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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一直以来,在我国都是极具学术争议的问题,而近期,宜兴市法院对国内首例冷冻胚胎案所作的判决更是将这一悬而未决的疑问推向了风口浪尖。然则,纠纷的焦点皆在于冷冻胚胎是否能够作为法律上所认定的“物”,从而进行继承。还是作为法律的主体,不能进行继承。如果可以继承,那么在继承上又将产生怎样的问题。
关键词 冷冻胚胎 法律属性 继承
作者简介:黄思逸,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065-02
一、冷冻胚胎的概念
冷冻胚胎是现存医疗条件下,保存生育功能的唯一办法,其具体是将利用试管技术而获得的胚胎,在液氮产生的低温环境下,进行保存的技术。
由此看出,冷冻胚胎的核心是对于试管技术所获胚胎的保护,然而,利用试管技术所获得的胚胎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人格,还是其只是被定义为法律上的“物”,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还涉及了医学上的认定。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对于出生点的确定,学界上通说的观点认为应当以“独立呼吸说”作为其认定的标准,即胎儿在脱离母体时,能够自主进行的独立的呼吸认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以就视为其享有独立的人格。从此点观之,冷冻胚胎仍旧处于试管胚胎的阶段,还未能通过母亲的孕育而形成胎儿,因此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因而不具有独立的人格。
二、冷冻胚胎法律属性之思考
(一)在我国,现今当下,对于冷冻胚胎的学说,有以下三种,即“客体说”、“主体说”、“折中说”
1.客体说:该种学说认为,将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法律属性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物的属性。
2.主体说:该种学说认为,冷冻胚胎其法律属性应当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
3.折中说:该种学说认为,冷冻胚胎既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也不属于民事法律中的客体(不属于物)。
(二)冷冻胚胎作为客体之正当性分析
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界定构成了学界中具有较大的争议的部分。相对的,由于实践中此类问题的出现,让法律人不得不去思索解决问题的方法,而对于其法律属性的认定构成了解决该问题的逻辑起点,所以必须予以认定。
笔者认为,将冷冻胚胎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客体,这一命题更符合实际同法律的规定。理由如下:
1.冷冻胚胎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符合民事法律基本理论:民事主体的认定,在于其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的认定如上文所言,是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的,对于出生这一时间点的认定,采用的是“独立呼吸说”,把婴儿脱离母体后能够独立自主的呼吸,认定其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起点,因而,冷冻胚胎虽然有发展成为成熟个体(即民事主体)的潜在可能性,但毕竟仍然是属于同母体脱离之物,并且如若没有后期的孕育,依照目前的医学技术而言,是不可能发展成为成熟个体的,从这点出发,应当认为冷冻胚胎应当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客体,而非主体。
另外,虽然冷冻胚胎具有一定的人格利益,不可否认,它作为一种特殊的物,但是具有人格利益的物,客观上属于物,它符合物之存在的基本特征,因此仍然屬于客观上的物,基于杨立新教授对于物之分类理论,将物分为:伦理物、特殊物和普通物。将其归于伦理物之上,是符合其法律属性的(因其客观上仍为物,但带有人格利益)。诚如宜兴法院所作的判决一样,“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为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仍然将其视作特殊之物,这点实值赞同。
2.冷冻胚胎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符合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对于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认定,还可以结合相关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分析,在刑事法律领域而言,如果将冷冻胚胎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那对于冷冻胚胎的摧毁,就构成了《刑法》上的故意杀人罪,但是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此点是与现行法律制度相违背的,众所周知,我国当下的法律制度并没有对于堕胎进行法律的规制,从而,我们认为,堕胎行为在我国并不违法,对于尚未具有生命体征的胚胎,可以通过堕胎的方法来进行处理,并不构成《刑法》上的故意杀人罪,那是因为法律从根本上将胚胎视为客体的结果,而并非主体,因而才有处分的可能性,否则若是认定为具有生命价值的主体,怎能轻易为之。
3.冷冻胚胎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并不妨碍对其进行规制同保护:对于冷冻胚胎问题的争论,除了对于其法律属性的争论之外,还基于此延伸出这样的一个问题:对于其法律属性的认定是否影响对其的法律规制同保护呢?持“主体说”的学者认为,只有将其视为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才能够更好的对其进行法律保护和规制,这构成了支持其理论的观点之一,但是,笔者认为,将冷冻胚胎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不会妨碍对其进行规制和保护。在立法上,我们仍然可以单独通过立法的规定,对其之上的人格利益进行肯定同保护,如,如若第三人损害了冷冻胚胎,可以从人格权的角度对被侵权人予以救济,但是这与否定其在客观上的物之属性,是并不矛盾的。
因而,诚如上述,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问题是解决该类纠纷的核心问题,唯有从逻辑起点之上,认定了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才能够对于其后所生之问题进行思考。将冷冻胚胎作为特殊之物进行保护(伦理物),是符合法律发展的需要的,同时,在立法上,对其予以特殊的关注,也能够达到保护同规制的目的。
三、冷冻胚胎继承问题之思考
解决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之问题,接下来再来探讨由其而始而引发的纠纷。对于国内首例冷冻胚胎案所呈现的,便是在继承问题上发生的纠纷。该案的争点在于,冷冻胚胎是否能够作为继承法上的客体,予以继承。在厘清其法律属性之后,为继承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清晰的前提,简言之,如果将其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主体,则不可能发生继承问题,因为主体是带有人格利益的,人格利益是无法通过继承得以实现的,然而,若是将其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上的客体(物),则能够通过继承而取得其所有权。 (一)冷冻胚胎作为继承对象的正当性分析
1.从民事法律中物的本质特征出发:基于冷冻胚胎的特殊性,因其具有一定的人格利益,应当对其的管理、处分同使用进行规制,如,限制其转让,因为有偿的转让行为容易引发道德之风险,而同公序良俗之精神相违背。但是,对于其能够作为继承的对象,答案应当是肯定的。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包括答案应当是肯定的。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我国《继承法》采取列举式的规定,列举了遗产的范围,但是最后的兜底规定,也为其后出现的新的继承对象留下了涵盖其中的可能性,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同人类认知的不断加强,越来越多的物能够列入到遗产的范围之中,冷冻胚胎就属其一。
2.从政策的考量出发:对于冷冻胚胎不能成为继承对象的反驳,其一观点在于:若将其视作继承的对象,是违背政策精神的。笔者认为,基于此点,可以提出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法律同政策发生矛盾时,应当怎样权衡,两者之间关系何如?二是冷冻胚胎成为继承之对象是否当然违背政策的规定。
第一个问题,法律同政策发生矛盾时应当如何解决,从法理学的角度出发,我国法律的渊源包括了正式渊源同非正式渊源,而法律属于正式渊源,而政策属于非正式渊源,依据法理学的思考,对于民事纠纷的解决,应首先关注法律的正式渊源,只有正式渊源存在漏洞需要填补时,方能够援引非正式渊源予以补充。
第二个问题,如果将冷冻胚胎视为继承的对象,是否会违背政策的规定。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冷冻胚胎的存在恰恰是为了更好的保障生命的利益,将生命利益的保护提升到更高的层次,冷冻胚胎技术的产生,解决了人类生育的巨大难题,改变了长期以来,仅存的一种生命的延续方式,所以从此点而言,冷冻胚胎技术并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同政策。
综上所述,将冷冻胚胎作为继承的对象,是能够符合客观实际的,也是能够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因此,来宜兴法院所作的判决中伦理部分“夫妻双方对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必须符合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捐赠、买卖胚胎等。沈杰与刘曦夫妻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夫妻二人对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这一论述是值得商榷的。
(二)冷冻胚胎作为继承对象的立法思考
对于冷冻胚胎在继承法上的规定,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是否能够满足现行遗产范围的规定: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了遗产的范围,如上文所述,是否能够将冷冻胚胎作为“其他合法财产”进行继承,理论上实有讨论和界定的必要,原因在于,冷冻胚胎所具有的一定人格利益,使其与一般的普通物存在差别,所以在立法上应当考虑明确其归属。是否有在立法上,单独将这类具有人格利益的物(伦理物)作为一类的必要。
2.对冷冻胚胎进行的法律规制:由于冷冻胚胎所具备的人格利益,民事主体对其进行管理、使用和处分时,应当区别于一般的普通物,禁止其转让、买卖。另外,对于其违反公序良俗的规定,管理、使用、处分的行为认定为无效。同时,如果对其在行使管理、使用、处分时有更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刑事法律的层面对其进行规制。
3.对侵害冷冻胚胎的法律救济:民事法律,对于物之救济,无非从物权和债权两个角度进行救济,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对于物进行保护,若是发生损害赔偿,则可以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其进行保护。冷冻胚胎作为客观之物,当然应当具备以上的两种救济方式,除此之外,因为冷冻胚胎具有的人格利益,我们也应当从人格权法的角度对其进行救济,因而,对于侵害冷冻胚胎的行为,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可以比较“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因为两者有着异曲同工之处。
四、结论
对于冷冻胚胎的讨论,属于新形势下出现的新问题,立法上的规定尚不完善,而实践中所引发的争论,起点在于对于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认定以及是否能够成为继承对象的争论,借着宜兴法院所作出的首例关于冷冻胚胎之判决为契机,寻求将该问题纳入立法考量的范围之内的机会。
冷冻胚胎应当将其视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上的客体,视为物进行处理,但是由于其具有一定的人格利益,因此应当视为伦理物,由此,对于其的规制同保护,立法上应当有更多的关注和思考。从而体现其物之根本屬性以及人格利益。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人的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其继承问题.人民司法·应用.2014.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3]冷传莉.民法上人格物的确立及其保护.法学.2007.
[4]杨立新、朱呈义.动物人格权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法学研究.2004(5).
关键词 冷冻胚胎 法律属性 继承
作者简介:黄思逸,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065-02
一、冷冻胚胎的概念
冷冻胚胎是现存医疗条件下,保存生育功能的唯一办法,其具体是将利用试管技术而获得的胚胎,在液氮产生的低温环境下,进行保存的技术。
由此看出,冷冻胚胎的核心是对于试管技术所获胚胎的保护,然而,利用试管技术所获得的胚胎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人格,还是其只是被定义为法律上的“物”,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还涉及了医学上的认定。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对于出生点的确定,学界上通说的观点认为应当以“独立呼吸说”作为其认定的标准,即胎儿在脱离母体时,能够自主进行的独立的呼吸认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以就视为其享有独立的人格。从此点观之,冷冻胚胎仍旧处于试管胚胎的阶段,还未能通过母亲的孕育而形成胎儿,因此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因而不具有独立的人格。
二、冷冻胚胎法律属性之思考
(一)在我国,现今当下,对于冷冻胚胎的学说,有以下三种,即“客体说”、“主体说”、“折中说”
1.客体说:该种学说认为,将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法律属性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物的属性。
2.主体说:该种学说认为,冷冻胚胎其法律属性应当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
3.折中说:该种学说认为,冷冻胚胎既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也不属于民事法律中的客体(不属于物)。
(二)冷冻胚胎作为客体之正当性分析
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界定构成了学界中具有较大的争议的部分。相对的,由于实践中此类问题的出现,让法律人不得不去思索解决问题的方法,而对于其法律属性的认定构成了解决该问题的逻辑起点,所以必须予以认定。
笔者认为,将冷冻胚胎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客体,这一命题更符合实际同法律的规定。理由如下:
1.冷冻胚胎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符合民事法律基本理论:民事主体的认定,在于其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的认定如上文所言,是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的,对于出生这一时间点的认定,采用的是“独立呼吸说”,把婴儿脱离母体后能够独立自主的呼吸,认定其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起点,因而,冷冻胚胎虽然有发展成为成熟个体(即民事主体)的潜在可能性,但毕竟仍然是属于同母体脱离之物,并且如若没有后期的孕育,依照目前的医学技术而言,是不可能发展成为成熟个体的,从这点出发,应当认为冷冻胚胎应当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客体,而非主体。
另外,虽然冷冻胚胎具有一定的人格利益,不可否认,它作为一种特殊的物,但是具有人格利益的物,客观上属于物,它符合物之存在的基本特征,因此仍然屬于客观上的物,基于杨立新教授对于物之分类理论,将物分为:伦理物、特殊物和普通物。将其归于伦理物之上,是符合其法律属性的(因其客观上仍为物,但带有人格利益)。诚如宜兴法院所作的判决一样,“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为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仍然将其视作特殊之物,这点实值赞同。
2.冷冻胚胎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符合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对于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认定,还可以结合相关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分析,在刑事法律领域而言,如果将冷冻胚胎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那对于冷冻胚胎的摧毁,就构成了《刑法》上的故意杀人罪,但是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此点是与现行法律制度相违背的,众所周知,我国当下的法律制度并没有对于堕胎进行法律的规制,从而,我们认为,堕胎行为在我国并不违法,对于尚未具有生命体征的胚胎,可以通过堕胎的方法来进行处理,并不构成《刑法》上的故意杀人罪,那是因为法律从根本上将胚胎视为客体的结果,而并非主体,因而才有处分的可能性,否则若是认定为具有生命价值的主体,怎能轻易为之。
3.冷冻胚胎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并不妨碍对其进行规制同保护:对于冷冻胚胎问题的争论,除了对于其法律属性的争论之外,还基于此延伸出这样的一个问题:对于其法律属性的认定是否影响对其的法律规制同保护呢?持“主体说”的学者认为,只有将其视为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才能够更好的对其进行法律保护和规制,这构成了支持其理论的观点之一,但是,笔者认为,将冷冻胚胎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不会妨碍对其进行规制和保护。在立法上,我们仍然可以单独通过立法的规定,对其之上的人格利益进行肯定同保护,如,如若第三人损害了冷冻胚胎,可以从人格权的角度对被侵权人予以救济,但是这与否定其在客观上的物之属性,是并不矛盾的。
因而,诚如上述,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问题是解决该类纠纷的核心问题,唯有从逻辑起点之上,认定了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才能够对于其后所生之问题进行思考。将冷冻胚胎作为特殊之物进行保护(伦理物),是符合法律发展的需要的,同时,在立法上,对其予以特殊的关注,也能够达到保护同规制的目的。
三、冷冻胚胎继承问题之思考
解决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之问题,接下来再来探讨由其而始而引发的纠纷。对于国内首例冷冻胚胎案所呈现的,便是在继承问题上发生的纠纷。该案的争点在于,冷冻胚胎是否能够作为继承法上的客体,予以继承。在厘清其法律属性之后,为继承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清晰的前提,简言之,如果将其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主体,则不可能发生继承问题,因为主体是带有人格利益的,人格利益是无法通过继承得以实现的,然而,若是将其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上的客体(物),则能够通过继承而取得其所有权。 (一)冷冻胚胎作为继承对象的正当性分析
1.从民事法律中物的本质特征出发:基于冷冻胚胎的特殊性,因其具有一定的人格利益,应当对其的管理、处分同使用进行规制,如,限制其转让,因为有偿的转让行为容易引发道德之风险,而同公序良俗之精神相违背。但是,对于其能够作为继承的对象,答案应当是肯定的。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包括答案应当是肯定的。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我国《继承法》采取列举式的规定,列举了遗产的范围,但是最后的兜底规定,也为其后出现的新的继承对象留下了涵盖其中的可能性,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同人类认知的不断加强,越来越多的物能够列入到遗产的范围之中,冷冻胚胎就属其一。
2.从政策的考量出发:对于冷冻胚胎不能成为继承对象的反驳,其一观点在于:若将其视作继承的对象,是违背政策精神的。笔者认为,基于此点,可以提出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法律同政策发生矛盾时,应当怎样权衡,两者之间关系何如?二是冷冻胚胎成为继承之对象是否当然违背政策的规定。
第一个问题,法律同政策发生矛盾时应当如何解决,从法理学的角度出发,我国法律的渊源包括了正式渊源同非正式渊源,而法律属于正式渊源,而政策属于非正式渊源,依据法理学的思考,对于民事纠纷的解决,应首先关注法律的正式渊源,只有正式渊源存在漏洞需要填补时,方能够援引非正式渊源予以补充。
第二个问题,如果将冷冻胚胎视为继承的对象,是否会违背政策的规定。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冷冻胚胎的存在恰恰是为了更好的保障生命的利益,将生命利益的保护提升到更高的层次,冷冻胚胎技术的产生,解决了人类生育的巨大难题,改变了长期以来,仅存的一种生命的延续方式,所以从此点而言,冷冻胚胎技术并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同政策。
综上所述,将冷冻胚胎作为继承的对象,是能够符合客观实际的,也是能够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因此,来宜兴法院所作的判决中伦理部分“夫妻双方对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必须符合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捐赠、买卖胚胎等。沈杰与刘曦夫妻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夫妻二人对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这一论述是值得商榷的。
(二)冷冻胚胎作为继承对象的立法思考
对于冷冻胚胎在继承法上的规定,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是否能够满足现行遗产范围的规定: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了遗产的范围,如上文所述,是否能够将冷冻胚胎作为“其他合法财产”进行继承,理论上实有讨论和界定的必要,原因在于,冷冻胚胎所具有的一定人格利益,使其与一般的普通物存在差别,所以在立法上应当考虑明确其归属。是否有在立法上,单独将这类具有人格利益的物(伦理物)作为一类的必要。
2.对冷冻胚胎进行的法律规制:由于冷冻胚胎所具备的人格利益,民事主体对其进行管理、使用和处分时,应当区别于一般的普通物,禁止其转让、买卖。另外,对于其违反公序良俗的规定,管理、使用、处分的行为认定为无效。同时,如果对其在行使管理、使用、处分时有更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刑事法律的层面对其进行规制。
3.对侵害冷冻胚胎的法律救济:民事法律,对于物之救济,无非从物权和债权两个角度进行救济,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对于物进行保护,若是发生损害赔偿,则可以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其进行保护。冷冻胚胎作为客观之物,当然应当具备以上的两种救济方式,除此之外,因为冷冻胚胎具有的人格利益,我们也应当从人格权法的角度对其进行救济,因而,对于侵害冷冻胚胎的行为,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可以比较“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因为两者有着异曲同工之处。
四、结论
对于冷冻胚胎的讨论,属于新形势下出现的新问题,立法上的规定尚不完善,而实践中所引发的争论,起点在于对于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认定以及是否能够成为继承对象的争论,借着宜兴法院所作出的首例关于冷冻胚胎之判决为契机,寻求将该问题纳入立法考量的范围之内的机会。
冷冻胚胎应当将其视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上的客体,视为物进行处理,但是由于其具有一定的人格利益,因此应当视为伦理物,由此,对于其的规制同保护,立法上应当有更多的关注和思考。从而体现其物之根本屬性以及人格利益。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人的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其继承问题.人民司法·应用.2014.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3]冷传莉.民法上人格物的确立及其保护.法学.2007.
[4]杨立新、朱呈义.动物人格权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法学研究.20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