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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伴随着我国交通事业的不断发展,交通肇事行为发生的频率也随之逐渐升高,给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都带来了威胁,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逃逸现象也是比较常见的,其危害性更加严重,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使得受害人生命处于极端危险的状态,并且导致许多事故无法追究责任,增加了司法工作的成本和难度。但当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尚有不足之处,已无法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笔者认为应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构成要件;现实意义
一、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沿革及其不足
1987 年 8 月 12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将“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但没有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
1997 年刑法修订时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和特别加重情节,分别处以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和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为了进一步指导司法实践,2000 年 11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细化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果要件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方式,并界定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和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是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犯罪的规定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主要表现在:
第一,有违刑法上的犯罪行为理论。由于过失犯罪行为人对社会的危害在主观上是过失,客观上要求必须有危害结果发生并且我国刑法分则有具体罪名才能构成犯罪,因此,完成形态既遂与未完成形态预备、未遂、中止在过失犯罪中不存在,在过失犯罪中只有是否成立犯罪的问题。但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一样,在行为终了后有发生其他行为的可能性,而此时后发生的行为不能与终了前的行为并列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肇事者肇事后的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与肇事行为的法律属性完全不同,不能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作为肇事行为的一部分而成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逃跑行为并不是肇事行为的必然延续。①
第二,有违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根据因果关系理论,原因行为总是发生在结果行为之前,在发生结果后的行为不可能作为结果的原因而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虽然肇事者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肇事者主观恶性的大小,但其并不能决定肇事者之前的肇事行为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也就是说,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不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将行为后的态度作为定罪情节,在因果关系上解释不通,一般情况下只能将其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
第三,逃逸者的逃逸行为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的心理状态,故意逃避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和责任。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的,笔者认为就不能認定为逃逸行为,但是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离开时的主客观情况。
第四,把逃逸的空间仅界定为肇事现场,过于狭隘。
第五,将交通肇事逃逸的动机范围界定得过于狭窄,仅定位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原因就是行为人未履行抢救伤者和承担事故责任的义务,如果肇事者不逃逸而是留在现场冷眼旁观,等待承担法律责任,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依《解释》规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难道这种情况就不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吗?
综上,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应是:在先前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能履行而不履行救助伤者的义务,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保护现场、不报警,逃避承担事故责任的行为。逃逸行为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即在行为人主观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故意逃逸行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1.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主观要件
首先,行为人必须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如行为人不知交通事故已经发生,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则不能认定为逃逸行为。否则有客观归罪之嫌。
其次,逃逸的根本动机是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法律责任的承担。实践中逃逸行为一般是在这两个动机的结合下实施的,但也存在只有一种动机的情况,如甲驾车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后,将被害人尽快送到医院后偷偷溜走的,就只是逃避法律追究,而履行了救助义务的情况。事实上,从表面上看,只要具备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承担两个动机中的任何一个,都应认为具备了逃逸的主观方面。②因为救助伤者是为恢复伤者的健康,维护人权,而追究肇事者责任是因为他造成了伤害,侵犯了人权。③有的学者提出,行为人出于逃避救助义务的动机,但并不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也就是说,如果眼睁睁地看着被害人死去而不实施救助行为,等待有关机关处理的情况,是否要承担逃逸责任?事实上,这时行为人已经从过失造成他人重伤转化为放任他人死亡的间接故意杀人了。在考察逃逸行为的动机时,一定要根据行为人的主客观表现来认定。如行为人将伤者迅速送往医院,及时进行抢救,留下了真实姓名和具体联系方式后回家去取治疗费用,通过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我们可以认定行为人无逃逸动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
2.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客观要件
(1)行为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有逃跑行为
依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以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条件。这是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第一种情形是基本犯,第二、三种情形是情节加重犯,因此,情节加重犯必须以基本犯的构成为前提和基础,并且《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指的就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情节轻微,负次要责任、无人员伤亡,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若主观上认为后果严重,自己构成犯罪,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④因为刑法处罚的是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对于客观上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的行为,不宜依刑法定罪处罚。 (2)逃逸行为的空间范围
逃逸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逃脱法律责任和躲避救助义务,在实践中则多数表现为从现场逃离。逃逸的地点也不应该只限于事故发生的现场,在被事故调查处理机关带去了解情况,在尚未被采取关押等措施时,行为人趁人不注意离开的,仍应认定为《解释》中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
对于并非从现场逃跑而构成逃逸行为的案例实际生活中常有发生。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立即送被害人去医院,可是他将伤者放到医院门诊部的门口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无人发现的情况下立即离开。被害人被值班医生发现后,还是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可见,行为人除了从现场逃离外,还可以是将被害人转移后逃离,这样仍然构成逃逸行为。还有一种情况即为肇事人没有离开犯罪现场,但是其行为从实质上看却已经是逃逸行为。如:行为人将一路人撞成重伤,见周边无人,给医院打过电话后,自己便隐藏于公路下面的草丛中等待救护车,当看到有救护人员将伤者送往医院后,行为人立即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行为都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都属于典型的逃逸行为。
三、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的重大现实意义
因为刑法第 133 条与《解释》的规定有矛盾之处,理论界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所涉及的诸多理论有颇多的争议,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可以回避、化解纷争,更准确地为司法实践中审理有关案件提供法律依据。
1、能够解决交通肇事罪主观构成的矛盾,化解过失是否成立共同犯罪问题的争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主观罪过可以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已不是交通肇事罪所能包容的,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规定在交通肇事罪中,使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出现了模糊,如果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就可以避免给交通肇事罪的罪过理论造成混乱,还交通肇事罪以原貌,保持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的单纯性,回避过失是否成立共犯的矛盾,对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等指使人实施指使行为有了认定共犯的理论和法律依据。
2、解决犯罪构成、因果关系混乱问题。可以逃逸行为是否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来区别情况分析。在逃逸行为被作为定罪情节时,它是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没有逃逸行为就没有严重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就不构成犯罪。在逃逸行为不具备定罪要件的性质时,肇事行为是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逃逸行為是危害结果发生之后的行为,对危害结果不具有原因力,它不能与肇事行为并列作为犯罪构成的原因。《解释》将逃逸行为既规定为定罪情节,又规定为量刑情节,使逃逸行为是否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具有不确定性,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也违背因果关系中总是因在前果在后的时间序列上的定律。将交通肇事逃逸罪与交通肇事罪基本罪分离,避免了与构成要件理论、因果关系学说相抵触。
3、避免交通肇事罪是否适用自首制度的争论。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交通肇事逃逸后能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人认定具有自首情节都没有异议,但有观点认为在行为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罪的情况下不适用自首制度,因为这是行为人在履行法定义务,否则就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对行为人以逃逸论处加重处罚,更有论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第一量刑幅度内已暗含了自首情节。事实上并不是所有的交通肇事不逃逸的行为人都具有自首情节,如果行为人履行了救助伤者、不逃避法律追究等法定义务,但在发案经过上虚构情节、编造谎言、推卸责任,就是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是毫无疑问的。⑤如果说交通肇事罪第一档法定刑已暗含了自首情节,就是对自首和没有自首的行为人科以同样的法定刑,是对行为人的不公,更是法律适用错误。另外刑法总则指导分则,总则自首制度并没有将交通肇事罪作为例外排除,分则交通肇事罪也没有特别规定不适用自首制度,那么对交通肇事罪基本罪能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人就应当认定具有自首这一量刑情节。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定罪,可以平息因逃逸行为带来的交通肇事罪是否适用自首刑罚制度的争议,消除逃逸行为加重处罚与自首行为从宽处罚之间的真空地带。
4、对无基本犯的加重犯的处罚有了法律依据。《解释》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特别加重情节,如果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却要对基本罪都不构成的行为人,予以加重处罚,正所谓皮之不存,毛之焉附。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加重情节就使这一问题迎刃而解。
参考文献:
[1]朱秀峰:《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探析》,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
[2]林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一卷),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第 1 版,第 251-253 页。
[3]侯国云:《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分析》,《法学》2002 年第 7 期,第 45 页。
[4]朴松,《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5]孙迪,《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探析》,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构成要件;现实意义
一、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沿革及其不足
1987 年 8 月 12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将“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但没有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
1997 年刑法修订时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和特别加重情节,分别处以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和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为了进一步指导司法实践,2000 年 11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细化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果要件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方式,并界定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和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是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犯罪的规定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主要表现在:
第一,有违刑法上的犯罪行为理论。由于过失犯罪行为人对社会的危害在主观上是过失,客观上要求必须有危害结果发生并且我国刑法分则有具体罪名才能构成犯罪,因此,完成形态既遂与未完成形态预备、未遂、中止在过失犯罪中不存在,在过失犯罪中只有是否成立犯罪的问题。但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一样,在行为终了后有发生其他行为的可能性,而此时后发生的行为不能与终了前的行为并列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肇事者肇事后的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与肇事行为的法律属性完全不同,不能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作为肇事行为的一部分而成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逃跑行为并不是肇事行为的必然延续。①
第二,有违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根据因果关系理论,原因行为总是发生在结果行为之前,在发生结果后的行为不可能作为结果的原因而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虽然肇事者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肇事者主观恶性的大小,但其并不能决定肇事者之前的肇事行为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也就是说,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不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将行为后的态度作为定罪情节,在因果关系上解释不通,一般情况下只能将其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
第三,逃逸者的逃逸行为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的心理状态,故意逃避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和责任。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的,笔者认为就不能認定为逃逸行为,但是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离开时的主客观情况。
第四,把逃逸的空间仅界定为肇事现场,过于狭隘。
第五,将交通肇事逃逸的动机范围界定得过于狭窄,仅定位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原因就是行为人未履行抢救伤者和承担事故责任的义务,如果肇事者不逃逸而是留在现场冷眼旁观,等待承担法律责任,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依《解释》规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难道这种情况就不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吗?
综上,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应是:在先前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能履行而不履行救助伤者的义务,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保护现场、不报警,逃避承担事故责任的行为。逃逸行为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即在行为人主观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故意逃逸行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1.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主观要件
首先,行为人必须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如行为人不知交通事故已经发生,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则不能认定为逃逸行为。否则有客观归罪之嫌。
其次,逃逸的根本动机是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法律责任的承担。实践中逃逸行为一般是在这两个动机的结合下实施的,但也存在只有一种动机的情况,如甲驾车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后,将被害人尽快送到医院后偷偷溜走的,就只是逃避法律追究,而履行了救助义务的情况。事实上,从表面上看,只要具备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承担两个动机中的任何一个,都应认为具备了逃逸的主观方面。②因为救助伤者是为恢复伤者的健康,维护人权,而追究肇事者责任是因为他造成了伤害,侵犯了人权。③有的学者提出,行为人出于逃避救助义务的动机,但并不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也就是说,如果眼睁睁地看着被害人死去而不实施救助行为,等待有关机关处理的情况,是否要承担逃逸责任?事实上,这时行为人已经从过失造成他人重伤转化为放任他人死亡的间接故意杀人了。在考察逃逸行为的动机时,一定要根据行为人的主客观表现来认定。如行为人将伤者迅速送往医院,及时进行抢救,留下了真实姓名和具体联系方式后回家去取治疗费用,通过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我们可以认定行为人无逃逸动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
2.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客观要件
(1)行为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有逃跑行为
依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以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条件。这是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第一种情形是基本犯,第二、三种情形是情节加重犯,因此,情节加重犯必须以基本犯的构成为前提和基础,并且《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指的就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情节轻微,负次要责任、无人员伤亡,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若主观上认为后果严重,自己构成犯罪,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④因为刑法处罚的是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对于客观上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的行为,不宜依刑法定罪处罚。 (2)逃逸行为的空间范围
逃逸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逃脱法律责任和躲避救助义务,在实践中则多数表现为从现场逃离。逃逸的地点也不应该只限于事故发生的现场,在被事故调查处理机关带去了解情况,在尚未被采取关押等措施时,行为人趁人不注意离开的,仍应认定为《解释》中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
对于并非从现场逃跑而构成逃逸行为的案例实际生活中常有发生。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立即送被害人去医院,可是他将伤者放到医院门诊部的门口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无人发现的情况下立即离开。被害人被值班医生发现后,还是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可见,行为人除了从现场逃离外,还可以是将被害人转移后逃离,这样仍然构成逃逸行为。还有一种情况即为肇事人没有离开犯罪现场,但是其行为从实质上看却已经是逃逸行为。如:行为人将一路人撞成重伤,见周边无人,给医院打过电话后,自己便隐藏于公路下面的草丛中等待救护车,当看到有救护人员将伤者送往医院后,行为人立即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行为都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都属于典型的逃逸行为。
三、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的重大现实意义
因为刑法第 133 条与《解释》的规定有矛盾之处,理论界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所涉及的诸多理论有颇多的争议,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可以回避、化解纷争,更准确地为司法实践中审理有关案件提供法律依据。
1、能够解决交通肇事罪主观构成的矛盾,化解过失是否成立共同犯罪问题的争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主观罪过可以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已不是交通肇事罪所能包容的,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规定在交通肇事罪中,使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出现了模糊,如果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就可以避免给交通肇事罪的罪过理论造成混乱,还交通肇事罪以原貌,保持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的单纯性,回避过失是否成立共犯的矛盾,对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等指使人实施指使行为有了认定共犯的理论和法律依据。
2、解决犯罪构成、因果关系混乱问题。可以逃逸行为是否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来区别情况分析。在逃逸行为被作为定罪情节时,它是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没有逃逸行为就没有严重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就不构成犯罪。在逃逸行为不具备定罪要件的性质时,肇事行为是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逃逸行為是危害结果发生之后的行为,对危害结果不具有原因力,它不能与肇事行为并列作为犯罪构成的原因。《解释》将逃逸行为既规定为定罪情节,又规定为量刑情节,使逃逸行为是否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具有不确定性,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也违背因果关系中总是因在前果在后的时间序列上的定律。将交通肇事逃逸罪与交通肇事罪基本罪分离,避免了与构成要件理论、因果关系学说相抵触。
3、避免交通肇事罪是否适用自首制度的争论。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交通肇事逃逸后能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人认定具有自首情节都没有异议,但有观点认为在行为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罪的情况下不适用自首制度,因为这是行为人在履行法定义务,否则就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对行为人以逃逸论处加重处罚,更有论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第一量刑幅度内已暗含了自首情节。事实上并不是所有的交通肇事不逃逸的行为人都具有自首情节,如果行为人履行了救助伤者、不逃避法律追究等法定义务,但在发案经过上虚构情节、编造谎言、推卸责任,就是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是毫无疑问的。⑤如果说交通肇事罪第一档法定刑已暗含了自首情节,就是对自首和没有自首的行为人科以同样的法定刑,是对行为人的不公,更是法律适用错误。另外刑法总则指导分则,总则自首制度并没有将交通肇事罪作为例外排除,分则交通肇事罪也没有特别规定不适用自首制度,那么对交通肇事罪基本罪能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人就应当认定具有自首这一量刑情节。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定罪,可以平息因逃逸行为带来的交通肇事罪是否适用自首刑罚制度的争议,消除逃逸行为加重处罚与自首行为从宽处罚之间的真空地带。
4、对无基本犯的加重犯的处罚有了法律依据。《解释》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特别加重情节,如果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却要对基本罪都不构成的行为人,予以加重处罚,正所谓皮之不存,毛之焉附。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加重情节就使这一问题迎刃而解。
参考文献:
[1]朱秀峰:《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探析》,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
[2]林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一卷),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第 1 版,第 251-253 页。
[3]侯国云:《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分析》,《法学》2002 年第 7 期,第 45 页。
[4]朴松,《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5]孙迪,《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探析》,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