人以不同的方式實施的犯罪行为,构成的罪也不相同。
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不可能仅具有生产、销售行为,而排除运输、贮存行为,因为仅有生产、销售两种行为,食品就不会在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之间顺畅流通。食品的生产经营是一个链条式的过程,生产者完成食品的生产后,会不可避免地存在运输行为,并且生产者通常会很自然地暂时贮存其所生产出来的食品。同样,销售者将食品出售给消费者之前,毫无疑问也要贮存一段时间。与不安全食品的生产、销售历时相比,运输、贮存等形式的持有阶段历时会更久。
在行为人事实上持有特定违禁物品或财产时,只要其认识到或者可能认识到持有物品的性质即可,公诉机关在难以取得主观罪过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推定行为人具有 “故意”这一罪过形式,即 “明知为不该持有”。加上持有型犯罪往往具有人赃俱获的特点,从持有人处查获特定物品或财产本身,即足以认定 “持有” 这一事实的存在。因此,增加持有行为是对现行刑法未规定过失危害食品安全罪时打击犯罪分子的有力武器。
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对具有危害性的食品药品不会为“持有”而“持有”,“持有”是“运输”、“储存”的状态性表现。笔者并不赞同此观点,所谓“储存”是指专门从事储存经营的个体或单位,如仓储公司对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保护和管理,依百度百科对该词的定义,其有暂存和储备两种状态;而“运输”则是指专门从事运输经营的个体或单位,如运输公司对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从一个地点向另一个地点运送的物流活动,对危害食品安全罪中的“储存”、“运输”行为可以参照《巴西刑法典》中关于危害公众健康康罪的相关规定。因而笔者认为持有、储存、运输是不同的行为类型,彼此之间不可代替都有其存在的价值。但是,相比于“生产”和“销售”行为,“运输”和“储存”因作为中间“流转”环节而具有较小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在增设运输、储存、持有等行为类型时应权衡社会危害性来设定法定刑。
综上所述,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客观方面应当增加持有、储存、运输行为,此举同样是向国际立法的靠近。
参考文献:
【1】李 弘. 持 有 型 犯 罪 的 证 明 责 任[J]. 人 民 检 察,2007( 7) : 59.
【2】张建军.谦抑理念下持有型犯罪的立法选择[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 6) : 109.
【3】张榆宁. 论危害食品药品犯罪的立法完善[J].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7 年第 5 期第 27 卷
关键词:危害食品安全罪;罪名群;犯罪构成
一、现行刑法体系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构成
刘宪权教授在其主编教材《刑法学》一书中指出:法律上,所谓构成,是指产生某种法律关系成立所必需的各种事实条件的总和;犯罪构成,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就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的条件。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而是司法实务以及理论界对我国立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相关罪名的统称,危害食品安全罪作为一个罪名群,具体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144条以及一些相关罪名,若对危害食品安全罪作狭义理解则只包含《刑法》第143、144条规定的罪名。所以下文仅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两项罪名进行重点论述。
以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也包括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客观方面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生产、销售的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客体同样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也包括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并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严重危害身体健康的行为。
目前我国对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规定的比较粗陋,一般主体都有可能构成此类犯罪,但是在罪过方面却将过失犯罪排除在外,客体以违反国家卫生管理秩序、经济秩序为主,客观方面则集中在生产、销售两个环节,其他环节如运输、储存等则以行政违法为主。
二、现行刑法体系下危害食品安全罪犯罪构成之重构
1.主观方面之重构
罪过是主观目的的表现,主要指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在我国,罪过形式分为故意与过失两种,其中故意包含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传统的罪过理论认为故意与过失是一种对立关系,但罪过位介理论则认为故意与过失之间存在着一种位介关系;罪过位阶论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故意可以降格评价为过失犯罪,另一方面,过失不可以升格评价为故意犯罪,一个存在论上的过失的行为是由于其本身是对法律规范的不注意。因此,确立过失危害食品安全罪,在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无法认定为故意又无其他适当罪名对应时,可以降格评价为过失犯罪。
超新过失理论认为行为人具有模糊的危惧感、不安感即可认定存在过失,而不要求存在具体的、进一步抑制风险的扩大的可能性时才可认定为过失。司法实务中对于过失的判断通常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为准或者参照相关行业标准、惯例等。《食品安全法》第33、34条等规定了生产经营者应当具有的条件以及应当禁止的行为,故为过失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确立提供了判断依据。
综上所述,危害食品安全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犯罪过失既有理论作支撑又有实施为依据,所以增设过失的罪过形式就有合理性。
2.客观方面之重构
在《法学大辞典》一书中,将犯罪客观方面定义为刑法规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以及由此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某些犯罪中还包括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因素。犯罪行为的方式是复杂的,行为人以不同的方式實施的犯罪行为,构成的罪也不相同。
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不可能仅具有生产、销售行为,而排除运输、贮存行为,因为仅有生产、销售两种行为,食品就不会在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之间顺畅流通。食品的生产经营是一个链条式的过程,生产者完成食品的生产后,会不可避免地存在运输行为,并且生产者通常会很自然地暂时贮存其所生产出来的食品。同样,销售者将食品出售给消费者之前,毫无疑问也要贮存一段时间。与不安全食品的生产、销售历时相比,运输、贮存等形式的持有阶段历时会更久。
在行为人事实上持有特定违禁物品或财产时,只要其认识到或者可能认识到持有物品的性质即可,公诉机关在难以取得主观罪过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推定行为人具有 “故意”这一罪过形式,即 “明知为不该持有”。加上持有型犯罪往往具有人赃俱获的特点,从持有人处查获特定物品或财产本身,即足以认定 “持有” 这一事实的存在。因此,增加持有行为是对现行刑法未规定过失危害食品安全罪时打击犯罪分子的有力武器。
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对具有危害性的食品药品不会为“持有”而“持有”,“持有”是“运输”、“储存”的状态性表现。笔者并不赞同此观点,所谓“储存”是指专门从事储存经营的个体或单位,如仓储公司对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保护和管理,依百度百科对该词的定义,其有暂存和储备两种状态;而“运输”则是指专门从事运输经营的个体或单位,如运输公司对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从一个地点向另一个地点运送的物流活动,对危害食品安全罪中的“储存”、“运输”行为可以参照《巴西刑法典》中关于危害公众健康康罪的相关规定。因而笔者认为持有、储存、运输是不同的行为类型,彼此之间不可代替都有其存在的价值。但是,相比于“生产”和“销售”行为,“运输”和“储存”因作为中间“流转”环节而具有较小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在增设运输、储存、持有等行为类型时应权衡社会危害性来设定法定刑。
综上所述,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客观方面应当增加持有、储存、运输行为,此举同样是向国际立法的靠近。
参考文献:
【1】李 弘. 持 有 型 犯 罪 的 证 明 责 任[J]. 人 民 检 察,2007( 7) : 59.
【2】张建军.谦抑理念下持有型犯罪的立法选择[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 6) : 109.
【3】张榆宁. 论危害食品药品犯罪的立法完善[J].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7 年第 5 期第 27 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