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宪政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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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和谐社会的内涵与宪政制度的实质具有内在契合性。我国应从制度变迁的规律着眼,找准宪政制度建设与完善的方式和路径,早日催生成熟的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的宪政体制。
  关键词:和谐社会 宪政制度 制度变迁 政府主导 自然演进
  中图分类号:D6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8)03-028-02
  
  和谐社会不是不存在社会矛盾的社会,而是能最大程度化解矛盾、融合冲突的社会。如何使各种复杂的利益冲突、社会矛盾在不影响社会稳定和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在体制内消解,是任何社会都必须慎重考虑的问题。和谐社会建设的宏伟目标对此有更高的要求。因此,研究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宪政制度建设有重要现实意义。本文尝试以制度变迁规律为视角对此做出初步探讨。
  
  一、和谐社会与宪政精神具有内在契合性
  
  和谐原本是指事物之间搭配合理与匀称的关系。社会和谐则是指一定时期各种社会因素之间的协调状态。法律定义上的和谐是指构成社会的所有主体在法律框架下为了共同利益和各自利益所构建的一种平等、互惠、共生的稳定关系以及在关系变动时的相安无事。就是说法律上的和谐是在承认主体之间差异的基础上,借助理性和制度,通过权利的实现而构建的一种相互依存关系,是主体之间在权利面前的不同而和。
  任何一种社会形态都是一个由各种利益关系组成的复合群象,并始终呈现出一种多元利益冲突并不断整合的复杂情境。社会利益结构的稳定与否是决定社会和谐程度的重要因素;评价一个社会和谐程度的基本指标不在于该社会中发生利益冲突的频度和强度,而在于其对现实冲突的排解能力及其效果。与前宪政时代的利益冲突和纠纷解决机制不同,作为近现代政治法律文明最高创造物的宪政,不是靠回避“矛盾”或压制“冲突”来谋求多元利益通向一致,而是通过建立公平的利益衡量机制以增加社会的包容性,进而为实现社会的实质性和谐提供可靠的体制性资源与保障。
  和谐社会的思想内蕴和宪政建设的精神旨趣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作为一种利益谈判与妥协机制,宪政使得任何利益主体或权力主体都不可能垄断利益资源、操纵决策过程,从而为实现社会的实质性和谐提供了根本的制度性支撑。构建和谐社会的实践为我国的宪政建设提供了准确的历史根据并将对我国宪政制度的发展及其定位产生重大影响,而宪政制度的变革与创新则为和谐社会提供着最根本的制度平台。
  作为一种制度,宪政通过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努力促成一种抑制利益独占的、具有一定均衡性的社会利益结构。同时,宪政促成公益、私益的平衡,既防止了私益的过度张扬,也遏制了因公益过度扩张而排斥或挤压私益。而宪政的实现过程本身也是一个多元化公共选择过程的体现和保障。宪政的这种纵横交织的权力配置格局及其运作实践,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形成了多个权力中心和多层次、多方位的利益表达与选择机制,从而使各利益主体之间、公益和私益之间、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之间能够就各种利益的内容及其实现进行不断磋商与谈判,也使得任何利益主体或权利主体都不可能垄断利益资源、操纵决策过程,从而为社会的和谐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
  
  二、宪政制度建设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决定性意义
  
  诺斯认为:“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或者更正式地,是定义人类交往的人为的约束。”①约束是组织存在的基础,无论是自觉性约束还是强制性约束都是组织正常运行的保证。约束是一种控制,也是一种关系。对于组织来说,约束以制度的形式表现出来使组织具有了现代性。国家是一种外在的强制性约束,国家也是一种制度。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文中对此有精辟的论述。宪政体制作为现代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制度的范畴之一。当然,体现为内在约束的道德、风俗等社会规范是制度的另一种重要表现形式。
  宪政制度之所以是现代民主社会的核心构成因素,是因为它是人类社会经长期发展自我选择的一套实践性、体制性产物,是人类社会维持其长期稳定、持续发展的保证。建设适合中国文化和土壤的宪政机制不能简单地靠模仿,制度是仿效不来的,但宪政的精神要义是中国民主制度创新题中应有之意,也是保持目前经济社会发展良好态势的必然要求。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为我国宪政制度建设提供了一个难得机遇和宏大平台,也使宪政制度建设与完善更显重要与迫切。
  
  三、我国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的宪政建设
  
  1.政府主导与自然演进两条路径协调并重是我国宪政建设的必由之路。一个向前发展的社会,是一个制度不断供给的社会,也是一个制度不断筛选的社会。但从具体路径看,可分为不同的模式。根据制度经济学对制度变迁的理论探索,大抵有两种认识:以诺斯为代表的工具理性主义和以哈耶克为代表的演进理性主义模式。诺斯的制度变迁理论是以其产权理论、国家理论和意识形态理论为基础。在诺斯看来,制度的发明与创新,是来自统治者或政治家们的理性计算和心智建构。我国著名经济学家林毅夫先生认为制度变迁就是以政府为主体的制度创新。哈耶克则对制度变迁的规律有与此截然不同的论述:“在各种人际关系中,一系列具有明确目的的制度的形成,是极其复杂但又条理井然的。然而,这既不是什么设计的结果,也不是发明的结果,而是产生于诸多未明确意识到其所作所为会有此结果的人的各自行动。”②在哈耶克看来,这种在人们的社会交往过程中经由“试错过程”和“赢者生存”的实践以及“积累性发展”的方式而逐渐形成的社会制度就是“自发秩序”。他认为人们可以凭借理性成功构建出比经由社会逐渐演化出来的规则更具效力的制度是不可能的,因为在哈耶克看来,人类的最高理性也就是人们能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理性的有限性。③
  虽然“诺斯们”和“哈耶克们”对制度变迁的规律有不同认识,但它提醒人们从不同角度认识制度的变迁。制度变迁的理论研究源于制度经济学领域,但它对宪政制度的建构具有“事不同理同”的指导意义,更况且基本经济制度也是宪政研究必须予以关注的领域。在诺斯看来,制度的发明与创新,不是像斯密和哈耶克所理解的那样来自市场过程中的自发秩序的生成,而是来自统治者或政治家们的理性计算和心智建构。因此,这种模式又称为政府主导型模式。在多数发展中国家,由于缺乏先天的内在因素,宪政建设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国家或政府在有明确目标的指引下推动的,国家或政府在其中起着一种特别突出的、关键的和能动的主导作用,扮演着宪政建设“领导者”的角色。演进理性主义又称为进化论的理性主义或者自然演进型模式,④在这种模式下,宪政建设的基本特点,一是对所谓宪政建设无预定的目标,对宪政制度具体构成也没有经过事先设计;二是在动力上国家或政府处于消极地位,宪政的发展是由经济的进步和社会力量推动的。即“制度的源起并不在于构设或设计,而在于成功且存续下来的实践”。⑤近年来我国学者多倾向于自然演进型模式。
  笔者认为,作为制度的生成模式,自然演进型和政府主导型不可分隔。所谓“模式”本身就是学者在书斋中创造出来的名词,即便是同一国家或地区,现实中也不存在绝对的单一模式。由于社会发展进程的复杂性,在某个时期,特别是社会变革或急剧动荡时期,政府推进的力度和效果可能较为明显,而另一段时期,特别是社会稳定时期,自然演进对制度的形成作用更为显见。事实上,特定时期的特定的人和事,有时可能是一个偶然因素却导致一个意想不到的制度的出现。如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就与美国宪政史上的马伯利诉麦迪逊一案有某种必然联系。就中国而言,在制度生成上,“政府推进”和“自然演进”的论争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已存在了,法家提出的“事断于法”、“缘法而治”、“以法为本”等思想与道家提出的“无为而治”、“道法自然”、“无为”等思想的对立从某个侧面反映了人们对人的理性在重构社会中的作用大小之争。
  在我国,我国改革开放所取得的巨大成功,从某种程度上讲恰恰是自发社会经济秩序的型构机制及其逻辑力量的一个实证。例如,中国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度并不是刻意设计出来的“经济秩序”,亦不是“制度创新”的结果,而是一种自生自发的型构与扩展的社会经济制度。近年来中国经济取得的巨大成功与政府对经济、社会等事务不断“放权”必不可分。⑥中国社科院研究员党国英认为,如果不重视社会基础结构的缓慢、扎实的变化对于建设和谐社会的意义,而看重“临门一脚”的戏剧性效果很不好。社会变迁中若集中上演紧张的戏剧性节目,并不意味着和谐社会的建成,充其量有利于加快和谐社会建设的速度。若把集中上演的戏剧性节目分解到更长的历史时期,可能有利于减少改革摩擦,更稳健地推进和谐社会建设。⑦因此,新的历史时期,在宪政制度改革与完善过程中,政府推进与自然演进协调并重应是我国宪政建设的必由之路。
  2.公民社会建设是宪政建设的前提和起点。之所以提出以公民社会的建构为宪政建设的起点,主要是基于:(1)公民社会是一个不断演进的过程,宪政的许多观念、习惯乃至制度等因素都可以在其中沉淀、积累、定型。以公民社会为基础形成的多元文化环境是宪政实现的一般条件之一。⑧美国学者阿兰·S·罗森鲍姆认为,“西方民主社会的近代宪政主义通常都包含一种关于市民社会的思想”,⑨公民社会为宪政提供观念培育、公民技能训练的场所。同时,那些由设计而建构出的(政府推进所产生的)各项制度可经由公民社会进行检验、调适,那些有效的制度将被保留,而被证明无效的制度逐渐被淘汰。宪政最终就在这种不断的检验,调适中实现。(2)公民社会是宪政的基础,没有公民社会就没有宪政。⑩宪政本身是公民社会与国家分化的结果,宪政主义产生于国家与社会的界分的历史过程中。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概念伴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而产生,公民概念的形成过程就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过程”。“公民”意味着自由、平等和独立,“公民身份意味着公民权利”,B11公民社会蕴涵了公民与国家(或公民权利与公共权力)关系的普遍意义,即以国家与公民的两极对立为基础,构建了公共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并归属于公民的理论前提。对于公民个人而言,公民社会是公民权利、自由的保护屏障。对于国家而言,公民社会构成对国家权力的重要制衡力量。因此,公民社会成为联结公民与政治国家两极之间的中介,同时也是公民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平衡器。
  3.公平参与机制的建设是新形势下宪政建设的落脚点。民主本身就是一种参与机制。和谐社会决不是不存在利益差异和矛盾的社会,相反,它是一个有能力化解利益冲突,并由此实现利益关系趋于均衡的社会。在矛盾中求协调、在对立中求统一、在差异中求共存,是现代和谐社会的基本利益价值法则,也是宪政的重要功能和目标。因此,从制度上构建一套行之有效的利益谈判与妥协机制,实现全体公民在利益寻求、利益取舍过程中的平等、有效的参与,是构建持久、有序和谐的必然选择。
  公平参与无论是作为一种政治运作过程,还是作为一种政治制度安排都是宪政的必然要求和基础,反过来,宪政聚合利益需求、整合利益冲突的功能只有通过民主参与方能得以实现。在这一过程中,不同利益主体都会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来关注和评价每一项制度创新与变革,并会积极寻求各种途径与机会参与到这一进程中来以表达自己的愿望和要求。因此,制度的形成应当是各个利益主体反复交涉、相互博弈的公共选择过程,以激进方式强制推进的制度变革,极易造成体制的摇摆不定和社会的剧烈动荡,从而损害社会的和谐与新制度的功效。民主和公正的参与制度为冲突的社会利益主体提供了一个平等、自由、安全的对话平台和空间,为各种利益的自由表达、相互协商、讨价还价等博弈奠定了制度基础和保障。这种博弈和制衡不但在客观上形成了利益均衡的重要机制,而且为社会和谐与体制维持提供了重要条件。
  作为一种利益谈判与妥协机制,宪政使得任何利益主体或权力主体都不可能垄断利益资源,操纵决策过程,从而为实现社会的实质性和谐提供根本的制度性支撑。公平参与无论是作为一种政治运作过程,还是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广泛存在于当代宪政生活中。代议制民主是近代国家最普遍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政治实践,但是在社会现实复杂多变,利益关系日趋多元的情况下,要想达到和谐社会的目标,还需设置更多的、更为直接的公民参与制度来反映各种利益主体的意愿和要求。
  我国公平参与机制的建设与完善任重道远,在参与的途径与形式、参与的范围与深度、参与者的权力与地位等方面还需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完善人大制度及选举制度,实行竞选;改革政府决策机制等等改革都是拓展参与机制的必然要求。目前广泛存在的“通报情况”式的参与形式基本上处于参与制度的低级形式,还属于走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之范畴。同时,如何在健全现有公平参与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宽参与渠道、规范参与方式,并逐步实现参与的法治化、规范化,使参与者真正对最终结果的形成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将是致力于中国宪政制度研究的学者们所面临的重要课题。
  
  四、结语
  
  在当今全球化的浪潮中,我们没有办法“坐等”宪政制度的自然演进,这就注定了宪政在我国不可能纯粹是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其成熟既需要社会自身孕育适宜的水土条件,也需要理性建构和有效推进。我国未来宪政建设既是建构的,政府推进的力量不可或缺;又是进化的,公民社会和公民文化的培育、公平参与制度的形成无可替代,只有形成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才能催生成熟的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的宪政体制。 
  
  注释:
  ①②⑥转引自 王覃刚.中国政府主导型制度变迁的逻辑及障碍分析.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5(3)
  ③⑤[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④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⑦党国英.一省一市岂能独自建成和谐社会.南方周末,2007.12.13
  ⑧杨海坤.中国走向宪政之路:兼论“三个代表”理论和我国宪法发展.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1(1)
  ⑨[美]阿兰·S·罗森鲍姆.郑弋,刘茂林译.宪政的哲学之维.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
  ⑩B11范亚峰.百年中国宪政经验论.中国公法网,2002.7.16
  (作者单位:河南司法警官学院 河南郑州 450011 )
  (责编: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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